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刑法应当增设故意制造事故罪
我国刑法增设故意制造事故罪实际上是对原刑法疏漏的弥补。近年来,我国恶性事故的发生率偏高,法律控制措施不力也是原因之一。由于法律的不完善,有的隐蔽在事故背后的犯罪查清以后,处理时十分困难。以上文所例举的开“碰碰车”案件为例,事实清楚地表明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但为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只能按照隐瞒故意制造事故的真相认定为诈骗罪。客观地说,审判机关如此重罪轻判是不得已而为之,犯罪人在法律不健全之中捡了便宜。
为了集思广益,准确地创设惩治故意制造事故罪的专门条款,我们有必要认真研究故意制造事故的行为特征。依笔者陋见,故意制造事故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构成本罪。故意制造事故罪的主体可以是有特定身份、职务的人员,也可以是普通公民。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医疗卫生秩序,交通运输安全、公众健康等。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有故意制造事故与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为了便于讨论,现将故意制造事故罪的基本特征概括如下。
1、行为人主观上有制造事故与规避责任的故意
4、行为人主观上有制造事故与规避责任的故意
四、必须高度警惕故意制造事故的犯罪
应当承认,故意制造事故的犯罪并非今日刚刚出现,在过去的日子里,此类犯罪的数量、质量也许还处于社会能够容忍的范围内。随着我国迅速融入世界经济的潮流,故意制造事故的犯罪将呈现上升的趋势。
据《齐鲁晚报》2001年7月6日报道,1956年,巴西遗传学家科尔博士从非洲带回47只毒蜂蜂后,他想研究是不是能够把这些加以驯化。不料一年以后实验室发生偶然事故,其中26只蜂后从实验室飞跑了,于是这些毒蜂以每年300~500平方公里的速度“占领”周围地区,从最初的26只发展今天总数超过10亿的庞大种群。仅2001年春天,美洲就有大约1500人死于这种毒蜂的蜇针之下,至于受害牲畜更是以千万为单位来计算。这一例证所说的是毒蜂在偶然事故中失控,虽然在性质上不同于故意制造事故,但是,其危害后果给我们的警示作用却应当是相同的。作为科研工作,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培育、观察有害生物是必不可少的实验手段,因噎废食是不必要的。但是,别有用心者利用实验中的特定条件制造恶性事故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作为法制社会,控制在实验状态下的基因毒素或其他有害生物体的扩散更需要法律的武器。而据笔者所知,我国除在1993年颁布了《基因工程安全条例》外,目前还没有新的法规具体规范基因研究的行为。如果我国能及时在刑法中增设故意制造事故罪,至少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生物工程技术控制法律偏弱的缺陷。
当然,防止利用高科技制造事故的治本的措施在于不断提供科技工作者的素质,严密抵制邪教对科技人员的侵蚀。从尊重人、关心人、爱护人出发,畅通言路,做好生动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最大限度地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首创精神,为人尽其才、才尽其用创造良好的环境和心理氛围。积极引导使广大科技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运用自己的聪明才智为人类造福,在自律和他律中防止出现科技人员反叛科学的局面。
此外,由于管理上的疏漏与混乱,我国内地的采矿业安全隐患甚多,不少工人的劳动条件恶劣,人身自由受到雇佣者的野蛮侵害,心中的愤懑难以排遣已经导致了一定程度的破坏性行为发生。对此,我们既不能回避也不能坐视不管。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避免就安全抓安全地单纯防范,从代表广大人民利益,对人民负责的高度出发,规范生产条件和安全措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坚决关闭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严惩不顾工人死活、危害工人利益的经营者,并剥夺其再度经营的资格。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某些自杀性犯罪的手段可能和故意制造事故罪交织在一起,即行为人事先具有以自杀手段完成犯罪的预谋,机毁人亡、车毁人亡、船毁人亡结果的出现就是故意制造事故之目的达成。这种在制造事故过程中自杀的行为人往往与恐怖活动组织有某种联系,破案的难度较大,甚至会给正确认定事故发生原因带来一定困难。当前,我国与世界各国的交流日益增多,防范国际恐怖活动渗透的任务甚重,有关部门必须高度警惕在航空等要害部门故意制造事故的破坏活动。
宗教与犯罪
一、宗教含义及特征
正确认识宗教是研究宗教与犯罪关系的前提。
(一)宗教含义
宗教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它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宗教是一种复杂的文化现象,不同宗教间存在着共性与差异,即使在同一宗教间也存在着共性与差异。同一宗教在不同的区域间也存共性与差异。
(二)宗教的社会意识特征
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宗教既体现了信仰超人间力量之独特征,又体现了与其它意识形态关联之特性。
3.宗教与道德、法律具有相同性。宗教神化和强化世俗道德,道德为宗教提供劝世谕人的教条。宗教在其形成过程中,不断吸取传统道德规范。并随着世俗道德的发展而发展。教规与法律都是带强制性的行为规范。都是受到政治生活的制约都有相对应的道德规范。都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们的自由,及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人们的自由。在政教合一的国家里,教规就是法律。
4.宗教与政治有联系。两者始终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在宗教与政治的相互关系中,政治是核心,是灵魂。宗教是由政治决定并为政治服务。政治是经济基础最直接、最集中的表现。政治尤其是它的政权部分,是整个上层建筑的核心,它给国家定方向,确定国家活动的形式、任务和内容,包括宗教在内的上层建筑的其它方面,都是围绕这一核心活动。在阶级社会里,宗教通常都是为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和政治服务的。在政教合一的政治体制下,宗教教义与政治主张紧密结合,宗教教规体现着统治阶级统治意志。在政教分离的形式下,宗教与政治并非绝对分离,两者相互作用。
5.宗教与艺术密切相连,宗教为艺术提供了创作空间,建筑、雕塑、绘画、音乐、舞蹈、诗歌、小说、壁画等各类艺术形式无不显示出宗教的影响。而艺术给宗教增加了神圣的色彩,使神学极大地增添了艺术感染力,从而使抽象的理念通过各类艺术实现形象的再现,更增强了其宗教功能。
(三)宗教的社会功能特征
作为一种社会实体,宗教在社会生活中发挥者重要的社会功能。
1.认识功能。宗教是认识和掌握世界的方式之一,它具有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功能。如前所述,它对整个世界有自己的认识方法和认识体系。具有理论形态(经典、教义等)的表征。诚然,它的理论立足于有神论。宗教强调的是不断改造精神世界,征服精神世界。宗教虽然不是遵循科学思维规律而形成的科学真理,但却以“天启”、“圣谕”的面目出现,因而对信教群众发挥着强大的指导功能。
2.控制功能。宗教具有很强的控制力。这种控制力具有感情色彩,更有自愿、自律和持久性。其控制力的发挥体现了思想控制与行为控制结合;个人的自我控制与组织的控制结合;神灵控制与人控制结合。
4.凝聚功能。宗教具有巨大的凝聚力,可以把不同肤色、不同职业、不同国家、地区、不同阶级、阶层、不同政治态度与思想、不同文化水平,不同性别、年龄紧密地凝聚在一起,化为有共同信仰、共同崇拜偶像,共同组织形式、共同教义和教规、共同礼议和活动方式的社会实体和力量。巨大凝聚力是以共同的信仰、宗教情感为纽带,以共同的宗教礼仪为手段而得以强化。
5.慰籍功能。通过宗教仪式,向神灵宣泄自己的积郁求得内心平衡。通过宗教仪式获得一种支持(心理的暗示作用)可以消除自己的痛苦和压力。
6.教育功能。在宗教实践中宗教徒获得一种人生观及文化的教育。当然其内容与无神论有差异。
宗教与其它社会意识形态关联性特征以及功能的多样性,决定了其在社会发展中成为不可忽视的要素。
二、宗教对犯罪之作用
关于犯罪概念的界定,不同学科有不同的表述。总括起来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犯罪狭义的概念即刑法学概念,是指危害社会,违反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广义概念即犯罪学与社会学的犯罪概念,强调的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触犯刑律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还包括触犯刑法因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而不受刑罚处罚的人、一般违法、不良行为等其它危害社会的行为。从功能角度出发,危害社会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本文采用的是广义的犯罪概念。
犯罪具有阶级性、社会性、相对性的属性。所谓阶级性,是指犯罪的产生、发展与阶级的产生发展密切相连。所谓社会性,是指犯罪不仅侵害了统治阶级利益,同时也侵害了公共利益。所谓相对性,是指对某一行为的犯罪标定具有可变性。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人们对犯罪行为的界定有差异,即使在同一时空的条件下犯罪的界定也存在着界定差异。这之中有不同区域文化的差异;有神文化与无神文化中的犯罪界定有重合也有差异。例如,《古兰经》认为不信正教、叛教、伪信以及物配主等行为视为十恶不赦的大罪。饮酒、吸毒、通奸属于“毫无宽恕的犯罪”。
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它与其它社会现象有着密切关系。犯罪产生、变化是社会诸要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宗教作为一种既有意识形态又有实体形态的重要社会要素必然对人类犯罪的产生影响。人类犯罪史向人们证实,宗教对于人类犯罪的影响呈现了二元性,一方面具有抑制犯罪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具有利于犯罪产生的消极作用。
(一).宗教积极因素有助于预防犯罪
1.宗教伦理有利于抑制恶性犯罪动机
人的行为发生是需求--意识调节--动机--决意--行为的过程。犯罪研究表明,犯罪行为的发生取决于人的需求结构与意识特征。当人的需求结构中纵欲享乐占据主导,而意识结构无视道德与法律的中利己主义为核心时,犯罪易于发生。体现大量的人文精神的宗教,在其各种宗教学说中无不含有注重精神追求,戒恶从善,济世利他、尊重生命、人道主义的理念,都把积善作为进入理想天国的必要条件,通过作为与不作为双向行为的界定,使人的行为有了明确的指向。
宗教的道德规范不仅体现在经卷上,还体现在宗教行为当中,基督教有“圣洗”、坚振、告解、圣餐、终傅、圣职、婚配等,以及圣诞节、复活节等活动;伊斯兰教教规定每个穆斯林必须做到五个功课,即念、礼、斋、课、朝等,还有开斋节、宰生节;道教道众早、中、晚诵经、斋醮等,及一系列的道教的修炼方式。通过各种宗教仪式使信教者强化宗教理念,强化所倡导的善行理念。
2.宗教的说理系统,有助于化解心理危机
宗教的犯罪的预防功能,在实践中得到了应证。笔者调查的河北唐山、安徽九华山区、湖南衡山、新疆伊斯兰教地区等地区犯罪构成显示,宗教对盗窃、抢劫等一般的刑事犯罪起到了控制作用。在我国,正统的宗教能够抵御邪教。最早对法轮功进行揭露批判的是佛教。“被立王”、“主神教”、“门徒会”、法伦功等邪教在宗教盛行地区无立足之地。
(二)宗教为犯罪提供了文化生存空间
承认宗教对犯罪预防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不可否认其负向作用。当代犯罪发展显示,宗教已成为以精神控制为手段实施犯罪的人可利用工具。
1.神学经典的稳定性与经典解释的动态性为极端势力提供了文化生存空间
2.宗教的认识特征为邪教提供了文化生存空间。
宗教对于世界认识有其独特性,有自身的语言符号系统。它与哲学的研究方法、追求的目标、表现形态上不同。宗教立足于虔诚的信仰,是建立在感性经验之上的理智,是形象思维和抽象思维的统一。而哲学则主要运用抽象的思维。哲学立足于理性的思辨和逻辑的论证。宗教与科学有别,科学的基石是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是真实,主观与客观相符合。科学是在实践的基础上通过概念、范畴反映事物的共性,即科学以理性的形式揭示客观规律。宗教则以信仰和直观来解决世界和人生问题。科学的理念在实践中具有可现示性,而宗教对世界的认识则具有不可现示性特征,即现实难于证实。如佛教的宇宙生构成,以及对人自身结构的认识。正因为如此,一些佛教大师提出了倡导科学发展以证明佛法真谛之理念。宗教特有的语言符号,以及理念的不可现示性为邪教提供了可以利用的文化空间。邪教教主利用有神与无神、不同区域间等文化差异,假借宗教之形,兜售邪念之实。
21世纪的人类面临着无限的生机与巨大的挑战,多元文化的并存有利于新文化的创生,也容易使人陷入文化的失范与茫然。在这样一个特定的环境下充分认识宗教对于人类犯罪的双重作用,进而采取相应的对策,将会有助于社会的稳定,有助于社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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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治安群构建方案设计与选择
一、社区治安群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一)社区治安群的概念
社区治安群,是指一个社区内在治安领域中相互依赖性很强的组织、机构、团体和个体之间为达成共同的治安目标而在知识、技术、资源等方面结成互补关系,并以此为基础降低社区治安体系内部的互动成本、克服本位壁垒、取得超值效益的社区治安网络或者社区治安共同体。
在科学理论层面,社区治安群的典型形态是在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协同论等软科学理论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社会治安科学一体化。在治安实践层面,社区治安群的本质联系是社区治安诸参与要素在治安运行过程中形成和发展的生产链、产品链、创新链和增值链。
社区治安群概念的提出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概念的提出具有一些相似之处,两者都揭示了治安领域内社会行为的内在动力和最基本的运行机制。加之,由系统的动态性所决定,社区治安群的概念蕴涵显著的动态意义,而且,社区治安群的这种动态意义在形式和实质方面都很接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但在更精确的学术意义和更富有操作性的实践价值上,社区治安群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之间客观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比,社区治安群论更强调多元主体与共同的利益和目标整合,政府管理与公共管理的整合,现实行为与未来发展整合,决策与执行整合,治理过程与治理结果整合,治安权利与治安责任整合,收益与投入整合,形式与实质整合,互动与指导、协调整合,低成本与高效益(特别是社区治安治理的增值效益)整合等。
(二)社区治安群形成的基本标志
1、形成了以社区治安资源高效利用为主要内容的治安技术创新和技术传播体系
社区治安诸参与要素或多元要素的一体化结构及其功能的实现需要一个由自然科学技术、社会科学技术和信息科学技术等科学技术相互融合形成的可用、好用、适用的技术体系。从某种意义上讲,社区治安群的理念和制度确立以后,是否具备这样的技术体系以及该技术体系的完备程度通常会对社区治安治理过程和效益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和制约。
从整个社会治安治理创新体系构建及运作的宏观层面分析,社区治安群形成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标志是真正构建并科学地运行了“治安行政管理部门的创新体系——公安高等学校的治安理论创新体系——社会科研机构的公共安全创新体系”一体化的社会治安创新体系。
2、形成了以警察治安行政管理为主导与社区治安公共管理为主体的社区治安网络
以警察治安行政管理为主导与社区治安公共管理为主体相整合的社区治安网络集中表现为摈弃了传统的“大警察,小治安”——即由庞大的警察体系为主体对社区治安进行专业化严密控制的社会治安管理模式;创造了由政府(警察)——社区治安市场——社区治安自治组织共同组成的具有互补作用的社区管理体系以及以此体系为实质的“小警察,大治安”——即由警察和社区治安自治组织的多元主体对社区治安进行民主治理的社区治安治理格局;改革了警务方式和作风,将社区治安管理寓于社区服务之中;实现了警务活动进社区、司法服务进社区,社区公众治理治安的政府——社区互动、互补机制;既提高了警察效率和社区治安治理效益,又融洽了警察与社区公众的关系,体现了警察与社区在治安领域的良好合作和社区治安市场的良好发育。
科学的社区治安治理体系之所以由警察及其治安行政管理和社区公共管理组织及其治安自治共同组成,是因为两者在社区治安治理中具有互补作用。警察及其治安行政管理与社区公共管理组织及其治安自治同属社区治安治理范畴,两者之间构成一种平行互补关系。虽然两者实行社区治安管理的目标都是实现社区治安的可持续发展,但其管理主体和实施手段却完全不同:警察治安行政管理的主体是警察,其治安行政管理主要采取包括政权、法律、政策、纪律等在内的强制性控制方式;而社区治安自治管理的主体是社区成员,其管理主要依赖包括思想观念、社会心理、习俗、道德、宗教、舆论等非强制性手段。警察与社区治安治理组织所代表的公共安全利益主体也不尽一致:警察是全体公民安全利益的代表,追求的是整个社会公共安全效益的最大化,并因此而在某些具体问题上可能会与局部社区发生利益冲突;社区治安自治组织作为辖区居民在公共安全领域的代言人,通常会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安全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通过沟通等方式获得政府或警察的理解、支持和帮助,以保证社区居民的安全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在社区治安治理过程中,尽管社区自治组织利用自己的管理优势,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区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是其应尽的责任,但打击违法犯罪则属警察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两者之间优势互补、相得益彰,维系着中国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从未来社会发展趋势上看,随着社会管理体系中社区自治能力的增强,将呈现政府行政管理系统趋弱的格局,并通过这一过程实现政府职能重心由社会管理向社会服务的转变。这个不可逆转的社会发展趋势在社区治安治理领域中必将得到相应的反映或体现,而不是警察或社区愿不愿、想不想的问题。显然,在这一趋势中,警察和社区必须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是积极迎接、主动行动还是消极抵触、被动应付。
3、形成了以社区服务一体化为标志的社区治安、经济、文化协调发展
形成了“以社区服务一体化为标志的治安、经济、文化协调发展”的社区通常具有五大功能:方便快捷的社区服务功能,治安有序的安全防护功能,就近求医的保健功能,科学健康、丰富多彩的社区文化功能以及和谐优美的社区环境。在这种社区内,治安治理与社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建设被纳入社区发展的统一规划和执行之中,并与社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建设之间形成良好的互动、互补、互相支持和互相制约的关系。
4、形成了良好的社区治安局面和社区治安可持续发展的强劲势头
根据公安部设置的社会治安状况评估指标,良好的社区治安局面的基本标志是:社区公共安全需求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社区治安基础设施建设达到了各项指标且这些设施的作用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社区政治、经济、文化建设拥有良好的治安环境;社区公众的工作、学习、生活秩序得到充分的保障;社区治安市场发育良好;社区治安创新体系已经建立;社区治安文化氛围已经形成;社区治安的法制体系比较完备;实现了社区治安治理的低成本、高效益等。
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治安治理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的问题是以社区为平台,建立社区自治管理系统与警察行政管理系统的共生机制,从制度上保证社区自治组织不再依附于政府或警察行政管理系统。同时,社区自治管理与政府行政管理作为社会管理系统的子系统,政府依法行政,社区居民自治管理组织自主管理社区公共安全事务,各负其责、优势互补、协调发展。
总之,社区治安治理的上述四个方面相互促进、相互依存,以满足社区公众的安全需要和社区经济、文化发展需要为纽带,构成社区治安治理的优化模式。它是一个以满足公众和社区安全需要为中心的环境——治理——技术——人的法制素质相互整合的治安系统。这个系统将治安治理与发展社区的经济、文化,营造社区可持续发展环境,提高社区公众的整体素质统一起来,体现了“政府(警察)——治安市场——社区”在社区治安治理领域或过程中的良好结合,因而区别于现有的社区治安治理模式。
(三)社区治安群的基本结构模式及动态组合
1、社区治安群及其运行的层次结构
构建社区治安群及其运行的层次结构,就是要以社区治安治理的目标为核心,以该目标体系的运行规律为基本的逻辑线索,围绕社区治安治理的总目标和分目标,整合治安群各要素,使之居于不同的层、级,共同构成社区治安网络结构。
第一层次是通过使用高新技术,改变社区治安治理要素组合,提高社区治安治理的效率及社区治安产品的数量和质量,提高社区公众对本社区内违法犯罪的免疫力和对社区外的“外侵”性的违法犯罪的抵御力(预防、发现、警示、对抗、处置等能力),使社区形成治安治理的技术网络。
第二层次是通过调整社区服务体系的产业结构(包括公共安全产品的生产和提供),大力推行社区治安先行或社区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准入及运营的一票否决制度(而不是一把手一票否决制度),正确认识和科学处理社区治安治理过程中的政治与经济、立场与利益、态度与需求、整体与局部的关系,确保社区治安资源的科学配置和有效管理,使各种社区服务中都蕴涵着适度的治安要素,形成具有强大生命力的社区治安市场。
第三层次是不断加快社区治安社区化的进程,强调社区公众治安意识的培育和提高,通过社区治安成果的积累逐步推动社区治安社区化的进程,确保社区治安文化的丰富和健全。在社区公众现实的社会公共生活中,真正实现立法、懂法、执法和守法相统一;社区公众在社会公共生活实践中能够自觉地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并敢于、乐于、善于应用法律解决涉及权利、义务的问题和可以述诸法律的纠纷;社区真正形成了崇尚法治的社会风气,法治在社区的公共生活实践中富有实效地发挥着调节机制的作用。而且,社区公众还能在此基础上经过长期的公共选择,真正理解、认同和接受它们,并把它们内化为自己的观念、价值准则和态度,外化为社区治安行为。
2、社区治安群及其运行的时序结构
关于社区治安治理过程的先后顺序,不应采用唯一的一种结构模式。应视社区自身的情况即社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治安状况等因素加以选择和运用。
一般而言,治安基础不雄厚、治安意识较淡薄,但具有较高经济发展水平的社区,可以采取由第一层次顺次推进到第三层次的时序结构。治安基础较牢固、治安意识较浓厚,但经济欠发达的社区,可以由第三层次逆序推进到第一层次。介乎于两者之间的社区,则适合于采用由第二层次开始,同时推进到第一和第三层次的时序结构模式。
3、社区治安群及其运行的空间结构
众所周知,不同的社区有不同的特点。作为两种典型的社区,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在诸如规模、密度、人口结构、流动性、生产力发展状况、生活方式以及经济结构等方面客观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些差异使得城市和农村的治安具有许多不同之处,也导致了地方政府和司法、执法机关对城市治安和农村治安管理方面的不同。然而,自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我国的小城镇随着乡镇企业的崛起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并很快成为“农村——城市”连续系统中的过渡性或中介性的社区,也成为城市政治、经济、文化、生活方式向农村地区辐射、传播的中转站和接收点。小城镇所具有的这种“中转区域”特性,决定了它们的多元化特征及其对某些违法犯罪趋向反应的灵敏性和社会治安问题的多重复合等特点。
上述状况在二十一世纪将更加突出。这是因为,到了二十一世纪,城市化和社会发展构成“特大城市——中小城市——城镇——周边乡村”一体化联动格局的进程都将加快。与此相适应,农业剩余劳动力的数量和比例将进一步加大,相当数量的失业或潜在失业农民必然会受到经济、文化发达地区的吸引而脱离土地,或流入乡镇企业密集的城镇,或流入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城郊,或直接流入城市。农村流动人口的增加,加强了城乡之间的交流,提高了农村人口的素质,推动了农村工商业的发展,满足了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但同时也给城市和农村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它在给城市带来人口超载、治安混乱、交通拥挤等问题的同时,也会使农村感染上“城市病”。
因此,我们在考虑社区治安治理问题时,必须对城市、城镇和农村三类社区的治安治理进行统筹规划:
一是继续紧紧抓住城市这个既是经济发展的龙头,又是违法犯罪和社会治安综合症的高发区,把它视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开创社会治安良好局面的主攻对象,以城区为重点,以近郊为依托,以远郊为屏障,以派出所、巡警、防暴警为龙头,以专业巡逻队、内保组织和保安人员为骨干,以联户联防队伍为基础,警民联动,专群结合,与“110”快速反应机制相配套,形成维护城市平安的社区治安防控格局。
二是从现在起,就要开始把注意的焦点对准城镇这个社会治安状况发展变化的“次敏感区”,未雨绸缪,加强管理,花大力气超前治理,建立起能够适应此类社区治安形势发展变化需要的防控体系,并通过对城乡之间的这个联结“枢纽”的治安秩序的适度控制,促成城市和农村社区治安及其治理的良性循环。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在建立城镇治安防控体系时,既要借鉴城市的经验,又不能完全移植城市的做法,而应当充分考虑到此类社区政治、经济、文化和治安状况等方面的特点,建立起能用、好用和适用的治安防控体系。
三是密切注视农村这个相对单一、稳定的社区的结构要素和社会治安因素的发展、变化动态,强化基层组织的基本职能,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营造良好社区秩序与发展环境中的独特作用,连点成线、连线成网、连网成片,建立起与城市和城镇治安防控体系接轨的农村治安防控体系。在此处值得一提的是,农村社区的司法、执法机构应当与城市(或城区)有所区别,即变各警种垂直命令、单兵运作的指挥控制结构为以块为主,各警种统一协调、联合作战的指挥控制结构,以保证它们能够具有更丰富的创新精神、更大的灵活性、更强的责任感、更高的工作效益、更好的适应性和更持久的士气。
总之,在建构社区治安群时,必须由地方政府牵头,以社区为主体、司法和执法机关为主要力量,协调城乡社区治安治理的规划与建设,制定并适时地调整影响城乡治安防控工作联合与协调发展的有关政策、法律、制度和纪律,建立城乡社区治安治理一体化的政策、法律体系,形成城乡之间既有地域分工,又有社区协作;既有社区自控,又有司法、执法机关的专业协作的城乡社区互联、治安问题共担,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高效运作的社会治安控制体系。
二、构建社区治安群的基本理念及选择
(一)社区治安群的政治实质及理性选择
1、我国社区治安管理的现实运作:统治而不是治理
我国的社会治安管理一直被视作政府通过警察系统对国内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一种全面管治和严密控制,与之相应,关于“社会治安管理”和“社会治安治理”的概念长期以来在学术界和实战部门都是通用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概念上的模糊或混淆实际上已经构成社会治安治理政治基础削弱的重要导因。
由上述概念所确认的我国现行社区治安管理体系的最典型、最集中的表征是警察治安行政管理,而社区治安力量及其公共管理行为只是警察治安管治的附随性补充。该体系构建及运行过程的显著特点是把市场与计划、国家与公民、警察治安行政管理与社区组织治安自主治理看作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或范畴,它不承认社区治安管理是政府、警察与社区自治组织等多元主体的合作治理过程,而是一味地坚持警察才是社区治安合法权力的唯一源泉;它不主张社区治安管理体系是当代民主在社会公共安全领域中的一种新的现实形式,而是片面地强调该体系内各要素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统治与被统治、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等。
2、社区治安群构建及运行取向的理性选择:治理而不是统治
可见,社区治安治理是政治权力从政治国家返还公众的社会民主化进程的结果。但在治安治理理论和实践中,政府权力限制和警察管理职能缩小,并不意味着政府和警察作为治安管理权威的角色会因此而消失,而是要将政府和警察的这种权威日益建立在政府与公民、警察与社区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之上。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治安治理更符合综合治理的理想和决策精神,其政治范式也因构成社区治安群的最重要的政治基础。
3、社区治安群构建及运行的正确道路:统治与治理整合
社区治安治理中客观存在的市场失效和警察失效充分说明仅仅只运用市场的手段或依靠国家的命令都无法全面实现社区治安资源配置的经济效益,也不能取得预期的政治效果,更不能达成警察的专业目标,有效的社区治安治理必须建立在警察适度控制和社区治安市场充分发育的基础上,它是对警察的治安行政管理和社区治安市场的自主协调手段的整合运用。由此而论,统治与治理整合应当成为社区治安群构建及运行的内在要求和不二途径。
(二)社区治安群的运行方式及其理性选择
1、我国治安管理的现实运行方式:警察垄断而不是多元主体协商治理
2、社区治安群的运行方式:多元主体协商治理而不是警察垄断或社区自我管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官僚模式与动员模式对于当代中国的治安行政过程各有利弊。二是社区治安群的构建及运行只能走官僚模式与动员模式整合的道路。由此所决定,官僚模式与动员模式的整合应当构成治安行政过程和社区公共管理过程相融合的一大特色,或者说是中国社区治安治理的最基本的运行模式。
三、社区治安群权力与责任体系的科学设置
(一)警察拥有的治安行政权、刑事司法权和紧急事态处置权必须具有被社会公众自觉认可和服从的性质和状态
良好的社区治安治理离不开政府,离不开警察,但更离不开社区公众。社区治安自治组织是治安治理的现实基础,没有健全和发达的社区治安自治组织,没有社区组织自主管理本社区治安的制度背景,没有社区自治组织的自主管理行为,就不可能有完全意义上的社区违法犯罪防控体系和真正良好的社区治安治理。由此而论,社区治安群构建及运行过程的典型表现应当是警察与公众之间结成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现阶段,决定两者合作成功与否的关键在于社区公众参与治安治理或进行治安自治的权力授予及其运作程度、水平、质量和保障,取决于以治安治理权科学配置为基础的多元主体间互动的方向、方式、质量和水平。显然,其焦点集中于警察治安行政权能否向社会回归以及回归的方式和程度,其实质是警察在社区治安管理领域能否真正实现“还政于民”及其范围、速度、程度和保障。所以,在社区治安群的理论范式和认知框架中,社区公众必须拥有参与治安治理规划、执行和监督等方面的足够的政治权力,并真正与警察共同形成社区治安治理的公共权威和治理秩序。
(二)保证并强化和优化社区治安治理诸参与主体之间的权力依赖
(三)社区治安治理责任与权利相对应
强调权力的同时也强调责任始终是社区治安群构建及运行的最基本规则之一。在社区治安群的构建及运行中,它特别地强调与某一特定职位或机构相连的职权及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意味着社区治安群内各成员一方面由于在治安治理过程中承担一定的职务而必须履行一定的职责和义务,另一方面又因为其履行一定的职责和义务而必须拥有相应的权力、享受相应的权利。社区治安群内的任何一个成员如果没有履行或不适当地行使其治安治理职权、履行治安治理职责和义务,就是失职,或者说缺乏责任性;而如果他们不具备与其所履行的职责和义务相适应的治安治理权力和权利,也会因治安治理职责和义务缺乏必要的根据而导致其责任性的丧失。一般情况下,社区治安群内各成员间的权力——责任、权利——义务设置越合理,他们的权利意识越浓、责任感越强,其参与治安治理的行为所具有的责任性特征越突出,社区治安治理的有效程度也越高。在这方面,社区治安群的构建及运行在客观上要求充分运用法律和道义的双重手段增大社区治安群内各成员的责任性。
可见,社区治安治理诸参与主体的自主管理不仅意味着组织行为自由,意味着警察更少直接管治和控制,还意味着他们对自身的治安治理行为过程及结果的自我负责,意味着他们在社区治安领域中所具有的更广泛、更严格、更有效的自我治理。因此,必须形成明晰易行、成龙配套的责任体系,使社区治安群的结构与功能以及诸参与主体的权力与责任、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确保社区治安治理诸参与主体都能对自己的治安行为在制度和实际两个方面切实负责。
(四)社区治安群责任设计的基本原则
1、警察责任设计的基本原则
治安治理实践表明,孤立的警察机关越来越难以依靠其专业管理生产有关社区治安治理的所有知识,并将新知识完全而有创造性地应用到治安治理过程之中。因此,无论警察还是公众都不能把治安治理看作是警察的专业行为,更不能将之视为某些警察部门的业务活动,而应转变警察全能的观念,达成警察能力有限的共识,并以这种新理念为指导,将警察由社会治安大包大揽角色转换为单一的治安行政主体和刑事司法主体,真正处于执法、指导、裁判的位置,既切实管好必须由警察管而且只有警察才能管好的治安问题,又明确自己的职权和角色地位,坚决放弃警察不必管的事务,将警察“不该管、管不好、管不了以及可管可不管”的事交给应该管、能管好、管得了的社区自治组织,最大限度地发挥社区在治安领域中的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扩大社区组织的治安自治功能,加快社区治安群建设进程,促进社区治安的可持续发展。
现阶段中国警察在社区治安群中的基本职责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主持社区治安群的构建(解构)与协调。二是通过组织社区各种组织、机构和公众之间的谈判和协商建立社区治安治理目标体系,规定社区治安治理的基本过程及行为取向,并对社区治安治理的规划和执行施加适度的影响,确保社区治安目标的实现。三是超越社区治安群中任何一个子系统包括警察自身的立场,全面而有前瞻性地思考和规划社区治安治理,对社区治安治理诸参与要素进行整合和指导,建立必要的治安群运行机制以保证社区治安群各个子系统和诸参与要素之间的动态协调和互动效率,协调社区各种群体的利益关系,避免不良的副作用,使辖区内社区治安治理的行为趋向和谐统一,保障社区治安治理的政治方向、社会价值、文化目标和经济预期的有效整合,促进社区治安建设目标的全面实现。四是逐步过渡并最终选择、采取向警察核心职能活动集中的行为偏好或倾向,把与自己的管理优势和技术能力不相适应的治安治理活动移交给社区内其他的专门组织或部门,并在此前提下高效率、高质量、高水平运行及实现自己在社区治安治理方面的核心职能,促进社区治安群的可持续发展。
2、社区自治组织责任设计的基本原则
四、社区治安群制度创新
(一)现阶段社区治安群制度创新要点
一是构建“国家——地方政府——社区——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体”共同投资体系方面的社区治安制度。社区治安治理一方面是维护社区公共安全,保护社区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防止社区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改善社区治安环境,促进社区全面发展的综合治理工程,具有显著的社区公益性质,另一方面它又是整个社会治安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结构要素,社区治安的发展状况和水平直接决定着社会治安的发展状况和水平。所以,社区治安治理的资源投入应当主要由社区承担,并由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企业和公民个体进行自治性投入。对于一些经济欠发达的社区,由于其经济基础薄弱,财政普遍困难,贫困人口比重高,群众承受力低,则应当建立以地方政府投入为主、国家投入为辅,社区进行自治性投入的投入机制。但无论那种社区,都应当将社区治安治理纳入社区发展和建设的总体规划。对一些具有产业开发性质的社区治安治理工程项目,可以采用国家贴息贷款的方式,鼓励企业参与,多渠道筹集资金。
二是不断完善社区治安治理制度,制定社区治安治理的法律、法规,加强社区治安治理的领导、协调和监督,进一步完善和强化领导干部社区治安目标责任制,大胆探索和实践社区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治安许可制,确保社区治安资源的全面动员、科学配置、有效管理和充分利用。
三是研究和建立社区治安的激励机制,对于社区治安建设项目应当给予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并落实权属,以鼓励集体、企业、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开发社区治安建设项目,实行“谁治理、谁开发、谁受益”和“谁受益、谁投入”的社区治安政策,并以复合奖励的方式(包括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心理的奖励)大力表彰对社区治安治理做出突出贡献者,同时以复合惩罚的方式(包括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心理的、法律的惩罚)合理否定参与社区治安治理不力者,形成适度的社区治安激励力。
四是大力支持和积极营建社区治安治理的创新体系,构建“治安行政创新体系——公安院校创新体系——社会科研机构创新体系——社区自治组织创新体系”四位一体的中国社区治安群创新体系,以引导、推进、支持社区治安的可持续发展。在社区治安群的构建及运行过程中,要特别注意避免刻意寻求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良好的社区治安治理”的具体标准,而应鼓励在特定的社区治安环境下引导和促进社会公众发挥自己的创造力和首创精神。
(二)社区治安群主体设置制度创新
(三)社区治安群资源配置制度创新
网络犯罪对策研究
卓翔﹡
一、引言
二、何谓网络犯罪
网络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利用网络的特性,使用编程、加密、解码技术或工具等手段,或利用其居于互联网服务供应商(ISP)、互联网信息供应商(ICP)、应用服务供应商(ASP)等特殊地位或其他方法,在因特网上实施以网络或连结在网络上的计算机系统作为犯罪场所或作为犯罪对象的触犯刑法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设置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利用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利用互联网进行诈骗、盗窃,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和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链接淫秽站点,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响、图片;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等行为,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
三、网络犯罪的基本特点
3.犯罪人文化程度较高。网络犯罪者多是一些沉湎于网络世界的老网虫或有较高深技术的网络专家。从已知案件的统计情况看,大专以上学历的占大多数。网络犯罪的高发群体主要集中在电脑管理员、程序开发员、电脑操作员和学生四个群体。电脑操作员是最重要的犯罪群体。
4.犯罪人员低龄化是网络犯罪的突出特点。犯罪人的年龄平均在19—30岁之间。多数是男性。此年龄段的人精力旺盛,接受新事物的能力极强。而且,这一年龄区间的人群已基本脱离了家庭的教育和约束,其行为完全由自己控制,加之使用网络的便利条件和法律意识的薄弱,成为他们由“在人前道貌岸然”转变为“在网络中的恶棍”的导火索。尤其是青少年,好奇心和表现欲强,桀骜不驯、血气方刚、热衷挑战、蔑视权威的特性,法制意识的淡薄和守法行为习惯的严重缺乏,无疑助长了其犯罪心理的形成。众多网迷几乎是身不由己地在网络空间里进行各种各样的尝试以至犯罪。
5.行为的跨国性、无犯罪现场性。网络发展形成了一个虚拟的电脑空间,既消除了国境线,也打破了社会和空间界限,使得双向性、多向性交流传播成为可能。网络犯罪中对犯罪事实取证和认证相当困难,网络犯罪中量刑与执法也较困难。随着网络使用型态的多样化,使管辖权的问题更加复杂,例如,虽然网络使用者可以依据网络上的域名(DomainName)得知其进入何地的网站,但是,在许多情形网站服务器可能位于第三地,此种网络无国界的特性,即产生网络上行为究竟应受何地法律的规范、何地法院对之有管辖权的争议。
四、必须高度警戒网络恐怖主义
随着世界政局动荡不安因素的加剧,网络犯罪将更多地表现为以政治暴乱、军事摧毁为目的的犯罪,犯罪主体将更多地由个人转为集团、组织甚至国家,发案量将进一步增多,危害性越来越大。全球化的走势使得那些老的恐怖组织继续存在的同时,新的矛盾和冲突也会给恐怖组织大家族增添新的品种。人类科技每一次的进步都不同程度上带来了新的危机。以往,恐怖组织的活动围绕恐吓、绑架、暗杀、爆炸等内容。随着受教育人群的增长,信息技术的普及,新世纪的新恐怖主义开始上演。当今社会越来越成为高科技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基础设施、电力供水系统、金融证券市场无不逐步网络化,一些恐怖组织很可能选择以网络恐怖主义替代传统恐怖主义。在新的世纪,以高科技为手段的网络恐怖主义将可能得到迅猛发展。
每一轮民族、国家或信仰的纷争,由于各种国际间的利益考量,而使得官方缓以行动,黑客都扮演着民族利益代言人的角色首当其冲,使官方或民间的网站陷入瘫痪以示报复。这些代表着民间情感的一种手段已经超出了一般判定是非的常理标准,变成一种“新世纪”的恐怖主义。而进一步发展之后,会脱离国家之间的斗争走向更个人更无组织、破坏性也更强的方向。恐怖主义作为一种国际现象,本质上是弱势者的行为。在强弱之间的对抗中,绝望只能产生于弱势一方,仇恨也最容易在弱者心里爆发,而恐怖主义,往往也就成了仇恨满腔的弱者除了屈服和耻辱以外的唯一选择。试想一下,以弱者之力,如何能在强者制定的游戏规则下,与之对抗。恐怖主义者往往漠视与超越规则,这无疑是罪恶。然而正因为他们的弱势,如果遵守常规的话,就什么也做不成。网络空间以及网络的特性为那些恐怖主义者提供了弛骋的疆场。黑客们反抗强权的心理在网络攻击的过程中得到满足。
五、网络犯罪预防与控制对策的基本构想
以往,主要强调以刑法作武器,用刑罚方法来防止犯罪。而到现代社会,则更多地强调对犯罪的社会预防,人们则更多地考虑采取更广泛的社会措施和政策来解决问题。预防与控制网络犯罪,最有效的方法是发展出一套整体性的预防性措施。犯罪的社会预防是犯罪对策体系中具有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社会性的措施和对策,可以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协同作战,能够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相对于刑事惩罚措施来说,是一种治本的措施,它是从根本上解决社会上存在违法犯罪问题,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1.加大对网络安全技术的投入,提高网络安全技术水平。
网络犯罪是一种技术犯罪,要有足够的技术手段才能防范、制止。信息安全技术是实现网络信息安全的重要保障,要提高网络信息安全水平,必须有较好的安全技术为支撑。这就需要加快网络安全技术和安全设备的研究开发,为此,国家应考虑增加在这方面的投入。针对重要部门信息网应考虑加强技术安全防范,开发网络安全技术,包括加密、网络入侵预警、处理与防范、防止非法存取技术、查明黑客来路的跟踪系统、病毒检测与消除技术及数据密码技术、网络监测及安全性分析等,完善网络安全保护体系。鼓励企业加强自我保护,防范网络犯罪侵害。为避免遭受攻击,各国政府实践过程中大多是积极鼓励企业加强自我保护,如采取给所有操作系统和服务器加装补丁程序,要求设立复杂密码和防火墙,经常对网络进行扫描,及其它网络安全措施,以建立一个综合性的保护体系。
2.加强立法,完善打击网络犯罪的法律保障体系。
目前,我国网络安全的保障主要依靠技术上的不断升级。但是,网络安全作为一个综合性课题,涉及面广,包含内容多,无论采用何种加密技术或其他方面的预防措施,都只能给实施网络犯罪增加一些困难,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单纯从技术角度只能被动地解决一个方面的问题,而不能长远、全面地规范、保障网络安全。而且,防范技术的增强可能会激发某些具有猎奇心态的人在网络犯罪方面的兴趣。因此,从根本上对网络犯罪进行防范与干预,还是要依靠法律的威严。虽然传统的法律,有其历史的背景渊源及解释,面对网络犯罪问题,在适用上确有不顺之处。但不能认为因新科技的产生所以传统的法律均不适用。网络世界绝非法外之地。法律就像高悬在那些蠢蠢欲动的以身试法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对他们起着威慑作用。曾有人把达摩克利斯之剑理解为正义之剑,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我们应当让这柄宝剑时刻高悬在网络空间。
3.加强网络管理队伍的建设,提高网络监管人员的科技素质。
网络新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网络犯罪者大多具有高超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在犯罪过程中,他们不断采用甚至发明新的技术和方法,从而增加了破案的难度。因此,必须广招贤才,加大计算机、网络知识培训力度,培养一支高素质、高科技的司法队伍。另外,从未来信息战的角度出发,国家应建立并拥有一支适应“网络战争”、由信息安全技术与管理人才组成的“特殊部队”。因此,培养和造就一大批优秀高素质的网络管理和监控人员,是保证网络安全的重要智力支持。网络监管人员必需加强学习掌握最新的技术,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学习国外遏制与打击网络犯罪方面的成功经验。提高侦破能力,加强打击力度,对罪犯起到强大的威慑作用,是使网络时空成为法制社会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
4.加强参与网络安全的国际合作。
5.加强和提高全社会对网络安全的认识,加强对国民网络安全的法制与伦理道德教育,提高人们防范网络犯罪的意识。
最好的犯罪预防方式还是帮助网络使用者培养网络伦理道德情操,弘扬中华优良文化,进行传统教育,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因为网络社会强调伦理道德情感与传统价值观念,可以使网络使用者犯罪的倾向受到制衡。在任何一个网络系统中,最重要的还是人,无论配置怎样的计算机软、硬件,要是没有严格把关的工作人员,严密的系统照样被突破,因为人是推动科技的发明与进展,也决定了科技之为善、为恶。因此,在网络法律不够健全的形势下,网络伦理道德教化的作用便凸显出来。尽管网络生活有许多法律触及不到的空白,但倘若网民树立了良好的网络伦理道德观念,就会形成自律。道德与法律同时构成重要的行为规范并相互补充,发挥着各自对社会成员的规范作用。当既定法律无法对视野之外的行为进行制裁之时,道德的评价作用和对人内在的自我约束作用就突出地表现出来。网络伦理道德教化具有法律不可替代的作用。
简论洗钱犯罪问题
洗钱犯罪是一种新的犯罪类型,是各种经济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派生物,也是有组织的毒品、走私、偷税漏税、诈骗、赌博业、色情业以及其他经济犯罪和各种腐败现象等发展的必然结果。
把非法收入合法化,并不是现代社会的一种特有的社会现象,更不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才有的一种犯罪现象。只是在20世纪后期这种犯罪现象已对国际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才引起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也才有了打击洗钱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在我国,洗钱这种犯罪现象确实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以后,特别是近10年,洗钱犯罪不断发展并出现严重化趋势,因此修改后的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洗钱犯罪。洗钱犯罪不仅危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直接危害国家的税收征管,产生腐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因此反洗钱犯罪,是打击经济领域内犯罪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洗钱犯罪的概念
洗钱,顾名思义,就是把脏钱洗干净。什么是脏钱?在这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弄脏了的钱,而是一种特指,即犯罪收益,或者人们所说的“黑钱”。犯罪收益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犯罪收入,即通过犯罪活动取得的收入,也叫非法收入;二是将这些犯罪收入或非法收入,通过合法或非法渠道投入企业和流通领域所产生的利润。
洗钱犯罪是有组织犯罪产生和发展的必然产物。在20世纪20年代,美国芝加哥出现了庞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阿里.卡彭、约.多里奥和勒基.鲁西诺为首的犯罪集团。他们利用美国经济发展中所使用的现代化生产技术,建立和发展自己的犯罪企业,谋求巨额的经济利益。为了使犯罪收入合法化,犯罪组织中的财务总管购置一台自动洗衣机,为顾客洗衣服,收取现金。然后将这部分现金收入连同其他非法收入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于是其犯罪收入也随之变为合法收入。现代意义上的“洗钱”这个词就出现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洗钱这种现象就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一些经济发达国家的政府开始认识到洗钱的社会危害性,于是便考虑通过立法来打击洗钱犯罪的问题。
上述关于洗钱的定义,无论其从那个角度给洗钱犯罪下定义,都是围绕一个基本点。这就是把脏钱洗干净。至于什么是脏钱?如何把脏钱清洗干净后变为合法收入?各家的说法有较大差别。但是从所有定义中,我们可以理出几个基本的特征:
1、洗钱的客体是非法收益或者犯罪收益。这些非法收益既包括资金(现金),也包括产业(动产和不动产,如汽车、游艇、飞机、房地产、贵重金属等)。
3、洗钱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是通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和其他多种渠道等,力图使非法收入合法化。
二、现状与发展趋势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有组织犯罪也出现了更加严重化的发展趋势。它不仅表现为组织规模越来越大,活动范围越来越广,跨国的有组织犯罪增多,而且也表现为犯罪大量向经济领域渗透,犯罪收益大幅度积累,超过过去任何时代。
如此巨额的犯罪收入要使其合法化,变为干净钱,并非易事。但是犯罪者必须想出各种各样的方法,使脏钱变为干净钱。于是就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洗钱活动。他们通过合法的金融机构、地下非法的金融机构和半合法的非正式银行系统以及其它途径,将犯罪收入转移和转换,使脏钱合法化。
犯罪收入主要分为毒资和非毒资两类:毒资的数额巨大,仅美国每年约1000亿美元;而非毒资近毒资的三分之一,甚至一半。也就是说,仅美国一国每年流入金融系统的非法资金约1500亿美元。那么,全世界各国加起来,每年流入金融系统的非法资金超过3000亿美元以上。
非毒资包括:走私、金融诈骗、偷税漏税、组织赌博和卖淫业、大量盗窃、抢劫等的非法所得。
据有关资料分析,目前在洗钱方面出现两大趋势:一是专业化;二是复杂化。其中洗钱的专业化趋势又表现在:一方面,犯罪活动与洗钱活动进一步分工,甚至出现了专门的洗钱服务机构,为更多的犯罪分子和犯罪组织提供服务;另一方面,诸如会计、律师、私人银行家之类的专业人士进一步参与洗钱活动。
洗钱活动专业化趋势是为了降低洗钱的风险度,增加受益机会。降低和增加主要通过以下方式来实现:(1)对洗钱的危险性加以分析,寻求洗钱的更好的途径;(2)更多地使用现代化技术;(3)增强洗钱性投资过程的专业化程度。
犯罪组织经常依靠有关专业人员的建议投资和洗钱。一些金融机构的专家参与犯罪集团的洗钱活动,他们成为犯罪组织进行洗钱活动离不开的台柱子。犯罪组织对专业人士如会计师、金融专家、审计师等的依赖性越来越强。这些专业人士往往拥有几个国家的专业证件,他们奔走于世界各地的投资中心检查投资情况。
随着私营银行业的发展,犯罪集团从单纯的客户向业主方向发展;随着执法机关的不断的严厉打击洗钱活动,随着银行和金融机构在管理上的规范化以及随着政府、企业的部分腐败分子和有组织犯罪集团洗钱需要的不断增加,一种非正式的私人性质的银行,有可能在国际上逐渐取代那种传统的规范化管理的银行。而且在一些国家这种银行的数量在持续增加。目前在一些国家如哥伦比亚,一些“审计师”、“经纪人”以专门为犯罪组织洗钱为职业,为其处理洗钱事务。
洗钱活动的复杂化表现在:一是洗钱的手段复杂化;二是涉及洗钱的机构复杂化;三是洗钱“战略”复杂化。
三、洗钱的基本方法
洗钱的方法多种多样,就目前所发现的洗钱方法包括:
1、化整为零,即把犯罪所得分成若干块,存入银行或通过银行进行交易,或者汇往异地,或者购买其他金融证券;
2、在金融机构寻求“内线”,即买通银行和金融机构内部的职员,使他们在犯罪分子存入银行大批现金时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现金交易报告”,以避开有关部门的检查;
3、“鱼目混珠”,洗钱者把非法资金与一个企业的合法资金混在一起,作为企业的合法收益;
4、利用“掩体”,即参与或假装参与合法经营的公司,进行洗钱活动;
5、滥用“现金交易免于报告清单”。银行等金融机构一般都有一个关于某类行业现金交易免于报告的清单,洗钱者往往利用这类行业的名义将大笔非法资金存入自己设在银行的帐户。洗钱者既可以与某些银行职员勾结起来,滥用免报清单洗钱,也可以利用“掩体”公司在某一金融机构洗钱;
6、用非法现金购买资产或有价金融证券;
9、“改头换面”,即以最快的速度将非法资金转换为另一种形式,如购买旅行支票、现金支票、赌博组织的筹码等,然后用筹码把支票或现金换回;
11、建立贝壳公司,即只存在于纸面上而不参与实际商业活动的公司。这类公司用来掩盖非法资金的流动。这类公司是合法实体。它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从事多种业务活动,也可以将它出卖给他人,使公司的真正主人和经营者之间无任何关系;
13、虚假进出口清单或“双清单”,即夸大进口货物的价值,如进口货物的实际价值是5万美元,甚至更低,而随货清单上货物的价值却是15万美元。在付帐时,这10万美元的差价就由犯罪资产构成。出口也是一样;
15、通过虚假中介机构出售证券,即通过中介机构把证券卖给自己,然后由中介机构又去故意抬高洗钱者手中证券的价格,这样洗钱者就可以卖出股份取得合法的收入;
16、将犯罪所得转为外币,然后以投资名义转回来;
17、利用赌场、妓院、酒吧、饭店、宾馆、超级市场、夜总会等服务行业和日常大量使用现金的行业,把非法收入混入合法收入来洗钱;
18、通过腐蚀政府官员,走私逃税,把非法收入用于投资办企业,将脏钱变为合法收入,等等。
如此多样的洗钱手段,不是孤立能够完成的,必须依靠各种各样的洗钱机构。这些洗钱机构包括:银行、证券公司、商品经纪人、投资银行和投资公司、外汇交易所、旅行支票、支票、汇票或同类票据的发行者、购买者或本票签发者、邮政部门、典当行、信贷和金融公司、资金调拨机构、电报公司、赌场、妓院、保险公司、贵重金属、首饰、钻石等经销部门、旅行社、零售车辆销售部门、房地产公司等。
四、反洗钱立法与对策
犯罪造就了刑法。有犯罪必有相应的刑法予以制裁。国家的刑事立法随着新的犯罪现象的出现而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随着洗钱这种犯罪现象的出现,相应地促进了国家刑事立法的补充和修改。因此刑事立法要随着犯罪现象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洗钱是一种新的犯罪现象。当洗钱犯罪尚未危及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时候,不可能有关于洗钱犯罪的立法,因此也不认为洗钱就是犯罪。
1970年,美国的银行保密法迫使银行和金融机构对所有超过10000美元的现金交易都要向国内收入处报告。但是仍然有很多银行和金融机构不报。同年美国政府制定了《RICO》法(《受指示犯罪与受贿组织法》,或《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该法规定没收一切被洗的钱,并且可以没收用这些钱购置的所有资产;禁止非法资金投入合法企业;不容许通过该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获得、维持或控制合法企业等。
1986年美国又制定了《洗钱控制法》,该法规定了对犯罪所得进行金融交易的处罚;对运送出入美国的犯罪资金的处罚;在打击洗钱犯罪中使用“特情侦查”;对特定犯罪行为的收益价值10000美元的通货交易的处罚等。
之后英国制定了《可疑现金报告》制度。
1987年澳大利亚制定了《犯罪收入法》。该法主要目的是没收犯罪所得和没收与犯罪所得有关的资产,追回犯罪收益和财产,打击洗钱活动;1988年澳大利亚又制定了《现金交易法》,该法规定,现金交易者要提交三种报告:可疑的现金交易报告;重大现金交易报告;跨国转汇报告。这对洗钱活动进行了严格限制。
由于世界各国洗钱犯罪的严重化趋势,联合国1988年通过了《维也纳禁毒公约》。这是国际反洗钱犯罪策略的转折点。该《公约》明确规定洗钱为犯罪。呼吁世界各国在反贩毒和反洗钱的斗争中加强国际合作,并要求各国制定相应的反洗钱的法规。
从1989年开始,很多国家都制定了反洗钱的法规和刑事政策。1989年工业化国家组织(欧洲七国组织)建立了反洗钱的国际金融行动小组,加强了反洗钱的国际化进程,并提出了一系列反洗钱的建议。1990年国际金融行动小组提交一篇包含40条建议的打击洗钱犯罪的报告,是国际上针对洗钱问题的第一套“softlaw”。
1991年欧共体通过了《欧共体关于反洗钱犯罪的命令》;1991年意大利通过了反洗钱法令;1992年美洲国家组织为拉美国家提供了许多反洗钱犯罪的执法建议;1993年德国通过了反洗钱法;2001年匈牙利通过了反洗钱法等。
还有一些国家,包括中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都规定了洗钱犯罪。目前一些国家正在起草、制定和完善反洗钱的法规和政策。
反洗钱的政策,起初是为着反毒品犯罪而制定,现在则涉及到所有获取非法收益的严重犯罪活动。其战略目的主要是想通过对洗钱犯罪的打击,使犯罪组织感觉到洗钱的危险性和困难。反洗钱的诸多政策要求,所有涉及到洗钱犯罪的机构,要改变工作方式,加强部门之间的合作。银行应当废止那些一味追求保密的做法,及时向执法部门报告可疑交易。执法部门为了适应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需要,应当建立专门的反洗钱的机构。对于经济案件的调查和对金融和经济信息的收集、分析等都需要建立专门的执法机构,如美国的“费森”,法国的“川可芬”,澳大利亚的“奥斯川”等机构。
各国反洗钱政策的主要目标是两个:(1)打击犯罪活动;(2)保证经济和金融系统的透明度。
第一个目标是主动目标,就是通过打击犯罪活动,降低犯罪活动的安全系数,使其意识到犯罪的危险性:一是被发现、逮捕和判刑的危险;二是失去犯罪资产的危险。而且没收资产的损失大于判刑的危险。
第二个目标是防守目标,就是通过透明度来加强监督,不给犯罪组织洗钱的条件。
前一个目标的重点在于刑事立法和管理;后一个目标是加强经济和金融系统的规范化。二者相互联系,相互交叉,共同实现反洗钱的目的。
两大目标三层含义:(1)完善打击洗钱犯罪的法制体系,其中包括把洗钱要规定为犯罪,并没收犯罪所得;(2)强化金融机构的职责;(3)加强国际合作。
洗钱犯罪已经国际化,但是预防和控制洗钱的活动往往是各自为政。这就是对洗钱犯罪打击不力的原因所在。
刑事政策概念辨析
黄华生*罗鹏飞原静**
刑事政策学作为犯罪学的一个新兴的分支学科,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然而,什么是刑事政策?对此学术界迄今为止尚存极大的分歧。为了给刑事政策学研究划定一个恰当的范围,使学术对话建立在共同的逻辑基础之上,我们急需就刑事政策的概念取得相对一致的认识。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众说纷纭的刑事政策概念
一般认为,刑事政策一词最早出现于十九世纪初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的著作中,后来经李斯特等刑法学家的大力推广而得以流行。不过中外学者关于刑事政策的概念颇不一致,甚至可以说,有多少个刑事政策研究者就有多少种刑事政策概念。以下是较有代表性的几种刑事政策定义。
1、西方学者的刑事政策定义
2、我国学者的刑事政策定义
我国学术界对刑事政策的通常理解与西方的观点有较大差异。
3、刑事政策概念的广义说和狭义说
有的学者将各种互不相同的刑事政策概念进行概括和整合,根据外延的大小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类型,进而提出自己的观点。
上述种种刑事政策的概念,在刑事政策的主体、目的、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差异,其中分歧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刑事政策的本质属性是什么?主要对刑事政策这一概念的中心词“政策”应作何理解。它究竟是实践上的对策?还是理论上的学说体系?或者是原则性的指导方针和策略?
第二:刑事政策的范围包括哪些?是仅限于刑事惩罚政策,还是应当有所扩展,甚至扩展到包括社会政策在内?民间组织和公民个人预防犯罪的对策是否应当包括在内?
笔者下面将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刑事政策的本质属性是预防犯罪的实践对策
从上述刑事政策的种种定义可以发现,关于刑事政策的本质属性西方学者存在着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将刑事政策视为一系列实践对策。如前述德国学者费尔巴哈和日本学者大谷实的观点。第二种观点将刑事政策视为一种理论上的学说体系。如前述德国希泊尔的见解。第三种观点在有些场合将刑事政策视为实践对策,在另一些场合则将其视为是一种理论上的学说体系,或者主张刑事政策既是实践对策也是理论学说。如前述法国马克·安塞尔和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的观点。也许是受西方观点的影响,台湾有的学者在使用刑事政策一词时也有时指实践层面上的刑事政策,有时指理论层面上的刑事政策论,我国大陆也有人认为刑事政策在具体内容上涉及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
笔者认为,刑事政策与刑事政策理论或刑事政策学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事政策是指针对犯罪而采取的方法、对策,应当作为实践对策来理解,相对与预防犯罪而言,刑事政策是为了实现目的的手段。而刑事政策理论或刑事政策学是研究、评判现实刑事政策的理论学说。二者之间是研究对象与研究学科的关系,不应混淆。比如有些人认为,古代社会没有刑事政策,这种说法是不确切的。实际上刑事政策作为控制犯罪的实践对策古已有之,而系统的刑事政策理论或刑事政策学说的出现才是近现代的事情。
将刑事政策的本质属性理解为预防犯罪的对策或措施,这种意义上的刑事政策具有比我国通常观念意义上的刑事政策更为丰富的内容,它是国家和执政党为控制犯罪所采取的一切原则、手段和措施的总和,它既包括治理犯罪的指导原则,也包括预防犯罪的具体制度措施。就形式而言,刑事政策在现代法治社会一般表现为国家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时也表现为执政党的决议等。
三、应当坚持相对广义的刑事政策概念
如前所述,关于刑事政策的范围,中外学术界一向存在着狭义说与广义说的争论。并且在广义说和狭义说内部,学者之间的具体界定又不尽相同。总的来说,狭义说认为刑事政策限于刑事惩罚政策和保安处分等类似于刑罚的政策;广义说认为刑事政策包括刑罚惩罚政策和社会政策。笔者认为,以上关于刑事政策概念的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以及各自的论述理由对于恰当界定刑事政策的概念均有启发意义。不过,相对而言广义说更具有合理性。理由是:
此外,从刑事政策一词固有的涵义来看,刑事政策意思是“犯罪对策”而非意义较窄的“刑罚对策”。中文的“刑事”是一个有歧义的词语,一种涵义是“犯罪的”,另一种涵义是“刑罚的”。狭义说和广义说实际上对中文的“刑事”一词的意思分别作了符合自己理论观点需要的理解,即狭义说理解为“刑罚的”,而广义说则理解为“犯罪的”。那么,那种理解更符合刑事政策的本来含义呢?从词源上讲,刑事政策一词的德文为kriminalpolitik,英文译为criminalpolicy,其中kriminal和criminal的涵义都是“犯罪的”,而非“刑罚的”。可见,虽然在西方对于刑事政策范围尚存有争议,但西文的kriminalpolitik、criminalpolicy用语确实为刑事政策的范围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所主张的是相对广义的刑事政策概念,而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广义刑事政策概念。
四、刑事政策范围之界定
相对广义的刑事政策概念,其范围比狭义的星象政策更加扩大和开放,其内容也只能大致而定,不可能像狭义的刑事政策概念那样界限清晰。然而,我们仍然应当为刑事政策界定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界定刑事政策的范围:
其次,应当掌握界定刑事政策范围的正确标准。刑事政策是社会政策的一部分,是国家为预防犯罪所专门设置的那一部分政策。区分刑事政策与一般社会政策的标准,应当是刑事政策主体的特定目的而不是刑事政策措施的客观作用。申言之,如果国家是以预防犯罪为目的而制定、执行某项社会政策,则该项社会政策便是刑事政策;如果某项社会政策不是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纵然该项政策在客观上具有防止犯罪的效果,则该项政策仍不能归入刑事政策的范围。以往之所以有人将社会福利政策、劳动就业政策等对犯罪有影响的因素统统归入刑事政策的范围之中,其原因在于错误地将政策本身预防犯罪的客观功效而不是政策主体的特定目的作为界定刑事政策的标准。这样不仅势必造成刑事政策的范围无限广阔,因为几乎每一项社会政策的实施在客观上都会或多或少地对犯罪的发生和增减产生影响;而且实际上将无法界定刑事政策的范围,因为某项社会政策在客观上是否具有防止犯罪之功效有时是无法实证的。
至此,我们可以理清社会政策、刑事政策、刑罚惩罚政策、非刑罚制裁政策、社会预防政策等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社会政策是最上位的概念,是国家管理社会的各种政策的总和。刑事政策是社会政策的下位概念,是社会政策中为遏制犯罪所专门设置的那一部分政策。而刑罚惩罚政策、非刑罚制裁政策和社会预防政策又是刑事政策的下位概念,构成刑事政策的三个组成部分。以往一些理论观点的错误在于:或者将社会政策归入刑事政策之内,从而颠倒了刑事政策与社会政策的种属关系;或者不认可有些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社会政策是刑事政策,不加区别地将社会政策一概排除在刑事政策的范围之外,从而将社会政策与刑事政策割裂开来;或者未将行政处罚、侵权损害赔偿等非刑罚制裁政策纳入刑事政策的范围,从而遗漏了非刑罚制裁政策这一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所谓刑事政策就是犯罪预防政策,是指国家或执政党为了预防犯罪而采取的各项原则、方法和措施的总和。
论被害预防的基础
侵害后果降至最低的各种防范行为。
二
的社会环境,尽量避免遭受犯罪侵害较为简单直接的、易于掌握的防范因素。所谓防范意识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在对可能遭受不法侵害及严重要果认识的基础上表
现出来的一种警觉性行为。通过这一概念,我们可以看出防范意识包括了人的思维和人的行为
两个层面的涵意。首先在人的思维层面上,它是人们对犯罪现象的一种认识,由其是对自身是
否会遭受犯罪侵害以及可能在遭受侵害后产生严重后果的一种认识。这种认识是一切防范意识
的前提,一个人防范意识的强弱,完全上取决于他对犯罪行为及后果的认识程度。人的行为是
意识支配的产物,因此,任何人在犯罪情境中所表现出来的任何防范行为都是由防范意识支配
的。所以防范意识是一切防范行为的必要条件。其次在人的行为层面上,防范意识不仅只是停
留在对犯罪的认识上,而是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随即产生的一种警觉性行为。由此我们可
以这样说,对犯罪及其危害性的认识与对其表现出来的警觉性是一对“孪生兄弟”,前者是人
的思维的内在活动方式,而后者则是人的思维的外在行为方式,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
构成了人们的防范意识。“警觉性”不仅同样是一切防范行为的前提条件,而它本身就体现了
一种初始防范行为。所以说防范意识同时也是防犯行为的充分条件。防范意识之于防范行为既
然是充分必要条件,那么我们对于提高人们防范意识在整个被害预防过程的重要意义,由此可
见一斑。因此如何提高人们的防范意识,由其是在当前总体治安状况较差的情况下,广泛持久
地提高广大公民的防范意识,已成为摆在理论界和主管机关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
三如前所述,人们建立防范意识的前提,源自于对犯罪侵害及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认识,而其认识程度的深浅,直接关系到防范意识的强弱。由于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要面对形形色色的客观事物,而这些客观事物无一不对人们的主观思维都会有一定的影响,诸如生活环境,个人经历,文化程度,家庭成员,职业特点,心理素质,生理状况,社会交往,经济状况等等社会因素都会或多或少的影响人们的主观的认识能力,其中也包括对犯罪及危害性的认识能力。在诸多复杂的社会因素中,哪一些对犯罪的认识能力有较为明显直接的影响,那么哪些也就对人
们防范意识有较明显直接的影响:(一)社会治安状况与人们的防范意识成反比。当某个地区的社会治安较好,各种案件的
发案率低,人们普遍具有安全感。此时人们对遭受犯罪侵害的意识就淡薄,因此防范意识也就
较弱。反之该地治安状况差,人们经常感受到各种案件的存在,没有安全感,这时就会增强防
范意识,时刻保持警觉性。(二)与遭受犯罪侵害的经历成正比。当一个人遭受过某种犯罪侵害,那么他就会对这种
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认识,以后就会注意防范,正所谓“吃一堑、长一智”。如果他多次遭受
到相同或类似犯罪行为的侵害,那么他不仅对犯罪行为及后果的认识更清楚,而且对这种类型
的犯罪情境有较强的识别能力。同样,如果一个人遭受犯罪侵害,其身心或是财物受到的损失
越严重,对他来说,教训和记忆就越深刻,防范意识也就会越强。(三)与特定的治安需求成正比。人们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都有一定治安需求,这是广义
上的治安需求。所谓特定的治安需求是指在特定的情形下,人们对自身的安全有一种特别的需
求。比如随身携带巨款或贵重物品;个人外出置身在陌生的环境之中等等。在这样特定的情形
之中,往往人们会有较高防范意识,反之在正常的社会生活环境中防范意识则会较弱。(四)与接受有关犯罪的信息量成正比。人们接受有关犯罪信息的渠道主要有三种:一是
从社会上吸取,包括各种媒体;二是家庭,包括父母亲友等;三是单位、学校。人们对犯罪信
息量接受的越多,对犯罪及其后果的认识就越深,防范意识也就越强,反之则可能抱无所畏的
态度,“初生牛犊不怕虎”正是这个道理。上述几种与预防意识有密切联系的因素,大致可以构成以下关系:自身的被害体验×特定治安需求×接受有关犯罪的信息量防范意识=————————————————————————社会治安状况从公式中我们可以分析出,增强人们的防范意识特别是广泛持久地增强公众的防范意识是
比较困难的。首先我们来看一下社会治安状况因素。良好的治安环境是发展经济的必要条件,
是主管机关与广大民众追求的目标,也是人们提高防范意识的根本的目的。因此,绝不可能以
降低社会治安水准的代价来提高人们的防范意识。这是一个现实的矛盾,客观上成为人们提高
防范意识的阻滞点。再看看自身被害体验因素。尽管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但大多数人
没遭受犯罪侵害的亲身经历,因此不可能象被害人那样有切肤之痛,所以大多数人的防范意识
一般不会通过该途径增强。再次我们看特定的治安需求因素。对于每一个来说,需要特定的治
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尽管防范意识对被害预防具决定性意义,但是要提高公众的防范意识
是很困难的。在诸多与其有密切关联的因素中,只有第四种因素,即增加对犯罪及后果认识的
信息量,对提高公众的防范意识具有正面积极的作用外,而前三种因素由于客观上存在着一些
矛盾,因此不能成为广泛和持久的提高公众的防范意识的主渠道。正是由于可供选择的提高公
众防范意识主要渠道过于狭窄,所以成为阻滞被害预防体系建立的“瓶颈”。
四增加信息量以拓宽公众对犯罪认识的信息渠道,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既要有一定的深度、
针对社会面,教育主要是针对特定的群体和个人,如单位、学校、家庭,而警示则是针对特定
的地点,如商店、车站码头等案件频发地点。宣传、教育、警示并非创新的做法,而是一种
传统的方式,但实践证明,它不仅是提高公众防范意识做好被害预防的一项有效的基础性工作,
也是唯一可选择的提高公众防范意识的主渠道。它所产生的社会效益不仅仅表现在被害预防方
面,而是综合性的,对稳定社会、维护治安,预防犯罪等都有正面积极的作用。在这方面投入
的社会资源越大,产生的效果就越佳,不仅会产生长期的效益,而且会产生即时的效益,降低
发案率。从社会宣传方面讲,通过报刊书籍、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各种大众媒体,向公众广
泛宣传有关犯罪的危害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使大多数人能在正常的生活环境下保持一定的警
觉性,同时对多发性案件的犯罪情境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这样就能及时采取各种自我保护措
施,避免遭受犯罪侵害。其次从教育方面讲,其作用显得更为突出。如果各单位的领导、学校
的师长,家庭中的家长都有能很好承胆起安全教育的责任,那么社会中的特定群体如单位里财
务人员、差旅人员,在校的中小学生,以及各种家庭成员就能保持一定的防范意识,这样就能
大幅降低遭受犯罪侵害的可能性。再次从警示的作用看,根据不同的多发性案件区域的犯罪情
境的特点出发,采取各种有针对性的方式,对过往的人群不断地进行提醒,使人们在忙于各种
事务的同时,不放松警觉性,使犯罪分子无处下手,达到即时的被害预防效果。综合对以上被害预防各因素的分析,可以看出一个明显的脉络,即人们被害预防行为是基
于防范意识,防范意识则又源于对犯罪及危害的认识;对犯罪的认识,则主要是靠接受有关信
息;而人们能够有效接受有关犯罪信息的基本方法就是宣传教育和警示。这是一个开环的链条,
被害预防是最终目的,是最高层次,防范意识以及对犯罪的认识是中间环节,而宣传教育是基
础工作,是基本方法。每一个下层环节都是上一层环节的基础,所有的环节构成完整的犯罪预
防过程。因此要建立完善的被害预防体系,就必须重视被害预防过程中各环节的基础工作,只
有在坚实的基础工作上,被害预防的过程才能延续、完成。特别是广泛、持久、扎实地做好宣
传教育和警示这一最基本环节的工作,才能在社会公众中建立起有效的被害预防体系,达到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