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1995年施行以来,近三十年未进行全面修订。但在此期间,社会经济、国内外仲裁实践发生了显著变化,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与国际仲裁发展状况产生了很大差距。根据中共中央提出的“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指示,我国拟对仲裁法进行全面修订,进一步适应我国仲裁实践的发展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征求意见稿)》(2021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2024年)两次修订中,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仲裁的受案范围,但同时仍存在完善的空间。
1.仲裁管辖范围仍限制在“平等主体”内
《仲裁法》(2017修正)
《征求意见稿》(2021年)
《修订草案》(2024年)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二)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六十五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征求意见稿》删去了“平等主体”这一修饰词。普遍观点认为,该修改为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我国政府机构作为当事人的投资仲裁案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了实践中直接以当事人主体性质作为是否可以仲裁的首要标准这一简单操作。
本次发布的《修订草案》中虽并未延续该修订内容,但特别增加了涉外仲裁案件的管辖(《修订草案》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对涉外及国际投资仲裁案的管辖,拓宽了我国仲裁案件的范围。
2.仲裁协议对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保留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
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
第三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可能考虑到“临时仲裁”的适用,2021年的《征求意见稿》中删去了对仲裁协议内容三要素的限制,同时对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给予了指引性的规定,以保障该情形下仲裁的顺利推进。
3.明确“仲裁协议模式存在”原则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二十四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征求意见稿》与《修订草案》也对“仲裁协议默示成立”这一处理规则进行了明确。不同的是,《修订草案》中还另外增加了“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这一确认程序,提高了该规则的适用条件。
4.有限范围内的“临时仲裁”
第九十一条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仲裁程序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仲裁地。
第九十二条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无法及时组成仲裁庭或者需要决定回避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委托仲裁机构协助组庭、决定回避事项。当事人达不成委托协议的,由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
指定仲裁机构和确定仲裁员人选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条件,以及仲裁员国籍、仲裁地等保障仲裁独立、公正、高效进行的因素。
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裁定为终局裁定。
第九十三条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生效。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在裁决书上签名;但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不同意见并送达当事人。不同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仲裁庭应当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将送达记录和裁决书原件在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十九条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也可以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约定的地点,由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约定地点、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临时仲裁,又称特设仲裁、特别仲裁,相较于由专业仲裁机构依其自身仲裁规则进行的机构仲裁,临时仲裁是当事人依据自己约定的规则或仲裁庭规定的规则进行的仲裁。一般来说,临时仲裁往往服务于商事纠纷,作出裁决后即告解散,不存在固定“仲裁机构”;选任的仲裁员并不限于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或指定仲裁程序、仲裁规则。
《征求意见稿》就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中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临时仲裁规则,同时也对其中可能存在的程序混乱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先由当事人约定,约定不成由人民法院参与,指定仲裁机构。
但本次发布的《修订草案》第七十九条却对临时仲裁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缩小,在“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中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临时仲裁。但结合上文所述的临时仲裁的特点,本次《修订草案》中的规定未能明确仲裁员选择范围是否受限,如不受限,仲裁委员会能否对临时仲裁裁决进行有效监督;临时仲裁在没有仲裁委员会的参与下,送达、开庭等各个环节的有效性如何保证,而且《修订草案》也未能明确临时仲裁制度下组庭僵局、撤销仲裁裁决等配套机制的使用。
5秦华代《国际商事仲裁临时仲裁制度浅析》
6汪丰汪雪何隽铭《临时仲裁制度近期在中国大陆的发展及展望》
7牛磊陈昊文《从《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谈临时仲裁之发展路径与实践》
8马林燕陈正刚《回顾与展望:《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的临时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