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居次原则源于美国司法判例,1939年,深石公司破产,标准石油电器公司作为母公司对深石公司享有大量债权并作为普通债权登记,被优先股股东泰勒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发现,深石公司成立之初资本不足,其业务经营受标准石油电器公司控制,且被告公司与深石公司签订了一系列不公平的租赁契约、管理费过高的管理协议、高利率的借贷合同而形成对深石公司的债权,因此判决被告公司对深石公司的债权应劣后于其他一般债权清偿。衡平居次原则就是在此案中确立,故也被称为“深石原则”。
衡平居次原则后经派博诉立顿案与康斯托克机构投资者集团案两个判例,逐步走向成熟,为人们所知。最终,在1977年,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在本杰明案中提出三个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条件,被称为“MobileSteelTest”,得到众多法官的认可。其具体内容为:(1)债权人实施了不公平行为;(2)此种不公平行为给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利情势或债权人因不公平行为获得不正当利益;(3)适用衡平居次原则不违背破产法或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因为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对衡平居次原则的探讨往往基于不同案例下适用条件的变化与延伸,少有对衡平居次原则概念的准确探讨。
二、衡平居次原则的中国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发布的《会议纪要》第六章第39条规定了不当关联债权劣后受偿且该不当关联债权不享有别除权的规则,首次以司法政策的级别确立了中国的衡平居次原则。
随后,重庆、上海、贵州、江苏、江西等多地法院响应该文件传达的精神,在颁布的破产审判指南性质的文件中确立了衡平居次原则的有关规定,试图规范衡平居次原则的运用,进一步扩大适用。其中重庆和上海的地方法院对该原则的规定较为具体和全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规定走在前沿,最具创新性,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会议纪要》之前,于2017年发布《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破产案件问题解答》)对衡平居次原则的核心问题——适用条件和适用后果进行了规定。《破产案件问题解答》第5条将不公平行为具体化为三种情形,分别为:在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范围内的债权;因资本不足形成的借款债权;为控制公司利益基于不公平交易产生的债权。并规定了上述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且不得行使别除权和抵销权的法律后果。2021年颁布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59条规定基于股东滥用权利和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而形成的债权不得行使抵销权,再次重申了适用衡平居次的法律后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发布的《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第182条规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且不享有别除权;第100条规定,不当关联债权禁止抵销;第176条规定,破产债权分为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不当关联债权为劣后债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继承《会议纪要》的精神,将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条件概括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即适用类型为不当关联债权;并将适用后果规定为居次受偿、禁止行使抵销权和别除权。
三、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条件分析
《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一、对第39条中“关联企业”及“关联关系”的认定
我国在公司法和破产法领域都尚未对关联企业进行明确定义,在认定“关联企业”时,管理人或法院通常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之规定,判断各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或者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关系,以此来认定是否构成关联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的规定,企业的关联方包含:该企业的母公司;该企业的子公司;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该企业的合营企业;该企业的联营企业等。
在认定“关联关系”时,管理人或法院通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断各方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二、对第39条“不当利用关联关系”中“不当利用”的认定
1.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原则性认定
《会议纪要》第39条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从属成员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免受控制企业不公平的侵害。据此,若关联企业利用关联关系带来的便利条件,行使“不公正行为”,导致损害了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违背破产法“公平对待每一个债权人”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即可将其行为认定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
2.实践中,不当利用关联关系进行的交易通常具备以下特点
交易程序存在瑕疵,该交易决策的作出及履行通常违背法律法规及该公司章程对交易程序的要求。
交易对价不合理,不符合市场价值规律。
交易结果损害公司利益,这是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正当的重要因素。
3.破产案件中内部债权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关联企业破产时,内部债权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侵害外部债权人正当利益的行为可能无处不在,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三、关联企业债权人自身也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会议纪要》第39条旨在解决各关联企业分别进入破产程序后,关联企业之间互相享有的债权能否申报及管理人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关联企业之间可以依法互相申报债权,管理人应对该债权进行审查。但是,管理人在审查该债权的过程中,若发现此债权系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所产生的,其应当被认定为劣后债权,且不得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上述分析,只有当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关联企业自身也进入破产程序后,才能适用《会议纪要》第39条的规定,也即适用第39条的债权申报主体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债权申报主体是债务人的关联企业;第二、债权申报主体自身也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从司法实践看,多数法院在适用第39条时,会首先对关联企业债权人自身是否也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进行审查,例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50号案中,法院以该案系新大港储公司单独破产,债务人并非多个重整企业协调重整为由,认为不应适用第39条之规定,未支持债权劣后。但也存在个别法院在适用该条时,并未拘泥于债权人、债务人均需处于破产程序中,例如在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其申报的债权也被法院认定为劣后债权。
综合上述分析,适用会议纪要第39条之规定认定关联企业债权劣后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债权人自身也进入破产程序。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联关系。
3.债权人利用关联关系产生的优势地位不公平地取得债权,若将其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将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四、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法律效果
1.破产清偿顺位的重置
衡平居次原则尚未引入前,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关联企业、股东等享有优势地位债权人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样处于后顺位,按照债权清偿的原则所有债权人应当按照清偿比例平等受偿。而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的桎梏,衡平居次原则承认股东等优势地位债权人债权的存在,但是通过调整清偿顺序的方式补偿其他债权人由于其不公平行为而导致的破产债权清偿不能。
因此,当人民法院决定使用衡平居次原则时,就会直接导致在破产分配中重置清偿顺位。这种重置体现在后顺位中将衡平居次原则规制主体的破产债权再劣后,由其他债权人按照比例分配,如有剩余再行清偿衡平居次原则规制主体债权。
2.对破产实体权利行使的限制
(1)对破产抵销权行使的限制
破产抵销权的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由于优势地位债权人的特殊性,他们在日常经营中完全可能预先设计破产以后如何保护个人私利,于是优势地位债权人可以与债务公司签订虚假的合同,预设虚假的抵销权,使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能力。前文已经阐述过,优势地位债权人的不公平行为己经造成了债务公司资产的减少,而其再利用预设的抵销权又会导致债务公司资产进一步减少,最终必然会将不良结果反应在一般债权人身上。由此可见,在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同时,限制破产抵销权的行使能够打破优势地位债权人意图保护自己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是,衡平居次原则是一个补偿性质的原则,对破产抵销权的限制也应当以优势地位债权人实施不公平行为所造成一般债权人不能得到清偿的损失为限。换句话说,在损害结果范围外的债权可以行使抵销权。
(2)对破产别除权行使的限制
别除权的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债权人对债务人提供过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的取得基于事先享有担保物权,然而具有优势地位债权人由于其控制关系、交易关系等错综复杂的话语权,极易使债务人以其优良资产对其债权进行足额担保。因此限制别除权的主要目的也是防止优势地位债权人在有不公平行为的情况下,不正当地优先清偿债权,损害一般债权人的权利。
(3)对破产取回权的限制
破产取回权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是指破产企业占有的,但所有权属于他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取回财产。由于财产混同、显失公平的交易合同等也属于衡平居次原则规制的不公平行为,管理人应当对优势地位债权人的取回权进行严格审查。当优势地位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债务人占有的财产是其合法所有,则应当在不公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内限制优势地位债权人取回权的行使,最大限度保障一般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得以公平清偿。
衡平居次原则不是一项惩罚性原则,它的适用不以惩罚优势地位债权人的不公平行为为目的,因此该原则并不是全盘剥夺优势地位债权人的抵销权、别除权和取回权,而是以不公平行为的损害后果为限,将上述权利加以限制,体现衡平居次原则的补偿性与柔性。
五、结语
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往往涉及错综复杂的关联债权。虽然目前我国在关联企业破产方面立法的滞后性及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会给管理人的工作带来一定的阻碍和挑战,但最高院的会议纪要很大程度上指导各地法院及破产管理人开展关联企业破产实务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认定关联企业债权性质的重要说理依据。管理人在审查此类债权时,应充分领会会议纪要第39条的精神,准确把握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要件及适用法律后果,从根本上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