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教学方案

(1)规制市场支配说:经济法是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为中心内容的法。其代表人物是日本的丹宗昭信、正田彬。

(2)国家干预说: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其代表人物是法国费尔南.夏尔.让泰。

(3)经济利益平衡说:经济法是调整普遍经济利益的法。其代表人物是法国的罗伯.萨维。

(4)纵横说:经济法是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和垂直经济关系的一个统一的法律部门。该学说也称“横向垂直说”。这是战后前苏联现代经济法学派的主张,其主要代表人物是B.B.拉普捷夫。

2、国内学界对经济法概念的不同表述

(1)大经济法说: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和各种组织活动中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是“国民经济管理和经济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纵横经济法说:也称“纵横统一说”。这种理论的基本观点是,经济法既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纵向经济管理关系,也要调整一定范围内的横向经济协作关系的一个法律部门。

(3)纵向经济法说:也称“经济管理法说”。其代表人物是郭锐、谢次昌教授,他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企业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4)学科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

(5)综合经济法说:也称为“综合法律部门说”,其代表人物为王家福、王保树教授。他们认为,经济法是“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方法、经济劳动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6)经济行政法说:此说的代表人物是梁慧星、王利明教授。他们认为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权力深入经济领域,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7)社会公共性说: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8)协调经济关系说: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代表人物为杨紫煊教授。

(9)需要国家干预说: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代表人物为李昌麒教授。

(10)限定的“纵横统一说:也称为“管理经营说”。是由前述的“纵横经济法说”发展而来,为本书所持观点,代表人物是潘静成、刘文华教授。他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

(二)经济法的特征

1、综合性

2、社会整体调节性

3、政策(经济政策)性

4、经济性

5、政府主导性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所谓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即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简言之,也就是经济法律规范效力所及的范围。

(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1、“社会公共性说”的调整范围

(1)市场管理关系

(2)宏观经济管理(宏观调控)关系

(3)对外经济管理关系

2、“经济运行协调说”的调整范围

(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

(2)市场管理关系

(3)宏观调控关系

(4)社会保障关系

3、“需要国家干预说”的调整范围

(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

(2)市场秩序调控关系

(3)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关系

(4)社会分配关系

4、限定的“纵横统一说的调整范围:

(1)经济管理关系

(2)维护公平竞争关系

(3)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平衡协调原则

2.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3.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三、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西方国家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1、西方国家经济法的产生

(1)客观方面

①经济集中和垄断,这是经济法产生的内在原因。

②战争需要。

(2)主观方面

在主观方面,法国著名经济学家和政治家蒲鲁东(1809-1865)在1865年发表的著作《论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中提出,应该由“经济法”来构成新社会组织的基础。

2、西方国家经济法的发展

(1)战时经济法

(2)危机对策经济法

(3)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

(二)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1、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2、中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四、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

(一)经济法的制定

经济法的制定,即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创制活动,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经济法创制的活动。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2年中共十四大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以来,中国的经济立法取得了很大的成绩。

(二)经济法的实施

经济法的实施,是指经济法的被遵守、适用及其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的过程、方式和手段。即经济法主体实现经济法律规范的活动。它包括三个要素:(1)(经济)知法;(2)(经济)守法;(3)(经济)执法(司法)。

我国经济法的实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我们又应该清醒地看到,当前法制建设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不少法律、法规包括经济法律、法规没有得到切实贯彻执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还相当严重,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执法犯法、违法办案等恶劣行为屡有发生。

第二节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种类

(一)概念

所谓经济法律关系,特指属于经济法部门的法律关系,也即由经济法部门所规定和保障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种类

1、绝对经济法律关系和相对经济法律关系

2、经济管理法律关系、竞争法律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法律关系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经济法主体)

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1、(经济)行为:

2、物(有的学者称经济资源,且仅指自然资源)

3、智力成果

4、人格和身份: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身份的认定的规定。

5、经济信息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职权、经济职责、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其中,经济职权与经济职责、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形成对应关系。

(1)(经济管理主体的)经济职权(经济权力)与经济职责。

(2)(经济活动主体含国家的)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

三、经济法主体

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1)经济法主体外延的宽泛性

(2)经济法主体行为的特定性

(3)经济法主体在法律形态和经济组织形式上的多样性

经济法主体大致可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两类。

(二)经济法主体责任制度

1、经济责任制

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责任制,是指在公有制主导的经营管理中,国家机关、企事业机关单位及其内部机构、成员因角色设置及其实现,而相互承担义务和相应地享有权益的经济法律关系或制度。

2、经济法责任

经济法责任,即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违反经济法而依法应当由经济法主体及其责任人员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经济法的管理主体(也称国家经济管理主体)

1、概念

国家经济管理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国民经济活动中享有经济职权,行使计划、组织、指导、监督、调整职能的社会实体。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地位的法定性

第二,法律关系的单方面性

第三,权责的一致性

2、种类

(1)政府及其管理部门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常务委员会

(3)特殊企业

第二章市场管理法一般原理

第一节市场管理法概述

一、市场管理法的概念

市场管理法(市场规制法)这一概念,是中国经济法学界提出的一个创新概念,对这一概念的理解,目前,国内学术界尚存争议,在名称上也尚未统一,如“市场调控法”、“市场运行法”、“市场竞争法”等概念。

目前多数学者认为,(人民大学的徐孟洲教授)市场管理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对各类市场及其市场行为的管理、监督与协调中产生的经济管理关系、经济监督关系和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国家在调整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具体包括:

1、产品质量管理关系

2、价格管理关系

3、市场竞争关系

5.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

此外,会计、审计关系,计量关系,标准化关系等也应纳入市场管理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二、市场管理法的理论基础

(一)客观条件:市场失灵

(二)理论基础:国家直接干预理论

三、市场管理法的体系

(一)市场竞争法。

(二)产品质量法。

(三)要素市场管理法。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节市场管理行为与法律原则

一、市场管理行为

市场管理行为,是指政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市场管理法实施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据此,市场管理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它不同于依政策等非法律规范而实施的市场管理行为(如行业协会依行业规则对行业内企业实施行业管理的行为)。

1、行为的合法性

2、行为的单方性

3、行为的强制性

4、行为所归属的权利义务主体的特定性

二、市场管理的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

1、合法原则

3、保障适度自由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

4、实质公平原则

5、社会效率优先原则

6、保护弱者原则

7、中立原则

(二)市场管理法的调整方法

1、行政制裁

(1)行政罚款

(2)责令停止违法行

(3)限制其经济行为

2、民事制裁

3、刑事制裁

4、法律救济途径

第三章竞争法律制度

第一节竞争与竞争法

一、竞争法的概念

竞争法,是指调整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有机统一的体系。竞争法是一个以市场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统一的规范体系。所以,市场竞争关系就是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市场竞争关系可以归纳为两大类:

第一类:平等性竞争关系

第二类:竞争管理关系(管理性竞争关系)

二、竞争法的立法模式与立法体系

(一)竞争法的立法模式

各国的竞争法既存在着同一性,也存在着差异性。

1、差异性的表现主要有:第一,竞争立法体例上的差异。各国的立法体例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分立式;二是合立式;三是综合式。

2、同一性的表现主要有:第一,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相结合。第二,在追究违法责任上,各国都将经济制裁与行政制裁、刑事制裁相结合。

(二)竞争法的立法体系

1、规范竞争法主体法律地位的制度

2、反不正当竞争法

3、反垄断法

4、维护公平竞争的其他法律制度

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及其特征

“不正当竞争”这个术语一般认为出自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下当的竞争行为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即,违反善良风俗、商业道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竞争行为。其特征是: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2)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

(3)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4)主观上的过错性。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及调整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调整一部分限制竞争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

(一)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交易行为(也称假冒行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商业贿赂行为(贿购贿销行为)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五)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也称降价排挤行为)

(六)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也称搭售行为)

(七)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不当奖售行为)

(八)诋毁商誉行为

(九)串通勾结投标行为(也称通谋投标行为)

(十)强制性交易行为(也称限购排挤行为)

(十一)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垄断行为和地方封锁行为)

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与制裁

(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2.监督检查机关的职权。

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享有四种职权,即询问权、查询复制权、检查权和处罚权。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1、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反垄断法律制度

一、垄断与反垄断法

(一)垄断的概念和特征

垄断是与竞争相对立的范畴。一般地说,垄断排斥竞争,竞争亦排斥垄断。这是性质上不同的两种经济行为。学界一般认为广义的不正当竞争包括违反诚实信用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狭义的不正当竞争与垄断是单独的相互并列的关系。其特征:

1、形成垄断的主要方式是独占或有组织的联合行动。

2、垄断者之所以能形成垄断势力凭借的是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

3、垄断限制和排斥了竞争。

4、垄断是一种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的经济行为。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性质

由于各国经济情况和立法传统不同,对反垄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的范围的理解也有一定的差别,有的国家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合二为一,也有的国家将二者分别立法。

(1)从反垄断法的概念和基本内容看,反垄断法应属于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法律手段。

(2)从反垄断法产生的背景看,反垄断法是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防止和消除自由竞争所引起的垄断现象,使市场经济机制得以健康运转而制定的法律。

(3)从反垄断法的利益保护结构看,反垄断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维护整个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保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所有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4)在我国,反垄断法仍然是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基本法律之一。

3、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同属于竞争法的范畴,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规范经营者的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二、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

(一)协议垄断(又称限制竞争协议):横向限制、纵向限制

(二)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微软反垄断案)

(三)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

(四)行政性垄断行为(行政性限制竞争)

我国的反垄断立法

1、我国迄今的反垄断立法存在着以下问题:(1)立法分散,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2)层次较低,缺乏应有的权威性;(3)内容粗疏,无法适应现实需要。

2、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必要性:(1)制定反垄断法是解决我国垄断问题的客观需要;(2)制定反垄断法是缔造和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实现市场效率的客观需要;(3)制定反垄断法是构建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客观需要

三、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与执法机关

(一)适用除外(又称豁免)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围包括:

(1)特定的经济部门,一般是指具有一定的自然垄断性质的公用公益事业,如电力、交通运输、水、煤气、银行、保险、邮电(近年众多国家已将邮电业不列为自然垄断行业)等行业。

(2)知识产权领域。

(3)特定时期和特定情况下的垄断行为和联合行动。

(4)反垄断法不适用国际贸易中的限制性的商业行为。

(5)对一些限制性协议的适用除外。

(二)执法机关

1、国外反垄断主管机关的设置

(1)专门反垄断机关

(2)赋予反垄断职能的原有国家行政机关

(3)司法机关

2、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设置的构想

第四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第一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一、消费者和消费者问题

(一)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以“消费者”为中心制定的,所以必须先了解消费者的概念。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把消费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消法运行10年,有些概念不清,首先,关于“消费者”的概念,单位团体、外国人是否适用《消法》,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购买商品用于个人消费”的情况。对于一直争论不休的“‘知假买假’是否为恶意消费?恶意消费不是指知假买假,而是‘消费欺诈’的行为。

(二)消费者问题产生的原因

“消费者问题”是与消费者同时、同条件下产生的概念。是指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问题。

1、生产者的强势地位。

2、消费者沦为被剥削的弱者。

二、消费者保护运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

消费者问题激起并发动了消费者保护运动。就世界范围看,它一般地经过了由消费者个人自发地自我保护到由一定的组织自觉的保护,到由国家进行的更有组织、更有力的多手段全方位的保护。即经历了由自发到自觉、由分散的个人到有组织的保护的发展过程。

1898年,全世界第一个消费者组织在美国成立,1936年,建立了全美的消费者联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种反映消费者利益和要求的组织,在一些发达国家相继出现。在此基础上,1960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宣告成立。之后,消费者运动更加活跃,许多发展中国国家也建立了消费者组织,使消费者运动成为一种全球性的社会现象。目前,全世界已有90多个国家共300多个消费者组织在开展活动。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4年12月26日成立,1987年9月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成为正式会员。世界性的消费者运动引起了联合国组织的重视。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与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其立法宗旨:“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一)特别保护原则

(二)国家支持原则

(三)社会监督原则

第二节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一、消费者权利

1993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了9项权利。

(—)保障安全权

(二)知悉真情权

(三)自主选择权

(四)公平交易权

(五)获得赔偿权

(六)依法结社权

(七)知识获取权

(八)维护尊严权

(九)监督批评权

二、经营者的义务

(一)依法定或依约定履行义务

(二)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

(三)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四)不作虚假宣传的义务

(五)标明经营者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六)出具凭据和单据的义务

(七)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和服务的义务

(八)承担“三包”和其他责任的义务

(九)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的义务

(十)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权的义务

第三节争议解决和法律表任

一、争议性质和解决途径

争议的实质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价值目标的不同和物质利益的冲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他们相互依存、互为条件,但在具体经济关系中却要求不同,互相对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了解决争议的五种途径和方式。五种方式的约束力度和效力是递次增强的。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归属

赔偿责任主体是有关争议的认定、消费者请求权的落实以及最终解决争议的问题。

以上各类主体都是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虽未直接提供但却为其他经营者提供必要营销条件的关系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设置了连带责任制度。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传统意义上的连带之债,被损害的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可以向其中的任一方责任主体提出赔偿要求;另一种是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只能向特定的责任方提出请求,尔后再由付出赔偿金的一方向其他应负责任的责任方追偿。此种实为先行赔偿、代位赔偿。

三、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

(三)刑事责任

第五章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一)产品与产品质量

产品是指人们运用劳动手段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而成,用于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物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指产品是指通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同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符合人们需要的内在素质与外观形态的各种特性的综合状态。“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质量”还应与法律联系起来,‘即指由国家的法律、法规、质量标准等所确定的或由当事人的合同所约定的有关产品适用、安全、外观等诸种特性的综合。

(二)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以此法为产品质量的基本法,结合一切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形成了产品质量法体系。

二.、产品质量法的理论基础

1、指导思想

产品质量法立足于“质量第一”的原则和方针。

2、立法体例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为解决现实问题,同时从两个角度作出安排:一方面规范产品质量责任,即产品责任法;另一方面规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即产品管理法。这样,既体现出当事人责任自负的原则,又体现出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客观要求。

3、归责原则

凡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要求,除法定免责的情况外,都应承担相应责

任。其中,追究产品暇疵担保责任,不以是否造成损害为前提,也不论是否存在过错。追究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实行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生产者,不论有无过错;与此同时,也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并适用于销售者。

从依照合同条款保证产品质量,到不必以合同为前提追究产品质量责任,从传统的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立法的理论与实践,经历了这么几个阶段。而且,当今在以严格责任为主的同时,仍然在某些场合下要运用到过错责任——以上为侵权责任;在有合同的条件下还可能产生违约责任,或者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第二节产品质量的监督

一、产品质量管理体制

(一)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由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对自愿申请认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检查、确认、颁发认证证书,以证明企业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活动。

(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证书和认证标志,以证明企业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发表日期:2003年6月16日

二、产品质量许可证制度

实行市场经济,其基本规则是公平竞争、公平交易。如果笼统地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势必限制市场的自由进入。然而,任何产品都自由进入市场也是不可能的,对少量的直接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发放生产许可证仍有必要。对那些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实行强制性标准、至于许可证,可在有关专项经济法律.法规中加以规定。

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从广义上讲,是指国家、社会、用户、消费者以及企业自身等,对产品质量和产品质量认证体系所做的检验、检查、评价、措施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国家监督的重要形式之一是国家监督抽查制度,《产品质量法》第15条对此作了规定。

四、生产者、销售者质量义务法律制度

(一)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

1、产品内在质量符合法定要求(<产品质量法>第26条)

2、产品包装标识符合法定要求(<产品质量法)第27条)

3、特殊产品包装符合要求(《产品质量法》第28条)

4、不得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禁止性规定(<产品质量法>第29条至32

条)

(二)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产品质量法>第33条)

2、采取措施,保持产品质量(<产品质量法>第34条)

3、销售产品标志符合法定要求(<产品质量法=第36条=

4、不得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禁止性规定(<产品质量法>第35、37、38、39条)

五、产品质量责任法律制度

(一)产品质量责任制度概述

产品质量责任制度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责任者,因违反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制度。

产品质量责任是各种有关产品质量义务和责任的综合概念。它是一种综合责任,包括:有关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又分为:因产品瑕疵而发生的合同责任;因产品缺陷而发生的产品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是两个既有联系而又不能等同的概念。“产品责任”包含在广义的“产品质量责任”概念之中;但它又是一个已经特定化了的法律、法学术语,即仅限于因产品缺陷招致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发生的特殊侵权责任。两者是属概念与种概念的关系,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

(二)产品质量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形式。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和经历了几种归责原则和制度。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各种归责原则的产生并不是对其他一个责任原则或几个责任原则的绝对否定或扬弃,而只是丰富和补充。当今各国法律往往是几种归责原则并存并用。现结合我国产品质量法加以说明。

1、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归责原则

(1)国《产品质量法》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的立法模式。这不仅体现在《产品质量法》第42条允许对销售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适用过错原则(见《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l款),而且也体现于《产品质量法》的其他有关一般质量担保和瑕疵责任的条款中(如《产品质量法》第40条)。但是,《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生产者以及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生产者的销售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第41条和第42条第2款)。

2、民事产品质量责任的种类与形式

(1)产品瑕疵责任

(2)产品缺陷责任(产品责任)

(3)产品责任处理

(4)产品责任时效

第一,诉讼时效。《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l款规定了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当事入知迫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此。超过2年的,受害人即丧失胜诉权。《民法通则》第136条第2款第2项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诉讼时效为1年,《产品质量法》第45条的规定与之不矛盾。因为第45条规定的是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特殊侵权诉讼。

第二,请求权时效。《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了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期限为10年。但是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5)严格责任原则应用中的问题。严格责任原则在国外一些国家司法实践的应用中发生了问题。主要的问题是如何恰当、适度地平衡经营者与用户、消费者的利益问题。具体说来,这些问题是:

1)经济方面。

第一,发展风险问题

第二,代价太大问题

2)法律方面。

第一,产品责任诉讼案件剧增。

第二,原告(受害人)举证责任被淡化、放松,“坐等赔偿”,产生了副作用。

因此,需要在立法、司法上适当地协调平衡,既要坚定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权益,又要适度地兼顾经营者的利益。

第七章价格法律制度

第一节价格法概述

一、价格法的概念

(一)价格概述

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它反映着一定的生产关系,主要表现为商品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价格信号的正常显现和传递作用是市场机制得以健康运转的基本条件。狭义的价格是指商品的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广义的价格,则除上述之外还包括各种生产要素的价格,如劳动力价格——工资,资金价格——利率、汇率等。我国《价格法》调整的是狭义的价格。

目前,随着价格改革的深入,我国除少数不适宜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极少数商品及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及政府定价外,大多数商品及服务项目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二)价格法的概念

价格法是指国家为调整与价格的制定、执行、监督有关的各种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于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是调整我国价格关系的基本法律。

二、价格法的功能

价格法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宏观经济调控,加强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物价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

三、价格法的基本制度

(一)我国的价格管理体制

我国的价格管理机构是政府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价格法》对其分工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二)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1、经营者依法享有进行以下价格活动的权利:

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2、经营者有如下义务:

经营者应力求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及服务,以合法手段赚取利润;经营者负有使其核定生产经营成本的记录真实准确的义务;经营者应依法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经营者应遵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商品和服务价码和其他标示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收取任何标价之外的费用。

《价格法》第14条明令禁止经营者的以下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价及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季节性商品、积压类商品之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损害国家及他方利益的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的行为;(四)利用虚假或诱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之交易的;(五)提供相同商品与服务方面的价格歧视;(六)变相提高或压低价格以牟利的行为;(七)其他违法牟取暴利和依法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此外,《价格法》还规定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和收取费用,经营者销售、收购进口出口商品,行业组织的经济活动,均应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三)政府的定价行为

政府的定价行为,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政府定价与指导价的活动。为了规范政府的价格行为,《价格法》从范围、内容、程序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1、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重要的公用事业;重要的公益性服务。

2、政府定价、指导价权限的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4、《价格法》完善了有关制订价格适用范围的调整的规定。政府指导价与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与价格水平,应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与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可提出建议。

(四)价格总水平的调控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管理的需要,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价格法》对价格总水平的调控作了规定。

1、明确价格宏观调控的目标和手段

《价格法》指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与措施予以实现。”由此可见,应尽力避免不切实际的经济发展目标造成严重通货膨胀和物价过分的上涨,要保持物价总水平的基本稳定以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调控价格总水平应尽量采用经济手段,依法通过货币政策手段合理调节投资需求,通过进出口政策和手段调剂余缺。通过财政政策和措施控制收支。通过各种手段保持国内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以及重要的结构平衡,就可以达到预期的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

考虑到某些重要商品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影响极大,而这些商品的生产和供给又可能出现不稳定状况,《价格法》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币场。”储备制度的功能在于当市场出现重大的供求不平衡时,通过吞吐储备商品,平衡供求。价格调节基金的功能在于当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通过调动基金,以平衡价格。

同时,为了使价格变化正常,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还要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此,《价格法》作了如下规定:“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以上规定,为运用经济手段调控价格总水平提供了法律保障。

2、规定了政府对价格的干预及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

调控价格主要用经济手段,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斥必要的行政手段的调节。《价格法》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于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此外,《价格法》规定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在全国范围内或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以上干预和紧急措施不是永久性的,当引起上述措施的情形消除之后,应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二节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

一、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二、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律责任

三、价格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会计、审计法律制度

第一节会计法律制度

会计法和审计法都属于经济监督法的范畴,是现代国家进行经济管理所适用的法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经济管理重要职能的法律,它对于加强宏观调控和改善微观经营,对于提高国民经济管理水平和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素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证贯彻实施有关经济法律、法规都是很重要的。

一、会计法的概念

会计是以货币计量作为统一尺度,根据凭证,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各企业、各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开支,全面地、系统地、真实地、准确地进行记录、计算、分析、检查和监督的一种活动。它是管理和监督经济的一种重要活动。

会计法是调整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在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再次修正)。《会计法》的修正是由于原来该法的适用范围甚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随着其他各类经济成分的发展和壮大,有必要扩大《会计法》的适用范围。

二、会计法确定的会计原则

会计法确定的会计原则是指导会计活动,对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等活动的基本要求,它为我国会计制度的规范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在《会计法》总则中规定的会计的原则有:

1、合法性原则。

2、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3、统一性原则。

三、会计管理体制

(一)会计制度与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1、统一的会计制度

2、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我国的会计管理,分为中央、地方、基层单位等层次。其中:财政部管理

全国的会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单位领导人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二)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1、机构设置和人员条件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账。这也是国际上已经通行的一种做法。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

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

3、保障措施

(三)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

三、会计核算

(一)会计核算的概念

会计核算,是指通过会计形式,根据财政、财务制度,对资金和物资的收支进行审核和计算的全部活动。它是会计工作的一种基本职能。

(二)会计核算的内容

会计核算的内容包括一个实行独立核算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执行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可以用货币计价反映的经济活动。

(三)会计年度和记帐单位

我国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它与我国的计划年度或预算年度(即财政年度)是一致的。至于记账单位,《会计法》第9条规定,“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如果业务收支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反映为人民币。

四、会计监督

(一)会计监督的内容

(二)对会计监督工作的要求

(三)内、外监督相结合

五、注册会计师法

(一)注册会计师的概念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的执业人员。

注册会计师与一股单位的会计人员不同,一是他必须首先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二是他必须加入一个会计师事务所方能执行业务;三是他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执业活动;四是他站在中立的即客观的立场,对委托事项独立作出判断意见,对所出具的审计、验证报告的合法性和正确性负责。

(二)注册会计师法的概念和立法状况

注册会计师法是调整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我国于1980年恢复、重建注册会计师制度。国务院于1986年7月3日发布了《注册会计师条例》。通过总结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做法,1993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注册会计师法》。从此,注册会计师工作走上了更为规范的轨道。

(三)注册会计师法的作用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1条指出:“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国家进行注册会计师立法,希望达到两个相互关联的目的:其一,确定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并规范这一行业的发展;其二,通过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活动,适应社会集资、发行股票债券、企业联合、财务检查、会计市场对外开放、经济纠纷处理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注册会计师管理体制

1、管理体制模式选择

注册会计师属于一种自由职业,不是官方人士;然而,这种职业的社会公共性特征突出,国家不能任其自然,不加管理。参照国际上的经验,我国选择了政府监督指导、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2、注册会计师

1)资格的取得

统考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2年以上的,可向省一组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准予注册的,还要报国家财政部备案。最后,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经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可以执行《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业务,其资格认定和对其监督、指导、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业务范围

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范围有二:一是审计查账。二是会计服务。

3)执业规则

3、会计师事务所

1)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能

2)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

3)法人型会计师事务所

4、注册会计师协会

(五)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法律责任

六、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包括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一)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二)其他人员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审计法律制度

一、审计法的概念

审计是独立于被审计的机构和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查、评价的一种监督活动。

我国曾于1988年10月由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这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审计法律,它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审计管理体制

(一)审计监督制度

1、审计监督制度的内容

《宪法》和《审计法》确定,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这一制度包括:(l)审计主体。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审计机关是行使审计权的主体。(2)审计对象(客体)。主要有三:一是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二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三是其他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3)审计目标。审计机关对上述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提出审计意见,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审计工作管理体制

1、政府与人大的关系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2、上下级审计机关的关系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审计机构或者派出审计特派员。

3、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主管部门,要和审计机关相互配合,协同工作,更好地完成审计监督任务。

三、审计机关审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1、审计机关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省、市、县三级的审计机关,分别在三级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2、审计人员

(二)审计机关职责

1、审计事项的范围

2、审计管辖的范围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三)审计机关权限

(四)审计程序

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第一,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第二,派出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第三,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机关据此出具审计意见书及审计决定;第四,审计机关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四、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

(一)内部审计

根据《审计法》第29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社会审计

社会审计是指社会审计组织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审计监督活动。社会审计是受国家审计机关或部门、单位的委托所进行的审计工作。

1、社会审计组织和人员。

社会审计组织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

2、社会审计组织的业务范围和职权。

四、法律责任

第九章宏观调控法的一般原理

第一节宏观调控法概述

一、宏观调控的概念与宏观调控法的概念

宏观调控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起基础性调节作用的。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一)宏观调控的概念

所谓宏观调控,即指政府为实现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之间的平衡,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增长,而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对社会经济运行的调节与控制。包括对结构的,甚至直接对微观经济的调控,尽管市场经济中微观经济主要由市场调节。

(二)宏观调控法的概念

所谓宏观调控法,就是指调整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它是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部门经济法,是国家管理经济的主要法律手段之一。

二、宏观调控法的体系

根据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和定义,我国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内容或体系包括以下主要法律制度:财政预算法、税法、金融法、产业结构与布局规划法、固定资产投资法、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法、经济稳定增长法和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制度。

第二节宏观调控法的原则与调整方法

一、中国宏观调控法的原则

(一)平衡优化原则

(二)有限干预原则

(三)宏观效益原则

(四)统分结合原则

二、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

我们认为,按照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的要求,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控方法主要包括引导、规制和监督三种。

上述三种调整方法各有特点和长处,同时也都有各自的局限性,所以要综合适用,发挥整体功能。

第十章固定资产投资法律制度

第一节投资法概述

一、固定资产投资的概念与类别

在我国,为了实现扩大再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国家和企业也都要有计划地进行投资。所谓投资是指为扩大再生产,用于新增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所投入的资金。因此,投资由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产投资组成。而固足资产又包括基本建设投资和更新改造投资。

二、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式

如上所述,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投资和更新改造投资两部分。基本建设投资是指投人新建、扩建、改建与恢复方面的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以外延为主的固定资产再生产。更新改造投资是指用于对现有国家资产更新的技术改造的投资。它是一种实现以内涵为主的扩大再生产的投资方式。

国家对资产投资活动的引导和管理,既采用经济政策手段,也采用法律手段加以调控和管理。因此,调整在投资中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是投资法。投资法按其调整范围一般分为国内投资法、国际投资法和外国投资法三类。

三、固定资产投资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固定资产投资法是调整固定资产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管理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的法律依据,是各类投资主体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的法律准则。

(二)特征

1、主体的广泛性和特定性

2、方法的综合性

3、行为的规范性

第二节固定资产投资基本法律制度

一、投资主体法律制度

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我国的投资基本上属于国家投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投资主体正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现阶段的投资主体主要有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及外商。有关投资主体制度,主要是指政府依法确立、约束和规范投资主体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规范更多体现了政府对投资主体的直接依法调控。

投资主体资格制度或曰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是投资主体制度的核心内容。一般可以将我国投资主体的资格条件概括为:

(一)在社会和经济发展过程中能够相对独立做出投资决策的法人或自然人。

(三)对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或经营管理权

(四)能够承担投资风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投资资金管理法律制度

(1)固定资产投资财政拨款的管理。

固定资产投资财政拨款是指建设项目的资金由财政部门以预算支出的方式拨付给建设单位无偿使用。财政拨款只适用于国家机关、学校、事业单位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和经营性质本身决定没有经济效益的基础性项目。哪一级政府安排的投资项目,由哪一级财政拨付。资金拨付必须严格按照投资项目预算和建设进度进行。

(2)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管理。

投资贷款是指建设项目的资金由银行按照有偿的原则提供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到期还本付息的一种资金管理方式。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主要适用于基础性项目和竞争性项目。投资贷款有偿使用,实行有借有还,对不同建设项目的贷款,实行不同的贷款期和差别利率,重点支持国家重点项目和产品适销对路的项目。

(3)自筹资金投资的管理。

自筹资金投资是指建设单位自行筹集固定资产投资资金进行投资。它包括各级地方财政的自筹资金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筹资金。

(4)利用外资投资的管理。

利用外资投资是指利用外国贷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和吸引外国直接进行固定资产投资。

为保证偿还能力,维护国家信誉,对利用外资进行投资,实行项目审批制。各级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权限内,按项目投资额行使审批权.

第十一章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国有资产管理法概述

一、国有资产管理的概念

(一)国有资产的概述

1、国有资产的概念

国有资产,是指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财产。国有资产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国家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在我国,国有资产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的资产。国有资产形态不仅包括有形财产,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还包括无形财产。

2、国有资产形成的方式

我国国有资产主要是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形成的。

(1)国家凭借权力依法取得和认定属于国家的资产,主要包括:依法没收的官僚资本和敌伪的财产;依法宣布国有的城镇土地,矿产,海洋,水流以及大森林,大荒山等;依法赎买的原资本主义工商业;依法征收、征用的土地;依法没收的其他财产;依法收取的罚金;认定和接收的无主财产和无人继承的财产等。

(2)国家以各种形式投入的资本金以及收益所形成的财产,主要包括国家投入国有企业、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企业的资本金及其收益。

(3)国家对行政和事业单位拨人经费而形成的国有资产。

(4)国家接受各种形式的馈赠而形成的国有资产,包括我国公民赠与我国的财产。

3、国有资产的分类

(1)经营性国有资产

(3)资源性国有资产

(二)国有资产管理

国有资产管理,是指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即国家,对属于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的行使,管理权限的划分,资产的运营状况,收益的享有,处分的归属等行为所进行的控制和监督。我国对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管理方式。

二、国有资产管理法的概念

(一)国有资产管理法的概念

国有资产管理法是调整国家在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有资产管理者关系包括发生在国有资产所有者内部发生的经济关系;同时也包括国有资产经营者之间、国有资产经营者与有关社会中介机构之间所发生的管理和监督关系。

(二)国有资产管理法的特征

1、国有资产管理法是一种财产法与管理法相结合的法律制度。

2、国有资产管理法是以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实施为中心内容的法律制度。

3、国有资产管理法的渊源是由众多专项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

第二节国有资产管理法基本制度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概念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是指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设置、职责划分、管理方式有关制度的总称。

(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结构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是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主要任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国有资产进行综合管理。

国有资产管理局由财政部归口管理,主要体现在受部长、部务会议的领导。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职责范围进行业务活动,并定期向财政部长、部务会议报告工作。

为了保证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令、条例的贯彻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先后成立了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中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大体相同,多数是财政厅、局管理的二级局。

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国有企业财产管理的法律规定

1、国有企业财产的概念

国有企业的财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受益形成的财产。这些财产,具体包括国家资本金以及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中国家拥有的所有者权益。

2、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的概念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所属的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有如下特征:

(1)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是国家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

(2)监督管理的对象是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活动。

(3)这种监督管理的目的是为了理顺产权关系,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3、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的原则

(1)政企职责分开。

(2)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

(3)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4)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5)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6)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国有企业财产的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

国家对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的体制。

5、监事会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监事会是现阶段我国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组织形式,它不同于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不是企业内设监事会,而是企业外部监督组织。

(二)规范化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规定

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原则:第一,要坚持国有资本的增值和高额回报的原则;第二,要坚持与其他种类的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既要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要防止各种损害国有股权的行为发生;第三,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在国民经济的重要领域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部门要保证国有股股权的控股地位。

(三)涉外企业国有产权的法律规定

涉外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和登记。

关于出资比例的确定与收益分配的管理。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1、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强化产权管理

2、对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管理

四、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与资产评估法律制度

(一)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

1、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惟一主体,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分工管理,国有资产分级分工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分割和转移。

(1)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的产权界定。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

(3)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界定

(4)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界定

(5)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界定

2、全民单位之间产权界定

3、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

4、产权纠纷处理程序

5、法律责任

(二)国有资产评估法律制度

1、国有资产评估的概念和原则

一般包括:真实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公平性原则;独立性原则;可行性原则。

2、国有资产评估制度的适用范围

国有资产评估制度是指国家为调整国有资产关系所制定的有关资产评估的组织管理、机构及其人员、范围、程序、方法和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有资产评估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1)在中国境内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A、资产拍卖、转让;B、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C、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企业清算。

(2)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进行资产评估:A、企业以资产进行抵押或其他担保;B、企业租赁。

(3)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和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况。

对境外国有资产、有关国有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或开采,以及一些特定行业及大范围的资产评估(如清产核资等),由国务院决定。

3、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定方法

(1)收益现值法

(2)重置成本法

(3)现行市价法

(4)清算价格法

4、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

所谓资产评估程序,是指资产评估工作中的各个具体步骤和环节,按其内在逻辑关系所形成的排列顺序。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定工作程序主要由申请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四个阶段组成。

五、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法律制度

(一)产权交易概述

1、产权交易的概念和特征

产权交易是指交易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过购买、出售、兼并、拍卖等方式,将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企业产权转让给另一方当事人,而使被交易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法律行为。

产权交易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转让企业产权的交易主体,应是被交易企业的所有者或所有者代表。

(2)产权交易是以企业的产权,包括所有权和经营权这一特定的企业财产权利和经营权利为标的物而进行的一种交易行为。

(3)产权交易一般是有偿的,转让方要收回企业产权的资产价值。

(4)交权交易行为最终导致被交易企业法人地位的消灭或法人实体的改变。

2、产权交易制度的概念

所谓产权交易制度是指国家为调整产权交易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产权交易的原则和监督管理

1、产权交易的原则

(1)产权交易应以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为指导,使资产存量向需要发展的重点产业、新兴产业和生产短线产品的企业流动,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

(2)产权交易应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

(3)产权交易应遵循注重实效的原则。

(4)产权交易除国家有特殊规定者外,不受地区、所有制、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5)产权交易既要促进企业规模经济效益,又要防止形成垄断,以有利于企业之间的竞争。

(6)交易商业企业的产权,不仅要考虑经济效益,还应考虑方便人民生活。

2、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监督管理,为政府把好关,严禁各种以明晰产权为名,把国有资产无偿或低价卖给集体或个人,搞“负债持股”或以行政干预方式有意低估国有资产价值,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三)产权交易的审批和收益处置

企业中国有资产的产权属于国家所有,因此,转让、出售、兼并、拍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必须经过有批准权限的国家机构进行审批。

一般来说,应首先安置好本企业职工并偿还银行债务,其余应由财政部门组织解缴本级人民政府国库,列入专门账户,纳人预算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应专项用于支持结构调整或补充需要扶持的国有企业资本金,不准用于经常性支出和弥补财政赤字、发放工资奖金。如果被交易方企业是集体、私营等非国有企业,其净收入按产权归属比例分别归属不同的所有者。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其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二章财政法律制度

第一节财政法概述

一、财政的一般原理

(一)公共欲望与公共物品

1、公共欲望

人类的诸多欲望,大略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私人欲望(Privatewants)或称个人欲望;另一类是公共欲望,(Publicwants)或称集体欲望。私人欲望是指个人能够独自满足的需求,是具有排他性的欲望;而公共欲望则是公众可以共同享有的需求,是不具有排他性的欲望。

关于公共欲望的本质,亦众说不一,但一般认为,公共欲望与私人欲望是不可分割的,并且是以私人欲望为前提的;公共欲望是存在于私人经济中的无数私人欲望中的共同欲望,这种共同欲望是单靠私人经济无法得到满足的,因而必须由超脱于市场主体之外的国家来予以满足,这类国家通过一定手段来满足的私人欲望,就是公共欲望。

2、公共物品

公共物品,或称公共财、公共物、公共商品,是用以满足人类公共欲望,实现人们的公共需求的不可或缺的资财。公共物品的存在,是社会的客观需求,它反映了社会公众的公共需要;而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解决市场机制无法满足公共欲望的问题,则正是财政的主要任务。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公众对公共物品所具有的公共欲望,决定了财政的存在。

(二)财政的定义

财政,在广义上是指国家和其它公共团体为满足公共欲望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有秩序活动的整体,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在狭义上则仅指国家为满足公共欲望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有秩序活动的整体,此即中央财政。

财政是一个经济范畴,财政也是一个历史范畴。

(三)财政的特征

1、财政的基本特征

2、财政的引申特征

(1)强制性;(2)非盈利性;(3)永续性;(4)量出为人性

(四)财政的职能

1、分配收入的职能

2、配置资源的职能

3、保障稳定的职能

二、财政法的概念

财政法是调整在国家为了满足公共需求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经济法的重要部门法,在宏观调控和保障社会公平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财政法的调整对象

财政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亦即在财政收入、财政支出、财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统称为财政关系。

1、财政收支管理关系

2、财政活动程序关系

3、财政管理体制关系

(二)财政法的特征

1、国家主体性。

2、法域特定性。

3、调整对象的独特性。

(三)财政法的地位

财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是经济法的宏观调控法中的重要部门法。

(四)财政法的体系

对于财政法体系的结构,一般是从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角度来分析。预算法、税法、国债法、政府采购法和转移支付法等就构成了财政法的体系。

三、财政制度改革

1、依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不同职能确定相应的财政支出

2、依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不同职能及财政支出范围确定财政收入范围

第二节财政法的基本制度

一、财政管理体制

(一)财政管理体制的概念和依据

财政管理体制,又称财政体制,是由一国的各个财政级次及其财政责任、财政权力和财政利益所构成的财政体系。狭义财政管理体制中的财政级次,仅限于分别以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为主体的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广义财政管理体制中的财政级次,还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

财政管理体制的框架、要素和内容,在各国都由立法具体规定。

(二)财政管理体制的类型和内容

(1)高度集中型。

(2)分级管理型。

(3)折衷型。

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

1、各级政府职权范围的划分。

2、各级政府财政收支的划分。

(三)我国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的主要内容

1、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2、分税制的基本内容

二、预算法律制度

(一)预算和预算法概述

预算,在此指国家预算,它是国家对会计年度内的收入和支出的预先估算。它包括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

预算法,是调整在国家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预算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预算关系。它包括预算程序关系和预算实体关系两个方面。在财政法的体系中,预算法是核心法、骨干法。

(二)预算管理职权

1、各级权力机关的预算管理职权

(1)各级人大的预算管理职权

A、审查权

B、批准权

C、变更撤销权。

(2)各级人大常委会的预算管理职权

A、监督权

B、审批权

C、撤销权

2、各级政府机关的预算管理职权

(1)编制权

(2)报告权

(3)执行权

(4)决定权

(5)监督权

(6)变更撤销权。

3、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管理职权

(2)执行权

(3)提案权

(4)报告权

(三)预算收支的范围

1、预算收入

(1)税收收入

(2)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3)专项收入

(4)其他收入:包括规费收入、罚没收入等。

2、预算支出

(1)经济建设支出。它是预算支出的主要部分。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

(3)国家管理费用支出。

(4)国防支出。包括国防费、国防科研事业费、民兵建设费等。

(5)各项补贴支出。包括粮油补贴、农业生产资料价差补贴等。

(6)其他支出。包括对外援助支出、财政贴息支出、国家物资储备支出、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等。

(四)决算制度

1、决算草案的编制

决算草案的编制原则是:(1)合法原则;(2)准确完整原则;(3)报送及时原则.

2、决算草案的审批

决算草案只有经过权力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政府在预算年度内的预算执行责任才能得以免除,一个预算年度的预算管理程序才告结束。

(五)预算与决算监督及违反预算法的法律责任

1、预算与决算的监督

预算与决算的监督,是指对各级政府实施的预算与决算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我国《预算法》将预算监督和决算监督并提,并从监督主体的角度将预算与决算监督分为立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政府专门机构的监督。

2、违反预算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预算法的法律责任,简称预算法律责任,是指预算法主体违反预算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国债法律制度

(一)国债和国债法概述

1、国债的概念和职能

国债,又称国家公债,它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以国家信用为基础所举借的债务。它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弥补财政赤字和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其特征:(1)国债是一种国家债务;(2)国债作为国家信用的最主要、最典型的形式;(3)国债同金融债、企业债相比,其信用度最高,流动性更好,变现力、担保力更强。

一般认为,国债的最基本职能是:(1)弥补财政赤字的职能;(2)宏观调控的职能。

2、国债法的概念和主要内容

国债法是调整在国债的发行、使用、偿还和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财政法的重要部门法,其许多基本原理与财政法是一致的。

国债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债的发行、使用、偿还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国债关系。

(二)国债的分类

1、按偿还期限的不同,可分为定期国债和不定期国债。

2、发行地域的不同,可分为国内债务和国外债务,简称内债和外债。

3、按使用途径的不同,可分为赤字国债、建设国债、特种国债。

4、按流通性能的不同,可分为上市国债和不上市国债。

四、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一)政府采购概述

1、政府采购的概念和特点

政府采购(GovernmentProcurement),也称公共采购,所谓政府采购,也称公共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实现公共目的,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以购买者身份购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二,政府采购的非赢利性。

第三,政府采购的公开性。

第四,政府采购对象的广泛性。

第五,政府采购的政策性。

(二)政府采购立法的重要性

1、建立政府采购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2、建立政府采购制度是强化财政职能的需要

3、建立政府采购制度是我国加入双边及多边贸易组织的需要

(三)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1、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有关采购法主体的规定

我国政府采购法的主体有三类:(1)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检察机关;(2)事业单位,包括公立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这些单位依靠国家预算全额拨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3)社会团体,包括政党组织、群众团体、学术团体等。

2、政府采购法的采购对象范围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2条规定,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和雇佣等。

(四)政府采购模式的概念及分类

采购模式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集中采购模式和分散采购模式。

(五)政府采购方式

1、公开招标;

2、邀请招标;

3、竞争性谈判;

5、询价;

6、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六、财政活动程序法律制度

(一)预算管理程序

1、预算的编制

2、预算的审批

3、预算的执行和调整

(二)国债的发行、偿还与管理

1、国债的发行

2、国债的使用

3、国债的偿还

4、国债的管理

第十三章税收法律制度

第一节税法概述

一、税法的概念

(一)税收概述

税收,或称租税、赋税、捐税等,简称税,是国家为实现其公共职能而凭借其政治权力,依法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活动或称手段。税收的特征有:

(1)国家主体性。

(2)公共目的性。

(3)政权依托性。

(4)单方强制性。

(5)无偿征收性。

(6)标准确定性。

2、税收的分类

(1)直接税与间接税

(2)从量税与从价税

(3)商品税、所得税和财产税

(4)中央税和地方税

(5)价内税和价外税

(6)独立税和附加税

(二)税法的概念和体系

税法是调整在税收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经济法的重要部门法,在经济法的宏观调控法中居于重要的地位。

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税收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简称税收关系。它可以分为两大类,即税收体制关系和税收征纳关系。

二、税法的构成要素

(一)税法的构成要素的概念及其分类

税法的构成要素,是构成税法的必要因素,是税法的必不可少的内容。税法的构成要素问题是税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

对于税法的构成要素,可以依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例如,依据各类要素是否具有普遍意义,可将税法的构成要素分为一般要素和特别要素。

(二)实体法要素

1、税法主体

2、征税客体

3、税目与计税依据

4、税率

5、税收特别措施

(三)程序法要素

2、纳税地点

三、税法基本制度

(一)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制度

1、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制度概述

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实体法两个部分。其中,税收体制法是调整税收体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商品税法律制度

(1)增值税法律制度

(2)土地增值税

(3)消费税法律制度

(4)营业税法律制度

(5)关税法律制度

3、所得税法律制度

(1)企业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个人所得税

(4)农业税

4、财产税

财产税,是指对拥有应纳税财产的人征收的一种地方税。它包括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契税。

5、特定行为税

特定行为税,又称特定目的税,是指对某些法定行为的实施征收的一种税,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筵席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税、船舶吨位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6、资源税

资源税,是指对在我国境内开采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盐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收入征收的一种税种。

(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制度

1、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制度概述

2、税务管理制度

税务管理或称税收基础管理,它是税收征纳的基础和前提。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

3、税款征收制度

税务管理为税款征收提供了重要的基础和前提,,而税款征收则是整个税收征管的中心环节。所谓税款征收,是税务机关依法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征收入库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4、税务检查制度

税务检查通常是指征税机关依法对纳税主体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所进行的检验、核查。它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和处理税收违法行为,确保税收足额入库,促进税法的进一步完善。为了有效地进行税务检查,必须赋予税务机关以税务检查权。

我国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权主要有:(1)资料检查权;(2)实地检查权;(3)资料取得权;(4)单证查核权;(5)税情询问权;(6)存款查核权。

5、税务代理制度

(三)避免重复征税和防止税收逃避的法律制度

1、重复征税概述

重复征税可以分为三类:(1)税制性重复征税;(2)法律性重复征税;(3)经济性重复征税,其典型的例子是对公司及其股东的重复征税。

2、避免重复征税的方法

从总体上看,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可以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单边方式;另一种是双边或多边的方式。

3、防止税收逃避的制度

税收逃避,是指通过规避税法来全部和部分地逃脱、避免承担纳税义务的各种行为。

为了防止税收逃避,在税法上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从广义上说,整个税收征管制度在保障纳税人的权利的同时,其中的许多规范都是为了防止税收逃避而规定的。包括税务管理的各项制度、税款征收中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制度、税务检查制度等,都直接起着防止税收逃避的作用。除此以外,还有专门的防止税收逃避的制度,如关联企业制度(或称转让定价制度、反避税制度)、税额调整制度、对税收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税务协助制度、税收情报交换制度,等等。

第二节税收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违反税法的行为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对其应依法处以罚款或予以刑事处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纳税人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纳税人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

三、税务人员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

四、税务代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金融法律制度

第一节金融法概述

一、金融的概念

(一)金融的概念及产生条件

金融是货币资金融通的简称,它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各种形式的信用活动以及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金融的出现有其产生的条件:

1、货币从商品交换过程中自发地分离出来,起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作用。

2、信用日益发展,多种信用形式的出现。

3、银行等专门金融机构的出现

(二)金融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

金融法,顾名思义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具有以下特点:

(1)金融法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统一的特点。

(2)金融法具有融合公法和私法,以社会为本位的社会法的特点。

(3)金融法具有强行性、准则性特点,其法律规范多为义务性、禁止性规范。

(4)金融法具有调整范围越来越广、法律内容日益增多的特点。

2、调整对象

(1)金融监督管理关系

(2)金融业务关系

(三)金融法的功能

1、确认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组织体系。

2、培育和完善金融市场体系,规范金融市场行为,协调、确保金融市场各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运营效益,实现资金融通的个体效益目标和社会整体效益目标的统一。

3、确定金融宏观调控目标,规范金融调控、管理、监督行为,完善金融宏观调控、监管体系。

(四)金融法律关系

金融法律关系是由金融法律规范调整的在金融监管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1)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

(2)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

(3)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

二、金融法的体系结构

1、金融组织法

2、金融调控法

3、间接融资法

4、直接融资法

5、期货、期权与外汇法(特殊融资法)

6、金融中介业务法

第二节中央银行法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与组织机构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与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

(1)对中央政府的行政隶属性。

(2)依法享有相对独立性。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1、领导机构

2、分支机构

3、咨询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

1、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2、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3、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

4、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

5、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

6、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7、经理国库;

8、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9、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10、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11、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人民币及其发行与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有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的职责,并且专章规定了人民币的地位、发行和流通管理。

四、政策性银行

(一)政策性银行的概念和特征

政策性银行是指由政府创立、参股或保证的,不以盈利为目的,专门为贯彻、配合政府经济政策或产业政策,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地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宏观经济管理的专门金融机构。它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

1、政策性银行的创立:政策性银行多由政府创立、参股或保证,以政府为后盾,与政府保持着密切的关系。

2、政策性银行的性质:政策性银行不以盈利为目的,而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依归。

3、政策性银行的业务范围:政策性银行具有确定的业务领域和服务对象,一般都是专业性或开发性的金融机构。这些银行的业务领域主要是农业、住房业、进出口贸易、中小企业、经济技术开发等基础部门或领域。

4、政策性银行的融资原则:特殊的融资原则

5、政策性银行的立法:政策性银行一般实行单独立法。

(二)中国的政策性银行

1、为什么要组建政策性银行

(1)成立政策性银行可以确保国家调整经济结构政策的落实。

(2)成立政策性银行可以解决国有专业银行身兼二任的问题,将其承担的政策性业务分离出来,使其成为真正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时,可以割断政策性贷款与基础货币之间的直接联系,确保中国人民银行调控基础货币的主动权。

2、中国政策性银行简介

(1)国家开发银行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三节商业银行法

一、商业银行的概念、地位与经营范围

(一)商业银行的概念

商业银行是以金融资产和负债为经营对象,以利润最大化或股东收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提供多样化服务的综合信用中介机构,是金融企业的一种。

《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所规定的定义仍然是: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二)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

商业银行的性质不是国家机关,而是企业法人。

(三)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

4、办理票据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买卖政府债券;

8、从事同业拆借;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0、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1、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2、提供保管箱服务;

1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和财务会计制度

(一)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1、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

2、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3、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4、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二)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1、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建立

2、商业银行的会计报表的种类、编报及保存

3、呆账准备金的提取与核销

4、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与经营业绩审计

三、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

《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我国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法定条件:

1、应当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必须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上述规定的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二)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三)商业银行的接管和终止

《商业银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接管延期届满;

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与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四、商业银行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

(一)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二)商业银行的存款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一,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对单位存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四,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五,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本金和利息。

(三)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3、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4、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5、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六、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一)监督管理

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包括商业银行内部的监督管理和商业银行的外部监督管理两方面。

1、商业银行的内部监督管理。

2、商业银行的外部监督管理。

(二)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法》第八章对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和借款人等违反《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分别规定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外汇管理法

一、外汇与外汇管理

(一)外汇的概念与分类

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5)其他外汇资产。

外汇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以下多种分类:

(1)根据外汇能否自由兑换,可分为自由外汇与记账外汇。

(3)根据外汇持有者的不同,外汇可以分为居民外汇和非居民外汇,也可以分为单位外汇和个人外汇。

(4)根据外汇在交易中的交割期的不同,外汇可分为即期外汇和远期外汇。

(二)外汇管理的概念

外汇管理,又称“外汇管制”,是指一国依法对所辖境内的外汇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间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所实施的行政限制性措施。

二、外汇业务的管理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和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外汇管理条例》用三章的篇幅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外汇管理机关和外汇管理的对象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外汇管理的机关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支局。

外汇管理的对象是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

(二)经常项目外汇的管理

所谓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外汇管理条例》对经常项目的外汇管理作出了三方面的规定。

1、对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的管理。

2、对个人外汇的管理。

3、对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外汇的管理。

(三)对资本项目的外汇管理

所谓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按照抄卜汇管理条例》规定,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资本项目外汇收人应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四)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

1、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管理

2、经营外汇业务的规则

三、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管理

我国人民币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由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每日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五章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第一节对外贸易法概述

一、对外贸易法的概念

对外贸易,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同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对外贸易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对外贸易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对外贸易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对外贸易关系。

二、对外贸易法的原则

1、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

2、依法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3、坚持平等互利

4、准许货物与技术自由进出口,逐步发展国际服务贸易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概念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对外贸易法》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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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英语语法知识汇总内部资料有时可把介词 to 或 for 加在间接宾语前构成短语 ,放在直接宾语后面 ,来强调间接宾语。 如: He wrote a letter to me . (他给我写了一封信 ) 5、定语 修饰名词或代词 ,通常由形容词、代词、数词等担任。 如: Shanghai is a big city .(上海是个大城市 ) https://www.360doc.cn/document/31048592_10847977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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