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债务的法律规定(精选5篇)

“金蝉脱壳”案:甲公司(丙公司的子公司)于1998年向乙银行贷款1200万元,由于经营不善,至2000年仅剩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和少量资金,而银行债务即将到期;甲公司遂于2000年8月同丙公司虚假签署一份价值1000万元的合同,然后丙公司虚假履行,从而甲公司欠丙公司1000万元债务,经“协商”,甲公司以自有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抵”给乙公司,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丙公司以此房产为主要投资设立丁公司,甲公司将其主要业务和人员转入丁公司,丁公司轻装上阵,发展很好,而甲公司只留数人看守,仅剩20万元的资产和1200万元的债务;2001年1月乙银行向甲公司起诉,甲公司申请破产。

二、“金蝉脱壳”案反映出的法律缺陷

我国刑法涉及破产犯罪的仅妨害清算罪(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犯罪主体局限:在“金蝉脱壳”的恶意破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中,常常需要外部单位和人员的“配合”,否则很难“天衣无缝”,而我国刑法只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犯罪主体,将犯罪主体局限为清算公司、企业的内部人员,而没有将与该公司同谋的外部人员作为犯罪主体,更为严重的是将犯罪主体限制为自然人,而没有将法人、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因为外部自然人可以通过共同犯罪加以追究)。

3、犯罪手段的局限:恶意破产避债往往涉及许多当事人、包含很多法律关系,其作案手段也多种多样,有本文提到的与大股东合谋以形式合法的合同非法转移财产,也有在清算前突击发奖金、福利,也可以以明显的低价处理财产,而现行刑法仅规定“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种类极为有限,基本上是比较“原始、落后”的手段,根本无法调整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可能出现的日益增多的犯罪手段。

以上行为由于程序繁杂,需要经过的“关节”很多,难免会被发现,为了顺利进行,常常伴随着贿赂犯罪,这也应当予以重视。

4、刑罚过轻:恶意破产犯罪往往可以逃避数以亿计的债务,极大损害了债权人、担保人的利益,侵犯了小股东的利益,危害了经济信用,特别是造成了银行的大量呆帐,极易引发金融危机,应该是十分严重的犯罪,而我国刑法仅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方面对犯罪自然人的刑罚过低,无法遏止其犯罪欲望,另一方面没有对法人、单位的刑罚,使得收益最大的当事人却不承担无任何风险。

三、关于破产犯罪立法的完善意见

2、将犯罪行为的发生期间扩大为:清算期间及清算前一年内(参见:我国台湾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年”)。犯罪期间也不宜太长,否则会过分干预公司的正常经营,并且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等单位也应当采取必要的担保措施或者强化对债务人的财务监督以加强风险管理。

3、将犯罪主观要件确定为:有为自己或者他人在破产程序中谋取利益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同时对过失行为,如果后果严重的,也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4、将犯罪手段确定为,即清算前及清算过程中的欺诈性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a、隐匿、私分属于清算人的财产,或实施对债权人不利的处分(赠送或者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放弃债权等);

b、虚伪增加清算人财产的负担(如:捏造债务、承认虚假债务等);

c、隐匿、毁弃、损坏商业帐簿或者不正当记载商业帐簿

5、加重刑罚:破产犯罪的后果一般都极为严重,有必要加重刑法,比照日本法,应当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6、针对破产过程中的大量的贿赂犯罪,应当根据主体的差异,分别适用商业贿赂犯罪或者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

因此,建议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修改为:

“公司、企业有为自己或者他人在破产程序中谋取利益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在破产前一年内或者在进行破产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对该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该公司继续存在的,处以其非法受益或者给债权人所造成损失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欺诈破产罪)

(一)隐匿、私分财产;

(二)对商业帐簿作虚假记载,或者隐匿、毁弃、损坏商业帐簿;

(三)通过捏造债务、承认虚假债务等方法增加财产的负担;

(四)以无偿、明显低价的转让财产;

(五)其他欺诈性行为。

第三人为自己或者他人在破产程序中谋取利益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假冒破产债权人行使虚假权利,或者隐匿、脱漏破产财产,或者伪造、伪证破产债权证书等欺诈性行为的,按照前一款的规定处以刑罚。(第三人欺诈破产罪)。

一、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几种表现

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千变万化的、多种多样,具体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一人公司仅指股东为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即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真正股东仅为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挂名股东,一般表现为家族式公司。现代法学理论认为,公司的特征为营利性、社团性、法人性①,所以世界各国立法一般是禁止一人公司的。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为五人以上,因此,我国立法也是禁止一人公司的。现实生活中基本不存在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屡见不鲜,有的夫妻两人或一家三口便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有的一人投资,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一人管理,便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笔者在这里要强调的是,这里指的一人公司并不包括我国现有的国有独资公司,虽然国有独资公司也是一人公司,但因国有独资公司投资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传统的一人公司有本质区别,因此,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例外。

2、公司空壳化。公司是法人的一种特殊形态,空壳化公司不具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所应具备的四个条件。一般空壳化公司不是公司设立时就存在的,有的是因为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有的是由于法人代表与公司之间存在着支配关系、法定代表人强行将财产转移至自己控制的另一公司的名下造成的,也不排除有的公司从成立之时就是一种“皮包公司”。空壳化公司一般有下列几种表现:(1)公司没有自己拥有的财产;(2)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3)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4)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实质区分的人格。有的公司一套班子几块牌子,公司之间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产权不清晰,在客观上给第三人造成错觉。当债权人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其财产可以随意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从而达到对抗债权人债权的目的。

3、“挂靠关系”公司。一般挂靠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投资者、操纵者、控制者实为个体或合伙,挂靠在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名下,大多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公司对“挂靠者”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等情况不闻不问,“挂靠者”的目的是规避法律,逃税、逃避债务,不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受利益趋动而为之。实践中“挂靠关系”公司又分“公开挂靠”和“秘密挂靠”。“公开挂靠”是指挂靠者与公司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者对外以自己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以挂靠者之间财产关系明确,公司对挂靠者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秘密挂靠”是指挂靠者与公司秘密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者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

二、滥用公司人格现象产生的原因

1、法律规定不完善。我国法律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很难找到法律明文的禁止性规定,工商登记部门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登记把关不严,缺乏行政监督。只有公司被控制者利用,进行了规避法律或者逃避债务,从而损害了债务人合法权益,且在有关当事人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主张时,法院才从保护社会公平、正义及维护法律尊严的角度,对公司人格进行审查。所以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实质性一人公司。对于“空壳化公司”,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但对公司成立以后产生的空壳化现象还是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和制裁,无论是工商登记机关,还是法院,都未建立系统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空壳化公司得于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对“挂靠关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多次发出通知,坚决取缔“挂靠关系公司”,但挂靠公司还是屡禁不止。这是因为法律对“挂靠关系公司”的操纵者、组织者惩罚不严,使他们有利可图,甚至有的公司根本不存在挂靠关系,公司的操纵者、组织者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把公司财产说成是“挂靠者”的财产,规避法律制裁,发不义之财。

2、公司管理不规范。从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分析,滥用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的情况较多,而滥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的情况几乎没有。我国现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司对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公司的作用并不是自发地体现出来的,它需要相应的社会环境、法制环境、经济基础和文化氛围②。目前因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简便易行、组织机构简单灵活,使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趁。他们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特点,蓄意制造“皮包公司”、“挂靠公司”、“实质性一人公司”等等。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的主要形式,但当公司缺乏法律制约,无规则运作的时候,公司给社会带来的将是混乱。相对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程序复杂,组织机构健全,设有董事会、监事会,管理较严,基本杜绝了他人滥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权的机会。

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既涉及党的政策,又涉及现行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既涉及人民法院与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调配合;又涉人民法院内部审判业务庭与执行机构之间的权限分工。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笔者认为有三种:一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承担有限责任。针对目前存在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以便明确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

2、明确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严格加以制裁。首先要明确责任范围及责任方式。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责任范围、责任方式如何界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将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是按查明的事实,明确由公司或其控制者、操作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确认滥用者的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严格考察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与其控制者、利用者的实质关系,认真地把握否认公司人格的要件。

(3)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作为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在特定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公开挂靠公司”。对“公开挂靠公司”,因挂靠者与公司财产关系明确,挂靠者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对此种情况,挂靠者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应在所收取的管理费的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对于公开挂靠公司也应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

注释:

一、当今金融债权面临的风险及原因

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因为这些企业的生存环境给了它太多的纵容,各地政府、行政部门金融意识不够高,只顾局部的小利益而不能从大局出发,顾全国家的大利益。当然金融机构内部也有自己的不足,一个银行或者说信用社要将巨大的资金借贷给企业,要有实质性的提前调查。合同审查和贷后跟踪,而这些重要的工作却往往被忽略了或者走了形式化,造成最后债权的流失。还有一个不能排除的原因就是我国的法律太过笼统,不够细化,致使一些企业趁机钻“死角”,逃避债务。

二、金融债权意识的提高及其在保全中的重要性

如今金融债权问题的突出部分原因就是金融债权意识淡薄。加强金融债权管理是防止信用危机的有效手段,逃废金融债权不仅仅是未履行你该承担的义务,而且还破坏了我们正常的信用秩序。债权的存在依赖信用,有了信用作为支撑,债权工作才会大大简化。加强金融债权管理也为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我们的日常消费离不开货币的交换,离不开与银行的合作,当今几乎人人都要在银行存钱取钱,银行掌握了国家大量的资金,债权的长期流失必然会动摇经济的稳定。企业要长存,就必然要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在这样的制度里企业的产权必须要明晰,各种职权必须要明确,还要有科学的管理,绝不是靠逃避债务可以做到的,那只不过是用来摆脱资金匮乏的困境。然而银行的债权得不到实现,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那么企业的造血干细胞以后则无法在为他输送鲜血。企业只能在有限的管道里枯萎。我们倡导企业能摆正心态,改变经营观念,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有借有还,科学的管理企业,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扩大企业的市场。在和谐的环境中,共赢共利。

三、为维护金融债权的各项措施

随着社会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金融债权风险会越来越大,而且形式会越来越多。现在为逃避债务,很多企业想出了各种各样的办法,诸如:多头开户,用一户向银行借款,然后这个公司就只挂空名,将这些资金拿去他用;或将借贷的资金分配给公司职员,让他们入股把公司改制成股份制,以此来逃脱债务。如果再没有有力的措施对其进行维护和保障,金融危机的出现将不再是传言。要保全金融债权。我们要从多个角度采取措施,完善机制。

1.从国家的角度所采取的措施

国家的政策引领每个行业往不同的方向前进,为保全金融债权。国家首先要完善法律,虽然法律上有公司并购、重组、破产和清算时债务债权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够具体,不能细化至专门的规范文件,而且没有说明逃废债务行为应承担怎样的处罚。随着金融债权风险新形式的不断出现,法律也应该适时进行补充。加强各地政府行政人员的教育,强化他们的金融意识,引起他们对金融债权的重视以及了解金融风险给国家和国民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

2.各地政府应该采取的措施

地方党委和政府应该齐心协力为当地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一个好的信用制度,政府部门不仅要加大金融法律法规的宣传,而且要倡导中华民族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加强公民的信用观念。企业恶意逃废债务破坏了当地的投资环境,使当地的金融环境出现恶性循环,也损害了当地的对外形象。因此政府部门不能只看重地方当前的利益而默许和纵容企业的逃废债务行为。

3.金融机构的改进

从内部环境来讲,金融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完善内部管理,努力提高员工的素质,加强法制观念,配备足够的法律人员为保全金融债权做好准备工作,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如《贷款通则》规定:“贷款发放后应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但很多金融机构重前不重后,忽略贷后资金的跟踪。信贷人员需要参与到企业改制中,主动了解企业的变动情况,及时掌握信息,防范金融风险。金融机构的管理者要明确规定各级领导干部应该履行的责任。做好借贷工作的每一步。对不履行责任而造成机构贷款大量损失的干部给与处分,情节严重的,如故意弄虚作假而损害机构权益的,要开除公职。

从外部环境来看,金融机构要加大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得到当地政府的支持。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将更有利于机构维护自己的债权。与此同时,金融机构还要与司法机关多多交流,让司法机关对本机构的职能与系统有更清楚的了解,对以后的债务案件审理中争取到比较居中的裁判,维护该有的权益。各金融机构也要紧密合作,资源共享,记录企业的信用情况,形成一个公开的信息网,供社会各界浏览和监督。对那些逃避债务的企业法人,将其纳入黑名单,对其所负责的企业或者是主管的部门不提供任何的借贷。金融机构要充分利用资源维护自己的权益,有效的打击侵犯债权行为。

4.企业和企业法人

企业作为受益者,要保护自己所在的环境,利用这个环境让自己不断壮大,不让其恶化。尤其是每个行业的领军人物要为整个行业塑造良好的氛围。企业存在的价值不只是为国家制造财富。它还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过去审判工作中的一贯作法会认为承担债务的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其公司主体即不复存在,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因主体资格的消失而消灭,对已经受理的此类债务纠纷一般的处理结果是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或终结诉讼,尚未受理的,不予受理。

上述作法有一定道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就丧失了以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身份从事清算范围以外民事活动的权利,清算范围以外的民事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然而,大量以执照被吊销为手段逃避债务的现象引起了各界的重视,人们开始思考如何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法律救济,重新审视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债务负担问题。

一、吊销营业执照的性质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几种形式包括: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等。

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是登记主管机关依据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强制消灭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公司因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属于被动退出市场。虽然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而消灭,但其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而应依据有关法律进入清算程序清理自身的债权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公司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可以进行清算范围的民事活动。

清算制度保证了公司回收债权、清偿债务,是在作出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后,对公司的善后处理行为所作的有效的补充规定。清算制度不仅稳定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而且维护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准则。

二、股东的清算责任与我国清算制度的弊端

承担债务的公司解散,债权人应当通过债务公司的清算程序实现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乃至通过清算程序最终得出债权落空的结论。但如果公司终止后不及时进行清算,债权人就没有途径实现债权,甚至没有途径得知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债权。而承担债务的公司因怠于清算,则有可能造成公司财产的大量流失或非法转移财产的现象出现,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那么,如何确定清算主体呢?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公司被强制解散,公司解散意味着清算程序的开始,首先面对的一个问题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机构的确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有关主管机关”负有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有学者因此主张,清算组的组织者应当是作出吊销决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文件《关于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吊销的企业不负责清算。”原因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依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管理工商事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加入到民事活动中承担因组织清算不及时或非法清算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也无法承担支配清算财产的民事责任。

在民事审判中对不同性质的公司,确定其清算主体成为诉讼的关键。目前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依法应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全体股东均可以起诉应诉;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人选组成,故清算人员不会超出股东的范围,如果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清算主体不能确定,可以根据公司关于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的规定,确定董事会为清算主体,进行起诉应诉。

然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则没有上限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如此众多的人数、如此庞大的机构如果都以个人的身份加入到诉讼中来,显然不具有操作性。如果这些个人之间相互推诿或无法就清算达成协议,即使法院判决其承担清算责任也必将是一纸空文,无法实施。

因此,应当完善我国强制清算制度,将组织清算这一法定责任具体确定到某一特定主体上,通过特定的强制清算程序清理此类公司的债权债务。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员工解散,债权债务无人清理的情况,债权人可以起诉公司的清算主体,通过前置的强制清算程序理顺债权债务关系。

三、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使股东直面公司对外债务

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制度符合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法律赋予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的独立人格,股东仅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制度限制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以此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向公司注入资金。

有限责任制度确立的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建立在公司和股东行为合法的基础上,而在假吊销、真逃债盛行的今天,有限责任制度的局限性愈发显露。许多公司在大量举债、偿还无望的情况下,故意采取不年检或连续停业的办法,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进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是一种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掌握公司管理权的股东基于其不法的目的,违背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为工具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现行成文法的规定无法约束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有学者提出针对这种情况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为寻求公平、为受侵害的债权提供司法救济不断有股东承担债务的判例出现。这些判决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我国适用的影子。这个原则始创于美国法院的判例法,被称作“揭开公司面纱”(PieringtheCorporateVeil),是为应对以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提出的。美国法官Sanborn认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被看作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但是当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被用于妨害公共便利、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那么,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数个自然人的组合体.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债权人,法院可依据此原则揭开公司法人的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的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我国尚没有明确的成文法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司法审判实践中偶见的判例可见理论上的探索已经开始了。

在类似案件的审理中,因此会常见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享有债权的公司应当通过申请对承担债务的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程序,以债务公司的财产为限实现债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及时进行清算,一般又伴有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公司债务,因此,应突破公司有限责任的限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由股东个人连带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无限清偿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当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失去平衡时,它能起到一定的纠正作用,使得公司法人制度更加完善。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源于西方,后推广到全世界。由于每个国家法律的特点,该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叫法,“直索责任”的叫法流行于德国,在英国学者们称其为“刺破公司面纱”,而“揭开公司面纱”则是美国学者们的说法。该制度是指当公司股东为获得不当利益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所产生的公司债务,公司股东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是仅仅以其原有的出资范围为限,以保证公司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得到实现的一种制度。由于西方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该制度最早出现于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当中,后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并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下来,该制度是因公司股东的滥权行为给债权人带来损失而产生的。

虽然每个国家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叫法不一,但在许多方面具有共同的认识。首先,在适用该制度以前,公司已获得了独立的人格。也就是说公司股东滥权行为适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是公司已获得了独立人格,公司股东滥用该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时方可适用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制度。其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该制度存在的主要目的,它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而非行政责任,更不是刑事责任。最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种否认是针对个案中的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也就是当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已不具有其存在的最初目的和价值的时候,我们才会对其独立人格予以否认,但不会涉及到公司的其他方面,即我们常说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例外性。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

《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是最高院于1994做出的一个重要批复,其中对出资瑕疵一方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即出资一方投入的资本有瑕疵除了必须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受损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对企业的法人地位和出资人承担的有限责任并不会产生影响,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嗅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气息。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紧急通知》是最高院于2001年做出的一项重要规定,该规定对企业中类似于股东人员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做了具体的说明。

2005年,我国新颁布的有关法律专门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为了处理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难以区分的情形,我国《公司法》又对一人公司做了相似的规定,即股东不能把自己的财产和公司资产分开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到了这里,该制度才以成文法的形式最终确立下来。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一)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必须是个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不会绕开具体的案件和当事人对公司的法人资格进行抽象性的否定。该制度的适用所涉及的当事人:滥用权利的股东和因股东的滥用行为利益受到损失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更重要的是对某一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法院应根据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适用,不应主动提出。

(二)主观要件

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而为之的,并非一种意外。由于该主观形态在实务难以把握,要想举证难度过大,所以往往是从公司股东滥用行为中来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三)行为要件

(四)结果要件

三、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我国公司法所吸纳,具有重要意义,但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足。

1.法律规定不周全。在公司的运行中,如果发生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不但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而且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产生了重大冲击,必须对债权人的利益给予及时的弥补。但是,我国公司法只是对公司发起人及股东的其他责任作了一些规定,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则未作任何规定。在实务中,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的个案并结合以往的相似案件做出决定。

3.对股东责任定性不是很准确。我国《公司法》规定,滥权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是连带赔偿责任。其实,对公司人格否认并非真的否认,而是把股东的有限责任转为无限责任,也就是说公司股东仅仅以其原有的投入资本为自己先前的滥权行为买单是远远不够的。连带责任只是从量的方面规定滥权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而非质的规定性。所以以连带责任这种体现承担责任大小的量的概念还无法取代无限责任,这需要在实务中结合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帮助,才能真正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促进公司的健康运行。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3.加强法院的审判监督机制,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由于我国司法制度不是很健全,加强审判监督机制不但可以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正确适用的情形再次发生,而且保证了法人制度之稳定。由于我国《公司法》只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法官职业素质的高低对正确、恰当地适用该制度有重要的影响,因为这其中存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另外健全司法建议制度也很重要,因为在司法审判中,对于违反行政法、刑法的情形提出司法建议,可以净化公司运作环境,从而促进我国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THE END

婚姻法释义第四章:离婚按效力分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央其他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司法文件地方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行业规范立法草案立法动态按常用分类国家法编国家法编宪法国家机构选举代表国家机构组织民族特别行政区相关法民商法编民商法编总类物权知识产权合同债权亲属继承公司企业破产保险票据证券基金期货海商信托行政法编行政法编种类综合行政区划档案保密信访军事外交人事人事管理监察民政安置优抚婚姻登记社团管理其他公安安全警务户籍出入境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消防国家安全网络安全司法行政律师法律服务公证监狱劳教司法鉴定宗教侨务教育教育制度教师其他科学技术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管理文物保护体育卫生医药疾病防治卫生保健医疗管理药品监管卫生检疫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环境治理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气象地震海关旅游经济法编经济法编财政财政管理财务国债会计税务征管流转税所得税资源税特定目的税财产行为税金融金融管理外汇管理地质矿产能源综合电力煤炭交通水运公路铁路民航邮电信息产业土地水利海洋农林牧渔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动植物检疫商业商业管理专营专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商品检验审计统计价格技术监督综合计量标准化质量管理工商管理社会法编社会法编社会组织社会救济特殊保障社会保险综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劳动综合劳动就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与工资福利劳动安全职业病防治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察刑法编刑法程序法编程序法编刑事诉讼民事争讼行政争讼国际法编国际法按法律释义宪法类宪法释义检察官法释义法官法释义立法法释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释义突发事件应对法释义民商法类婚姻法释义物权法释义侵权责任法释义公司法释义个人独资企业法释义企业破产法释义合同法释义商标法释义著作权法释义专利法释义保险法释义信托法释义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商业银行法释义担保法释义拍卖法释义招标投标法释义民法通则释义海商法释义票据法释义继承法释义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证券法释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电子签名法释义“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释义经济法类房地产管理法释义土地管理法释义产品质量法释义个人所得税法释义中国人民银行法释义会计法释义农业机械促进法释义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反垄断法释义广告法释义森林法释义水污染防治法释义水法释义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港口法释义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经济公共管理法释义草原法释义进出口商品检疫法释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城乡规划法释义预算法释义行政法类行政处罚法释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义务教育法释义人口和计划生育法释义公务员法释义国家赔偿法释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国防教育法释义建筑法释义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消防法释义环境保护法释义行政复议法释义行政法释义行政许可法释义行政诉讼法释义食品安全法释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物业管理条例释义信息公开条例释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释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药品管理法释义气象法释义测绘法释义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清洁生产促进法释义防沙治沙法释义防洪法释义防震减灾法释义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社会法类劳动法释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释义劳动合同法释义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律师法释义旅游法释义未成年人保护法释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工会法释义职业病防治法释义公益事业捐赠法释义安全生产法释义残疾人保障法释义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释义刑法类刑法释义引渡法释义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类民事诉讼法释义刑事诉讼法释义仲裁法释义公证法释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按中央颁布全国人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法院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外交部国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务院参事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预防腐败局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研究室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新华通讯社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家行政学院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档案局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国家信访局国家粮食局国家能源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公务员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国家文物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航天局国家原子能机构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核安全局国家核安全局按地区颁布北京北京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大上海上海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人大重庆重庆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人大天津天津天律市人民政府天津市人大广东广东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大广州深圳珠海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东莞中山江门佛山阳江湛江茂名肇庆云浮清远潮州揭阳河北河北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人大石家庄邯郸邢台保定张家口承德唐山秦皇岛沧州廊坊衡水雄安新区山西山西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人大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朔州忻州临汾运城晋中吕梁内蒙古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呼和浩特包头乌海赤峰通辽阿拉善盟阿拉善盟兴安盟巴彦淖尔盟鄂尔多斯呼伦贝尔乌兰察布锡林郭勒盟辽宁辽宁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大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葫芦岛营口盘锦阜新辽阳铁岭朝阳吉林吉林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人大长春吉林四平辽源通化白山松原白城延边州黑龙江黑龙江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人大哈尔滨齐齐哈尔鹤岗双鸭山鸡西大庆伊春牡丹江佳木斯黑河绥化大兴安岭七台河江苏江苏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人大南京连云港宿迁盐城扬州泰州南通镇江常州无锡苏州徐州淮安浙江浙江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人大杭州宁波温州嘉兴湖州绍兴金华衢州舟山台州丽水安徽安徽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人大合肥淮南淮北芜湖铜陵蚌埠马鞍山安庆黄山阜阳宿州亳州六安池州滁州宣城福建福建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人大福州厦门三明莆田泉州漳州南平龙岩宁德江西江西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人大南昌景德镇萍乡新余九江鹰潭赣州上饶宜春吉安抚州山东山东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人大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潍坊烟台威海济宁泰安日照德州临沂聊城滨州菏泽河南河南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大郑州开封洛阳平顶山焦作鹤壁新乡安阳濮阳许昌漯河三门峡南阳商丘信阳济源周口驻马店湖北湖北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人大武汉黄石襄阳十堰荆州宜昌荆门鄂州孝感黄冈咸宁随州恩施州潜江神农架林区天门仙桃湖南湖南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人大长沙株洲湘潭衡阳邵阳岳阳常德张家界郴州益阳永州怀化娄底湘西州广西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防城港钦州贵港玉林崇左来宾贺州百色河池海南海南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大海口三亚琼海四川四川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人大成都自贡攀枝花泸州德阳绵阳广元遂宁内江乐山南充宜宾广安达州巴中雅安眉山资阳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贵州贵州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人大贵阳六盘水遵义铜仁毕节安顺黔西南州黔东南州黔南州云南云南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人大昆明曲靖玉溪昭通临沧保山丽江文山州红河州西双版纳州楚雄州大理州德宏州怒江州迪庆州普洱西藏西藏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西藏自治区人大拉萨那曲昌都山南日喀则阿里林芝陕西陕西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人大西安铜川宝鸡咸阳渭南延安汉中榆林安康商洛甘肃甘肃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人大兰州金昌白银天水嘉峪关定西平凉武威张掖酒泉甘南州临夏州陇南庆阳青海青海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海省人大西宁果洛州海北州海东海南州海西州玉树州黄南州宁夏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银川石嘴山吴忠固原中卫新疆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乌鲁木齐克拉玛依石河子吐鲁番哈密和田阿克苏喀什克孜勒苏巴音郭楞州昌吉州博尔塔拉州阿拉尔图木舒克五家渠伊犁州昆玉可克达拉双河北屯香港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澳门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台湾台湾省法律法规

1.常见问题解答不能在网上申请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http://www.zhangzhou.gov.cn/cms/html/zzsrmzfbgsgfxwjk/2024-12-04/1273230808.html
2.我国法律规定的离婚种类包括我国法律规定的离婚种类包括 2024-06-18 我国法律规定的离婚种类主要包括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 一、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有关部门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在我国,双方自愿离婚的可依法登记离婚。这种离婚方式相对较为简单和快捷,但需要双方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https://lvlin.baidu.com/question/19708497499901437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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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离婚案法律程序范文(一)查明双方是否确属自愿离婚,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一致的和真实的,这是确定离婚登记最根本的条件。离婚是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查明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本案中,郭树芝与张从军协议离婚,从形式上看,双方对离婚的意https://www.gwyoo.com/haowen/166289.html
5.婚姻家庭法法规(精选6篇)一、关于结婚的法律规定 (一)结婚条件的规定: 1、结婚的必备条件: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 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结婚的必备条件 2、结婚的禁止条件: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包括:兄弟姐妹;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伯、叔、姑、舅、姨;堂https://www.360wenmi.com/f/filen02c20hp.html
6.根据法律规定离婚财产包括房产吗?专家导读 根据法律规定离婚财产包括房产,属于分割的财产范围的,有房产等不动产,也包括有车辆等动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一些财产利益的收益,包括有工资,奖金和知识产权的收益,都是属于共同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离婚财产包括房产吗? 一、根据法律规定离婚财产包括房产吗? 根据法律规定离婚财产包括房产,夫妻在婚姻关系https://mip.64365.com/zs/1223770.aspx
7.《法律与生活》核心概念关键问题易错易混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包括动产、不动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和质权等. 2.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如所有权的取得、权利的期限等)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任意https://www.360doc.cn/article/46816755_10980073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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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5年10月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总结(一)一、法的渊源:(法律渊源) 指那些来源不同(制定法与非制定法、立法机关制定与政府制定,等等),因而具有法的不同效力意义和作用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又称“法的形式”。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渊源主要包括:(8种) ①宪法;②法律;③行政法规;④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⑤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⑥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http://www.dadeedu.com/html/dade_8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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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定证据种类包括哪些律师普法法定证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https://www.110ask.com/tuwen/64991070188402697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