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税收之债,就是指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请求作为税收债务人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国家是债权人,国民(纳税人)是债务人,国家享有的权利是请求国民履行纳税义务,国民(纳税人)的义务是应国家请求而履行纳税义务。广义的税收之债包括税收债权和税收债务,狭义的税收之债,一般仅指税收债务。
(二)税收债法的概念税收债法是规定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把税收视为一种公法上的债,调整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实际上就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因此,从广义上来讲,税收债法相当于税法。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讲,一般把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界定为债务关系,而把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界定为权利关系。因此从狭义上来讲,税收债法相当于税收征纳实体法。在没有特别指明的情况下,本章均在狭义的意义上来使用税收债法的概念。
私法之债中也有法定之债,如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等,税收之债与他们的区别主要有:(1)债之关系主体不同:税收之债的主体具有高度特定性:其债权人为国家,其债务人为富有纳税义务的税收只啊无人,私法中法定之债的主体为普通民事主体,虽也有一定的特定性,但远不如税收之债主体的特定性强;(2)债权实现方式不同:税收之债成立以后,通过专门的机关依据法定的成像鼓来具体征收,在法定情形下,征税机关可以通过公权力来强制实现债权,而司法中法定之债的实现则没有法定的程序和固定的模式,可以通过双方合意而实现,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债权人不能通过自理强制实现其债权;(3)债之关系主体的地位不同:税收之债中,征税机关与税收债务人所拥有的资源和享有的权利(权力)是不同的,征税机关享有事实上的优越地位,而在私法中法定之债的主体间,则不存在这种不平等,双方所拥有的资源与权力是相当的。
(三)税收之债是货币之债税收之债原则上以货币为给付(个别税收之债以给付实务的方式来履行),在性质上属于种类之债,而非特定之债,由此决定了其一系列与特定之债不同的特点:(1)因税收之债的标的物为货币,因此,在交付之前不能与税收债务人拥有的其他货币分开,其所有权不可能于债成立时即由当事人约定转移于债权人;(2)税收之债通常不会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3)税收之债只有在标的物特定以后才能实际履行。
(四)税收之债是单务之债按照债之关系主体双方是否互享债权、互负债务,可以把债非为单务之债与双务之债。税收之债属于单务之债,税收债权人只享有债权而不负债务,税收债务人只付债务,而不享有债权。税收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以后,不能请求税收债权人为对待给付,也不能请求税收债权人为某种利益之返还。
(五)税收之债双方当事人法律权利具有不对等性由于税收之债具有公共性和公益性,为公平、及时地实现税收债权,税法赋予了税收债权人较多的权利,致使双方当事人在“武器”上不对等。税收债权人或作为其代表的征税机关享有单方面的税基调整权、税收保全权、税收强制执行权以及在税收的征收和管理的过程中所享有的一系列管理的权利。而这些单方面的权利在私法之债中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曾享有的。在税收之债关系中,当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时,法律也是优先承认税收债权人及其代表机关所做出的行为的效力,税收债务人所享有的大多是事后的救济权利,如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1]关于税收实体法的flavor钢框架,已经有学者在这方面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如刘小兵的《中国税收实体法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但该书并不是完全从税收征之债角度来重塑税收征纳实体法的体系。[2]参见翟继光:《财税法原论》,立信会计出版社2008年版,第362—3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