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注释版首发迈入无人驾驶时代的德国道路交通法——德国《自动驾驶法》的探索与启示汽车行业资讯

portant;">原文刊载于《德国研究》2022年第1期,第85-101页

portant;">摘要:为保持德国汽车工业的国际领导者地位,德国于2021年5月通过《自动驾驶法》,再次修订《道路交通法》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法》。《自动驾驶法》允许L4级别智能汽车在德国公共道路指定区域运营,并规定了相应的技术要求、行驶条件和数据处理规则。该法还创设了技术监督员制度,将其纳入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之列。作为德国自动驾驶法律制度又一次深化与创新,该法虽仍有不足,但为我国自动驾驶立法提供了值得借鉴的经验与教训。

portant;">目次:

1引言

2德国《自动驾驶法》出台的背景

2.1德国汽车工业的困境与雄心

2.2智能汽车从道路测试迈向运营阶段

2.3现有立法不能满足技术发展的需要

3德国《自动驾驶法》的主要内容

3.1允许L4级别智能汽车的公路运营

portant;">3.2创设技术监督员制度

3.3明确车辆制造商的安全保障义务

portant;">3.4统一自动和自主驾驶车辆的测试和运营条件

portant;">3.5明确主管当局对智能汽车数据处理的监管制度

portant;">3.6完善自动驾驶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保护规制

4德国《自动驾驶法》的进步与不足

4.1对欧盟人工智能与数据治理成果的吸收及数据处理和保护方面的不足

portant;">4.2对“安全至上”原则的贯彻及弹性条款的不确定性

4.3对既有侵权责任框架和原则的坚持和质疑

portant;">4.4技术监督员制度的完善方向

5中德自动驾驶立法的区别及其启示

5.1我国自动驾驶立法与德国的区别

portant;">5.2对我国的启示

portant;">1引言

portant;">2017年5月,德国颁布了首部针对智能汽车的法律《道路交通法(第八修正案)》(简称《第八修正案》),初步为智能汽车在德国落地清除了法律障碍。[1]时隔4年,德国再次立法,修订《道路交通法》与《机动车强制保险法》。新法名为《自动驾驶法》(GesetzzumautonomenFahren),意在为无人驾驶技术的落地运营提供法律依据和监管框架。新法允许L4级智能汽车在德国公共道路指定区域常态化运营,对其技术要求、准入条件、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了规定。该法还创设了“技术监督员”(dieTechnischeAufsicht)制度。该法案在2021年5月20日和28日分别获德国联邦议会和联邦参议院表决通过,于7月27日正式颁布并于次日生效。本文介绍该法出台的背景,评价其内容,并将中德两国自动驾驶立法状况进行比较,以求取长补短。

portant;">2德国《自动驾驶法》出台的背景

portant;">2.1德国汽车工业的困境与雄心

portant;">汽车工业是德国的“世界名片”之一。据统计,1997年德国汽车的全球占有率达到11.9%。但汽车产业的国际竞争,新能源和自动驾驶技术的出现,明显冲击了德国汽车的竞争优势,2019年德国汽车的全球占有率下滑到5.9%。[2]严峻的现实迫使德国积极推进自动驾驶战略。在2015年公布的《自动和联网驾驶战略》中,德国政府强调,保持德国在自动驾驶领域的领先地位是“国家持续发展和繁荣的基础”。[3]德国为此加大技术研发和专利布局。根据科隆经济研究所的研究,德国制造商持有全球自动驾驶专利的52%,名列全球第一。[4]

portant;">2.2智能汽车从道路测试迈向运营阶段

portant;">得益于政策支持、企业布局以及资本市场的推动,近年全球智能汽车开始从路测迈入运营。因应技术进步和商业模式发展,一些国家正积极调整现有法律和政策,为高级别智能汽车的商业化提供法律支撑。例如,2019年欧盟发布了《欧盟自动驾驶车辆许可豁免流程指南》,日本通过《道路运输车辆法》和《道路交通法》的修正案,韩国出台《促进和支持自动驾驶汽车商业化法案》,2020年美国颁布了《自动驾驶汽车4.0:确保美国在自动驾驶技术方面的领导地位》,2021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第150条也出现了自动驾驶车辆运营的规定。德国《自动驾驶法》正是国际社会新一轮自动驾驶立法的代表。

portant;">2.3现有立法不能满足技术发展的需要

portant;">相比之下,近年个别国家放开了无人驾驶的法律限制。例如,2017年日本警察厅《远程自动驾驶路测许可标准》将驾驶员远程操作汽车上路的实证试验归入日本《道路交通法》第77条规定的道路使用许可的行为。[9]2018年美国加州机动车管理局将远程驾驶员定义为不需要坐在驾驶座上的人,可以监测并接管驾驶或使车辆进入最小风险状态;2020年英国车联网中心发布了两项修订案,允许远程操作使智能汽车在受控状态下停止。[10]正是意识到现行法的滞后,德国《自动驾驶法》开宗明义指出,“有必要在先前立法的基础上,规制具有高度和完全自动驾驶功能(L4级别)的机动车辆的运行。”[11]

portant;">3德国《自动驾驶法》的主要内容

portant;">3.1允许L4级别智能汽车的公路运营

portant;">《自动驾驶法》的最大亮点是为具备L4级自动驾驶系统的汽车在公路指定区域实现常规运营提供合法性基础。根据《第八修正案》,无人驾驶车辆并非德国《道路交通法》规范的智能汽车。相比之下,新增的第1d条第1款第1项明确规定,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机动车可以在指定的运行区域独立执行驾驶任务,且“无需驾驶员驾驶车辆”。据此,德国《道路交通法》的调整范围延伸到L4级别的无人驾驶车辆。

portant;">根据新法,L4级智能汽车的公路运营必须符合“路端”和“车端”的诸多要求。从路端来看,无人驾驶车辆必须在德国境内“指定运行区域”的本国公共道路空间运营(第1d条第2款),并由州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批准(第1e条第1款第3项)。从车端来看,L4级智能汽车必须配备相应的技术设备,能够独立实现安全驾驶功能(第1e条第2款),例如:能在指定运行区域“独立完成驾驶任务”,无需驾驶员介入,能独立遵守针对驾驶员的交通规则等等。

portant;">该法另一个亮点是创设了针对具有“自动驾驶功能”(autonomeFahrfunktion)的技术监督员制度。据之,智能汽车保有人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维护道路安全和车辆的环境相容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12]这些义务包括定期维护系统以确保自动驾驶功能正常,采取预防措施以遵守交通规则,履行技术监督义务(第1f条第1、2款)。为履行该义务,车辆保有人必须指定一名有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担任技术监督员(第1i条第1款第4项)远程监控车辆,干预自动驾驶系统(ADS)(第1d条第2款第1项)。

portant;">3.3明确车辆制造商的安全保障义务

portant;">3.4统一自动和自主驾驶

portant;">车辆的测试和运营条件

portant;">具有自动或自主驾驶功能的车辆开展公路测试时,必须依法登记并拿到联邦汽车运输局的测试许可证,且应由具有车辆技术知识的驾驶员(或技术监督员)对自动(或自主)驾驶系统进行监控(第1i条)。立法理由指出,上述要求不仅适用于L4级自主无人驾驶系统,也适用于低级别自动驾驶系统,且应优先适用,以统一全国的规范。[14]有观点指出,上述规定是德国《道路交通许可条例》(StVZO)第19条第6款和第70条第1款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15]

portant;">3.5明确主管当局对

portant;">智能汽车数据处理的监管态度

portant;">为确保车辆行驶安全,新法明确了汽车保有人的数据存储义务,并为交通主管当局创设数据处理的法律依据,规范数据在智能汽车与政府机构之间的传输和处理。新法第1g条第1款明确列举了汽车保有人有义务存储的13类数据,包含个人数据(如车辆识别号、位置数据等)和非个人数据(如车辆使用次数、自动驾驶功能的启停、车速等)。该存储义务源自下述法定理由:技术监督员的干预,出现(准)事故而引发了冲突,出现计划外的变道或躲避情况,以及出现运行中断(第1g条第2款)。新法第1g条第4款规定,联邦汽车运输局有权在监控车辆安全运行所必需的范围内,向汽车保有人收集、保存和使用前述数据以及技术监督员的姓名和专业资格证明。基于交通公共利益目的,尤其为了在数字化、自动化和网络领域开展科研或道路交通事故研究,该局还可将从车主处收集的非个人数据传输给特定研究机构和负责研发、交通或城市规划任务的政府部门(第1g条第5款)。但政府部门存储、处理数据的期限应当与其目的相符。一旦使用目的丧失,应立即删除数据,最迟不得超过相应机动车停止运行后三年(第1g条第6款)。

portant;">3.6完善自动驾驶交通

portant;">事故中的受害人保护规则

portant;">为充分保护受害人,《自动驾驶法》第1条第2至5款对《道路交通法》的已有规定做了补充。依据原《道路交通法》第8条第1款,如果事故是由行驶时速不超过20公里的机动车或其拖车造成,车辆保有人无需承担危险责任。在新法准允的无人驾驶汽车上路情形,由于无从追究驾驶员责任,如果依据旧法,继续豁免车辆保有人责任,会使受害人陷入追责无门的境地。针对这种情况,新法补充了车辆保有人责任豁免的例外情况,确保车辆保有人的危险责任无一例外适用于所有自动驾驶汽车,包括拖车且不限车速。此外,新法还将已经适用于高度和全自动化驾驶车辆的双倍最高责任金额(第12条第1款)延至无人驾驶汽车。[16]

portant;">4德国《自动驾驶法》的进步与不足

portant;">4.1对欧盟人工智能与数据治理成果

portant;">的吸收及数据处理和保护方面的不足

portant;">作为人工智能时代的立法,德国《自动驾驶法》积极吸收了欧盟在人工智能和数据治理方面的最新成果。根据德国联邦交通与数字基础设施部伦理委员会《自动化和网联车辆交通伦理准则》第7条和第9条的要求,智能汽车应将保护人类生命视为最高价值取向,不得按照个体特征进行区别对待。[17]《自动驾驶法》具化了这些准则。新增的第1e条第2款规定,自动驾驶汽车必须配备事故避免系统,该系统“在无法避免的损害中,面对不同法益的损害,应考虑到不同法益的意义,并以对人的生命的保护最为优先”,并且“在对人类生命的危害无法避免时,不得根据个人特征预先规定其他的权重”。新增的第1f条第3款还因此规定了智能汽车制造商的诸多安全保障义务。这与2021年欧盟《关于人工智能的统一规则(人工智能法)并修正某些联合立法行为》基于风险的监管思路(第9条)和高风险AI的透明度要求等原则(第13条)一致。[18]

portant;">但新法在数据处理和保护方面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首先,车辆保有人处理数据的合法性基础并非完全明晰,尤其在涉及其他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时。例如:车辆运行期间使用摄像头记录周围环境,可能会收集和处理未参与驾驶人员(特别是其他道路使用者)的个人数据。德国司法部就此特别批评了立法草案的预防措施对个人数据保护不力。[21]但新法的配套规则部分缓解了人们的担忧,例如:强调保存数据的清单受到必要性原则、数据最小化原则和数据经济的限制(第1g条第2款),并且在公共利益目的之下,也仅允许车辆保有人向政府机构提供非个人数据(第1g条第5款)。

portant;">其次,数据传输规则有待完善。新法允许政府机构为了科学研究和道路交通事故研究等公益目的传输非个人数据,但如何传输和保护都缺乏明确的规则。鉴于BDSG仅针对个人数据,有必要为非个人数据的流动设置专门的法律框架。立法理由也指出,在《道路交通法》第11条规定的评估中,德国政府将审查是否需要另行制定数据流动的条例。[22]

portant;">最后,《第八修正案》增加的数据处理规则(第63a条)与此次新增的数据条款(第1g条)的关系不明。从体系解释角度看,两者适用的场景不同:前者适用于需要驾驶员接管的智能汽车,后者针对无人驾驶的智能汽车,新增的技术监督员并非远程应急接管员。但有学者认为,对新增第1d条所指的无人驾驶智能汽车而言,第1g条应为第63a条的特别法。[23]联邦参议院与交通与数字基础设施部同样认为,有必要移植第63a条,即一般规定的部分规则来补充第1g条。例如:第63a条第3款规定,当车辆卷入交通事故时,车辆保有人有义务将数据提供给需要数据的第三方以执行、实现或限制与事故有关的法律诉请。[24]

portant;">4.2对“安全至上”原则的

portant;">贯彻及弹性条款的不确定性

portant;">作为监管无人驾驶落地的立法,德国《自动驾驶法》始终贯彻“安全至上”原则。首先,该法将无人驾驶车辆的运营区域限制在州主管机关批准的运行区域,最大程度避免事故的发生。这意味着运营者首先必须根据州法向州主管机关提出申请。[25]而由州主管机关审批和指定运营区域,有助于主管机关利用交通、地理信息等大数据,从监管角度降低和控制安全风险。

portant;">其次,无人驾驶汽车运营的应用场景也必须获得州主管机关的审批,且按照安全程度的高低逐步开放。全场景的无人驾驶无法一蹴而就,分阶段开放不同应用场景是必然的策略,而首当其冲的是公共交通和物流运输领域。[26]虽然新法为了鼓励将无人驾驶应用到尽可能多的场景而没有采取穷尽列举的方式,但立法备忘录明确提到了客运需求、商务、物流、邮件派送、公司班车等场景。按照德国联邦议院研讨会大多数专家的观点,新法更多针对商业服务提供者而非私人乘用车。[27]德国政府也认为,目前最可能获批的应用场景包括班车运输、短距离自动化客运系统、物流中心之间的无人驾驶连接、非高峰时段农村的交通服务、第一公里或最后一公里载人/运输服务如“自动代客泊车”。[28]

portant;">再次,该法从无人驾驶技术的研发、设计和运行角度,植入了风险最小化原则(第1d条第4款),要求车辆主动(或在技术监督员建议下)改变自身的状态,确保最大程度的道路安全。新增第1e条第2款从研发设计的角度规定,无人驾驶车辆的事故避免系统应能确保“如果只有违反交通法规才能够继续行驶的情况下,车辆能够独立进入最小风险状态”(第3项),而且车辆应该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系统极限,当达到相同技术故障时,主动进入最小风险状态(第7项)。新法还从车辆运行的角度,要求技术监督员可以随时停用自动驾驶系统,使车辆处于最小风险状态(第8项)。

portant;">最后,新增的无人驾驶车辆运行许可制度规定也体现了安全至上的理念。修改后的《道路交通法》第1e条第5、6款规定,当事人因被吊销无人驾驶汽车运行许可证而提起的异议,不发生中止效力。这是因为,在车辆许可证被吊销的情况下,即便应当向当事人提供行政救济,但两相比较,交通安全、人身安全的利益明显优先于被许可人的救济权益,因此需要搁置德国《行政许可条例》(VwGO)第80条的适用。[29]

portant;">4.3对既有侵权责任

portant;">框架和原则的坚持和质疑

portant;">《第八修正案》和《自动驾驶法》都没有改变德国道路交通领域的侵权责任分配模式。德国主流观点认为,对理性的法政策而言,应对新技术的妥当方式并非出台全新的法律框架,而是应采取渐进式的“小型解决方案”,[30]即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内,以法律教义学方法解决人工智能带来的新问题,以克制的态度适度演进法律。

portant;">值得探讨的是,现有产品责任的缺陷认定、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的规则是否必须做出调整。根据德国现行法,当因产品设计缺陷、制造或指令错误导致自动驾驶车辆事故时,受害人可以根据《产品责任法》的规定要求制造商赔偿。虽然实践中,受害人的举证具有相当的难度(例如:难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自动驾驶状态,或者自动驾驶技术故障导致了事故发生),但受害人通常还可以基于《道路交通法》第7条、《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15条第1款第1项向有偿付能力的债务人索赔。因此,产品责任的举证困境对有索赔权的受害人而言几乎没有实际影响。但是,对已向受害人赔付,希望行使追偿权的保险人而言,情况就不同了。也即,产品责任举证规则的解释和统一有助于新技术背景下平衡保险公司和制造商之间的风险负担。基于上述认识,联邦议院在立法中认为应修订自动驾驶产品责任的缺陷认定、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规则,降低受害人通过产品责任途径维权的门槛。[34]还有观点认为,可以考虑在没有其他道路使用者参与的“单一车辆事故”中,推定产品存在缺陷以及存在缺陷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5]但此次立法没能充分回应这些批评和建议。

portant;">1.资质要求不明晰

portant;">2.职能定位与现有技术标准存在衔接的问题

portant;">在新法通过后不久,国际汽车工程师学会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共同发布了《驾驶自动化分级》标准的修订版。[39]根据该标准,不考虑车内驾驶员的话,从L2级别开始,自动驾驶车辆可配备几类不坐在驾驶位置的人类“远程人员”(remoteuser),即远程驾驶员、远程应急接管员、无人驾驶操作调度员和远程协助员,他们依据与自动驾驶系统之间的分工,承担不同职责(表1)。

portant;">表1:最新《驾驶自动化分级》标准中的远程人员[40]

portant;">如果从新法与新技术标准各自的规定来看,很难将技术监督员归入上述某一类人员。首先,技术监督员虽有义务批准自动驾驶系统发出的操作建议,但在性质上不是驾驶员,其并非远程接管汽车,也不会因为批准操作建议而转变为远程驾驶员或者远程应急接管员。其次,从职责范围来看,技术监督员与远程协助员似乎比较接近。在系统发生损害而不能独立完成驾驶任务的情况下,两者都有义务做出评估和判断,发出替代操作指令,而且两者都没有义务履行实时的DDT或者DDT应急操作。无论如何,在无人驾驶商业化的将来,为了明细法律责任,需要澄清新法与技术标准之间的关系。

portant;">5中德自动驾驶立法的区别及其启示

portant;">5.1我国自动驾驶立法与德国的区别

portant;">与德国相比,我国自动驾驶立法具有如下鲜明特点:

portant;">第一,我国采取了地方试验立法在先,中央总结立法在后的立法模式。以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为例,我国先由北京、上海、重庆等地出台路测管理规范,再由国家工信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将地方立法总结为全国性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简称《路测管理规范》),内容大同小异。目前无人驾驶测试的许可也正遵循这种思路,先从地方立法开始。这与美国州法先行、联邦立法在后的立法进程颇为相似,但与德国立法强调自上而下的模式迥异。

portant;">可见,与德国自上而下的立法模式相比,我国采取的是自下而上的模式,即先放手由地方进行试验立法,再逐渐上升为国家部门规章,但又出于各种原因,迟迟不愿上升为正式法律。这就导致我国智能汽车产业发展的合法性基础较为薄弱,不得不长期依赖法律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和地方立法。而与上位法的直接或者间接的冲突,则借助法律解释甚至鸵鸟政策加以回避。这种取巧的立法和执法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上位法的权威。

portant;">我国刚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三部委颁布的《示范应用规范》都没有正式规定无人驾驶的路测和商业运营。之前的《路测管理规范》更是明确要求,路测驾驶人应始终处于测试车辆的驾驶座位上,随时准备接管车辆,而且从路测车辆的停放点到测试路段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第18、20条)。202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引入无人驾驶的努力最后也无果而终。[41]

portant;">但产业推动之下,我国个别地方立法在细化国家部门规章时,再次绕过上位法的限制。例如:2020年发布的《长沙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简称《长沙细则》)和《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简称《北京细则》)都开放了无测试驾驶人的自动驾驶测试。据之,为科学试验目的,测试驾驶员可以根据测试车辆能力,在车内驾驶座位上、车内其他座位上或者车外远程测试座位上,监控、操控测试车辆。

portant;">但前述地方立法均未明确区分人类用户在自动驾驶系统启动或关闭的不同状态的义务。根据《北京细则》,不论远程或车内,不论实际为应急接管员或驾驶人,均笼统称为测试驾驶员(第31条,第54条第(6)项)。《长沙细则》虽将远程测试人员命名为安全员,但实际义务与驾驶人并无二致,而驾驶人警觉和接管的义务又与拟开放测试的驾驶系统级别不相匹配(第64条第(6)、(7)项,第51条第(2)项)。《深圳条例》将运用自动驾驶系统持续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和动态驾驶任务接管的民事主体都界定为“控制人”(第58条)。这些不一致的地方立法对人类用户的职责界定较为模糊,难以清晰衔接国际标准。

portant;">目前,我国自动驾驶立法的位阶较低,没有像德国一样就自动驾驶技术所引发的侵权责任和保险问题做有针对性的法律修订。

portant;">1.新时期需要转变立法模式

portant;">我国自动驾驶立法模式已经迈入了瓶颈期。由地方政府探索试验性立法,再由国家部委规章总结提炼的模式,在自动驾驶技术发展的早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在保障国家总体道路安全的情况下,在地方进行立法试错。但随着产业的成熟和推广,如果我国继续维持这种立法模式,持续上位法供给缺失的局面,地方立法的不统一就会开始影响到产业的健康发展。从这个角度来看,德国自上而下的立法模式虽然在现阶段看过于谨慎和保守,但长远来看的确具有高屋建瓴的效果,能够确保整个道路交通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和统一性。

portant;">2.上位法应照顾到地方差异

portant;">3.上位法修订的要点

portant;">其次,应积极回应技术进步,全面审查我国现有交通侵权责任认定规则的适用性。立法需要明确回应无人驾驶情况下多方主体的责任认定,自动驾驶产品责任的特殊问题,例如生产者的判断、产品缺陷的构成、证明责任的承担等。在完善规则时,如何尽量为受害人提供周延的保护,又不过分加重车主责任而打击消费者购买智能汽车和保险公司承保的积极性,将成为新的立法课题。

portant;">注释请向上滑动阅览

portant;">[1]张韬略、蒋瑶瑶:《德国智能汽车立法及<道路交通法>修订之评介》,载《德国研究》,2017年第3期,第67-79页,这里第68页。

portant;">[4]同上注。

portant;">[5]同上注。

portant;">[7]DeutscherBundestag,EntwurfeinesGesetzeszurnderungdesStraenverkehrsgesetzesunddesPflichtversicherungsgesetzes–GesetzzumautonomenFahren,Drucksache19/27439,Berlin,09.03.2021,S.1-2.

portant;">[8]同上注,S.1.

portant;">[9]张韬略:《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安全制度分析:中日立法的比较》,载《科技与法律》2019年第4期,第73-82页,这里第75页。

portant;">[11]DeutscherBundestag,EntwurfeinesGesetzeszurnderungdesStraenverkehrsgesetzesunddesPflichtversicherungsgesetzes–GesetzzumautonomenFahren,Drucksache19/27439,Berlin,09.03.2021,S.1.

portant;">[13]DeutscherBundestag,EntwurfeinesGesetzeszurnderungdesStraenverkehrsgesetzesunddesPflichtversicherungsgesetzes–GesetzzumautonomenFahren,Drucksache19/27439,Berlin,09.03.2021,S.25.

portant;">[14]同上注,S.29.

portant;">[15]HansSteege,“GesetzesentwurfzumautonomenFahren(Level4)”,SVR,2021,S.128-137,hierS.135.

portant;">[16]DeutscherBundestag,StellungnahmedesBundesratesundGegenuerungderBunderegierung,Drucksache19/28178,Berlin,01.04.2021,S.26.

portant;">[19]张韬略、蒋瑶瑶:《智能汽车个人数据保护——欧盟与德国的探索及启示》,载《德国研究》,2019年第4期,第93-114页,这里第100-101页。

portant;">[20]EuropeanCommission,AEuropeanStrategyforData,COM(2020)66final,Brussels,19.2.2020,p.5,8.

portant;">[22]DeutscherBundestag,EntwurfeinesGesetzeszurnderungdesStraenverkehrsgesetzesunddesPflichtversicherungsgesetzes–GesetzzumautonomenFahren,Drucksache19/27439,Berlin,09.03.2021,S.28.

portant;">[23]HansSteege,GesetzesentwurfzumautonomenFahren(Level4),SVR,2021,S.128-137,hierS.135.

portant;">[24]DirkSpaniel,BeschlussempfehlungundBerichtdesAusschussesfürVerkehrunddigitaleInfrastruktur(15.Ausschuss),DeutscherBundestag,Drucksache19/29875,Berlin,19.05.2021,S.4.

portant;">[25]DeutscherBundestag,EntwurfeinesGesetzeszurnderungdesStraenverkehrsgesetzesunddesPflichtversicherungsgesetzes–GesetzzumautonomenFahren,Drucksache19/27439,Berlin,09.03.2021,S.20.

portant;">[29]DeutscherBundestag,EntwurfeinesGesetzeszurnderungdesStraenverkehrsgesetzesunddesPflichtversicherungsgesetzes–GesetzzumautonomenFahren,Drucksache19/27439,Berlin,09.03.2021,S.25.

portant;">[30]埃里克·希尔根多夫(黄笑岩译):《自动系统、人工智能和机器人——一个刑法角度的定位》,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1期,第85-94页,这里第88页,注释18。

portant;">[31]我国学者通常认为制造者产品责任即为生产者责任,但二者在德国法中是不同的概念。制造者产品责任以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条为诉讼基础,仅适用于用户私用产品,且有索赔门槛和最高限额。当超出限额或产品范围时,需援引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和第276条,适用生产者责任。参见何坦:《论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体系的构建——德国<道路交通法>的修订及其借鉴》,载《时代法学》2021年第1期,第46-58页,这里第47-48页。

portant;">[32]DeutscherBundestag,StellungnahmedesBundesratesundGegenuerungderBunderegierung,Drucksache19/28178,Berlin,01.04.2021,S.26-27.

portant;">[33]何坦:《论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体系的构建——德国<道路交通法>的修订及其借鉴》,载《时代法学》2021年第1期,第46-58页,这里第49-50页。

portant;">[34]DeutscherBundestag,StellungnahmedesBundesratesundGegenuerungderBunderegierung,Drucksache19/28178,Berlin,01.04.2021.S.27-28.

portant;">[35]同上注,S.28.

portant;">[37]HansSteege,“GesetzesentwurfzumautonomenFahren(Level4)”,SVR,2021,S.128-137,hierS.133.

portant;">[39]SAEInternational,(R)TaxonomyandDefinitionsforTermsRelatedtoDrivingAutomationSystemsforOn-RoadMotorVehicles,SAEJ3016_202104,USAandSwitzerland,p.1.

portant;">[40]笔者根据《驾驶自动化分级》标准的修订版(SAEJ3016_202104)的内容整理。

portant;">[41]《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第150条第5款规定,具有自动驾驶功能但不具备人工直接操作模式的汽车上道路通行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portant;">[44]何坦:《论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体系的构建——德国<道路交通法>的修订及其借鉴》,载《时代法学》2021年第1期,第46-58页,这里第53页。

portant;">[46]SeeCommitteeonLegalAffairsofEuropeanParliament,ReportwithRecommendationstotheCommissiononaCivilliabilityRegimeforArtificialIntelligence,A9-0178/2020,5.10.2020,pp.9-10,p.15.

portant;">[47]例如《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第8条第6项针对商用车设置了1000万保险金额。

portant;">[49]周盛璋:《智能汽车环境下交强险制度改革研究》,载《法学》,2020年第8(3)期,第483-490页,这里第489页。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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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常见法律法规概念解释及应用案例分析常见法律法规概念解释及应用案例分析 在法律法规常识基本知识考试中,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的基本概念是非常重要的。这些概念不仅能够帮助考生更好地回答问题,还能够提高他们对法律法规的整体认知能力。在本文中,我们将通过分析一些典型的法律法规概念,并结合实际案例来加深读者的理解。https://www.qtleqzhor.cn/ke-yan-jin-zhan/4082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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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律基本知识有哪些内容我该了解什么样的法律基础知识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法律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不仅仅限于法庭和律师的世界,而是贯穿于我们每个人的社交、工作乃至个人事务之中。然而,当提到法律基本知识时,你可能会好奇,这些内容到底包括哪些呢?今天,我们就来一起探索一下。 首先,我们要明白什么是法律基本知识。简单来说,就是指了解并掌握一些基础的法律概念、https://www.cjan6a6c.cn/xue-shu-bao-gao/439786.html
5.对法律的正式解释包括()A、社会团体的解释 B、律师的解释 C、当事人的解释 D、立法解释 纠错 查看答案 查找其他问题的答案? 您可能感兴趣的试题 1、[单选题]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来源于() A、古希腊 B、古罗马 C、英国 D、美国 点击查看答案 进入题库做题 2、[单选题]对法律的正式解释包括() https://www.zikaosw.cn/daan/40178163svz.html
6.对法律的正式解释包括()。对法律的正式解释包括()。 A社会团体的解释 B律师的解释 C当事人的解释 D立法解释 正确答案 答案解析 略 真诚赞赏,手留余香 小额打赏 169人已赞赏https://www.examk.com/p/358419230.html
7.法律的正式解释包括律师普法法律的正式解释包括2020-12-22 1,830 普法内容正式解释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有关法律条文所进行的解释,这种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八条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https://www.110ask.com/tuwen/11103684666970796759.html
8.法学概论最终答案(精选6篇)4.学理解释属于法律解释中的()。(2005年7月真题)A.非正式解释B.正式解释C.任意解释D.扩充解释 5.违法行为所损害的而为法律所保护的一定的社会关系为()。(2005年7月真题)A.违法的客体B.违法的客观要件C.违法的主体D.违法的主观要件 6.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其效力()。(2004年4月真题)https://www.360wenmi.com/f/fileyxy183qa.html
9.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下)——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道路(上篇见于最典型的实例是秦国在商鞅变法之后集中立法权并设置官吏统一解释法律的举措。这种方式的解释内容可以从云梦秦简的《法律答问》窥知大概,包括对于某些语句、概念或条文的“说文解字”和具体定义以及在规定不完全或有阙失的情形下解决问题的准则(注:参阅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https://legal-theory.org/?mod=info&act=view&id=1753
10.党史中的法治故事外资律所从此开始进驻中国内地“以代理人身份在仲裁活动中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的行为作出了限制,并提示外国律师在代理涉及适用中国法律的仲裁案件中,就有关中国法律的解释与判断,可以通过预先请求中国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聘请中国律师提出意见等灵活方式进行解决,但这一规定实质上相当于在涉外案件中划了一道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2864270
11.国家司法考试:法的运行考试答案(题库版)考试题库21、单项选择题 工会、妇女联合会对宪法所作的解释属于() A.立法解释 B.行政解释 C.司法解释 D.非正式解释 点击查看答案 22、多项选择题 下列解释哪些属于正式解释?()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问题的答复 B.国家技术监督局对《产品质量法》中所规http://www.91exam.org/exam/87-2962/2962293.html
12.人大2005年刑法专业课试卷新浪教育4、国务院对行政法规所作的解释属于立法解释。( ) 5、将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整理并汇编成册,实质上是对法律进行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活动。( ) 二、解释并比较下列每组两个概念。 1、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2、规范性解释和个别性解释。 3、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4、绝对事件和相对事件。 https://edu.sina.com.cn/exam/2005-11-17/231711756.html
13.法律解释可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非正法律解释可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非正式解释对法律适用有参考价值,但不具法律约束力。下列选项中属于非正式解释的是 问题1选项 A.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 B.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 C.国务院对有关行政法规的解释 D.中国法学会在法学研究中的解释 参考https://m.educity.cn/tiku/10752367.html
14.我国行政法的渊源:反思与重述主流的法学理论认为,法律渊源是一国法律的存在方式,或者说表现方式。我国法律存在于(表现为)特定级别的国家机关依照特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地说,我国的法律渊源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法规),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等。[1] 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8605.html
15.“意思”的诞生[59]与行为之心理内容产生联系的意思瑕疵主要是错误。贝蒂认为,意思瑕疵在古典法中是被置于对法律行为解释的框架下予以讨论的。[60]由此,我们可以在古典法学家对附加了要式要求的口头合同(包括要式口约、正式免除、嫁资口约)和要物合同的解释中,发现罗马法对意思瑕疵问题浮现后的各种解释学尝试。http://www.iolaw.org.cn/global/en/new.aspx?id=55173
16.国家司法考试标准化全真模拟试卷及名家精编精解(一41.下列有关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论述,正确的是哪些?A.权利和义务相对立相区别 B.权利和义务相依存C.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体系和法律关系体系中的地位有主次之分 D.法律制度均以权利为本42.法律解释的方法包括以下哪几种?A.正式解释 B.限制解释 C.字面解释 D.扩充解释43.下列选项中的表述,哪些不属于对狭义的法https://www.diyifanwen.com/jigekaoshi/sifa/0651302383277497.htm
17.《法理学导论》笔记(法理学导论)书评第一编法律的本体第一章法律的概念第一节法律的定义一、法与法律1.法:应然法,隐藏在事物背后的客观法则或人类普遍理性要求2.法律:实然法,法律只是法的表现形式二、对法律不同的界说(一)法律命令说:1.主权者下达的以制裁为后盾的普遍命令;2.专制主义(二)法律规则说:1.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结合形成的规则体https://book.douban.com/review/9773884/
18.司法考试法理学高频考点复习:法律解释司法考试报名中心D社会风俗习惯作为非正式的法律渊源,可以支持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2下列关于法律解释的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06-1-7,单) A法律解释作为法律职业技术的核心在任何有法律职业的国家中,其规则和标准没有不同 (注2这一考点在2008年司法考试大纲中已经被删除。) https://www.zhikaodi.com/showinfo-240-442708-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