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习近平总书记在《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一文中明确提出“宪法精神”概念。宪法精神对当代中国宪法的实施具有重大的意义,但理论和实践中不宜泛化使用“宪法精神”概念,要在揭示宪法文本中宪法规定、宪法原则背后蕴涵的宪法原理的基础上,运用宪法解释的方法,通过明确宪法文本中宪法规定之间、宪法规定与宪法原则之间以及宪法原则与宪法原则之间的价值关系,来“发现”宪法精神。科学和有效地“发现”宪法精神,有助于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宪法文本中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的内涵,提升宪法作为立法依据和合宪性审查依据的确定性,推动宪法实施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宪法学概念体系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合宪性审查
由于习近平总书记在《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以下简称《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一文中有6处涉及“宪法精神”一词。因此,从法理上科学地界定“宪法精神”的性质、内涵和外延,可以更加深刻地解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宪法精神”论述的实质要义,从而在宪法学理论研究和宪法实践中更加精确地使用“宪法精神”一词,进一步丰富宪法学的概念体系,增强宪法学理论对中国宪法实践的解释能力。本文旨在从法理上全面系统解读“宪法精神”一词的性质、内涵和外延,为在科学和规范意义上使用“宪法精神”一词提供一种可资借鉴的宪法学研究范式。
一、必须以科学方法论来精准解读“宪法精神”的含义
《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涉及“宪法精神”的有6处,但这6处“宪法精神”概念因为表达的语境不同以及有着较强的政策性引导功能,故不完全具有概念使用上的同一性,不能在法理逻辑上简单地混同起来。“宪法精神”可分为宏观性质的描述与规范性的界定两种类型。
属于宏观性质描述的“宪法精神”一词出现了两次,其内涵政策性比较强,不能简单地用规范化的法理逻辑来确定其内涵和外延。例如,《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强调指出:“我们要以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为契机,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强化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推动宪法实施,更好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要全面发挥宪法在立法中的核心地位功能,每一个立法环节都把好宪法关,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体现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从语义学的角度看,《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中出现的上述两处“宪法精神”都应当作最广义上的解释。也就是说,上述“宪法精神”在内涵与外延上应当与“宪法”的价值域等值。关于这一点,如果与在规范层面上使用的另外4处“宪法精神”概念相对照,那么可以形成明显的价值区分。
《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除了上述2处“宪法精神”,另外4处出现的“宪法精神”具有逻辑上的内涵与外延同一性,都是作为一种分类概念在区分意义上加以使用的,即“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相并列作为立法的依据。从概念的形式逻辑特征来看,作为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相并列的“宪法精神”,为了保持自身的内涵与外延的独立性,必须区别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这就是说,从概念的形式逻辑特征上至少可以作出下列判断:“宪法精神”不是“宪法规定”,也不是“宪法原则”,它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共同构成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的整体内涵与外延。抽象意义上的宪法在实践中应当表现为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三者的有机统一。
总之,从政策性话语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角度看,《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从整体上来界定立法依据,强调“坚持依法立法,最根本的是坚持依宪立法,坚决把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贯彻到立法中,体现到各项法律法规中。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违背宪法规定、原则、精神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予以纠正”。这一论述把“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作为“依宪立法”中的“宪”的存在形态,是对宪法这一根本法现象存在形态的科学把握,也是对立法依据的精准界定。在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相并列作为立法依据的逻辑背景下,对“宪法精神”必须在法理上给予精准的定义,特别是在2023年新修订的《立法法》中已经把“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三者并列作为宪法的存在形态的情况下,只有运用科学的方法论来阐述“宪法精神”区别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才能为立法工作贯彻“依宪立法”要求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立法工具。
二、实践层面的宪法规定与宪法精神的形态区分方法及其意义
在传统宪法学研究体系中,并没有“宪法精神”这一概念,也没有作为宪法学专门术语的“宪法规定”。对宪法内涵的揭示是通过宪法规范与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等概念相对应的逻辑方法来实现的。宪法规范通常指宪法作为根本法指引人们行为的行为准则,具体包括宪法权利规范、宪法义务规范、宪法职权规范、宪法职责规范、宪法政策规范以及宪法责任规范,等等。宪法规范具有指引人们行为的直接性和具体性,是可以在实际生活中直接引导人们行为方向的具体行为规则。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是抽象的宪法规范,或者说是确立具体宪法规范的依据,是规范的“规范”。作为抽象的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是解决宪法规范之间价值矛盾的宪法规范设计标准,其存在的价值功能是要保证宪法规范的价值统一性和对人们行为指引的规范实效性。宪法规范与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是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强调的是宪法的行为规范特性。而宪法作为根本法,必须通过一定的宪法形式表现出来。此外,在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由单个宪法规范组合而成的“宪法制度”也没有得到专门阐释。事实上宪法原则在组合不同宪法规范构成一个完整的宪法制度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逻辑建构作用。
目前,世界各国宪法学普遍认可的宪法表现形式包括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两种类型。成文宪法是以宪法典的文件形式表达出来的,宪法修正案也是与宪法典不可分割的宪法文件,其中也蕴含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的实质内涵。不成文宪法中的宪法规范与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与成文宪法中的宪法规范与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在规范要求和功能上是一致的,只不过表达形式不同。不成文宪法中的宪法规范与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既可能分散在各种法律文件中,也可能以非文件的形式作为人们的行为习惯而存在。
2019年出台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第36条规定:“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由于《工作办法》已经将“宪法精神”正式纳入合宪性审查的法律依据,因此,对政策指引和法律实践层面出现的“宪法精神”一词必须给予法解释学上的详细说明,才能赋予“宪法精神”相对于“宪法规定”所具有的确定性内涵。特别是新修订的《立法法》第5条明确了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相同的作为立法依据的法律地位,故在法理上有必要统一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精神与作为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宪法精神之间的内在逻辑,否则就会在实际操作层面引发困惑。
三、实践层面的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的形态区分方法及其意义
在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宪法原则是一个与宪法规范相对应的概念,基本内涵是决定宪法规范的“规范”。其性质接近于决定宪法规范实质内涵的宪法原理。故在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因为有了宪法原则这样宏观层面的宪法概念,其基本上覆盖了宪法精神的概念功能,所以宪法精神既没有成为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的显性概念,也没有与宪法原则相对应来体现自身的内涵和外延。
事实上,宪法精神概念在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并没有得到普遍的接受和肯定,只有个别宪法学者对宪法精神的内涵进行了探讨。例如,有学者认为:“宪法精神统率宪法的基本内容、贯穿宪法始终,并通过宪法规范、原则和规定集中体现出来,是立宪和行宪的指导思想……人的尊严是宪法精神科学内涵的核心”。这类对宪法精神的解读近似于宪法指导思想,而在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宪法指导思想与宪法原则也是两个很难界分的概念,故宪法原则成为相对于宪法指导思想、宪法精神而言的“优势概念”。
关于宪法原则到底指什么宪法学界作了一系列探讨。我国宪法学界有学者如许崇德教授主编的《中国宪法》一书就将宪法原则列举为“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和“议行合一原则”等,对与宪法原则性质和作用有关的问题概无涉及,只是满足于列举式的说明,没有有效地证明宪法原则概念存在的正当性和自身的确定性。笔者曾提出:宪法原则应该是决定宪法形式和内容的基本价值准则,宪法原则的功能在于反对特权现象。笔者对宪法原则的功能分析本意是为了解决宪法作为根本法相对于一般法律所具有的独特的法律功能。因为从法律功能的角度看,如果宪法无法发挥一般法律所不具有的法律功能,那么宪法作为一种以行为规则形式出现的根本法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制度功能和法律价值。
由于在法理上没有清晰地在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之间作出严格的概念区分,加上在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还有宪法指导思想、宪法价值等相近似概念的干扰,因此在宪法实践中,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这两个概念被不断地交叉混用,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不具有确定性,大致上在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加以使用。例如,2000年《立法法》规定“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则强调“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上述实践中所运用的“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如果不是在同一个语境中使用,那么“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的内涵大体上不会发生直接的价值冲突,也没有在法理上加以严格界定的必要。
然而,《工作办法》在确立对法规、司法解释的合宪性审查的依据时,首次将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依据。《工作办法》是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当“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同时出现并且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依据时,就必须对之给予法理上的严格解释,如此才能为合宪性审查的实践工作提供清晰和可识别的法律工具。显然,在《工作办法》中使用了“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这种表达语式,“或”是一种选择逻辑,作为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至少可以区分为两个层面的合宪性审查依据:一是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二是宪法规定、宪法精神。但是,《工作办法》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为法规、司法解释的合宪性审查提供了两种可选择的审查依据,在法理上似乎不够严谨。因为何时将宪法原则作为与宪法规定相对应的审查依据,何时将宪法精神作为与宪法规定相对应的审查依据,这个问题如果在法理上不能给出科学的解释和说明,那么在合宪性审查实践中必然会给审查机构带来审查依据鉴别上的困惑。
《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从立法依据的维度将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并列在一起就明白无误地表明,“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作为立法依据不是同一个东西,各自都能够表现作为“依宪立法”中的“宪”的部分法律内涵和特性。这种并列方式既克服了《工作办法》将“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使用选择模式来作为合宪性审查依据的模糊性,也从法理上非常肯定地作出了“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三者不具有概念同一性的逻辑判断:即三者都是表述宪法现象、宪法规范存在的独立概念,并且在立法工作中作为立法依据时具有可供立法者清晰识别的法律特征。由此可见,在实践层面区分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必须具有可识别、可操作特性的参照物,而不能是模棱两可的概念。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作为立法依据,既有各自独立的价值内涵,又具有明确区分宪法规定的可识别的工具特征。故要让立法者自觉地遵守依宪立法原则,须对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这两个立法依据作出精确的区分,才能保证立法者有宪可依。
(一)“宪法精神”在概念形态上不完全等同于“宪法原则”
在传统法理学上,“法的精神”是常被用来形容法的本质特征的概念。最早详细论及“法的精神”的学者是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孟德斯鸠在其著名的《论法的精神》中认为法是与气候、土壤、民族精神、风俗习惯、人口、宗教具有密切关系的行为规则,这些影响法的各种因素可以视为法背后的“精神”。“宪法精神”与“法的精神”一样,在最初的资产阶级法学家和思想家那里,“宪法精神”是与“民族精神”联系在一起的。例如,英国的丹宁勋爵就主张:“宪法的精神反映了其人民的性格”。而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则明确指出:“宪法就是民族精神的产物。”
从历代思想家关于法的精神和宪法精神的探讨方法来看,在法理逻辑上可以认为宪法精神系蕴藏在宪法背后的物质或精神因素。此种意义上的宪法精神相当于传统宪法学中的“宪法本质”,属于宪法现象背后的决定因素或力量。
(二)区分“宪法精神”与“宪法原则”的核心标准
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理论与实务》一书从合宪性审查工作实践维度出发,将内涵上具有内在联系的“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区分为两种“宪法现象”,那么在立法和合宪性审查工作中如何发现宪法精神?如何证明通过归纳、演绎和推导等法理方法提炼的宪法精神具有被众人接受的公共性?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之间是何种法理关系和实践层面的联系?这是当下宪法学界必须面对的法理难题。因为既然宪法精神是隐藏在宪法文本深处的不可见的东西,那么只要遵循一定的操作方法和流程,任何一个有能力的主体就可以有效发掘宪法精神,所以在宪法文本之外寻找宪法精神,为宪法精神的有效发现提供了更加丰富和有效的法理渠道和实践路径,也为解决合宪性审查工作引入宪法精神的正当性争议提供了制度平台。
在寻找和发现宪法精神的立法和合宪性审查工作中,要在看得见、摸得着的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之外寻找一种新的具有确定性的立法或合宪性审查的依据,就必须首先要在法理上回答为什么写在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不够用了,还需要寻求宪法精神的帮助。作为立法和合宪性审查依据,对于立法者和合宪性审查机构来说,在立法和合宪性审查工作实践中,必须先从宪法文本中寻求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这两类依据。如果要在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之外寻求新的立法依据或合宪性审查依据,那么必须证明现行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存在明显的缺陷,而这种制度设计层面的缺陷是宪法文本本身无法弥补的,故需要通过发现宪法精神的方法来对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所存在的制度瑕疵和价值缺陷进行必要的修补,从而为立法和合宪性审查工作提供明确有效的法律依据。否则,宪法精神的发现就可能偏离正确的价值方向和技术路线。具体而言,对于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可能存在的制度瑕疵和价值缺陷,从法理上大致上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1.语言表达存在瑕疵。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不论是宪法序言,还是宪法正文,抑或宪法修正案或者宪法附则,都是通过语言文字形式表达出来的。如果在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没有通过精准的语言文字予以清晰表达,导致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的适用出现争议,那么在寻找立法依据和合宪性审查依据时,就无法直接依据在宪法文本中直接显示出来的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进行审理。
2.存在价值冲突。不同的宪法规定之间、宪法原则之间,以及宪法规定与宪法原则之间,在宪法文本上可能存在一定的价值矛盾和冲突,无法直接予以适用。应当在理顺宪法规定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与宪法原则以及宪法规定与宪法原则之间的价值关系和制度联系之后,提出一个不同于宪法文本规定的新的解释方案,作为立法和合宪性审查的依据。
3.制度设计存在漏洞。规定在一个国家宪法文本中的各项宪法制度,是由宪法文本中的各项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构成的制度体系。如果在制定和修改宪法时未能发现宪法文本中的制度设计漏洞,致使在立法和合宪性审查时缺少必要的宪法文本依据,那么就必须通过法理分析的方法来弥补宪法文本规定的制度漏洞。
4.宪法规定不能与时俱进地解决实际生活中的现实宪法问题。由于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法律调整人们行为的法律特性,因此如果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无法解决当下社会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那么就必须为立法和合宪性审查提供与时俱进的宪法精神作为立法依据和合宪性审查依据。
总之,在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之外努力发现宪法精神,不仅可以推动依宪立法工作和合宪性审查工作,可以将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法律特性在实践中发挥得淋漓尽致。当然,这里所说的宪法精神是指与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相对应的规范意义上的宪法精神,而不是指泛泛意义上仅仅用于学习和宣传宪法的广义上的宪法精神。
(三)宪法精神是一种“应然的”的宪法原则或宪法规定
总之,努力在宪法文本之外寻找和发现宪法精神,既有宪法本身需要明晰化、具体化的法理需求,也有补强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不能完全承担立法依据和合宪性审查依据使命的应景之需。发现宪法精神是一项意义重大的宪法活动。
四、从宪法文本中发现宪法精神的法理路径
从法理逻辑上看,如果在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之外,不经过制定宪法或者修改宪法的程序,就能够发现和确证其法律效力和功能等同于宪法文本规定的宪法精神,那么这种“宪法精神”就已经相当于“造法”的产物。在我国现行宪法体制下,从法理上发现“宪法精神”的有效路径主要有以下3条。
(一)通过明确宪法文本中宪法原则的规范特性来发现宪法精神
(二)通过说明宪法文本中宪法规范的法律特性来发现宪法精神
(三)通过阐释宪法文本中的宪法原理来发现宪法精神
总之,在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之外努力“发现”宪法精神具有重要意义。这既有助于从规范层面揭示宪法精神的确定性内涵,也在实践中为宪法解释的性质、地位和功能提出了明确的制度目标和任务。更重要的是,“发现”规范层面的“宪法精神”,可以精确地阐述宪法文本和宪法制度背后的宪法原理,在宪法规定与宪法规定、宪法规定与宪法原则以及宪法原则与宪法原则之间建立起严格意义的逻辑关系和制度联系,从而进一步强化宪法作为立法依据和合宪性审查依据的正当性,将宪法实施的质量提高到一个更高的水平。
作者: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