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刑法的规范体系与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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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24

第四节刑法的规范、体系与解释

一、刑法规范

以禁止、处罚犯罪行为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就是刑法规范,也称罪刑规范。具体地说,由国家制定与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禁止人们实施犯罪行为、命令人们履行义务以免犯罪、指示司法人员如何认定犯罪和科处刑罚(包括免除刑罚处罚)的法律规范,就是刑法规范。

刑法规范与刑法条文具有密切联系。刑法条文表达刑法规范,是刑法规范的载体,因此刑法规范是刑法条文的内容与实质。但规范与条文并非等同。由于规范的内容是禁止做什么、允许做什么、应当做什么,故刑法总则中的许多一般性、原则性规定(如刑法第1条、第2条),并不属于刑法规范;一个条文可能表达几个规范,几个条文可能表达一个规范;刑法条文是直观的,而刑法规范则不是直观的。

刑法规范首先是裁判规范,即是指示或命令司法工作人员如何裁定、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犯罪如何科处刑罚的法律规范。裁判规范所指向的对象是司法工作人员,旨在限定司法权力,故司法工作人员具有遵守裁判规范的义务,违反义务者将受到法律制裁。例如,刑法第263条前段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规定首先表现为裁判规范,它指示司法工作人员如何认定和处罚抢劫罪;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作枉法裁判,就要承担俐私枉法罪的法律后果。需要说明的是,刑法规范不仅是司法工作人员裁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根据,而且也是司法工作人员裁判行为是否违反刑法的法律根据。例如,13周岁的人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规范不能宣告其行为构成犯罪(不符合犯罪的责任要件),但能根据刑法规范宣告其行为违反刑法(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并侵害了法益)。

刑法规范也是行为规范。行为规范主要通过"……的,处……"的描述方式(假定条件与法律后果之间的密切关系)体现出来。一方面,刑法规范向国民一般性地承诺了对法益的刑法保护,国民知道国家以刑法保护其法益,因而不至于时时刻刻担心自己的法益受到侵犯。另一方面,刑法规范能够成为一般人的行为规范:其一,刑法禁止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而一般人可以预防、制止乃至防卫违法行为;其二,犯罪后将受到刑事制裁,从而使一般人作出不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决定。可见,行为规范存在于刑法规范之中,而不是独立于刑法规范之外。(刑法规范是不是行为规范,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刑法规范的实质是法益保护规范与人权保障规范。刑法将侵犯法益的行为类型化为犯罪构成要件,并针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行为规定法律后果,从而形成了刑法规范。对侵犯法益的行为宣示刑罚,对侵犯法益犯罪行为科处刑罚,正是为了并实现着法益保护的目的。刑法对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限制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力,司法工作人员只能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一般国民的自由与被告人的人权都得到了刑法的保障。

释认定犯罪,而是必须具体说明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的第多少条、多少款。当刑法分则条文所要求的是"违反国家规定"时,仅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二、刑法体系

广义的刑法体系,是指刑法的各种渊源及其相互关系;狭义的刑法体系,是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此处探讨后者。

刑法典由两编组成:第一编为总则,第二编为分则,另有一条附则。将刑法典分为总则与分则,是在17世纪意大利刑法学的影响下,经过18世纪德国各州刑法典、奥地利刑法典,直至1791年和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而最终形成的。

总则内容是一般规定,分则内容为具体规定;总则规定不仅适用于分则,而且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编下为章。总则共五章,分别为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其他规定;分则共十章,分别规定了十类犯罪。章下为节,但只是总则的第二、三、四章以及分则的第三、六章之下设立节,总则的第一、五章及分则的其他章之下没有设立节。节(章)下是

条第1款下设有3项。刑法条款表述立法意图,同一条(款)可能表达两个或三个意思。如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款表达了两个意思,理论上称表达前一意思的为前段,称表达后一意思的为后段。如果同一条(款)表达三个意思,则分别称为前段、中段、后段。刑法为成文法,故其表达理应符合语法。当同一条款的后段要对前段内容做出相反、例外、限制或补充规定时,往往使用"但是"一词予以表示,"但是"开始的这段文字称为"但书"(但书前的内容称为"本文")。

但书主要有以下情况:(1)对前段表示了相反关系,如刑法第13条的但书;(2)对前段表示了例外关系,如刑法第8条的但书;(3)对前段表示了限制关系,如刑法第73条第1,2款的但书;(4)对前段表示了补充关系,如刑法第37条的但书。由此看来,但书对准确表达立法意图起着重要

作用,解释和适用刑法时不可忽视但书。基于同样的理由,但书的使用应当合理,该使用的不使用或者相反,则会使刑法条款含义不清或自相矛盾。由于但书具有表示与前段相反、例外等功能,故不能轻易指责条文的前后矛盾。例如,不能认为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与前段相矛盾。

三、刑法解释

(一)刑法解释的概念

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规定意义的说明。像贝卡里亚那样,要求刑法规定明确到不允许解释的程度(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固然是最理想的,但这只是一种幻想,任何刑法都有解释的必要。

首先,刑法内容由文字表达,以普通用语为基础,这就决定了需要解释。因为任何用语尽管核心意义明确,但总会向边缘扩展,使其外延模糊,需要通过解释界定刑法用语的扩展边际;绝大多数用语总是具有多义性,需要通过解释明确刑法用语应取何种含义;用语随着时代发展会产生新的含义,需要通过解释说明刑法是否接受新的含义;许多用语也存在"言不尽意"的情况,需要通过解释揭示其未尽之意。不仅如此,"法律也不是仅由简单的日常用语意义取得其概念,因为法律必须在构成要件中定位、决定和评价,即法律必须以当为作基础,故法律概念经常都会或多或少地表现出规范意义。"(JArthurKaufmann,Rechtsphilosophie,C.H.Beck,1997.S.97ff.)除了规范的概念之外,刑法中甚至还存在纯粹的价值概念。只有通过解释,规范概念与纯粹的价值概念的含义才得以明确。

其次,作为法律规范,刑法应力求简短,因此,刑法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类型,都是对犯罪现象进行抽象的结果,而不可能详尽叙述各种犯罪的具体表现,但现实的案件都是具体的,于是刑法规定与个案之间便存在距离。在这种情况下,要将刑法规定适用于具体个案,必须解释刑法的规定。

再次,刑法不可避免存在缺陷,有的是文字表述的缺陷,有的是立法原意的缺陷,要克服刑法缺陷就必须进行解释。"对法律文件的解释,有助于消除(确切地说是减少)法律文件形式上的缺点。通过解释,可以消除对法律技术手段和方法使用错误或不当的情况,消除法律文件文体的缺点。"([苏Jc.C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下册),黄良平等译,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75页。)

最后,刑法具有相对稳定性,但同时又必须适应保护法益、保障人权的需要。要使稳定的刑法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就依赖解释。一方面,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是在社会生活中发现的,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需要不断地对刑法条文作出解释。另一方面,要使过去制定的刑法适应现在的社会需要,使刑法成为具有实效的法律,也需要根据现在的社会需要解释刑法。

刑法解释的必要性说明了刑法解释的重要意义:刑法解释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刑法规定的含义与精神;有利于刑法的正确实施;有利于克服刑法表述的某些缺陷;有利于刑法的发展和完善。

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与重要意义说明了刑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而不是消极地、被动地去发现立法者的原意。因此,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存在于刑法规范中的客观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规范时的主观意思或立法原意。(许多人认为,在立法初期,立法原意肯定是明确的。其实,在立法初期,充其量只是立法动机明确,以及起草者的本意明确,而不是"立法原意明确"。)

立法原意并不十分明确,(1)因为立法者不是一个人,而是一个集体。即使是一个人立法,探求立法原意也是一个自我认识的过程,自我认识也是一种解释,它不比其他的解释容易。(2)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常常以过去已经发生的案件作为模型来表述构成要件,而难以甚至不可能想象到刑法在适用过程中发生的形形色色的案件,面对立法时未曾发生过的案件,立法者不可能有立法原意。(3)刑法是成文法,它通过语词表达立法精神与目的,因此,解释者应当通过立法者所使用的语词的客观意义来发现立法精神与目的,而不是根据立法者的事前或者事后的想法发现立法精神与目的。(4)刑法一经制定,就是一种客观存在,与立法原意产生了距离,需要根据用语的客观含义做出解释。(5)刑法具有稳定性,但它同时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追求立法原意必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而影响刑法的生命力。(6)探求立法原意,往往导致探求起草者的原意,起草者成为刑法的有效解释者,但这容易形成人治,而不利于法

(二)刑法解释的效力

部刑法都是立法解释,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明确解释性规定与立法解释的区别,有利于防止立法机关的类推解释。

其次,关于刑法的起草说明与修改说明,也不是立法解释。我国关于刑法的起草说明与修改说明,旨在使审议者了解制定、修改刑法的目的,便于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但立法机关所审议和通过的是刑法本身,而不是起草说明与修改说明。不可否认的是,起草说明与修改说明中可能对某些规定作出了解释(如《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起草说明,曾经解释了"加重处罚"的含义(在法定刑以上加重一格处罚)。但是,第一,这种"解释"只是起草者的解释,或者只是提请审议者的解释,因而仍可谓学理解释。第二,这种解释是面向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委员作出的解释,而不是面向全体国民作出的解释,也不是面向适用刑法的法官作出的解释。刑法一经公布,听者、读者就发生了变化。听者、读者的变化,必然导致文本含义的变化。所以,面向立法机关成员所作的说明,不一定能适用于法律指向的一般人。第三,这种"解释"既可能得到认可,也可能得不到认可。

只有最后一种解释,即在刑法施行过程中,立法机关对发生歧义的规定所作的解释,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解释。现行刑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刑法第93条、第228条、第294条、第313条、第342条、第384条第1款、第410条中的有关规定、渎职罪的主体以及信用卡、发票、文物等概念等作出过立法解释。但这种立法解释,是否符合法治的要求,还值得研究。

步明确界限的问题予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但事实上,刑法条文需要明确界限的问题与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难以甚至不可能区分。而且,呼吁立法解释的人们,常常是因为担心自己的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向立法机关提出解释要求,这实际上是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使类推解释"合法化"。可是,立法解释仍然是对刑法的概念、用语、条文等进行解释,故同样必须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所以,本书认为,立法机关不宜做出立法解释(参见张明楷"立法解释的疑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1条规定了立法解释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条规定了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第3条接着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这似乎表明行政解释对刑法的适用不直接产生效力。但是,许多空白刑法规范所规定的犯罪又以违反"其他法律"为前提,国务

院及主管部门完全可能对"其他法律"做出解释。因此,某些行政解释也可能对刑法的适用产生效力。(例如,刑法第398条规定了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国家保密局发布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35条对"泄露国家秘密"做出了解释;该解释应对审判和检察工作具有效力。)

(三)刑法解释的态度

严格解释与灵活解释是既对立又统一的两种解释态度。在中世纪,就存在严格解释与灵活解释的争论。在近代的西方国家,法律解释问题首要是围绕法官的解释权与议会的立法权的关系展开的。一般来说,严格解释否认法解释的创造性,主张法解释的功能仅限于探求立法者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在刑法学上,严格解释还可能有更特殊的含义与要求);灵活解释则承认法解释的创造'性,主张法解释的功能是根

据社会发展需要灵活地阐明法文的含义。严格地说,"‘严格解释'的意义实在是不够清晰。实际上,一旦你赋予严格解释

诚然,中国不同于德国。尽管如此,本书也不赞成以国情不同为由,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适用于法律疑问之澄清。因为任何法律条文都可能有疑问:即使原本没有疑问,在遇到具体案件时,也会有人为了某一方的利益而制造疑问;如果一有疑问就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刑法就会成为一纸废文;如果一有疑问就必须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刑法理论就不需要展开争论,只要善于提出疑问并知道何种解释有利于被告即可。此外,如果要求刑法解释有利于被告,必然导致定罪混乱,亦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完全不同甚至相反的学说。事实表明,在法律有疑问时,要一概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是不可能的。例如,刑法中的

"贩卖"是否仅限于购买后再出卖,这是有疑问的。在面对行为人出卖了其所拾得的500克海洛因的案件时,恐怕不能得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结论。再如,在一个案件事实清楚,却存在抢夺罪与抢劫罪之争时,不可能不考虑其他根据,就以对被告有利为由认定为抢夺罪。

(四)刑法解释的方法

1.解释方法概述

刑法理论一般将刑法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文字,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又分为当然解释、扩大解释与限制解释。"(参见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25页。本书第三版也采取了这种分类(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7年第3版,第37页以下)姑且不讨论扩大解释与限制解释是否属于所谓的论理解释,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分类所列举的解释方法是极为有限的。例如,人们常讲的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在刑法理论的通说中都没有地位。一种观点指出,如果进行形式的分类,解释方法主要有:平义解释、当然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类推解释与反对解释;如若进行实质分类,解释方法主要有: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参见[日]井旧良:<讲义刑法学·总论},成文堂2008年,第51-52页。)在明确区分形式的分类与实质的分类意义上说,这种分类是合理的。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都是为特定

的大前提的真实含义提供理由的解释方法。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解释方法分为解释的参照事项与条文的适用方法,法文自身的含义、条文之间的体系关联、立法者的意思、立法的历史背景、法律意思(即正义、事物的逻辑、解释的结果),属于解释的参照事项;平义解释(按文字字面含义适用)、宣言解释、扩张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类推、比附、反制定法的解释(变更解释或者补正解释),则属于条文的适用方法。相当清楚的是,在解释法规范时,可以同时参考法文自身的含义、条文之间的体系关联、立法者的意思、立法的历史背景等;但是,不可能同时采取平义解释、宣言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等等。换言之,在对一个法条(或法条用语)进行解释时,解释的参照事项是可以并用的,而条文的适用方法不可能并用,只能采用其中一种方法。(参见[日]链仓秀夫:{法解释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9年,第4页、第25页。)

本书借鉴上述观点,将解释方法中的平义解释、宣言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类推解释、比附、补正解释等(即条文的适用方法),称为解释技巧;将解释方法中的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论)解释等(即解释的参照事项),称为解释理由。

对一个刑法条文或者一个刑法用语的解释,只能采用一种解释技巧,但采用哪一种解释技巧,取决于解释理由,而解释理由是可以多种多样的。例如,对刑法第275条的"毁坏"概念,不可能既作平义解释,又作扩大解释;也不可能既作平义解释,又作缩小解释;更不可能既作扩大解棒,又作缩小解释。解释者采取其中哪一种解释技巧是需要解释理由来支撑的。不管人们是采取物理的毁坏说(物质的毁坏说),还是采取效用侵害说,抑或采取有形侵害说,都需要有解释理由。但是,解释理由不可能只有一种,也不可能仅限于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四种。除了目的解释外,也不可能要求在任何一方面都具有理由。亦即,任何解释都必须具有符合刑法目的的理由,但不一定具有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方面的理由。由于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对于上述解释理由与解释技巧有必要进一步分析。

首先,按照本书的观点,立法者的原意不是主要的解释理由(如前所述,本书不赞成主观解释论),立法目的(法条的规范目的,亦即法益保护目的)则是具有决定性的理由(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法条文字没有变化,条文的目的也可能发生变化)。另一方面,除了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外,还有其他诸多解释理由,只是没有形成特定的概念而已。例如,一种观点在理论上具有可取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根本不可能得到应用时,就难以被采纳。要求解释结论具有可行性,可谓可行性解释或者可应用性解释,但理论上并没有形成这一概念。再如,某种解释可能具有充分的理论根据,但是,完全违背一般国民的直觉,也难以被采纳。解释结论符合一般国民的直觉(或是非感),是一种很好的解释理由,可谓直觉解释,但刑法理论基本上不使用这一概念。概言之,解释的理由是无限的,形成了特定概念的解释理由,只是常用的理由而已。概言之,"法律安定性、正义、结果评价、是非感、应用性、法律一致性"等,均可作为解释理由。((45J参见[德]亚阁·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47页。)

其次,在法理学者所称的平义解释、宣言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类推解释、比附以及补正解释等解释技巧中,类推解释、比附是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技巧,于是,称某种解释为类推解释或比附,就成为人们反对该解释的理由,或者说成为该解释不能被采纳的理由。

当然解释,是指在所面临的案件缺乏可以适用的法条时,通过参照各种事项,从既有的法条获得指针,对案件适用既有法条的一种解释。当然解释有两种样态,就某种行为是否被允许而言,采取的是举重以明轻的判断;就某种行为是否被禁止而言,采取的是举轻以明重的判断。但是,由于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不得直接采取当然解释认定行为构成犯罪。换言之,在适用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原理进行当然解释时,也要求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而不能简单地以案件事实严重为由以犯罪论处。亦即,当然解释的结论,也必须能为刑法用语所包含。所以,在刑法解释中,当然解释只能成为一种解释理由(但这一理由可以包容在体系解释中)。

最后,各种解释理由也可能形成相互冲突的结论,于是出现了解释理由的位阶关系问题。"在具体个案中,当数个解释方法分别导出对立的结论时,为了要决定应采哪一种解释,方法论长久以来都在努力试着订出各种解释方法间的抽象顺位,但是并没有成功。"([德JIngeborgPuppe:{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108页。]

本书并不认为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沿革解释)、比较解

释等解释理由具有决定性,而是认为目的解释具有决定性。但是,由于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故文理解释也具有决定性。不过,目的解释的决定性与文理解释的决定性具有不同的含义。文理解释的决定性在于:所有的刑法解释,都要从法

条的文理开始,而且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凡是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解释,都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除外。恳请读者注意,罪刑法定原则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存在疑问时必须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使符合刑法条文的目的,也不能被采纳。目的解释的决定性在于:在对

一个法条可以做出两种以上的解释结论时,只能采纳符合法条目的的解释结论。换言之,"正确的解释,必须永远同时符合法律的文言与法律的目的,仅仅满足其中一个标准是不够的。"((48JClausRoxin,StrafrechtAllgemeinerTeil,Band1,4.Auf1.,C.f-I.Beck2006,S.]此外的各种解释理由中,不存在一种解释理由优越于另一种解释理由的规则。

2.解释理由

解释理由无穷无尽,以下仅就刑法解释中几种常见的解释理由进行探讨。

(1)文理解释

作为解释理由的文理解释,是指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文理解释之所以成为解释理由,是因为在刑法解释中,用语具有提供线索与限制意义两方面的机能。提供线索的机能意味着,解释者从中发现了用语的含义;限制意义的机能意味着,不能做出其他解释,因而所做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

当某个用语仅具有A含义时,做出符合A含义的解释,当然是一种理由,而且是一种重要理由。当某个用语具有A、B两个含义,但在刑法条文中不可能是B含义时,得出符合A含义的解释结论,就是一种重要理由。当某个用语具有A,B两个含义时,解释者做出符合B含义的解释(而不做出C、D含义的解释),也是一种理由,只不过解释者必须添加其他理由。当法条在表述某种含义时通常使用A用语,但在某法条中却使用了B用语时,即使在日常生活中,B用语与A用语的含义相同或者相近,解释者对B用语做出不同于A用语的解释结论,同样是一种解释理由。作为解释理由的文理解释,还包含刑法条文为什么不使用某个概念,为什么添加某个概念的理由。当然,文理解释并非仅限于用语解释,在文理解释时,必然要考虑语法、标点符

号、用语顺序等产生或决定的含义。由于用语具有模糊性、多义性等特点,将文理解释作为解释理由,其说服力总是

有限的。因此,"一切认为文义绝对优先于其他任何解释论据的解释理论的观点都是错误的。"[[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3年版,第324-325页。]

(2)体系解释

持协调。最后,面对一些所谓不明确的规定时,可以通过明确的规定来阐释不明确的规定。因为"对一个本文某一部分的诠释如果为同一本文的其他部分所证实的话,它就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能,则应舍弃。(奥古斯丁在《论基督教义》中所述,转引自[意]艾科等着:{诠释与过度诠释~,王字根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78页。)从实质上说,成文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大体可以肯定的是,正义的基本要求是,对于"相同"的案件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者至少是相似的处理,只要这些案件按照普遍的正义标准在事实上是"相同"或者相似的。所以,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使"相同"的犯罪得到相同的处理,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非正义的。而要保持刑法的协调,就必须避免矛盾。概言之,体系解释意味着对刑法的解释不仅要避免刑法规范的矛盾,而且也要避免价值判断的矛盾。

(3)历史解释

值观念等。进行历史解释,是为了通过历史参考资料寻找刑法的真实含义,而不意味着只是探讨立法原意,不可将历史解释与主观解释论混为一谈。进行历史解释,意味着要考虑法条在制定时的含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得在适用时采纳新的含义,历史解释与同时代的解释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进行历史解释,意味着要参考法条的来龙去脉等因素得出解释结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某个概念的解释必须永远采用该概念在刑法史上的意图与含义。进行历史解释,并不意味着仅仅考察现行刑法制定时的历史背景,相反,在必要情况下,还可能需要考虑某个概念、某个法条的发展史,从而寻找该概念与法条的真实含义。我们所处的社会变幻莫测,作为一种解释理由的历史解释,其说服力是有限的。

(4)比较解释

二,我们对某个法条的解释不应当借鉴国外的解释。要得出这一结论,除了因为法条的规定有较大差异外,还因为国情、国民的价值观等的不同对法条解释的影响较大。

(5)目的解释

3.解释技巧

如前所述,平义解释、宣言解释、限制解释、扩大解释、类推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等均属于解释技巧。对每个用语的解释,只能采用其中一种解释技巧。但是,类推解释是刑法禁止的解释方法。

(1)平义解释

平义解释一般是针对法律中的日常用语而言,即按照该用语最平白的字义进行解释。对专门的法律术语不会采取平义解释。例如,对于"战时"、"故意"等概念,只能按照刑法的解释性规定做出解释。平义可以分为日常生活上的平义与法律上的平义,制定刑法时的平义与适用刑法时的平义。不过,对某个用语不采用日常生活上的平义,而采取法律上的平义时,或者不采取制定刑法时的平义而采用适用刑法时的平义时,常常意味着对该用语进行了扩大或者限制解释。

相对于其他解释技巧而言,平义解释是较为简单的。但显而易见的是,单纯对刑法条文做出平义解释,是不可能得出妥当结论的。在某种意义上看,如果对某个法条或者用语的平义解释结论是合理的,就意味着对该法条或者用语不需要解释。仅对法条或者用语进行平义解释,不可能揭示法条与用语的真实含义,只是一种"‘草率的'或者‘机械'法学"([美]劳伦斯·索伦:<<法理词汇~,王凌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3页。)。

(2)宣言解释

所谓宣言解释(diedeklarativeInterpretation),是指法文的含义不明确,或者对法文存在争议,或者以往对法文的解释不妥当时,解释者通过论理分析、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主体性地确定不明确的法文的含义,或者选择与以往不同的更为妥当的含义,或者对以往的解释进行修正的一种解释方法。也可以认为,宣言解释就是对法文概念的再定义、对法文含义的再选择。因此,宣言解释依然是以文理解释为前提的。(见[日]侄仓秀夫:<<法解释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9年版,第44页。)

我国刑法学对刑法分则中许多概念的定义,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初。当时刑法学的研究基本上处于恢复阶段,在定义概念时,没有足够的案件事实,也未能借鉴国外的定义,故许多定义难以经得起推敲。30年过去了,原本应当对许多概念做出重新定义,但是,许多解释者对过去的定义依依不舍、念念不忘,甚至将过去的定义视为绝对真理、永恒原理,导致一些案件难以得到妥当处理。例如,关于盗窃的定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几十年来没有任何变化。如果要重新解释(作出宣言解释),就应当对盗窃作出如下定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

(3)限制解释

将其中的"被勒索"限制解释为"被严重胁迫的勒索",或者将其中的"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解释为"没有实际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没有得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许诺",就会不当扩大处罚范围(本书认为,只能解释为"没有实际获取不正当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轻罪的犯罪构成都不能作限制解释,更不意味着对轻罪的犯罪构成作限制解释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对轻罪的犯罪构成作限制解释,也不意

味着原本符合轻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一定构成重罪。

(4)扩大解释

扩大解释,是指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的解释技巧。例如,将刑法第341条中"出售",解释为"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7日《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便扩大了"出售"的含义,至少是一种扩大解释。扩大解释是对用语通常含义的扩张,不能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否则,属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应否做出扩大解释,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对于一个行为而言,其处罚的必要性越大,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但如果行为离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越远,则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小。换言之,"解释的

当然,这种解释是否已经属于类推解释,还是值得研究的。实质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语义的距离成反比。([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年第4版,第78-79页。)

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扩大解释,但这并不意味着扩大解释的结论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换言之,扩大解释方法本身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其解释结论则可能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因为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也可能侵犯国民的自由,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此意义上说,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是相对的。换言之,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实际上是类推解释。另一方面,某些扩大解释虽然并不一

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其结论也可能不具有合理性。所以,在扩大解释内部,也需要进一步区分合理的扩大解释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事实上,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也可能存在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当然,由于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之间的界限具有相对性,由于合理的扩大解释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之间的区别具有模糊性,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与衡量扩大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也是相对的和模糊的。

(5)反对解释

反对解释(或反向推论、反面推论),是指据刑法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技巧。反对解释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采用:一是法条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全部条件(充分必要条件);二是法条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例如,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第3款规定"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据此,可以得出如下反对解释的结论:没有告诉的,不得处理。再如,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可以得出如下反对解释的结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反过来说,如果法条所确定的条件只是法律效果的充分条件,则不能进行反对解释。例如,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此,不能做出如下反对解释"单纯出卖妇女、儿童的,不得依照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6)补正解释

从广义上说,对刑法条文的补正解择,还发生在对于犯罪性质的补正解释上。例如,德国旧刑法将非法侵入住宅罪规定在其刑法分则第七章"对公共秩序的重罪与轻罪"中;德国现行刑法也将非法侵入住宅罪规定在其刑法分则第七章"妨害公共秩序的犯罪"中。但是,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益是住宅权,属于对个人法益的犯罪。(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同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443页以下。)再如,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强迫他人吸毒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都属于对社会法益的犯罪,但完全有可能将这些犯罪补正解释为对个人法益的犯罪。当然,从我国解释现状来看,这些犯罪是属于对社会法益的犯罪还是对个人法益的犯罪,似乎对犯罪构成的解释并无大碍。但是,就某些犯罪而言,是否对犯罪性质进行补正解释,会对犯罪构成直接产生重要影响。刑法学中的补正解释的核心在于"正",而不是在于"补",即刑法学中的补正解释的核心,在于纠正刑法的文字表述错误与体系安排错误,以阐明法条的真实含义,而不是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补充解释为犯罪,否则便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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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宪法与刑法的循环解释大咖说法亦即,“适用刑法者应该优先选择最为合乎宪法及其所宣示的基本价值的解释可能。”解释包含了对法条的补正(也可谓一种批判),所以,合宪性解释还包含对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的合宪审查或者违宪判断。 只要存在成文宪法与成文刑法,就需要对之进行解释;宪法学与刑法学的本体都应当是解释学,而不是立法论。不管是什么样的合http://www.mzyfz.com/html/1335/2019-07-03/content-13985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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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什么是宪法(1):宪法是人权保障法另一方面,虽然其他法律也同样保障着公民的各项权利,但宪法所保障的人权是公民日常生活中最至关重要的权利,如人格尊严、平等权等,因此需要确立“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最大程度地保障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 王磊老师生动形象的比喻道: 每部法律都有它的味道,刑法因惩治犯罪所以味道是苦的,民法调整平等https://www.ilawpress.com/material/detail?id=462726436302619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