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经济法高频考点第一章总论(一)

二、考试题型: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综合题

一、经济法的渊源

(一)宪法

1.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效力:最高法律效力

(二)法律

1.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2.效力:仅次于宪法

3.名称:××法

(三)法规

1.行政法规

(1)制定机关:国务院

(2)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2.地方性法规

(1)制定机关: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

(2)效力:次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3.名称:××条例

(四)规章

1.部门规章

(1)制定机关:国务院各部、委、行、署及直属机构(包括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等)

2.地方政府规章

(1)制定机关: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

(2)效力:次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同级地方性法规

3.名称:××办法等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制定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六)司法解释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七)国际条约、协定

【提示】

效力等级排序:

1.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同级地方政府规章

2.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二、经济法主体

(一)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等。

(二)分类:根据经济法调整领域不同,可以将经济法主体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规制法主体两类。

1.宏观调控法主体可分为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

调控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等;

2.市场规制法主体可分为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

规制主体主要包括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

企业、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都可以成为经济法上的受控主体或受制主体。

一、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这里所述的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按需几方面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分为:

(1)单方法律行为

例如债务的免除、委托代理的撤销、无权代理的追认、遗嘱行为等。

(2)多方法律行为

例如订立合同的行为、设立公司的协议等。

决议行为仅需依照规定的程序或方式作出,并不要求各方的意思表示全部一致。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按照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从对方当事人取得利益有无对价为标准进行分类:

(1)有偿法律行为

如买卖、租赁、承揽等

(2)无偿法律行为

如赠与、无偿委托、借用等

3.要式法律行为和非要式法律行为

按是否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分为:

(1)要式法律行为

①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②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

(2)非要式法律行为

如一般的买卖合同。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按依存关系为标准,分为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例如,当事人之间订立一项借款合同,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又订立一项担保合同。其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

主法律行为不成立,从法律行为则不能成立;主法律行为无效,则从法律行为也不能生效。

主法律行为履行完毕,并不必然导致从法律行为效力的丧失。

(三)法律行为的要件

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行为能力,是指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1.行为能力的理解

(1)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以年龄和精神、智力状况作为依据。分为:

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18周岁以上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年龄: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2>心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③无民事行为能力

<1>年龄: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

<2>心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提示】临界点的表述:

“以上”——大于等于;“过”——大于

“以下”——小于等于;“不满”“不足”或“未达到”——小于

(2)法人的行为能力

①始于成立,终于终止;

法人成立:看签发营业执照;法人终止:看注销登记。

②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统一,且没有等级之分。

2.法律行为的要件

(1)成立要件:

①一般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意思表示及其内容。

②特别成立要件:特定法律行为还要求具备特别成立要件。如对于要式法律行为,还需要具备特定形式才能成立。

(2)生效要件:

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自由、意思与表示相一致);

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法律行为的框架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和附期限

条件不一定成就,期限一定会到来。

(1)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可以是明确的期限,例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不确定的期限,例如“某公民死亡之日”。

(2)状态判断:生效条件未成就前、期限未到来前,该行为已成立未生效。

2.附条件之“条件”

(1)将来发生的事实;

(2)不确定的事实;

(3)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非法定的事实;

(4)合法的事实;

(5)所限制的不涉及法律行为的内容,即不与行为的内容相矛盾。

所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

3.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已经成就。

(五)无效的法律行为

1.下列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六)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1.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概念和效力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在该行为被撤销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即其效力的消灭以撤销为条件。

(2)该行为的撤销应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且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之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

(3)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权,其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归于消灭。

①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②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③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5)该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2.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种类

(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5)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事法律行为小结:

一、无行为能力人

1.法定代理人代理的,有效

2.其余,无效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

1.法定代理人代理、能独立实施的纯获益的法律行为以及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有效

2.其余,效力待定

三、欺诈、胁迫

1.欺诈、胁迫

2.第三方欺诈+相对人知情

3.第三方胁迫

以上三种均为可撤销。

四、恶意串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虚假意思表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

五、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可撤销

二、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或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如订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

(三)代理的种类

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四)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

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给被代理人及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2.常见的滥用代理权的情形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五)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表现为三种形式:

(1)没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

(2)超越代理权实施的代理。

(3)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

2.无权代理的追认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3.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种情况在法学理论上称为“表见代理”。

(2)被代理人将某种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如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文本、合同专用章等)交给他人,他人以该种文件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3)代理人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或者超越代理权,第三人无过失地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4)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使第三人仍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六)代理关系的终止

1.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有: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仍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4)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2.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有: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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