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公证处提存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简言之即,将应交付对方的财、物交给公证处,视为已经交付,条件成就时,对方领取提存的财物。
二、【法律渊源】
提存作为法律制度有着漫长的历史,它起源于博大精深的罗马法。中国在20世纪50年代曾实行过提存制度,不久便销声匿迹。通常认为,1981年12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4款关于定作方受领迟延的规定,是中国立法上最早关于提存的规定,即“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提存未作明确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对提存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对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该规定将提存规定为债的消灭原因之一。司法部于1995年6月2日发布施行的《提存公证规则》,从公证机关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详细规定了提存的原因、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合同法》第91条明确规定提存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事由之一,并以第101~104条规定了提存的原因、风险责任、法律后果等问题,为提存提供了基本的规范。
《合同法》颁布七年后、《担保法》颁布十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之提存。应该说,到此,对提存这一法律制度的设计,从实体法到程序方才制定完成。尽管在此之前,司法部也曾规定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但那只是部门规章的规定,《公证法》从法律的角度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提存事务,其法律效力提高了。但是,提存并不是一项公证事项。
三、【提存的种类】
通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分别规定了提存的两种类型。
1、清偿提存:《合同法》第101条规定,债务人有法定情形的出现,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合同法》第91条又明确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功能即我们通常说的以债的清偿为目的的提存。
2、担保提存:《担保法》第49条、第69条、第70条、第77条、第78条、第80条均规定了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
以上两种提存类型在市场经济还不发达,人们财富积累还不膨胀的昨天,已经涵盖并解决了大部分需要提存的场合。随着经济的发展,新的财产流转关系和交易手段(譬如网上交易支付)已经应运而生,死板的固守上述两种提存模式是公证处对提存业务的不适当限制,也是我们公证人对提存业务可灵活操作优势特性的放弃。为了公证业务日后扩容的需要,同时也为了现实公证业务的准确开展,我们的公证人又提出了信托提存这一新类型的提存。
信托提存: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公证处)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实务中,监护人、遗产管理人、遗嘱人或赠与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继承人、遗嘱受益人或未成年受赠人的利益,将其管理、赠与或遗嘱处分的财产提交给提存机构,待上述受益人能够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或提存人设定的其他条件成熟时,由提存机构转交给受益人的提存可归为此类。
四、【法律适用】
从合法性的论证还是实际操作的可行性,可以说没有比公证处更适合办理提存业务的其他机构了。更别说早在1995年6月2日司法部就发布施行了《提存公证规则》,详细规定了提存的原因、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虽然这是一个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但通观全国还未有一部详细记载提存事务的专门法或特别法。而当到公证处办理提存业务这种行为成为解决债务清偿困难时的一种习惯时,可以说该《提存公证规则》就成为了我国提存领域的“根本大法”,抑或是将来出台有关提存的部门法或特别法,公证提存业务将会是其中浓墨重彩的一笔。
之前有幸在刚进公证处工作时,就参与了《破产法》颁布以来最大的破产重组案件的债务清偿提存,虽然那个时候懵懵懂懂,一知半解,但是整个案件办证思路至今让人记忆犹新。
申请人拿着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来到我处,希望将破产重组方案中确定的其中一项对某外地债权人所负债务进行消灭。申请人之前已经单方面用多种途径通知债权人前来领取钱款,但是债权人一直以人在外地不方便前来领取等各种理由拒绝领取钱款。我处公证人员听完申请人讲述后,分析事件背后真实原因,加上前期参与了该破产重组案件,结合多年办证经验及时就该事件拿出了整套公证服务方案。
时隔两年后债权人最终来到公证处领取了提存款,并表示没想到还有这种债务清偿方式,直呼“着了公证处的道”。
2、用提存的方式进行资金监管:
a、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特别是在互负给付义务的买卖合同中,一旦买卖合同标的额巨大或买卖双方当事人首次交易的时候互不熟悉、互不信任,合同双方往往希望将合同价款进行提存,并在提存时设立领取钱款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公证处将提存款分批或全部发放给领取人,最终达到完成交易的目的。
事实上,在诚信机制缺失的当下,以公证处这个第三方提供的安全账户为引子,督促交易双方遵守契约精神,预防交易欺诈,保障交易安全,是十分行之有效的。办理该种类型的提存业务,在合同条款审查后能够帮助交易双方完善修改合同文本,并在提存款领取前提条件的设定中给出建议,都非常考验我们公证人。一旦交易双方确定办理合同公证并同时办理提存,那么资金监管的责任便落到了公证处手里,提存款领取条件成就与否及提存款领取过程,合同交易双方一同前往公证处向承办公证人员说明为最佳。
c、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因执行公务而申办提存公证。因公权力行使而产生的提存将是我们可以尝试介入办理的业务。在执行过程中,会存在债权人懈于领取执行结果,譬如上述破产案件。但被执行人懈于执行会是更为普遍现象,司法机关将被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出于抗拒心里不予配合领取剩余价值,司法机关亦可将该剩余价值部分提存于公证处,最终完结执行程序。
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标的提存也是可以探讨的新领域。
d、监护人、遗产管理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继承人利益,请求将所监护或管理的财产提存和遗嘱人或赠与人为保护遗嘱受益人或未成年的受赠人利益,请求将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或赠与财产提存的,该类型的提存即可视为信托提存。
我们经常办理的未成年人名下房产出卖。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出于各种原因或目的而需要出卖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时,将房产价值的相应款项提存在公证处,待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出卖后,在提存款领取条件成就时,领取人领取提存款。通常领取提存款的条件为年满十八周岁或重新购置不少于提存款金额价值的房产。
不动产登记部门一直将此种操作模式作为未成年人房产转移登记的最佳选择沿用多年,是不无道理的,因为上位法规定了需要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扩大到我们办理其他公证事项譬如遗产继承权公证,继承权案件中存在未成年继承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需要特别照顾的人,但上述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后譬如房产继承后需要变现供上述弱势继承人日常生活需要等。
五、【总结】
《提存公证规则》是我国目前有关提存制度最为详尽的部颁规章,也是唯一一部专门提存“立法”,但提存制度作为民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仅仅规定于一个部门规章中是远远不够的。而现行的《合同法》中的提存规定又是十分简陋的。目前法学界关于修订民法典的呼声高涨,如果在将来修订民法典过程中,能以《提存公证规则》为基础规定公证提存实体制度,将公证提存制度确认下来,将会让我们公证提存变得大有可为,特别是民法典法的法位阶高于《公证法》的情形下,公证提存将会变得更加名正言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