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责任:正在生长中的第四大法律责任》
(缩略版)
·作者简介·
刘俊海:民商法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律顾问,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摘要:为建设法治、诚信中国,应将信用责任(失信惩戒)纳入法律责任体系,使其作为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比肩而立的第四类新型独立法律责任。信用责任具有9大特性。建议将信用责任区分为12类,并保持惩戒措施的开放性。“三高三低”是失信乱象的根源。“三升三降”是激励守信、遏制失信的良药。建议抓紧建立健全24小时全天候、360度全方位、跨地域、跨产业、跨市场、跨部门、信息共享、快捷高效、无缝对接、有机衔接、同频共振的失信惩戒体系。信用责任具有可诉性,要建立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建议允许与鼓励信用修复。
关键词:信用责任;失信制裁;失信成本;可诉性;信用修复;信用立法
为建设法治、诚信中国,应将信用责任(失信惩戒)纳入法律责任体系,使其作为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比肩而立的第四类新型独立法律责任。
一、确立信用责任作为第四大新兴法律责任的紧迫性与正当性
信用责任有广狭二义。广义的信用责任泛指失信者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类型,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而狭义的信用责任限指法律主体因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承担的人格信用减损的不利法律后果。若无特指,本文中的信用责任为狭义概念。
第一,确立信用责任有助于推进我国法律责任体系科学化。而信用责任的导入有利于充实与强化传统三大法律责任制度,消除我国法律责任体系的短板与盲区。
第二,确立信用责任有助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营造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多赢共享、包容普惠、风清气正的法治化、便利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第三,确立信用责任有利于建设诚信中国。“诚信有价”的正面含义需要构建联合褒奖诚信机制,“诚信有价”的反面含义需要构建联合惩戒失信机制。
第四,确立信用责任有利于增强诚信企业核心竞争力。诚实守信是企业增强核心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竞争方略和经营之道。
第五,确立信用责任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确立信用责任有助于真实记录与回应每个企业的失信行为,提高交易透明度,减少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六,确立信用责任有助于促进公共治理现代化。构建以商事主体自治为基础、行业自律为中心、行政监管为关键、协同共治为保障的崭新公共治理体系。
第七,确立信用责任有利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投资者友好型社会、劳动者友好型社会与消费者友好型社会,增加人民财产性收入,提高人民的幸福感、获得感与安全感。
第八,确立信用责任有利于推动新常态下的经济转型升级。形成消费驱动投资、投资助推消费的良性互动的经济增长新动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九,确立信用责任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信用责任有利于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预防和减少市场失灵现象,更好地发挥市场无形之手在优化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第十,确立信用责任有助于增强我国经济全球竞争力。国与国之间的实力竞争不仅是经济与科技实力的比拼,也是法律制度、营商环境尤其是诚信环境的竞争。
二、信用责任的核心特征在于减损失信者的人格信用
信用责任之所以能够成为第四类新兴法律责任,乃源于其具有法律责任的一般属性,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责任类型法定、主体适格、程序严谨、证据充分、信息透明、结果可诉。但信用责任既具有法律责任共性,也有鲜明个性。
第一,信用责任具有人格信用减损性。信用责任的核心特征是贬损失信者的人格信用。人格羞辱存在正当性与合法性,且以失信行为为因。社会报复亦是公众与受害者对失信行为的适度理性回应、惩罚与回击。
第二,信用责任具有行为能力剥夺性。信用责任不仅对失信者的人格信用作出减等或贬损评价,而且会剥夺失信者在法定期限内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剥夺其正常的发展机会。
第三,信用责任具有三大责任补强性。信用责任往往是在失信者被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之时同步追究或者延后追究。重典治乱、猛药除疴是遏制失信行为的核心理念,体现了中外法治建设的一般规律。
第四,信用责任具有失信预防前瞻性。信用责任的核心不是将已经发生的失信行为予以归零,而是遏制失信者在未来实施新的失信行为。民事赔偿、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和没收等传统法律责任着眼于评价个案事实的回顾性(历史性)。而信用制裁着眼于预防新的失信行为,具有展望未来的前瞻性(未来性)。
第五,信用责任具有惩戒手段综合性。信用责任的类型多元复杂、动态开放,包括拒绝行政许可或行政给付,等诸多类型,横跨全国乃至全球各地,覆盖多个产业,涉及资本市场、消费品市场与经理人市场等多个要素市场,涉及多个制裁部门和机构。
第六,信用责任具有惩戒措施联动性。由于信用责任类型多元复杂、失信者的触角延伸到多个社会角落,任何各部门都无法单打独斗地承担起失信制裁的重责大任。因此,有效的信用制裁必然要采取跨部门、跨地区的联合惩戒形式。联合惩戒的前提是信息共享、无缝对接、有机衔接、同频共振。
第七,信用责任具有失信行为警示性(阻遏性)。信用制裁具有“三升三降”的法律功能,促使市场主体就会重新校准自己的核心价值观,转变见利忘义的行为模式,自觉避免未来的失信行为。信用责任制度的设计、解释与适用必须以阻遏效果之有无、强弱作为衡量标准。
第八,信用责任具有诚信文化教育性。对熟人之外的不特定公众而言,信用责任也有制裁一人、教育一片的弘法布道功能,有助于培育全社会对法律的信仰与敬畏之心。信用责任的仪式感,包括黑名单的公示、失信惩戒的联动以及信用的修复程序都以润物无声的方式,强化诚信文化与契约精神对人们的心理暗示。
第九,信用责任具有公众心理慰藉性。公众共同谴责、非难失信行为的过程既是心理安慰的过程,也是凝聚共识、释放正能量、弘扬主旋律、传递好声音的过程。
三、信用责任类型梳理与惩戒机制建立
(一)现行信用责任分类的多元芜杂
由于列举标准和内容未达成共识,立足于实践,建议立法者按照法律逻辑将失信惩戒措施类型化为12种:
1.行政许可类惩戒。提高设定行政许可的门槛,禁止或限制失信者的市场准入是首要失信惩戒措施。主要包括: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等。
2.国有资源类惩戒。此类惩戒措施在于剥夺或者限制失信者获取公共资源的支持。主要包括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政策支持,限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等。
3.公共利益类惩戒。此类失信制裁限制失信者参与工程招投标以及从事不动产开发与交易。
4.商事登记类惩戒。此类惩戒旨在通过把好商事登记的入口关与出口关,淘汰失信商事主体。例如,对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市场禁入措施。行业审批部门在对监管领域内严重违法失信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或撤销、吊销、注销、缴销其许可证后,商事登记部门依法要求或强制其退出市场。
5.任职资格类惩戒。此类惩戒不仅剥夺或减少失信者的就业机会,而且会降低失信者在同行中的声望。诸如,对严重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6.荣誉称号类惩戒。失信者没有资格成为荣誉获得者。此类制裁通过剥夺或限制失信者荣誉权的取得,倒逼当事人在失信前仔细掂量失信的成本收益。此类制裁包括剥夺文明单位、道德模范、慈善类奖项、评先评优资格等荣誉。
7.融资授信类惩戒。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融资授信时要从严审核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授信申请。
8.高消费类惩戒。此类制裁的核心在于限制失信者的高端消费能力,有助于预防失信者的资产浪费,提高债权人的受偿比例,铲除失信者为追求骄奢淫逸生活而见利忘义的野蛮冲动。此类制裁包括限制乘坐飞机以及列车软卧等。
9.旅行出境自由类惩戒。公民依法享有旅行自由,包括境内游与出国游。此类制裁的着眼点在于限制失信者的出境自由,避免其滥用出境之机非法逃逸。
10.靶向监管类惩戒。此类制裁的实质在于落实精准监管、靶向监管的理念,实现信用监管、高效监管、从严监管。将失信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并可依法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11.刑事制裁类惩戒。对于构成犯罪的失信行为,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以及其他妨碍执行构成犯罪的行为,要及时依法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
12.公开揭露类惩戒。失信法律事实与法律后果的公开本身就足以贬损失信者的人格信用、降低公众评价的美誉度、减少失信者发展机会。此类制裁通过传统媒体与新媒体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让公众及时获悉。
(二)惩戒措施的开放性
信用责任固然要遵循类型法定原则,但惩戒措施的运用具有开放性,各制裁主体可结合各自主管领域、业务范围、经营活动,实施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
(三)建议建立健全跨地域、跨产业、跨市场、跨部门的联合惩戒失信机制
市场会失灵,监管者不应失灵,但实践中经常存在市场与监管者双重失灵的现象。目前,《备忘录》仅强调“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是不够的。笔者建议建立健全24小时全天候、360度全方位、跨地域、跨产业、跨市场、跨部门、信息共享、快捷高效、无缝对接、有机衔接、同频共振的失信惩戒体系。
四、失信制裁的可诉性
(一)各类信用责任追究皆有可诉性
信用责任是新类型的法律责任,对当事人的民商事权利(包括人格信用、荣誉权)、权利行为能力(市场退出措施)、个人职业发展(市场禁入措施)与企业商誉都会产生不利影响。为落实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教育与制裁并重的问责理念、责任自负的自治理念、罚当其过的实体公平理念,以及捍卫当事人“喊疼”自由的程序正义理念,切实预防信用制裁被滥用,笔者认为信用责任追究具有可诉性,各类失信制裁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二)现行信用责任规则存在可诉性缺失之憾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以及部门规章虽然隐隐约约地注意到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但仅仅规定了当事人的异议权、错误信息的核实以及事先告知规则。即使提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也往往语焉不详。
(三)建议建立信用制裁的诉讼与非诉讼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
无辜遭受失信制裁的守信者有权要求制裁者(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银行与中国铁路总公司等企业)提供其赖以启动失信制裁的生效法律文书。倘若制裁者拒绝或怠于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守信者有权要求其暂停制裁措施,直至制裁者提供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倘若制裁者提供了生效法律文书,守信者有权转而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纠错程序。
(四)诉讼机制包括行政、民事与刑事诉讼
除了以守为攻的纠偏策略,法律应允许守信者采取以攻为守的维权策略,主动对导致自己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当事人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对应的被告是民事主体。对于错误失信信息的源头炮制者以及滥用失信制裁措施的制裁者均可提起民事诉讼,尤其是侵权诉讼。行政诉讼对应的是行政机关。倘若守信企业被无辜纳入黑名单后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申请,但行政机关置之不理,继续对其采取失信惩戒措施,则受害者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遭受损害的受害者还可主张国家赔偿。为倒逼法治政府建设,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可预期利益损失)。受害者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还可自主选择行政复议通道。刑事诉讼对应的被告是犯罪嫌疑人。守信者可请求法院追究恶意诽谤者的刑事责任。
(五)杜绝错误的失信制裁需要标本兼治
五、允许与鼓励信用修复
(一)信用修复制度有助于失信者改恶向善
除非确定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已经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确定性,承担法律责任的记录亦不容修改。该原理也普适于信用责任,督促失信者反躬自省,面壁思过,改恶向善,择善而从。失信者要顺利回归市场、融入社会主流,必须积极修复信用瑕疵,主动改善信用状况。
(二)信用制裁要以有期为原则、以无期为例外
我国有些政策法规设定了信用制裁的期限。例如《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工人先锋号评选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将禁止申报期限设定在三年内。在期限规定不明时而被解释为终身制裁,将会导致失信者因看不到改过自新的机会而选择自暴自弃。除了对主观恶性极大的失信罪犯以及虽不构成犯罪、但拒不履行司法裁判或行政处罚决定、屡犯不改、造成重大损失的失信者可予以无限期失信制裁以外,信用制裁原则有期。
(三)建议建立信用修复的配套制度
鼓励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向失信者提供信用体检、失信纠正方案、失信心理疏导与教育、信用风险防范与化解、信用管理咨询等中介服务。对信用服务机构要鼓励竞争、反对垄断。在纠正失信行为的过程中,律师事务所可为失信者提供法律服务。例如活用代位权和撤销权使受害者尽早从与身陷三角债的失信被执行人的债务关系中脱身。公证处也可对信用修复宣誓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合法性予以公证。失信制裁者要建立失信制裁暂停与终止机制。制裁者还应通过信用修复抽查、信用修复效果评估、行政指导、行政处罚等多种方式确保信用修复制度落地生根。
六、完善信用责任体系的立法建议
(一)建议制定《信用基本法》专章规定“信用责任”
笔者主张立法机关尽快制定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龙头法《信用基本法》,全面规定信用责任的类型、构成要件、司法审查、信用修复,明确信用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之间和而不同的互动关系。完善信用立法应坚持以下原则:(1)政府推动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2)政府、企业与个人三者信用同等重要、不可偏废的原则。(3)鼓励社会信用信息公开的原则。(4)国家机关掌握的信用信息公开共享的原则。(5)守信获益、失信受损的原则。
(二)信用责任是专属于法律规定的事项
(三)有关信用制裁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意见以及部门规章的法律资源富矿需要立法萃取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来的信用责任规范体系的立法阶位不高,规范形式各有千秋,信用责任的法律效力不明,信用责任的可诉性不强,但瑕不掩瑜。这些规范文件是一座信用责任资源的法律富矿,建议立法者认真萃取其中的核心价值,理顺信用责任规范体系,明确信用责任实施体系。
(四)建议扩大失信企业的惩戒对象
很多规范性文件将失信企业背后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也纳入失信制裁范围,值得肯定。法定代表人在现行公司治理框架下已不是最高决策者,企业的失信行为往往与其他主体有更密切的关系,因此建议扩大失信制裁对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隐名控制股东。
(五)激活信用责任要成为监管者推行“放管服”三项改革措施的一条红线
2019年8月21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2019年12月1日起在全国自贸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并加强公正监管、事中事后监管,寓管理于服务中。
为确保“放管服”三项改革措施全面落地、避免“只放不管、只放不服”的现象,建议立法者要求监管者在履行市场准入、行政指导、行政调解、行政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定职责的过程中,聚焦于精准靶向的信用监管,积极释放信用责任在擦亮市场之眼、强化法律之牙方面的正能量。不激活信用责任,“放管服”的金三角就会散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