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前述问题,老生常谈,本文结合代理的多起征纳税争议,针对前述问题,解析现有税政如下:
一、免税资格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争议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方式的沿革变化,没有免除办理非免税资格认定手续
个别学校提出自己在实质上满足条件,税务局就应当免税,无需办理免税资格,免税资格只是一个手续,对此,本文认为,该种意见并不妥当,具体说明如下:民非单位的所有税优惠待遇也属于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方式是一个逐步变革的过程,大体分为四个阶段:
三、免税资格认定的行政行为类型与法律效果
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认定属于行政确认,可以补办并具有前溯性。具体说明如下:
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20150424]》第33条规定: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前述法律修改,立法意图很明确,税收优惠待遇的权利基础在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再是产生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2015年以后,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申请材料后,其行为类型应当属于没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确认,而不再是具有设权效力的形成性的行政许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确认、行政许可的权威观点,明确了二者之间适用范围、法律效果的不同。
4.已有地方税务机关允许补办,例证该种认定属于行政确认。
5.免税资格认定是行政确认,总局之下的规范性文件更不宜规定未经认定不得免税的法律后果。
例如,2018年中部某省份发布的《×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第12条不宜作为税收执法依据,除了前述行政确定属性的理由之外,其他理由补充如下:
作者简介
于荣年顾问/律师
业务领域:税收争议处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房地产纠纷、公司治理
办公地点:大连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高文”)前身为2001年成立的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2010年更名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历经二十载,高文见证了中国法律服务行业的深刻变革与发展,与中国法律服务业共同成长,并向国际化大型综合法律服务机构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