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北仲杯”高校仲裁有奖征文大赛旨在鼓励高校法学专业学生熟悉仲裁,为更多青年才俊将来成为仲裁事业推动者奠定基础。大赛自2013年首次举办以来,吸引了众多学子参与,在仲裁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为了满足读者需要,进一步丰富和繁荣商事仲裁理论研究成果,《北京仲裁》第122辑(2022年第4辑)作为第十届“北仲杯”的获奖论文专刊,在征得获奖作者同意后,将其中8篇获奖论文予以刊载。
本文系第十届“北仲杯”一等奖作品《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裁决的法律性质——兼论“仲裁地”法律概念在我国的发展》,作者为澳洲国立大学高杨。
摘要
我国立法长期以来并没有确立“仲裁地”的法律概念。虽然在大部分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实践中,是否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概念似乎无关紧要,但在涉及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裁决的司法程序中(包括对裁决的执行及司法审查),适用“仲裁地”还是“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标准,会让法院对该类裁决的籍属作出不同的认定,从而导致在此问题上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
在就此问题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的认定标准经历了从“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到“仲裁地”标准的转变。在过去长期主导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下,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裁决的性质遭遇了尴尬的境地:此类裁决既不属于《纽约公约》下的“外国裁决”,也不属于中国法项下传统的“涉外裁决”。对此,学理上和部分法院倾向于将其认定为《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由此产生了诸多法律问题和困境。这种局面直到最近才被我国法院在典型案件“布兰特伍德案”中得到解决,该判决颇具开创性地适用“仲裁地”标准,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广州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为我国民事诉讼法项下的“涉外裁决”。由此,我国法院认定仲裁国籍的标准逐渐向“仲裁地”标准转变,这不仅与国际仲裁实践接轨,还清晰地体现了我国法院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
关键词
境外仲裁机构裁决籍属外国裁决非内国裁决涉外裁决
一、引言
二、问题的产生
(一)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含义
总体而言,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主要有两种方式。
在此方面,2015年国务院发布《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首次提出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并将其提升至“推动权益保护制度创新”的层面。此后,境外仲裁机构先后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代表处或办公室:2015年11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代表处;2016年2月,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仲裁办公室;2016年3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代表处。2019年,国务院出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提出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临港新片区开展仲裁业务,则标志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市场准入和机制改革进一步取得了实质性进展。随着改革的深化,相信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管理仲裁案件也会在不远的将来实现。
(二)中国仲裁市场的开放
总之,境外仲裁机构通过自然人跨境流动形式在我国内地进行仲裁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领域,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应无须行政审批。但是,该形式的实践在中国仲裁的市场中能走多远、能在多大程度上高效地解决跨境争议,不仅依赖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中国立法和司法的“配套机制”的保驾护航。因此,仲裁市场对外开放程度越高,立法和司法越能为境外机构在中国仲裁提供法律支持,这种争议解决的实践则可在越大程度上发挥最大功效,并不断发展、普及和完善。
(三)裁决的分类和困境的产生
随着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开展仲裁实践的发展,在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层面上产生的重要法律问题是:如何判断其裁决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裁决的籍属,以及我国法院应该适用什么法律依据来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仲裁法》生效长期以来,我国并未如《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惯例一样依据仲裁裁决作出地(即“仲裁地”)来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而是采取了“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标准,将仲裁裁决分为外国仲裁裁决、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包括涉港澳台地区的仲裁裁决)三大类,对每一类均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进行司法审查。虽然在大部分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实践中,是否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概念似乎无关紧要,但在涉及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裁决的司法程序中(包括裁决的执行、司法审查),适用“仲裁地”还是“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标准,会让法院对该类裁决的国籍作出不同的认定,从而导致在此问题上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裁决性质在我国法律的这种分类下曾一度面临较为尴尬的境地。首先,我国《仲裁法》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标准来判断仲裁裁决的国籍。根据此标准,因为境外仲裁机构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其亦未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的仲裁裁决显然难以认定为我国国内裁决。
其次,境外仲裁机构通过跨境自然人流动形式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显然也不属于“涉外仲裁裁决”,因为境外仲裁机构并非在我国依法组建的仲裁机构。总之,不论是“国内仲裁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依照《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都指由我国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包括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作出的裁决。
最后,《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裁决是指在被请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以外的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这显然也不包括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裁决,因为其裁决是在我国境内作出。《纽约公约》还规定:对于依照缔约国法律不被视为是国内裁决的仲裁裁决(arbitralawardsnotconsideredasdomesticawards),缔约国也应承认和执行(即应执行“非内国裁决”)。公约对“非内国裁决”没有直接定义,国际上也尚不存在统一的认识,故“非内国裁决”的判断主要取决于被申请执行地之法律。而中国法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裁决,既不是我国裁决(因为我国裁决是我国仲裁委员会在我国境内作出),也不是在我国境外作出的《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裁决”,故应认定为《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
由此,该类裁决能否在我国法律下被法院承认和执行,显然面临法律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困境。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万鄂湘曾就此指出:“国外的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裁决的案件,是属于国外裁决还是国内裁决,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这将必然导致裁决执行时的麻烦。”
三、长期以来的我国学界争议和典型司法案例
(一)学者观点:“非内国裁决”和“涉外裁决”
就此问题,我国学者展开了长期的学术争论,大体上,可分为认为该类判决属于“非内国裁决”和“涉外裁决”两派观点,就是否应该承认和执行观点又有细分。总体上存在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典型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内地仲裁的裁决属于《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但是我国法院并没有义务对其予以承认和执行。按照国际条约解释的基本规则,缔约国对条约的保留应理解为是对整个条约适用对象的保留,而不是对条约适用对象某一部分(即“外国裁决”)的保留。既然我国在《纽约公约》项下作出互惠保留,即是针对“外国裁决”和“非内国裁决”的保留,故理应排除“非内国裁决”。因此,我国在《纽约公约》项下没有义务执行“非内国裁决”。但是也应看到,假如我国法院在某些案件中执行了此类裁决,既不能推导出我国在《纽约公约》项下存在该义务,也并非与我国在《纽约公约》项下的义务相矛盾:因为“无义务”不等于“不能做”。换言之,我国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享有自主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具有灵活性;至于是否选择承认与执行,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是我国的公共政策。
就此问题,学界尚未达成一致。问题的关键在于应当依据“仲裁机构所在地”还是“仲裁地”标准来判定此类裁决的国籍,以及宜对《纽约公约》项下的“互惠保留”作宽泛的广义解释还是严格的狭义解释。
1.2008年宁波工艺品案
在此问题上的标志性案件,是2008年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瑞士德高钢铁公司(DUFERCO)与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争议案(以下简称宁波工艺品案)。本案中,瑞士德高钢铁公司以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工艺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第14006/MS/JB/JEM号仲裁裁决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2003年在宁波签订了买卖合同,其中仲裁条款规定,将争议“提交给仲裁地位于中国的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程序中,国际商会仲裁院确认北京为仲裁地。之后,申请人瑞士德高钢铁公司提起请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程序。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报送制度”,下级法院仅在对涉外或国外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前,须报送辖区内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果后者同意不予执行,则须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因为该案最终裁定承认并执行涉案裁决,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将本案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者的正式态度未知。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就此问题的司法审查作出具有指导意义的司法解释。
2.其他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法国以外作出裁决认定为法国裁决的案件
本阶段我国法院对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裁决的国籍认定并不一致。在宁波工艺品案之外,司法实践中不乏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法国以外的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为法国裁决的情况,即视为《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裁决”(而非“非内国裁决”)。
例如,2004年,在山西天利实业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山西天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认为,该案属于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仲裁,因为国际商会仲裁院属于在法国设立的仲裁机构,因此应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承认和执行的司法审查,而不应适用《关于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可以看出,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判断该仲裁裁决的标准在于仲裁机构所在地,因为国际商会仲裁院是总部设在法国的仲裁机构,故其作出的裁决应属于法国裁决,即使该程序的仲裁地在香港。
此外,在2003年成都华龙汽车公司案中,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约定:“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在洛杉矶进行”仲裁。尽管仲裁协议约定美国洛杉矶为仲裁地,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际商会仲裁院在美国洛杉矶作出的裁决应当属于法国裁决(而非美国裁决),并依据《纽约公约》承认并执行了该裁决。
(三)问题、困境与成因
而我国现行立法采用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判断标准,与《纽约公约》和多数国家采用的“仲裁地”标注的主流实践相左,导致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存在与国际仲裁实践的偏差。同时,还在仲裁案件司法审查中产生一些难以克服的实践难题,造成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案件中对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上的不确定性,并容易因概念的混淆而影响裁决执行的法律依据,由此产生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困境。例如,在宁波工艺品案和山西天利案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裁决国籍上,适用了不同的认定标准。
同时,虽然宁波工艺品案因为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我国内地仲裁裁决作为《纽约公约》项下“非内国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得到了许多我国学者的认同,但深入分析后可以看出这种方式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将当事人约定在我国境内进行仲裁的案件认定为“非内国裁决”,最大的问题是忽视了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的意思表示,从而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惯例和普遍实践相左。国际仲裁的一般性原则是仲裁地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国籍”,例如,当事人选择在巴黎仲裁,则该仲裁程序所产生的裁决应为法国仲裁裁决。在国际仲裁中,仲裁地是指“仲裁的法律地或司法管辖地,它决定了管理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为仲裁地法(lexarbitri),以及仲裁地法院对仲裁的支持管理或监督介入的范围和程度”,更多地属于一个法律上而非纯地理上的概念。因此,既然当事人选择在我国内地仲裁,则基于当事人的这种意思表示,应该将该仲裁裁决视为受我国法律管辖、支配、管理及监督的仲裁裁决,即成为中国法下的仲裁裁决(同时具有涉外因素)。而将其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明显不符合以仲裁地判定裁决国籍的基础性内在逻辑,也与国际仲裁的普遍惯例不符。
最后,将此类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会造成我国法院对当事人约定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程序和裁决丧失审查、监督的管辖权,从而造成该类案件对裁定行使撤销职权的仲裁地法院的阙如。国际仲裁中,通常由仲裁地法院对仲裁裁决行使审查、监督的管辖权,其法院可以有权依法撤销该裁决。而此类案件中,一方面,当事人约定仲裁地为中国内地;另一方面,我国法院不认为该类裁决属于我国法律管辖下的仲裁裁决,会导致实际上没有法院对裁决行使审查、监督的管辖权。例如,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我国内地仲裁的案件,法国法院会认为仲裁地在中国内地,故其无权撤销该裁决。而中国法院也会认为该裁决并非我国法律下作出的裁决,故不会行使审查、监督的管辖权。
有学者指出,将该类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并不是我国法院不能对此裁决“行使撤销权的司法监督”,而是属于“我国法院依照我国现行法律主动放弃此项司法监督”。如果是为了保障该类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而作出的利弊权衡(trade-off),未免代价过大而得不偿失。
此外,在此类案件中,倘若出现了严重的程序问题,例如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仲裁员对一方当事人带有明显的偏见从而影响其客观性、出现严重的程序性文书送达问题从而影响一方当事人合理地陈述案情的权利,也不存在相应的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此时,如果胜诉当事人同时向多个司法辖区申请执行该裁决,则败诉方并不能向对裁决的仲裁地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这可能会造成十分严重的不利后果。
总之,宁波工艺品案中法院将该类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的认定,属于立法未完善之前、出于便于该类裁决承认和执行的权宜之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其国籍认定问题。此外,还会带来上述的诸多问题。比较而言,依据“仲裁地”标准认定此类裁决的国籍,从而将其认定为中国法下的“涉外裁决”,不仅有利于对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还可以避免这些问题,因此是个性价比更高的“更优解”。
四、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裁决的新发展
(一)我国法院从“仲裁机构所在地”向“仲裁地”标准的逐渐转变
在2004年山西天利案之后,我国法院在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上呈现出一种逐渐明朗的趋势:即从早期依赖“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标准逐渐转变为依据“仲裁地”作为判断标准。
在2006年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邦基农贸案)中,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FOSFA)在伦敦仲裁,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FOSFA的仲裁员在英国伦敦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英国裁决,对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
在2008年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济南永宁案)中,当事人在合同的仲裁条款中约定,将争议“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司法审查中认为,因作出涉案裁决的国际商会仲裁院确定法国巴黎为仲裁地,故裁决应视为在法国作出,本院应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裁决的申请承认和执行进行审查。
在这两个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院在裁定中并没有提及仲裁机构所在地,而是均强调了仲裁地,并据此认定裁决的国籍,此判断方法显然区别于山西天利案中依赖“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判断裁决籍属的标准。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提出应以仲裁地来确认仲裁裁决的国籍,规定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按照《关于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而非《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由此可看出,针对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通知中明确指出,应采纳“仲裁地”标准认定其属于香港裁决,从而正式改变了山西天利案中依据“仲裁机构所在地”认定其为法国裁决的做法。值得注意的是,该通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全国各级法院处理同类案件中认定类似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提供了明确指引。但是同时也应看到,该文件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明确指出所有境外进行的仲裁产生的裁决均须按照仲裁地标准认定国籍,更没有说明对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裁决也应按此标准认定为我国的裁决。
在该通知出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广东省高院(2010)粤高法民四他字第2号判决请示的复函中,同样适用“仲裁地”标准,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新加坡作出的裁决,认定为新加坡裁决(而非法国裁决)。虽然这裁决并非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标准显然是“仲裁地”标准(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与之类似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8295/CYK号仲裁裁决案。该案中,当事人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在香港作出的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确认了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依照《关于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进行司法审查,而非依据《纽约公约》。
近期的案件还表明,针对于贸仲委境外仲裁分支机构在境外作出的裁决,部分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为该通知关于“仲裁地”的判断裁决籍属标准同样适用。例如,在2016年12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我国内地首例执行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并将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仲裁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作为香港裁决进行审查。这表明,如果当事人选择中国内地仲裁机构在境外(香港)仲裁,部分地方法院依然选择以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总部所在地)作为判断仲裁国籍的依据。
可见,在这一阶段,我国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明显注重以“仲裁地”为标准确定境外(包括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国籍,明显有别于上一阶段依赖“仲裁机构所在地”(特别是仲裁机构总部的所在地)确立裁决籍属的标准。我国法院在当事人约定在伦敦、巴黎、香港由国际商会仲裁院管理仲裁的裁决中,均改变了山西天利案的做法,在此方面开始与国际仲裁的主流实践接轨。但是,这些案件并没有直接涉及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的情形。
(二)2020年布兰特伍德案
在2020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布兰特伍德案中,我国法院首次在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提出: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作出裁决可以视为我国的“涉外裁决”。本案中,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在项目所在地(即广州)进行仲裁。2014年国际商会仲裁院指定独任仲裁员作出案号为18929/CYK的仲裁裁决。2012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有效。2015年,申请人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该裁决。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国法院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裁决国籍地的司法实践,因裁决为总部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应属于法国仲裁裁决,按照《纽约公约》进行承认和执行。而如果法院认为该裁决是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的分支机构作出,也应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予以认可并执行。
2020年该院作出裁定,认为该裁决是国际商会仲裁院指定的独任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在仲裁地广州作出的裁决,属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故本案不应作为“外国裁决”进行承认和执行,申请人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73条(现为第290条)的规定申请执行,而非《纽约公约》或《关于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属于援引的法律依据错误。经多次释明后申请人均未纠正,该院据此驳回申请,并指出申请人可依法另行提起执行申请。
(三)本阶段我国法院司法态度之评析
综上所述,相比于上一个阶段,本阶段我国法院在处理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时明显呈现出一种趋势,逐渐改变了过去依赖“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标准,转而采用与国际仲裁实践接轨的“仲裁地”标准。对于当事人约定在国外仲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院在邦基农贸案和济南永宁案中开始以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标准判断裁决国籍。对仲裁地为香港的仲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到2016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我国法院对该类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逐渐统一标准,采取仲裁地的判断标准逐渐清晰。而这股趋势更在2020年布兰特伍德案中得到彰显,至此,我国法院首次在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对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应该采取仲裁地标准认定其国籍,这进一步拓宽了以仲裁地标准判断裁决国籍的案件范围。
五、《仲裁法修订草案》正式确立“仲裁地”的法律概念
以上讨论可知,在原有《仲裁法》框架下,如何认定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性质,存在诸多争议并产生了复杂的法律问题。这反映的深层问题是:在我国法律不承认“仲裁地”法律概念的前提下,如何认定该类仲裁裁决的籍属,并对裁决的执行或撤销程序适用相应的法律依据。要从根本上解决此问题,除了开拓性的司法实践,还需要立法机关适时通过正式的法律渊源对此问题予以解决。
2021年7月底司法部颁布《仲裁法修订草案》首次正式确立了“仲裁地”的法律概念。第2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确定仲裁地”(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仲裁地”不影响当事人约定、选择仲裁庭对案件开庭、审理、合议的地点。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91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仲裁地”。由此,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进行仲裁程序,仲裁地应当原则上为我国。据此,布兰特伍德案中,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在广州仲裁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仲裁地在广州的合意。因此,该类裁决的性质为“涉外裁决”应不再有争议。
结合上述司法实践,可以看出这个重要转变是对近期司法实践中逐步放弃“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适用“仲裁地”标准的立法确认。如果顺利通过立法程序,则代表着我国法律正式确立以“仲裁地”作为认定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裁决籍属的法律标准,并解决了应适用何种法律依据对此类裁决予以执行及司法审查的法律问题。这体现了“司法先行”“立法确认”的良性互动,不仅可以解决我国仲裁实践中长期富有争议的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裁决的法律性质和适用的难题,还可以促使我国立法与国际主流立法接轨,增强我国仲裁法律体系的国际化和专业化。
六、结论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
本文只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必然反映其他机构或个人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