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院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法律归属研究

文/曹爱红王涵王艳辉(北京科学学研究中心)

一、职务科技成果的内涵

科技成果是我国特有的一个概念,一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规定进行的界定,即:本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它可分为两类:一是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产生的科技成果,主要是指财政资金资助产生的科技成果,简称职责成果;二是利用上述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简称资源成果。《专利法》(2000)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即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界定职务发明创造的标准也是按照职责标准和资源标准。国际上与“科技成果”相对应的通用概念主要包括项目、技术、专利、发明等。

二、现行法律政策对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规定

资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是国有无形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但企事业单位可以占有、使用。如,《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企业承担财政资金资助项目是由国家出资完成的,其形成的科技成果也属于国有资产的范畴,所以这类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全民所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2006)也规定,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是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是国有资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72号,2012)规定,事业单位的无形资产是指事业单位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由此可见,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政策都将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作为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法人单位拥有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权。

2.科技领域法律政策

目前我国现行科技领域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属于国家或项目承担单位。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规定,国家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处置和使用,并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这说明,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属是不能变更的,只能属于单位。这种规定甚至放弃了《专利法》中部分职务发明创造(职务科技成果)单位和发明人可以约定权属的规则,而是通过科技成果完成人在科技成果优先转化和协议报酬中体现“合同优先”原则。

《专利法》(2000)第六条除明确了职务发明创造的定义外,还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即:财政资金资助形成的科技成果,其权属仍属于单位所有。对于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在第六条第三款也作了规定,单位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通过合同约定专利权的归属,充分体现了“合同优先”原则。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职务作品分为两类,一类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对于该类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对于上述职务作品以外的其他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

除这些法律外,我国科技领域的其他法律法规,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2号,2013)、《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及实施细则等都将执行单位任务以及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都划为职务科技成果,明确规定财政资金形成科技成果的权属归单位所有,单位可以对完成这些成果的科研人员进行奖励。

显然,在这类法律法规中,财政资金形成科技成果所有权归属于承担单位是毋庸置疑的,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有占有、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权。

《合同法》(1999)第326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这表明,不是所有的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都归属于单位。但对于哪些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属于单位没有明确规定。

综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科技成果一直遵循的规则是,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对国有科研机构、高校而言更是如此。所以高校和科研院所对其承担的政府资助项目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获得所有权,并拥有对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权。只是由于职务科技成果需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国有高校院所对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在权利、责任和收益方面不相匹配,导致部分高校院所对于财政资金形成科技成果的转化不积极、不主动;加上国有资产管理程序要求,这类科技成果转化的程序,尤其是作价投资时的程序相对麻烦,影响了这类成果转化的效率,也影响了科研人员进行成果转化的积极性。2016年11月,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产权或长期使用权”,旨在充分体现科技人员的智力劳动价值。

三、各地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情况

目前我国很多地区都在积极进行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探索,希望通过改革实现科技成果的快速、高效转化应用,创造社会价值,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四川省率先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西南交通大学自2010年开始进行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的探索和试验,其核心要义是职务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由职务发明人和单位共同所有。具体实现路径有两个:既有职务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分割确权,也有新知识产权的共同申请。2014年,成都开始在西南交通大学试行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打破了束缚高校院所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制度藩篱,激发了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的热情。2015年,四川省将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试点范围扩大到四川省国家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2016年1月19日,西南交通大学印发《西南交通大学专利管理规定》,首次明确学校与职务发明人按3:7的比例共享职务科技成果专利权。半年后,西南交大完成了120多项职务发明专利分割确权。而在2010—2012年期间,西南交大只有7项专利得到转化。2016年,“成都新十条”明确提出,高校院所与职务发明人就职务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归属和申请知识产权的权利签订奖励协议,可约定按不低于3:7的比例共享知识产权。

其他一些省市在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方面也进行了一些探索。广东省东莞市在2015年开始探索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对于科研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允许项目科研负责人及其团队和获市财政立项支持的新型研发机构共享科技成果所有权。辽宁省将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写入辽宁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地方法规,创全国省级立法首例。

总体来看,各地进行的“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主要是在全面创新改革示范区或者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的一种探索和试验,其初衷是通过共同申请方式事先确定了科研人员对科技成果的所有权,避开国有资产管理问题,加大了科研人员对科技成果的处置权,推动科技成果快速转化。

四、境外关于政府资助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法律归属

目前,很多国家和地区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规定为承担单位所有,科研人员有获得奖励的权利。

日本在《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中明确了在项目承担者履行特定义务的情况下,国立大学可取得政府资助科研成果的所有权。但由于这些大学多为国家资助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法真正获得研发成果的专利权。针对这一体制困境,2004年日本颁布《国立大学法人化法》,将国立大学改革为独立事业法人。

德国在1957年颁布的《雇员发明法》中规定,雇员虽然是专利权的原始权利人,但其有义务向企业汇报,并服从企业提出的无限权利主张或有限权利主张。但在大学职务发明方面,德国长期以来采用“教授优先”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将大学职务发明视为“自由发明”,由教授自行获得专利权。但由于个人往往难以单独承受专利实施存在的风险,这一模式被认为既影响了大学科研成果的商业化实施,也限制了政府资助成果的转移运用。因此,德国在2002年公布的《雇员发明法修正案》中修改了第43条,取消了“教授优先”的适用例外,保留教师拥有公开发明的自由。同时,该修正案还借鉴了美国《拜杜法》的规定,将职务发明成果的权利从开始归雇员(科研人员)所有,调整为由大学获得,确认大学成为政府资助成果的权利人。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611-7条第一项规定:雇员在执行包含有与其实际职责相应的发明性任务的工作合同时或者在执行明确委派给他的研究开发任务的过程中所完成的发明归属于雇主。

《英国专利法》规定雇员所完成的已获得专利的发明属于雇主,且此专利对雇主具有显著的收益的,则雇主应当向雇员支付合理报酬。

1991年前,按照苏联法律规定,基本上所有发明权都归国家所有;2002年,俄罗斯全面修改《俄罗斯联邦专利法》内容并做了补充,对于政府财政资助形成的科技成果专利权归属,执行者(承包单位)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获得发明创造权,实用新型和工业品的外观设计权。

总的来看,这些国家和地区都通过“放权分利”将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权属归承担单位所有,赋予承担单位充分的占有、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权。这些法律的制定,有力地促进了政府资助研发成果向市场转移和运用,释放了大学等承担单位从事技术转移和运用的活力,极大地提升了企业的整体技术创新能力。

五、对我国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的思考

1.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应归承担单位所有

2.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还存在待解决难题

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是一种理顺科技成果管理、使用、转化等各方面关系、简化科技成果转化程序、增大科研人员对成果处置权的改革尝试,其目的是为了推动科技成果的快速转化。西南交通大学做了有益的尝试,取得了宝贵的经验,有人甚至认为科技成果所有权混合制改革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科技成果转化的问题。但笔者认为,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还存在以下有待解决的问题:

3.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会影响社会的公平性和价值导向

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虽然初衷是好的,但也会引发一些社会问题。

一是影响社会的公平性。首先,科技成果是科研人员辛勤工作的结晶,也离不开所在部门、科研辅助人员等创新主体的支持,单一考虑或者过于重视科技成果完成人的作用,会影响其他创新主体劳动价值的体现和保障。其次,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是属于全民的,科研人员在获得工资报酬后,再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而不是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奖励,不利于社会公平环境的营造。比如,科研人员的研究成果归个人所有,其他公民(如国有企业的一线工人)的成果是否也应归个人第三,在军工领域和具有战略意义的基础研究领域实施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还会影响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方向的准确把握,直接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但如果规定在这些领域不实施改革,也影响社会的公平性。

二是不利于促进创新的社会价值导向建立。由于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的利益分配等问题会导致科研人员采取各自为战的单打独斗式创新,形成一些科技创新的个体户,获得一些专业领域点上的创新成果。而目前的科技发展趋势表明,推动社会进步的创新成果往往需要跨领域、跨部门的团队共同完成。因而,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并不符合目前科技创新的发展趋势,不利于形成鼓励创新的社会价值取向。

4.建立责权利统一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制

一是建立专门的科技成果管理制度。科技成果是一种必须以科研人员为载体的、非独立的特殊资产,其价值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建议国家将职务科技成果与一般的国有资产区别开来,建立专门职务科技成果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理顺归属、使用、处置、收益分配及监督管理等方面关系,明确政府、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研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人员及成果承接单位等主体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推动科技成果快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社会价值。二是探索建立职务科技成果的限时转化制度。对于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科研项目,建议立项机构在规定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的基础上,通过规定或事先约定的方式要求承担单位明确成果转化期限,在期限内单位没有转化的科技成果,科技成果完成人有权转化,保证科研人员的成果处置权。

5.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探索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

建议借鉴辽宁省等外省市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经验,充分利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先行先试优势,按照自愿原则,选择1~2家单位开展试点,试点单位在充分评估科技成果的技术含量、应用价值以及市场前景的前提下,选择部分质量高、易于分割确权且后续风险可控的职务科技成果,通过单位和科技成果完成人组建的公司进行分割确权的方式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改革探索。

基金项目:本文得到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限时转化制度研究(Z181100007218014)”和北京科学学研究中心自选项目(17915)资助。

本文写作中得到了北京科学学研究中心伊彤研究员的悉心指导和帮助,特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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