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名公民来说,衣食住行、工作娱乐、婚姻家庭等一切日常活动,都离不开民法,一个企业从事的一切经营活动,也都离不开民法。
作为中国民法典的开篇之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这部共206条的总则,被称为“民事权利的百科全书”,将影响每个中国人的社会生活。
亮点一:法条精解全面深入
亮点二:立法机构官方释法
该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副主任石宏担任主编,参与民法总则起草的立法机构人士对《民法总则》逐条进行解读,保证权威性与准确性。
亮点三:资料丰富说理透彻
亮点法条释义摘选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说明】本条是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
绿色原则是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要求,同时也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将环境资源保护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将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生态时代下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顺应绿色立法潮流。正如李建国副委员长在民法总则草案说明中所指出的,民法总则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样规定,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样一个国情相适应。
本条规定的绿色原则与其他原则的表述上有所不同,其他原则使用了“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等表述,而本条使用的是“应当有利于”的表述。尽管有这种不同,但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仍具有重要作用:一是确立国家立法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导向,即要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二是要求民事主体本着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三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时,要加强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
【立法理由】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在我国宪法和许多法律中都有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举证责任分配、第三人过错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九条第二款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说明】本条是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一、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与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关于胎儿的利益保护与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问题,国内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的观点认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不必然以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承认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在继承和侵权中如何保护胎儿利益的问题。在坚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框架内,也可以通过作出特别规定达到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目的。第一,关于继承中的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为胎儿保留必要份额的规定可以达到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第二,胎儿在未出生之前,其健康生存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是侵权责任问题。胎儿在母体中遭受侵害,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来加以考虑:如果胎儿出生后是活体的,则可以作为主体独立请求,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独立提出赔偿请求,但可以在时效方面作出特别规定,即在出生前诉讼时效中止;如果是死体,则由其母亲提出请求,把对于胎儿的侵害视为对母亲的侵害,母亲可以身体健康权受侵害为由进行主张。
有的观点认为,胎儿利益的保护力度与是否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直接的关系。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就具有了享有民事权利的法律资格,就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对于受到侵害的行为,就可以通过诉讼予以救济,有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例如,如果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遭受侵害,就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的侵权之诉;如果在出生之前父亲死亡,胎儿就可以享有继承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或者在继承权受侵害时,向法院提起侵害继承权的侵权之诉。
本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胎儿在特定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据本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采用“视为”一词主要是与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相对应。本法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本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又有必要在一定情形下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本条采用“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表述。
二、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
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例来看,《瑞士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胎儿利益采取总括的保护方式,没有限定具体的范围。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只在涉及赠与、遗产继承、损害赔偿等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本条将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在这些情形下,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处的“遗产继承”不仅包括法定继承,也包括遗嘱继承、遗赠。胎儿是法定继承人的,按照法定继承取得相应的遗产份额;有遗嘱的,胎儿按照遗嘱继承取得遗嘱确定的份额。胎儿不是法定继承人的,被继承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胎儿,将来按遗赠办理,胎儿取得遗产继承权。“接受赠与”指赠与人可以将财产赠与给胎儿,胎儿此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实践中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因此本条用了一个“等”字,没有限定具体范围,为今后进行这方面的立法留下空间。
三、关于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
关于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认为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并无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活着出生后,再向前追溯至怀胎期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例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二是认为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则自始不存在。例如,《日本民法典》第886条规定:“1.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
【立法理由】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与母体分离,不是独立的自然人,不能依据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般规定进行保护。法律有必要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特别规定。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几种:
二是个别保护,即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在涉及赠与、遗产继承、损害赔偿等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采取这种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胎儿在赠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在遗嘱人死亡时已存在者,即有受遗赠的能力,但赠与或者遗赠仅对于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法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必须在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因此,下列人不能继承:1.尚未受胎者;2.出生时未成活的婴儿。”
《德国民法典》第884条规定:“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尚未出生的胎儿,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孕育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出生。”《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日本民法典》第886条规定:“1.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日本民法典》第965条还规定,胎儿继承能力的规定准用于受遗赠人。
三是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主要体现在前苏联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通则未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规定。在继承事项上,我国继承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除了继承事项之外,我国法律没有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其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