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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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每个月的进销项都是对应的,打印出来的进项税票不需要缴纳税款,是按籽棉开出来的,其不清楚有无货物交易,没见过货物,交易对象多为唐县的,还有曲阳的、清苑的;也不清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了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开始时交给刘某甲,后来是给魏玉。其只是2013年8月去过公司几次,没见过公司生产,其见过曹某、于某乙和刘某甲在一起。
那个公司后来没人了,老板怕电脑丢了,其就将公司的电脑搬到家里,搬到家里后,刘某甲和魏玉仍让其伪造虚假的进项发票,然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挣钱,因为刘某甲一只拖欠其工资,其不按照刘某甲和魏玉的指示干,就得不到被拖欠的工资。2013年10月、11月、2014年5月三次共给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开了238万多元的货款,税率为17%,价税合计270多万元,都是虚开的,2013年10月、11月的是刘某甲让开的,2014年5月份的是魏玉让开的。公司的账目及出库单、入库单在其手中,出库单和入库单两联都在一起,是魏玉给其做假账用的。公司共有两个银行账户,一个是顺平县工商银行的,账号是04×××22,另一个是顺平县农业银行的,帐号是50×××48,公司还用过私人的账户。
32、辨认笔录四份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李某辨认出刘伟峰、衣某(即其在证言中所称的魏玉)为顺平县合兴纺织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衣某辨认出曹某、杨文彪为顺平县合兴纺织有限公司的一名实际经营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刘某甲等人为谋取经济利益,以他人名义成立顺平合兴纺织有限公司后并未实际生产经营,通过资金空转虚构交易,为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甲等人为实施向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以他人名义设立顺平合兴纺织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衣某明知刘某甲等人的行为违法犯罪,仍受其指使,为其提供帮助,系共犯,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保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保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印发“7.15”案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取证方案的通知》规定的取证方案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未提供税务稽查报告和司法会计鉴定,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衣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衣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设立、经营公司及从事涉税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