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法系源远流长,风骨卓然,自成一派
当我们阔步迈上社会主义法治新征程
法院工作如何行稳致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松江区人民法院)推出
“中华法系传习录”系列微视频
向源头处寻,向历史中寻
以中华法系精神伟力
赋能法院工作现代化建设
与大家共同学法史、话传承、向未来
慎刑思想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
流变与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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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一:汉朝缇萦救父
淳于意是西汉初期的名医,汉文帝十三年,他被人诬陷告发押解到长安,被施以肉刑。淳于意的女儿缇萦为了救父上书汉文帝,历数肉刑的种种弊病,希望汉文帝能废除肉刑,给犯罪的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文帝听完后也陷入了思考。他深知秦汉以来肉刑之残酷,早就有意革除肉刑,遂下诏废除。至此,自上古时期一直存在的肉刑从国家制度层面被废止了。汉文帝废除肉刑,顺应民心,是古代刑罚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一项重大进步。
故事二:唐朝唐太宗纵囚尽返
唐太宗是中国古代著名的君主。有一天呢,他与监牢里的死囚做了个“生死约定”:将死囚们从狱中释放,与亲人团聚,待明年秋天行刑的时候,让死囚们自行前来赴死。说完就把囚徒们都释放了。
9个月后,放归的390名死囚在“无人监督”的情况下,都按期自行赶赴官署,没有一个人逾期未归。唐太宗感念囚犯的诚信,把他们全部赦免。纵囚尽返,自此成为一段佳话。
法官普法
“慎刑”思想作为一种具有人本主义价值取向的观念一直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代,慎刑思想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均有体现,如酌定不起诉、死刑复核、上诉不加刑等。
近期,松江区人民法院联合松江区公安分局、松江区检察院、松江区司法局共同打造了全市首家轻伤害案件一体化调解中心。司法实践中,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轻伤害案件,多源于亲友、邻里等矛盾,属于民间纠纷,案件当事人常处于同一社会关系链条中,如处理不当,容易激化矛盾,针对此类案件,司法机关汲取慎刑思想要义,用足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有效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我国纠纷调解机制的发展演进
早在几千年前,中国古人就产生了实现“和谐大同”社会的理想,并为此设计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保障体系。其核心莫过于采用一套有效的争议调处机制,也就是传承和演变至今的调解制度。
据记载,我国在西周时期就有专人负责纠纷的调解,被称之为“调人”。《史记》记载周成王时期,召公巡视乡邑,于甘棠树下“决狱政事”,辖区民众和谐,“自侯伯至庶人各得其所,无失职者”,至今流传“甘棠遗爱”的美名,这与当下“枫桥经验”有异曲同工之处。
中国传统文化强调和追求和谐,传统的调解制度与中国古代的社会思想特别是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儒家思想以重义轻利为价值导向,认为人们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应当通过和解互谅互让、平息纠纷、维护社会和谐。
故事简介
孔子任鲁国司寇时,遇到一对要打官司的父子。父亲认为他的儿子为子不孝,儿子则认为父亲为父不慈。在当时那个尊崇孝道、主张以孝治国的时代,孔子并未对他们做出处罚,而是将他们拘押了3个月,期间没有提审也未裁决,只是在公务之余,督促、引导他的弟子学习礼义知识,讨论父慈子孝之道,有意让这对父子受到感染和熏陶。
3个月后,这对父子都认识到了自身存在的问题,为曾经的冲动后悔不已,不约而同地提出撤除官司。孔子借用礼教平息父子之间纠纷矛盾,相较于刚性裁决更有利于达成和谐的社会效果。
随着文化的传承,调解解决纠纷的理念和原理也在不断得到延续。
秦汉时期,地方实行郡县制,乡、亭设置“蔷夫”一职,专门负责赋税徭役和民间纠纷的调解。司法官奉行调处息诉的原则。尤其是汉武帝独尊儒术以来,不断进行儒化教育,使全社会追求和谐,讲究以和为贵以及无讼的状态。
唐朝,沿袭了秦汉制度,在基层分设“乡正、里正、村正”,明确规定调解是将纠纷交府县处理的前提。
宋朝,是我国古代著名的讲求明法、重视司法的时代,但审理民事诉讼,也是非常重视调解结案的,并使调解制度化,有官府调解、乡曲亲戚调解、宗族调解三种方式。
元朝,调解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开始广泛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
明清,沿袭了历代调解制度,并将民间调解行为上升为法律规范。在乡一级专门设置了“申明亭”,解决民事纠纷和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
松江区人民法院为更好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诉源治理,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重要指示,为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于2020年挂牌成立“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法院联络处”,并制定相应工作规程,在推进诉源治理方面取得了实效,今后也将继续传承并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判词中“崇法尚德”法律文化的
传承与弘扬
秦鸾因母亲患病在床,家里贫困无力奉养,想要求佛祖保佑,于是“行盗取资,以为斋像”,为母亲祈祷祝福,浅显地看,他是个孝子,知道为母祈福,但他的孝行却是“偷财造佛,盗物设斋”,法官在判词中说道,如果用偷盗的财产设斋,反而成全了偷盗者孝顺的名声,收获了福报,那岂不是说“斋为盗本,佛是罪根”,如果这样认定,其他人纷纷效仿,这个社会秩序就乱套了。因此法官考量到裁判的示范效应权衡之后,认定秦鸾的行为是“据礼仝非孝道,准法自有刑名”,选择准盗法以治罪。
判词
孝于亲者当劝,不孝于亲者当惩。这道判词是一判两案,正反对比。正面的是孝子周宗强,在母亲病危时割股救疗,法官赞其孝心可嘉,因此按照条例支付赏钱、邀请他到官署置办酒席为其祝酒,用旗帜、鼓乐、鞍马等欢送其荣归故里。反面的是吴良聪,母亲到衙门告他不孝,法官“再三审问,具言其详”,本来要处以极刑,但从轻处决“杖脊二十、剃发、拘禁服劳役一年”。而且要在闹市上公开宣判,使人知孝于其亲者,有司所深敬,不孝于其亲者,王法所必惩。
注重判例的指导作用,是中华法制由来已久的传统。我们研读古代判词,看到了古代的司法官如何通过裁判传导主流价值,倡导仁义忠孝、和谐向善的优秀传统文化。
而今,全国法院自觉践行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引导人民讲法治、守道德,一脉相承的是“崇法尚德”的法律文化。
在最高院发布的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中,有这样一个案子:4岁的小何通过其祖父老何的遗赠和祖母杜某的赠与取得了一套房屋的所有权。后小何的父母离婚,小何由母亲伍某抚养。小何及其法定代理人伍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某腾空交还其赠与的房屋,并支付租金损失。
人民法院认为,老何和杜某将房屋赠与孙子小何,即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赠与人有继续居住的权利,基于朴素的价值观和善良风俗考虑,在杜某年逾60岁且已丧偶的情况下,小何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不足一年即要求杜某迁出房屋,明显有违社会伦理和家庭道德。
寥寥判词,却字字蕴含着我国历代司法者对“崇法尚德”这一优秀中华法系文化传统的追求。
作为新时代的年轻法官,我们将在案件办理中不断努力学习,在每份判决书中让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诠释自己对这一优秀司法理念的理解与传承。
遗嘱继承制度之演变
学界普遍认为,古代典型的遗嘱继承制度最先发端于汉朝,当时的《二年律令》规定百姓若想死后在法定继承顺位之外决定田宅等家产的分配方案,需要事先准备遗嘱一式三份,一份自留,二份交官府,所立遗嘱需要遵循法定格式、见证人等要求,一旦遗产分配出现争执,就由官府以遗嘱为依据进行处理。
故事一:何武断剑
但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遗嘱的依赖并不大,从一则历史故事中可窥一二:
西汉沛中有个富豪,正妻及女儿品德不端,女儿已出嫁,儿子为妾所生,年幼丧母。富豪临终前恐死后子女争夺家产,幼子遭受迫害,就立下遗嘱,所有财产都归女儿,唯一把宝剑,要在儿子年满15岁时给他。儿子成年后,向姐姐索要宝剑,姐姐不肯,儿子告至官府,姐姐拿出遗嘱。但郡守何武说:儿子已满十五,具有理事能力,剑又有决断事务之意,富豪当时暗指由儿子在十五岁时掌握家族事务,遂将所有财产判归儿子所有。
从何武断剑的故事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汉代,嫡子庶子、儿子女儿均有继承权,较之现代将有效遗嘱作为探究死者真意的主要依据,那时的司法者更依赖于时代背景,探究所谓死者的内心真意来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
此后,唐代《户令》与《唐律疏议》中的“户婚律”等构成了唐朝一套较为完备的分家及财产继承制度,遗嘱继承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的观念从此固定,因此这一阶段,遗嘱继承成为了民间最为普遍的遗产继承方式。
到了南宋时期,从《宋刑统》“户绝资产”条款可以看出,遗嘱继承丧失了法律明文规定地位,但只要遗嘱不违背伦理和法律精神,官府一般也承认其效力。
故事二:《清明集》尽孝女婿继承案
宋人王万孙的父母因为儿子不孝而晚年不幸,病榻前只有女婿李茂尽孝。二老立下遗嘱将全部遗产赠与女婿李茂。王万孙不服报官,最终县官根据宋代遗嘱继承律法判定剥夺王万孙继承权,二老遗产由女婿继承。
可以看出,此时官方对于遗嘱已进行了规范化管理,官员本着“矜老恤幼”的儒家伦理精神公正裁决,也同时融入践行着儒家“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道德理念。
而明清时期则对遗嘱继承制度有了更丰富的实践。上到山河社稷,几乎每一位帝王都曾留下遗诏,民间更是如此。
故事三:画中遗嘱
明代有位倪太守,家中嫡子善妒,庶子则善良忠厚。倪太守临终时假意将大部分财产分给大房,仅分给庶子年久失修的东庄房屋一所、薄田几亩和一幅画。后主审官员滕大尹审理中失手打湿太守传下的画轴,显露出倪太守的另一份隐藏的遗嘱,原来东庄房屋虽然破小,但却埋有金银数千,可以保障弱子将来的生活。
由此得见,明清时代已将遗嘱继承视为普遍做法,遗嘱同时也承担起在代际交接财产时弱势群体保护的作用。
总之,遗嘱继承的法律观念与法律文化在我国古来有之,现今我国的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也很好承继了其中所体现的探究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弱势群体保护等人道主义精神,在宪法对于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保护、男女平等原则的基础之上,又扩展出遗赠等规则,以全面维护个人对于私有财产权的处置自由权益。
保护“老幼”恤刑原则的发展
自古以来,“尊老爱幼”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刑法层面,出于维护稳定统治与人道主义的考量,中国古代一直有保护老幼的恤刑原则。
这一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周礼·秋官·司刺》记载,司刺掌“三赦之法”,“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憃(蠢)愚”。幼弱指年少体弱的人,老耄指80岁以上的人,憃愚指生下来就痴呆的人。对以上三种人,除故意杀人的重罪外,可以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恤刑”原则后在各个朝代又得以继承与发展。
汉朝法律对“老”“幼”年龄的限制、罪名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汉景帝下诏:“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者,颂系之。”意思为老幼、孕妇等人在监禁期间免带刑具。后汉宣帝又诏曰:“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即只要是八十岁以上,除犯诬告、杀人、伤人的罪名外,其他犯罪行为都免除刑事处罚。
唐朝就不同的年龄适用何种罪责减免上,制订了细致与科学的标准。《唐律疏议》中规定:
对于70岁以上或者15岁以下的,犯流罪以下罪名的,通过收赎的方式减轻刑事责任,但另规定了不适用该条款的三项罪名;
对于80岁以上或者10岁以下的,即使犯了反逆、杀人应当判处死刑的严重罪行,但可通过“上请”这一途径给予“一线生机”;如果犯的是盗窃、伤人这样的罪名,也是通过收赎的方式减轻刑事责任;除此之外其他犯罪都不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90岁以上或者7岁以下的,即使犯了死罪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唐律疏议》还规定,“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犯罪时还未老,事发时已老,以老论。”由此可见,与现代刑法按照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作为认定刑事责任年龄不同,唐代在认定是否适用“恤刑”原则时,采用的是有利于犯罪人的原则,即虽实施犯罪时尚未符合适用年龄,若事发时已经满足条件,亦可适用。
《唐律疏议》中涉及的“上请”制度指的是皇室宗亲、贵族、高官犯法一般司法官吏不得擅自审理,必须奏请皇帝裁决。唐代以后,“上请”制度得以在“恤幼”案件中适用,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故事中窥见一斑:
故事一:九岁儿童杀人案
从上面故事可见,在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中,如犯罪人为儿童,可能通过“上请”制度减轻刑事责任。
故事二:丁乞三仔案
雍正十年,十四岁的孩子丁乞三仔和儿童丁狗仔在一起挑土,丁狗仔欺负丁乞三仔年幼,让丁乞三仔挑运笨重的箩筐,又用土块丢丁乞三仔。丁乞三仔忍无可忍,于是拾起土块反击丁狗仔。不想打中了丁狗仔的要害部位,丁狗仔最终死亡。在这个案子中犯罪人丁乞三仔已经年满十岁,按照律例并不适用“上请”制度,应该被判死刑。
然而,雍正皇帝览此判决后感到不甚妥当,认为丁狗仔虽然死了,但他欺凌丁乞三仔的做法十分可恶。于是,雍正皇帝亲自下旨:“丁乞三仔情有可原,免去死罪,从宽减等发落,并且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
这个案例甚至成为了清朝审理类似案件的援引案件,到了乾隆十年,清朝针对这一案件专门定例:“十五岁以下的杀人犯,如果其犯罪情节与丁乞三仔相似,可以援引该案予以从轻处罚。”清代的“恤幼”原则在实践中也不断得以完善,但是仍体现出封建社会最高统治者拥有较高的刑法自由裁量权。
如今,我国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有明确的规定,1979年刑法将十四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需要负完全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这年龄期间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等八种罪名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除八个罪名之外,不追究刑事责任。
但随着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发展趋势,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有条件地降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对于年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总的来说,中国自古以来形成的“恤老”“恤幼”等“恤刑”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封建社会的稳定,其中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也在不同阶段或是传承或是调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汲取“恤老”“恤幼”传统中的优秀法文化基因,结合社会现实发展需要,不断加以发展与完善。
中国古代“法定休假”制度的
发展与演变
我国历史上最早是没有法定休假制度的,但据历史考证,商朝时期开始,国家便将“祀”与“戎”视为“国之大事”,市民每月都要祭祀二十余天,如果按当时的农历每月共二十八天计算,几乎是作六休二十二。可以说虽然对作为祭品的“羌人”残忍,对自己人,还是很友好了。
最早的官方记录:“告归”
关于休假最早的官方记录出现在秦朝。当时官员放假称之为“告归”。“告归”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因病回家休养;二是年迈告老还乡。《史记·李斯列传》记载:“三川守李由告归咸阳”。《史记·高祖本纪》记载:刘邦担任亭长职务时,就“常告归之田”。
起源:“休沐”制度
而史学界一般认为,我国最早的休假制度出现在西汉时期,名为“休沐”。据《汉律》描述,“吏五日得一下沐,言休息以洗沐也”,就是说官员攒满五天的工作日后,可以兑换一天的假期用来洗澡。
《后汉书》记载,“休沐”的日子里,家远离官署的人,宁可骑马坐船也要回家;贫困的官员甚至要步行回家;回家后的活动即是陪伴家人;乐于社交的官员还会趁着这个机会宴请朋友。这样的描述,是否令你回忆起了国庆假期抢高铁票、挤高速的经历呢?
规范化:“急难假”制度
人性化:“浣”与“黄金周”制度
到了我们熟悉的唐朝,休假制度开始人性化,假期也更多了。根据《唐六典》卷二《尚书吏部》及《假宁令》的记载,此时官员每十日休假一天,分为上中下旬各一天,又称作“浣”,从此假期又有了“浣”的称谓,总计有五十三天的法定节假日。
除了常规假,每年还有三个“黄金周”,每逢春季、冬至、清明各休七天,中秋、夏至分别休三天假,二十四节气也都要休假一天。唐玄宗颁布的《假宁令》也记载:“元正、冬至,各给假七日。”我们熟知的春节放假七天,一般认为就是从唐朝开始的。
假期最多的朝代
历史长河中,打工人生活在何时最“幸福”?
但历史的脚步总是盘桓波折,到了知名工作狂朱元璋开创的明朝,假期额度急转直下。每年只给官员三天假期,分别是过年、冬至和皇帝生辰,到后来才有所松动,增加了旬假、事假、丁忧等假期,清朝也基本沿袭此道。
我国现行休假制度
1.“民权化”。听完上述介绍,不难发现古代中国的休假制度基本与普通劳动者无关,都是官员的权利。新中国成立后,休假制度才得以作为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一项制度被确立起来。
2.制度化。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的休假制度经历了多次探索和修改,逐渐形成了一套由《劳动法》《全国年节与节假日放假办法(2013年修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综合加以保障的较为完善的体系,打工人的休息休假权有了法律明文保障。
3.多元化。目前我国休假制度的种类包括双休日制度、特殊休假制度(病假、婚假、探亲假等)、法定节假日制度、带薪休假制度等,形式多样。
聊完休假制度的前世今生,不妨聊聊打工人如何更好地保障自己的休息休假权。
一、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
网络上有许多劳动权益的法宣科普,我们可以通过对这些知识的学习,加强事前对劳动合同的审查,增强劳动关系建立期间对用人单位不合理的加班、转岗安排,不允事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情形的判断能力和取证能力。
二、及时行动、积极沟通
一旦自身权益受损,打工人应当积极取证、存证,并通过与企业展开协商、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等方式捍卫自己的权利。
身体遭遇病痛,我们总能自检自查,对症寻由。权益遭受侵害,我们也应“按图索骥”,高效维权。近年来上海各级法院发布了许多劳动争议仲裁和审判的典型案例,希望各位打工人遇事不慌,多多了解这些案例,拿稳拿好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最后祝大家龙年幸福,好好休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