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经济法;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
一、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
公益诉讼在当事人适格、诉权理论、法院角色、判决的既判力等方面与传统诉讼存在区别,其根源在于公益诉讼的理念在维护一种超越个人、关乎社会的利益价值,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表现形式、以经济秩序和经济自由为主要内容的公共利益也正是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在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市场管理及社会保障等各方面均凸显了公共利益的本位观,这也促使“现代型诉讼”之称的公益诉讼与经济法有着很强的契合性,因而基于经济法上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公益诉讼即经济公益诉讼应运而生。但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在针对经济法领域侵权方面的制裁存在一定的缺陷,因而会制约对经济层面的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由于现有诉讼模式无法解决这一难题,因而公益诉讼制度这一新型的诉讼制度的建立十分有必要。其优越性体现在,从民刑及经济这些不同的角度来尝试解决上述的违法侵权事件,使得对违反经济法行为的处理具有全面性和根本性,从而弥补了现行三种诉讼制度之间因不同诉讼程序切换导致的各种问题。
二、经济公益诉讼理论概述
(一)经济公益诉讼含义
(二)经济公益诉讼特征
三、经济公益诉讼制度设计
(一)案件受理范围
区别于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经济公益诉讼案件有自己鲜明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其一,在涉及领域方面,经济公益诉讼主要出现在国家经济调节方面,关乎国家或社会在经济层面的公共权益。其二,在涉及的当事人方面,原告方往往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人数较多;而被告则往往是国家调节管理主体,主要为行政机关。尽管部分案件表面上双方均为个人或组织,但一般仍因国家调节引起,且双方在经济、政治、专业水平以及社会地位等方面实力不对称。依据漆多俊先生的观点,案件受理范围可分为:1.市场规制中的经济公益诉讼,包括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2.宏观调控中的经济公益诉讼,包括产业政策、国家计划、政府经济调节手段等方面;3.国家投资经营中的经济公益诉讼,包括国家投资、国有资产管理、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
(二)原告主体资格
(三)举证责任分配
(四)诉讼费用制度
(五)奖励及惩罚制度
四、构建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中国特色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二)拓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范围
(三)法院自身改革以适应能动司法需求
(四)建立激励与惩罚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此处所讲的建立激励与惩罚相结合的运行机制,与上文所论述的原告胜诉奖励制度和滥诉惩罚机制是相通的。一方面,基于经济公益诉讼自身特有的诉讼周期长、取证困难、专业知识相差大等特点,建立起原告胜诉奖励等激励制度,给予他们充分的社会支持和物质帮助,从而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众的积极性和诉讼热情。另一方面,也需警惕他人钻法律漏洞,利用诉权侵害他人权益。因此,为了防范恶意诉讼,滥用诉权,浪费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行为,也需要建立配套的惩罚制度,对此权利的行使予以制约和规范。只有做到激励与惩罚相结合,才能确保经济公益诉讼的体制更为完善,也能有助于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能够从容地应对更多、更广泛的问题。
论文摘要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法院执行过程中的痼疾,本文在对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措施进行梳理并作简单分析的基础上,主张应赋予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力,但需作程序和条件上的限制,同时保障当事人救济途径的通畅。
论文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夫妻个人债务
一、案件回放及问题的提出
20xx年,马某等人申请执行与缪某的民间借贷案件共16件,涉案金额140万元。执行过程中查明,缪某已经外逃,除了与叶某共有的一套商铺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缪某与叶某于20xx年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商铺归叶某所有,但因按揭款未付清,所以未过户。上述债务中,只有一笔5万余元发生在他们离婚之前。
对此,执行员先依法查封了该商铺,之后叶某找到法院:“离婚时约定商铺是归我的,法院为什么查封”执行员牢牢抓住夫妻共同财产这个突破口,向叶某说明:“虽然你们离婚协议约定归你,但是对债权人并没有约束力,而且商铺没有变更登记,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其中5万余元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你要承担还款义务。如果缪某不来配合执行,法院后续还要拍卖这个商铺。”在经过了几个回合的“交锋”后,叶某终于同意收购共同财产中属于缪某的部分,案件最终顺利执结。
结果表面上是圆满的,但执行员却觉得侥幸,案件执行过程中涉及的问题也值得深思:比如法院执行机构是否可以直接将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法院执行机构是否能够直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分如果可以该如何操作被执行人的配偶又是否有相应的途径寻求救济如果不可以,是否意味着法院的执行就此陷入僵局
二、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措施的述评
上述案情并不复杂,但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一直是法院执行工作中的“老大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法院执行机构先行采取控制性的查封措施并无问题,但后续的执行是否必须等待达成分割协议或者经过析产诉讼确定被执行人应享有的份额之后方能继续执行如果在采取了控制性措施后,共有人没有达成分割协议,而且也无人提起析产诉讼,那么法院能否对被控制的共同财产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执行措施对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导致了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同:
(一)通过达成分割协议或者经析产诉讼确定被执行人应享有的份额后才能继续执行
这是现状下最具合法性的一种做法,但实践中少见。因为达成分割协议的情形一般在夫妻离婚时才会出现,但即使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配作出约定,也多是约定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较少有作出分割约定的。而析产诉讼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先例,但只是偶有见诸报端。
不过该做法并非无可指摘的地方。首先,前述问题依然存在,即如果共有人没有达成分割协议,而且共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也均未提起析产诉讼,那么法院的执行工作应当如何继续其次,对于不能进行物理分割,或者分割会减损其价值的财产,如房产,单纯地确定被执行人应当享有的份额并不能使问题得以解决。要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还需进入拍卖程序,而一旦进行拍卖,单独地只拍卖一两个、甚至于半个房间是不具备可操作性的。最后,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的合法性在《物权法》出台后是否完全没有疑义也变得有待商榷。依照《物权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必须要离婚或有重大理由方可,那么“偿还债务人财产是否能作为‘重大理由’的解释,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还不明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限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权只能是夫妻一方……债权人是否可以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代为提起析产诉讼也成疑问。”简言之,《物权法》并没有规定物上代位权,因此申请执行人在不具备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能否仅凭其享有的债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是存在疑问的。
(二)在对共同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后,进而采取划拨、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从中执行被执行人所应当享有的份额
正是由于前一种做法在实践中不易操作,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房产、汽车等不能物理分割的财产,等拍卖、变卖后进行价格分割才是更为典型的做法。在此过程中,如果有被执行人的配偶或者案外人主张个人权利,则可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处理。针对此做法,有学者认为,“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代价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尽量缩短执行周期、降低执行成本,是民事执行程序本职特征的反映。因此,从执行效率原则出发,法院执行机构直接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符合诉讼的经济性,而通过诉讼来分割财产则徒增讼累。”
此外,实践中还有在查封后强行拍卖、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并直接执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而并不考虑份额问题的做法。其理由在于“夫妻共用财产是一个统一体,特别是在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不好直接分割财产份额。”姑且不论这种做法的合法性,单就完全忽视被执行人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来讲,其合理性就值得怀疑。而且这种做法没有区分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如此直接执行明显过于草率。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完善的思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的讨论应当是有前提的,换言之,讨论首先需要明确夫妻债务的性质,毕竟不同性质的债务的清偿规则不尽一致,否则笼统地论述夫妻共同财产如何执行是欠缺合理性的。
具体而言,如果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夫妻双方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无疑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此时需要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也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就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而言,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如果是夫妻个人的债务,那么理应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但由于现实中很少有夫妻双方会选择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作出约定,所以导致了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在事实上的交织状态。具体而言,实践中可供执行的夫妻个人财产可能呈现出三种形态:“一是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二是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三是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因此,实际只有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中面对第二、第三种形态的财产时究竟应当如何执行,才需要去讨论解决。
笔者认为,强制执行贵在迅速,就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出发,应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代价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因此,在规定了法院执行机构可以对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后,理应赋予其进一步强制执行的权力。但因法院对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系属公法上的处分,绝不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为名损害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所以,对执行中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为避免强制执行对其造成的影响,应当设置严格的程序和条件,并赋予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相应的救济权利。实践中应当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在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过程中,只有当被执行人没有个人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方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在调查清楚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后,可及时对查明的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如果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强制执行,同时征询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是否同意处置该共同财产,并根据其不同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2.如果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同意由法院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夫妻双方达成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以确定被执行人应当享有的份额,之后由法院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如果是银行存款等财产,则由法院按被执行人份额进行划拨;如果是无法物理分割的财产(如汽车、房产),则先对该财产进行司法评估,确定其市场价值。再告知被执行人的配偶享有优先购买权,征询其是否同意以该市场价值购买被执行人的份额,如果同意购买,就由其支付相应价款用于履行被执行人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不同意接收的,则告知法院将依法对该共有财产经拍卖程序进行变价处置。在拍卖成交后,按拍卖成交价扣除被执行人所应当享有的份额后,其余价款返还其配偶。如果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同意法院处置但没有达成分割协议的,则按等分原则处理;如果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达成的分割协议持有异议,则告知其可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执行,待析产后根据法院裁判恢复执行。
3.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不同意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执行,析产后恢复执行,具体执行程序与前述情形类似。
4.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但异议期间并不停止执行。法院在对异议进行审查时,应当进行听证,以便对财产的权属作出适当的判断:对于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财产,只要该财产在债务发生时就由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就应当驳回异议,以避免恶意逃债情形的出现;对于由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能够证明该财产确系其个人财产的,则应当认定异议成立。
摘要:对于诉讼和解制度的讨论旷日持久了,然而,我们看到,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对该问题莫衷一是。立法上对该制度规定的笼统性,一定程度上造成纠纷未能真正案结事了,同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自不待言。因而,在今天仍有必要对诉讼和解的效力问题进行讨论。广义上的诉讼和解包括诉讼中和解以及诉讼外和解,本文主要讨论的以及下文中出现的“诉讼和解”均指诉讼中和解。笔者认为,诉讼和解除具有已经基本被认可的约束力、确定力、强制执行力外,还应当具有既判力。
关键词:诉讼和解;效力;救济;既判力
一、引言
诉讼和解制度对于分担早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来说,意义重大。但是,由于我国在立法层面对诉讼和解制度未能做出详实地、操作性强的法律规定,导致该制度的未能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
二、诉讼和解的性质
想要明确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得不从诉讼和解行为的性质的入手。理论界对于诉讼和解的性质主要存在四种观点:
1、私法行为说。
2、诉讼行为说。诉讼和解乃是当事人就其诉讼标的相互让步达成一致,并向法院陈述的诉讼行为。
3、一行为两性质说。该说认为,诉讼和解只是一个诉讼行为,然而却兼具实体法上法律行为的性质和诉讼法上诉讼行为的性质。缺乏诉讼法或实体法上任一要见,则诉讼和解归属无效。两行为并存说。
4、两行为并存说。即诉讼和解是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的并存,其中一行为在效力上有瑕疵时,另一行为也将受到影响。笔者认为,诉讼和解实质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提交到法院的双方存在的纠纷达成解决的合意,从而消灭了继续诉讼的意义的行为。和解达成后,既发生了实体法上,权利处分的法律行为,又发生诉讼上的效力,因而,笔者赞同一行为两性质说。
当事人基于处分权主义,对实体法上权利的处分乃为诉讼和解的肉体,而法院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程序主体地位以及维护私法秩序的稳定,对和解协议予以审查并认为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后,赋予其诉讼法上的效力,从而终结诉讼程序。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于自身合法利益自愿做出的处分,当事人自由自己的考量,因而,和解协议的内容并不必然与事实或法律规定的内容一致。和解协议的正当性即源于此,即双方当事人综合各种考量之后,为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与对方就纠纷的解决达成合意,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主做出的决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每个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得任意反悔。
三、诉讼和解的程序及效力
3.1为了区别诉讼和解与诉讼外和解,法院对诉讼中达成的和解予以一定程度上的审查,但该审查应当主要偏重于形式审查。笔者认为,为了配合诉讼和解的效力,主要是对诉讼标的的确定力,诉讼和解协议还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对该诉讼标的的解决已自愿达成合意解决,并不得再对该诉讼标的另行起诉。审查过程中,法官还应主动行使释明权,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是明确诉讼和解的效力,即若无诉讼和解被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等情形,当事人不得再对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实践中,诉讼和解达成后,当事人通常通过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
3.2此后对本诉讼标的不得另行起诉的依据源自哪里呢来自私法契约还是诉讼上的代替判决笔者认为,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选择和解以解决纠纷的权利,自应由民事诉讼法承认和保障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否则,诉讼和解与诉讼外和解将一般无二,无法实现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应有的功能。和解协议经法院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和解协议生效,并产生与确定判决相同的确定力、执行力、约束力。
当事人应该根据自愿制定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当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另一方有权向做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诚实信用原则是和解协议确定力、执行力以及约束力核心,即当事人接受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乃是出于对自己行为的应有之举。诚实信用原则被誉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足可见该原则在社会生活、经济生活、法律生活当中的统治性地位,人人均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得任意反悔,扰乱各种民事关系中的预测性。
3.3而单单有内核是不够的,道德上的约束并不足以约束所有人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而,还必须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为了充分发挥诉讼和解彻底解决纷争,消灭诉讼标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秩序等功能,赋予诉讼和解以既判力,应是题中应有之意。尽管理论上,对于诉讼和解是否有既判力,众说纷纭,但是应当看到,实践中,基于处理实际问题之需要,法院往往采取一种务实的态度,原则上并不追求释义学上的逻辑一贯性。因而,从结果意义上说,笔者支持诉讼和解具有既判力的观点。以维护诉讼和解的既判力来实现诉讼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现代社会具有现实意义。
四、诉讼和解的救济及建议
4.1和解协议达成后,并不意味着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实现或者必然得到实现,还有待于义务人的适当履行。义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完全履行甚至不履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时,当事人已经不能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书没有根绝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权利人的权利应如何救济,在实务中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4.2如华达公司诉东部公司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中院房产庭于1995年8月24日作出[1995]深中法房初字第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天以内返还华达公司1629万元本金及利息。判决送达后,双方于1995年9月11日自愿达成一份履行第066号判决的《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东部公司分期偿还华达公司购房款本息18467067元(利息计至1995年8月25日)。采用分期还款方式,至1996年12月31日前还清。
4.3此后,东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部分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付款。华达公司遂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双方都是法人,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最高院认为,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
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上述和解协议不是诉讼中达成的,但从上述最高院的批复可以看出最高院对诉讼和解问题的处理原则,即达成诉讼和解后,原诉讼标的消灭,若诉讼和解存在瑕疵,应当就和解协议另行起诉或申请再审,而不存在上诉的问题。因为和解协议是合意的结果,不存在“不服”法院裁判的情况。可以预见,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社会对纠纷解决的需要会越来越多,因此,建立完善的诉讼和解制度,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尽快恢复正常的私法秩序的角度来说,是势在必行的。
4.4明确的诉讼和解的性质和效力是诉讼和解制度完善的前提。为了构建科学合理的诉讼和解制度,笔者提出以下个人浅见:
一、诉讼和解应当在诉讼系属后,法官面前做出,并经法官审查,确定有无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益的内容,当事人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
二、法官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诉讼和解的效力,让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后果的情况对自己的权利做出处分;
三、诉讼和解协议应记入庭审笔录或者加盖法院公章,从形式上赋予和解协议的正式性;
四、在民诉法典中确立,达成诉讼和解的,不得对本案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诉讼和解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期限与给付判决申请执行期限相同。诉讼和解有错误或者瑕疵的,只能针对和解协议启动再审程序,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
五、申请撤销和解协议的,应在法定的期间内进行,逾期的丧失申请的权利。
参考文献:
[1]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三民书局,20xx年10月5版,页113.
[2]姜世明,民事诉讼法(下),新学林出版,20xx年5月1版,页220.
[3]王玮佑:《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标的概念作为判准的意义与局限,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廿一).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
[5]张晋红:《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