法律文化王立民:唐律中的恤刑思想原则及制度

唐律是中国古代律典与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在中国与世界法制史上均具有崇高的地位。唐律是一部刑法典,其中的恤刑尤其引人注目,包括恤刑的思想、原则、制度。恤刑是指对恤刑主体,即老人、孩子、残疾人、病重者、妇女等人员犯罪,在囚禁、刑讯、刑罚的执行等方面给予的照顾与实行的减、免、换刑罚。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唐律中的恤刑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有必要对恤刑进行研究。

一、研究唐律中的恤刑具有重要意义

现存唐律又称《唐律疏议》,颁行于唐永徽四年即公元653年,距离现在已有1300余年。如今继续研究唐律中的恤刑,仍有其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全面认识唐律

唐律是我国第一部完整保存下来的古代律典,与以往中国古代的律典相比较,唐律很简约,共12篇502条律条及其疏议,但其博大精深,可以研究的领域非常广。由于唐律是个“富矿”,有待开采的地方十分多,恤刑即其中之一。恤刑是唐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思想、原则、制度三大部分组成,形成一个体系,而且有其层级。恤刑思想处在最高层级且具有指导意义,是恤刑原则、制度的灵魂。恤刑原则是中间层级,对唐律中的恤刑制度起统领作用,具有一般意义。恤刑制度是基础层级,对恤刑作具体规定,也是恤刑思想与原则的具体化与制度化。只有对这三个组成部分都作充分研究,才能完整理解唐律中的恤刑,从而全面认识唐律。

(二)有利于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党的二十大报告专门强调要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这是当前与将来的一项重要任务。恤刑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求对老人、孩子、残疾人、病重者与妇女等恤刑主体在犯罪以后,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恤刑,体现的是对这些特殊主体的人道主义精神与人文关怀,提倡崇高的社会风尚,表现的是一种悯恤之意。唐律在中国法制史上第一次对恤刑进行了完整、全面地表达,涉及恤刑的方方面面,内容十分详尽。掌握了唐律中的恤刑,便可认识中国古代恤刑的关键与大概,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有利于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提供借鉴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进入快车道,也取得了骄人的成就。我国法治的特殊性决定了与其他国家不同,不可能照搬照抄国外法治的道路。同时,我国自己的法律文化底蕴很深,撷取其中的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可以为今天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提供有益借鉴,少走或不走弯路。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已经借鉴了古代的恤刑并取得成效。例如,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专门对老年人犯罪作出了类似于恤刑的规定,即年满75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手段特别残忍而致人死亡的除外;对于不满18岁、孕妇、75岁的人处以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宣告缓刑等。

二、唐律中的恤刑思想比较周全

(一)恤刑思想的主要依据来自儒家经典

(二)恤刑无法对抗重大犯罪

恤刑虽然重要,但无法对抗重大犯罪,当恤刑主体犯有对国家、社会和个人造成重大危害的犯罪时,恤刑就不再有效,其依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制裁。《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疏议认为,恤刑主体犯有重罪并处以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和会赦犹流的重刑时,恤刑便失效。“加役流者,本是死刑,元无赎例,故不许赎。反逆缘坐流者,逆人至亲,义同休戚,处以缘坐,重累其心,此虽老疾,亦不许赎。”唐律中恤刑无法对抗重大犯罪的思想集中体现了恤刑的有限性,以不触犯危害国家、社会、个人的根本权益为红线,超越这一红线,恤刑就会失效。

(三)由皇帝来决定适用恤刑

唐朝的皇帝掌握国家的各项最高权力,包括司法权。当恤刑主体出现关于犯罪的特殊情况时,唐律认为须由皇帝作出最终裁判,一般司法官没有该项权力,这是恤刑案件处理的思想。《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疏议认为,恤刑主体犯有一些特殊的犯罪时,应通过上请方式,由皇帝作出裁定。“有不可赦者,年虽老小,情状难原,故反、逆及杀人,准律应合死者,曹司不断,依上请之式,奏听敕裁。”此外,当有些恤刑主体严重违礼但又不违律时,唐律认为也须通过上请方式由皇帝来作出最终裁决。此条疏议载:“殴父母,虽小及疾可矜,敢殴者乃为‘恶逆’,或愚痴而犯,或情恶故为,于律虽得勿论,准礼仍为不孝。老小重疾,上请听裁。”这种个案处理思想是为了防止恤刑被滥用,保持恤刑的严肃性。

唐律中的恤刑思想既有核心思想,又有针对特殊情况的例外、个案思想,比较周全。

三、唐律中的恤刑原则比较合理

(一)三个层次的恤刑主体分别享有不同恤刑的原则

唐律把恤刑主体分为三个层次并享有不同恤刑作为一个原则规定。其基本精神是:年龄越大或越小、残疾越严重,享有恤刑程度就越高;反之,则低。其中的“残废”有“废疾”与“笃疾”之分。《唐律疏议·斗讼》“妻妾殴詈夫父母”条疏议引唐令的规定:废疾是指“腰脊折,一支废”;笃疾是指“两目盲、二支废”。

第一层次是年龄在70岁以上、15岁以下和废疾者,犯流罪(不含流罪)以下的,可以用赎罪来替代实刑。《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这一原则告知人们,这些恤刑主体在犯罪并被处以笞、杖、徒刑时,可以恤刑。犯死罪的,依唐律的规定处死;犯流罪的,要被流到所在地,但可免于劳役。可见,恤刑程度较低。

第二层次是年龄在80岁以上、10岁以下及笃疾者犯罪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犯有谋反、谋大逆、杀人罪,应被判死刑的,要上请到皇帝,由其作出最后判决。二是犯有偷盗、伤害罪的,可以通过换刑的方式,用赎来替代实刑。三是犯有其他犯罪的,全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规定:“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第一种类型具有不确定性,需要“上请”,不能认为是恤刑,但恤刑的概率比较高。第二、三种类型是恤刑,但属于两种情况。第二种类型属于不完全恤刑,是恤刑中的换刑,即以赎刑替代刑罚的实刑;第三种类型则是完全恤刑,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不适用刑罚。第二层次的恤刑程度要明显高于第一层次。

第三层次是年龄在90岁以上、7岁以下者犯罪,除了被缘坐受牵连而处罚外,所有犯罪都不被处罚。《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规定:“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这是唐律中恤刑的最高程度,几乎免去所有刑罚的追究。

唐律中恤刑的这三个层次可以涵盖主要的恤刑主体,起到恤刑原则的作用,被广泛适用。

(二)对既往犯罪作出有利于恤刑主体的处理原则

唐律中还有一个关于恤刑的原则,即对既往犯罪的恤刑原则,其恤刑主体是老人、小孩与残疾者。唐律把“老小及疾有犯”条关于恤刑的内容,全部适用于“犯时未老疾”条,使其同样成为一个恤刑的原则。这一原则适用于三种不同情况,而且每种都有利于恤刑主体。

第一种情况是犯罪时恤刑主体未老、疾,事发时已老、疾,依老、疾恤刑。《唐律疏议·名例》“犯时未老疾”条规定:“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此条疏议对恤刑的适用作了说明,使人们一目了然。“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后事发,并依上解‘收赎’之法;七十九以下犯反逆、杀人应死,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之条;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并入‘勿论’之色。”

第二种情况是在执行徒刑的期间内出现老、疾情况的,按老、疾来恤刑。唐律规定的徒刑是“五刑”之一,刑期为一至三年,每半年为一等,共分五等。如果罪犯在执行徒刑期间出现老、疾情况的,即可按老、疾来恤刑,剩余的刑期将不再执行。《唐律疏议·名例》“犯时未老疾”条规定:“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此条疏议对恤刑作了说明,避免误读。“假有六十九以下配徒役,或二年、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又有配役时无疾,役限内成废疾:并听准上法‘收赎’。”

第三种情况是犯罪时还幼小而事发时长大了,仍依幼小来恤刑。以上两种情况是针对老、疾的恤刑,第三种情况则是针对孩子的恤刑。当孩子长大以后发现幼小时的犯罪时,仍可按幼小来恤刑。《唐律疏议·名例》“犯时未老疾”条规定:“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此条疏议同样对这一律条的规定作了说明,以便正确解读。“假有七岁犯罪,八岁事发,死罪不论;十岁杀人,十一事发,仍得上请;十五时偷盗,十六事发,仍以赎论。”

总之,唐律的这两个恤刑原则贯穿于整部律典,具有统领意义,是恤刑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其中的内容都比较合理,使恤刑主体能实实在在地从中受益,享受到不同的恤刑。

作者:王立民,华东政法大学功勋教授、涉外法治研究院研究员。

(全文共五部分,现摘发前三部分,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3年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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