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司法伦理的特征
1、高度的廉洁性
“廉者,政之本也,民之表也;贪者,政之祸也,民之贼也。”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工作极其严肃,这就决定了司法人员职业道德的廉洁性,其中包括立场坚定、爱憎分明、实事求是、执法公正、廉洁奉公、不徇私情等司法人员应具备的基本的职业素养和道德品质。司法人员只有廉洁司法,才能保障公正司法;若司法人员不仅不守法,相反却贪桩卖法,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间,必将玩火自焚,终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2、深远的影响性
3、鲜明的阶级性
4、明显的强制性
二、构建社会主义司法伦理制度的意义
1、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人员的伦理道德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关系到国家的法治建设及司法的威严。司法伦理的建设可划分为司法组织伦理的建设和司法个体的伦理建设。司法组织伦理与法官个体道德的关系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整体与部分关系、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司法组织伦理是司法组织之中蕴含的伦理道德价值观念,它对司法个体伦理产生巨大的影响,法官自我修养的提高,是保障司法的最终正义。
三、我国司法伦理构建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的非独立性导致司法伦理的不完整性。
2、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
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司法不公也是群众反映最强烈的社会问题之一。司法腐败虽然只是极个别的现象,却影响了中国司法的形象。一些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索要或收受财物,进行权钱交易,权力和金钱严重地影响了司法人员执法的公正性。执法人员本身有问题,何以治人。公正是世界各国对法官的共性要求。世界各国均以天平作为法官的标志,这种标识要求法官超越于双方当事人之上,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进行审判。可见,公正当然地成为法官职业的基本伦理,而不问其来自何一国度,处于何种社会制度。因此,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同样需要建立一套很好的司法伦理准则和执行这套伦理准则的机制。
3、司法过程中存在着的各种社会力量对司法过程产生干扰。
公正的司法来自于审判独立,而审判独立又与司法人员的职业品格互为表里,故各国司法制度架构中均要求司法人员职业品格独立、中立。但是,司法人员首先是作为社会成员在社会中存在。社会关系中纷繁复杂的人际交往、人情关系等不可避免地渗入司法过程当中,而一些立场不够坚定的司法人员就容易受到社会上这些人情关系的左右,因此,在构建司法伦理的过程中,如何使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如何正确地把握人情、权力、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张力尤为重要。
4、舆论作为双刃剑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四、司法伦理建设的出路探索
1、加强司法良知,提高司法人员素养
司法良知是司法人员不可或缺的起码素质,良知最符合也最能体现法律的精神。对司法人员来说,司法良知是最起码的要求,是司法人员的道德底线。因此,在构建司法社会主义司法伦理制度的过程中,加强司法人员职业伦理道德建设,建设高素质的司法人员队伍,弘扬司法良知已经成为一项迫切的基础性工作和要求。
要培养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的高素质司法人员队伍,既要加强业务知识训练,更需要塑造人格和精神,促进司法伦理的形成和维护,否则,会难以防止有的司法人员成为简单的办案机器,或钻法律的空子以权谋私。开展司法良知教育活动,能够净化司法人员的心灵,唤起司法人员内心的自觉,确立司法人员队伍追求崇高的司法道德的主体意识,使我们的司法工作既有效适用法律而具有公平的尺度,又彰显良知而具有人文情怀,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要求,彰显“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司法亲和力和感染力,为广大群众所认同、理解,促进社会和谐。
司法良知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彰显才有意义和价值。实践中,司法良知至少包含两方面要求:一是对公正裁判案件的要求,即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时,要精通法律,能够遵循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全面审查事实证据,准备选择适用规则,严肃执法,使裁判结果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二是对司法人员人格的要求,即司法人员能够秉持实现公平正义的信念,理性地自我约束、自觉行动,能够关心人,帮助人,具有强烈的责任意识、优良的司法品格、深厚的人文情怀。
2、加强审判独立,减少非法律因素对审判机构的影响
司法机关的超然独立是构建社会主义司法伦理制度的根本,在宪法的层面,我国虽然没有接受西方的司法独立概念,但也确立了“审判独立”的原则。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的职能是适用法律、裁决纠纷。法律是人民意志通过立法机关成为的强制性规范,人人必须遵守。
首先,司法要独立于团体和个人。除权力外,金钱和关系同样能够影响司法,导致司法腐败。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将司法与金钱和裙带关系绝缘。
其次,司法要独立于政府。如果政治权力能够操纵或影响司法,司法必然偏袒权贵阶层,王子犯法就不能与庶民同罪。如果政府是诉讼的一方,法院就会偏袒政府。此外,法院审判必然追随政府政策。政府严打,法院就严判。政府打击偷税漏税,法院就重判偷税漏税。同罪不同罚。同一个案子,是否撞在风头上,结果就大为不同,甚至可能是生死之别。法院不独立于政府,在司法上还会产生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在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经济纠纷中,地方政府常常要求地方法院作出对本地企业有利的判决,或拒绝执行其它法院对本地不利的判决。如此种种,均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原则。
再次,司法还要独立于人大。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理论上说,法院和政府一样,都由人大选举产生,向人大负责,当然也应该接受人大监督。但是,人大监督法院,首先要解决监督什么和怎么监督的问题。人大是立法机关,不是司法机关,不能代行法院职权。当前许多地方人大开展的“个案监督”活动,乍看起来似乎可以起到纠正冤假错案,制约司法腐败的作用,但代价却可能是对司法独立,进而对司法公正造成长期的负面影响。但是,不要个案监督,不等于法院完全不要人大监督。相反,人大监督如果恰当,是可以促进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恰当的监督,不是对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的干预,而是应该限制在对司法腐败和法官本身违法乱纪和渎职行为的监督;不是一个或几个人大代表的任意行为,而是应该有着清楚的界定,遵循严格的程序。在这里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人大监督不得干预司法。
3、以司法伦理及职业道德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
从法律和司法的自身特点看,法律的真谛和价值需要通过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及正当的自由裁量权的来体现。自由裁量权是法官的必备权力,是保证司法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不可或缺的先决条件。法官的职业道德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具有制约作用,职业道德素质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自由裁量的优劣。在社会主义司法伦理制度体系下,司法人员确立了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法律信仰直接决定了司法人员的执法动机和价值目标,相应的司法活动也自始至终都贯穿着法律责任和道义责任。法官运用法律与智慧通过正当的自由裁量权,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比例原则”等法律原则恰如其分地体现在案件裁判之中,从而实现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的最终目标。
应用法律的人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归根到底取决于法官的人格因素,取决于法官的司法伦理与正义理念。对一名人格高尚、公正的法官而言,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会成为他裁判更加公正的条件;而对于那些人格低下,存在偏私的法官而言,自由裁量权则成为其操作法律愚弄他人、上下其手的利器。司法伦理遵循着司法的基本价值观,包涵着司法对司法人员的行为要求,支配着司法人员对于法律和当事人的态度。因此,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司法伦理制度,就会有什么样的司法行为,也将铸成什么样的法律结果。若在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上出现问题,必然导致司法行为和裁判结果的偏差,误国误民;反之,他必将福祉社会、惠泽民众。由此可见,司法人员职业道德的斧正和纠偏的作用对于规范司法行为和建设平安而和谐的法治社会意义重大。
人们常说,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服从命令是军人的天职,那么身为法官,其天职无疑应当是公正廉洁司法,努力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长期以来,我国的广大法院干警,尤其是身处化解矛盾纠纷第一线的基层法院的法官们,清正廉洁、恪尽职守、兢兢业业、默默无闻地忠实履行着这一神圣的天职,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公平正义作出了巨大努力,以实际行动捍卫着法律的尊严和社会正义,涌现了宋鱼水、陈燕萍等一大批彪炳史册的优秀法官、模范法官。但是,毋庸置疑,曾经有、现在仍然有少数法官办案不公正,作风不廉洁,生活不检点,对此人民群众颇多批评指责之声,并经媒体的肆意渲染和广泛传播之后,变成许多人对法官这一职业群体的普遍看法和印象。因此,要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的职业化法官队伍,当务之急应当尽快补上司法伦理这门长期被忽略的功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