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潮峰、敬广辉、武红辉、张骞、王春鸽、张金亮、张文举、李帅锋、李景超、白松林、戚小刚、连亚卓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怀杰、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潮峰及其辩护人靳炳灿、被告人敬广辉、武红辉、张骞、王春鸽、张金亮、被告人张文举及其辩护人蔡慧娟、被告人李帅锋、李景超、白松林、戚小刚、被告人连亚卓及其辩护人许占超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曹潮峰纠集、笼络两劳释放人员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了以曹潮峰为首,以被告人敬广辉、武红辉、张骞为组织领导,以被告人王春鸽为骨干,以被告人张金亮、张文举、李帅锋、李景超、白松林、戚小刚、连亚卓等为组织成员的犯罪组织。曹潮峰等成立犯罪组织以来,通过在禹州开设娱乐场所、看场子、非法插手他人纠纷等方式,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有组织地从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谋取利益,并利用所得资金笼络组织成员、购买钢管等作案工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二)聚众斗殴罪
2006年4月8日下午,禹州市朱阁乡燕井村的宋勇见(已判)与席占举(另案处理)因向许登高速公路送料过磅时发生纠纷,宋勇见纠集宋志伟(已提起公诉)等人与席占举方通过白建华(在逃)、刘洪飞(已判)、连小圈(已死亡)纠集的十余人发生斗殴,致使林彬彬、唐金伟二人受伤住院。次日下午2时许,连小圈、刘洪飞通过被告人曹潮峰、连亚卓纠集张骞、敬广辉、武红辉、王春鸽等三十余人持械去到禹州市朱阁乡燕庄村与对方再次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张骞、敬广辉、武红辉、王春鸽积极参与同对方斗殴,殴斗中致连晓圈死亡、武红辉重伤。
2009年五、六月份一晚,张卫强(已判)因琐事同乔志磊(已判)发生纠纷,遂通过张世伟纠集连亚卓等人,而后被告人连亚卓纠集人员伙同张世伟纠集的多人持械去到禹州市北高速路口同乔志磊、乔光辉(在逃)纠集的人员聚众斗殴。
2010年6月3日晚,因连照峰(已死亡)在禹州市体育场北门夜市摊处与贾龙飞(已批捕)等人发生纠纷,后连照峰通过席文超(已批捕)等纠集敬广辉、王春鸽等多人持械去到禹州市体育场附近,被告人敬广辉、王春鸽积极参与同贾龙飞等人聚众斗殴,殴斗过程中致连照峰死亡。
(三)寻衅滋事罪
2010年6至7月,被告人曹潮峰多次纠集敬广辉、张金亮、王春鸽等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去到禹州市彩虹桥北雪花啤酒饮食广场无端滋事,严重影响该啤酒广场的正常经营秩序,期间殴打许子洲致其轻微伤。
(四)抢劫罪
201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敬广辉、李帅锋驾车行至彩虹桥附近殴打赵XX致其轻微伤,并抢走其现金200余元及价值950元的LG黑色滑盖手机一部。
(五)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0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曹潮峰受他人指使纠集被告人敬广辉、王春鸽等人去到禹州市西关农村信用社附近欲恐吓刘君霞,期间敬广辉等人殴打刘君霞并将刘驾驶的奔驰车砸坏。经鉴定,被砸车损19041元,刘君霞被打致轻微伤。
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曹潮峰受他人指使并纠集被告人武红辉、李景超、戚小刚等人持钢管去到禹州市消防大队附近将正在营业的祁保生早餐店砸毁。经鉴定,被砸物品损失价值2124元。
(六)故意伤害罪
2010年6月9日晚,被告人敬广辉受韦红军(已判)指使纠集被告人王春鸽、白松林、张文举等持刀、钢管跟踪李XX夫妇至禹州市顺河北路,伙人殴打李XX致其轻伤。
(七)敲诈勒索罪
2008年5月一天,被告人曹潮峰去到禹州市药城路一品炖菜馆以他人喝啤酒喝出杂质为由,敲诈九头崖啤酒经销商现金1000元及价值1064元的啤酒38箱。
2009年6月一天,被告人曹潮峰、武红辉等以他人奥迪车在天天渔港被砸为由,采用威胁、堵门等方式敲诈贾XX现金2万元。
(八)非法买卖枪支罪
2010年7月份,被告人曹潮峰、敬广辉去到缅甸非法从他人手中购买五四式手枪一支。2010年7月26日,曹潮峰、敬广辉伙同他人非法携带该手枪及七发子弹乘客车途经云南省龙陵县龙山卡时被边防武警查获。经鉴定,该枪支为五四式枪支,具有杀伤力,7发子弹均能正常击发。
(九)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1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戚小刚伙同刘满满(已判)在其所开的华都宾馆408房间内容留崔帅强吸食毒品。
被告人曹潮峰辩称: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我没有参与,也没有纠集人;我与马景是合伙做生意产生的纠纷,不是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我是雇佣他人,不是指使;没有敲诈勒索;没有非法买卖枪支。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曹潮峰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曹潮峰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曹潮峰与马景是因为生意上的纠纷,其行为并未达到情节严重,被害人只是轻微伤,未造成轻伤的后果;故意毁坏财物第1起,曹潮峰安排敬广辉打人,在被害人逃脱过程中,将车撞坏,曹潮峰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没有卖枪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被告人敬广辉辩称: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第3起没有参与;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第1起没有砸受害人的车;其和曹潮峰一起去的云南,但不知道购买枪支。
被告人武红辉辩称: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没有纠集人,也没有持械,不是积极参与。
被告人张骞辩称: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王春鸽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第1、3起都没有持械;构不成寻衅滋事犯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没有打被害人。
被告人张金亮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中,没有随意殴打他人。
被告人张文举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文举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张文举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李帅锋、李景超、白松林、戚小刚均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连亚卓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第1、2起中均是一般参加者。
被告人连亚卓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连亚卓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不足,因曹潮峰等被告人的供述中均没有提及连亚卓,说明连亚卓不是该组织的成员;连亚卓参与的二次聚众斗殴均没有持械,应认定为一般参加者;连亚卓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曹潮峰纠集、笼络两劳释放人员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了以曹潮峰为首,以被告人敬广辉、武红辉、王春鸽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张骞、张金亮、张文举、李帅锋、李景超、白松林、戚小刚、连亚卓等为组织成员的犯罪组织。曹潮峰等成立犯罪组织以来,通过在禹州市开设娱乐场所、看场子、非法插手他人纠纷等方式,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有组织地从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利益,并利用所得资金笼络组织成员、购买钢管等作案工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危害,在禹州市区及乡镇等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曹潮峰的供述:我没啥正当职业,就是领着一些跟着我的人在社会上跑着玩,在娱乐场所看场子(依仗自己的名气替摆平事端),替人打人、砸东西,干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张骞、武红辉、王春鸽我们是狱友。张骞、武红辉、敬广辉他们也都领的有小弟,我知道经常跟武红辉的李景超、刚蛋,具体跟着张骞、敬广辉的都谁我不清楚。因为我本身义气,有的也是狱友,关系也比较好,出狱后也没啥事,那时候就都投靠了我,就这样走到了一块,从起初的打个小架,到后来的替别人平事,掂刀砍人等,以至于在社会上有点名气,直至后来依仗自己的名气安排跟我的人替一些娱乐场所看场子,从中赚好处费。一般情况下办事我就通知敬广辉和武红辉他俩,让他俩具体安排人去办。我和他俩关系比较好,也相信他俩。我们的收入平时就是用在一些日常开支、弟兄们出去吃吃玩玩。我们没啥固定的作案工具,有时候拿棍子、钢管、砍刀之类的东西。这些工具是办事的时候武红辉、敬广辉他们准备。
(4)被告人敬广辉供述:我是2006年被抓以前跟着曹潮峰的,到今年出来以后又跟着他。跟着曹潮峰的有武红辉、王春鸽、金亮、大头、连帅东、广举、东坡、马二伟,还有一些我不认识。曹潮峰是大哥。曹潮峰有事直接交代给武红辉、王春鸽、金亮和我。曹潮峰安排我和张金亮在鸿泰洋洗浴中心干内保,后来又安排我和张金亮到迎宾馆干,迎宾馆里他安排的还有武红辉、李景超,还有一些人。内保就是罩场子,不叫别人在宾馆闹事,其他在社会上跑的人如果在宾馆找事我们就出面处理。我在朱阁打过架、抢劫、“出警”等,我干有些事是和曹潮峰、大头、王春鸽、李帅锋、武红辉、白松林、张文举等人一起干的。我经常开着一辆黑色奇瑞轿车,这辆车是曹潮峰的。
(7)被告人白松林的供述:我在2006年因为抢劫被判,2009年4月刑满释放。我跟着我伙计敬广辉打的架,我听敬广辉给我说他是跟着一个叫曹潮峰的人混,还说曹潮峰就是他大哥。曹潮峰我没见过,通过敬广辉认识一个叫“鸽子”的男的,他也是跟着曹潮峰混的。跟着敬广辉跑着玩的我知道有一个叫李帅锋的孩,还有我伙计张文举。敬广辉经常喊着我出去吃吃饭,唱唱歌。敬广辉对我也没啥要求或规定,就是要办啥事了他给我联系,让我快点,听他的话就行了。我们就是通过干些违法犯罪的事弄点钱花花,“出警”办个事,一次弄个100、200元的,或者通过“甩轮”,敲人家点钱。我知道敬广辉还给鸿泰阳洗浴中心“看场子”。“出警”办事时带的工具有砍刀、钢管。
(9)被告人李帅锋的供述:我以前就是跟着敬广辉玩的,这次出狱后听说敬广辉还在外边跑社会,而且还有点名气,我就找到敬广辉,又开始跟着敬广辉跑社会。我是今年5、6月份又跟着敬广辉的,在这几个月中我和敬广辉一起参与了抢劫、敲诈、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的事情,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敬广辉跟着一个大哥,而且在社会上还很有名气,我刚出狱也找不到工作,出来后就找到敬广辉,想跟着敬广辉在社会上跑跑,混出点什么名堂。跟着敬广辉的有几个人,我是听敬广辉的,敬广辉上边还有大哥,敬广辉的大哥是曹潮峰,我没有见过曹潮峰,有事儿了敬广辉安排我们去做。跟着敬广辉的有我、鸽子、张金亮,其他的我不认识。我在跟敬广辉的期间,敬广辉让我在鸿泰洋和雪花啤酒广场看过场子,然后这些地方的老板会给我们发工资,主要是靠这些钱来用于我们的开支。敬广辉也会领着我们开车出去“甩轮”、组织“出警”弄点钱,然后我们一起花。敬广辉不论年龄是否比他大,都让我们喊他“哥”;要求我们办事儿都得听他的;干过违法犯罪的事之后不能再提;遇见事儿了能自己处理就自己处理,处理不了的给他说;干什么事儿得给他汇报。
(11)被告人戚小刚的供述:我叫戚小刚,外号钢蛋。我跟着武红辉等人砸过人家的糊辣汤店,还多次“出警”打架,我干的这些违法的事情都是跟着武红辉,另外跟着武红辉的还有李景超,戚龙兵,张小广,董志伟,董超峰等人。跟着曹潮峰的有我、武红辉、大头、敬广辉、鸽子、李景超、帅峰、董超峰、张小广、董志伟、乔验兵、张金亮等人。我们这群人中曹潮峰是大哥,跟曹潮峰走的比较近的有武红辉、大头、敬广辉、鸽子。大头和敬广辉的手下有鸽子、张金亮、帅峰等人。有啥事情了,曹潮峰会安排给武红辉,敬广辉等人,再由他们带着我们这些小兄弟去办。曹潮峰要求我们对他尊重,听话,不听话了要受批评。另外曹潮峰还要求我们不许吸毒,不许随便干偷、抢等违法的事情,出去办事要听他的安排,不能自做主张乱来。我们自己伙计们要搞好关系,不要乱闹矛盾,有矛盾了要给他和武红辉等汇报解决,我们出去出警办事,速度要快,喊了都得去,到了要听指挥,不能随便乱打乱来。我们出去办事时都带有钢管,钢管由曹潮峰,武红辉他们保管,用的时候再发给我们。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我去年跟着连次辉在公路上“带车”,认识带车的有张卫强、乔广辉、张世伟、武红辉。武红辉是跟着曹潮峰的。带车的都是公路附近有名的大哥,而武红辉根本就不是那附近的,当时就因为他是跟着曹潮峰的,他领着人在公路上带车也没有人敢不同意。我知道跟着曹潮峰的有武红辉、帅东、鸽子、敬广辉。
(2)证人郭XX证言:我认识曹潮峰,他是社会上的大哥,听说比较厉害,他手下有很多马仔,我知道曹潮峰的马仔有大头、敬广辉、武红辉、鸽子等人,大头、鸽子、红辉他们手底下也有人,具体都谁我不认识,都是社会上混的年轻孩。曹潮峰及手下的马仔们都没啥正当职业,就是在城里混社会,靠做一些违法犯罪的事弄些钱,有时替人“出警”办事也能弄些好处费等,哪儿有啥事了纠集一群人替人解决一些矛盾纠纷等,老百姓看见这些人一般都说他们是黑社会,老百姓不敢惹这些人、都很害怕他们。
(3)证人刘XX证言:我是2006年通过其他人认识曹潮峰的,因为曹潮峰这个人在禹州也是一个大哥,有一定的名气,好多人知道他,比较义气。我知道跟着曹潮峰的有大头,鸽子、武红辉、敬广辉等人,其他人还有谁跟着曹潮峰的我不清楚,连次辉那时候和曹潮峰他们也经常在一块玩。曹潮峰喊过我去参加朱阁高速路口打架,还有武红辉喊过我去法院“出警”,替人助威。自从连晓圈被打死后,我就不常跟着曹潮峰混了。
(4)证人丁XX、王XX证言:证明他们所认为的这种“黑社会”指的就是老百姓所说的那些光头、纹身不务正业的地皮、流氓,这些人一般都没有啥正当职业,靠替人打架助威弄一些好处费,这些所谓的黑社会处理矛盾纠纷,非法插手一些经济纠纷等,这些人替雇主办完事之后,雇主会给他们好处费。老百姓看到跑社会的人都很害怕,他们仗着人多来欺压老百姓,都是受雇他人,只要出钱,他们都不问青红皂白就替谁办事,此证言从侧面证明这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5)证人魏XX证言:证明她与武红辉是夫妻关系,武红辉很听曹潮峰的话,因为武红辉不听曹潮峰的话,曹潮峰在他们开的茶馆里打武红辉,他们工资是通过曹潮峰发的,此证言从侧面证明该组织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
3、公诉机关出示的禹州市花都宾馆玻璃门被砸、送水工韩永军被打、禹州市奇香饺子店被砸、禹州市小连庄修路工地“出警”、禹州市东区液化气站“出警”、以碰瓷方式敲诈王杰等六起治安案件证实:2008年7、8月份至2010年7、8月份,在禹州市辖区内,被告人曹潮峰、敬广辉、武红辉、王春鸽、张金亮、张文举、李帅锋、白松林、李景超、戚小刚还分别纠集在一起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出警”等违法案件,严重扰乱了禹州市人民群众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给人民群众正常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危害,在禹州市区及乡镇等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4、扣押曹潮峰豫KH0906号黑色奇瑞轿车一辆,钢管一根。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潮峰、敬广辉等人形成了一个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且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固定成员,层级明晰。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曹潮峰、敬广辉等人在禹州市通过有组织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等犯罪,严重影响、破坏了禹州市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罪组织的特征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
(二)聚众斗殴事实
2006年4月8日下午,禹州市朱阁乡燕井村的宋勇见(已判)与席占举(另案处理)因向许登高速公路送料过磅时发生纠纷,宋勇见纠集宋志伟(另案处理)等人与席占举方通过白建华(在逃)、刘洪飞(已判)、连小圈(已死亡)纠集的十余人发生厮打,致使席占举、刘洪飞、连小圈纠集的两人受伤住院。次日下午2时许,连小圈、刘洪飞通过被告人曹潮峰、连亚卓纠集被告人张骞、敬广辉、武红辉、王春鸽等三十余人持械去到禹州市朱阁乡燕庄村与对方再次发生殴斗,期间张骞、敬广辉、武红辉、王春鸽积极参与同对方殴斗,殴斗中致自己一方连晓圈死亡、武红辉重伤。
(3)被告人武红辉供述:连小圈、白眉帅、孟帅等都是连次辉喊的,这几个人都经常跟连次辉的,很听连次辉的话,当时和对方打的时候,我不注意连次辉,因为当时太乱了。其他供述同曹潮峰、张骞供述一致。
(6)被告人连亚卓供述:2006年4月份的一天,我兄弟连小圈和他的朋友李亚飞等人去朱阁高速路的工地上“出警”时李亚飞领的人被打伤,曹潮峰和我兄弟这方的人嫌雇主给的医疗费少,曹潮峰和我兄弟这边就商量着问对方打人的人要医疗费。曹潮峰喊了很多社会上跑的年轻孩,我到八仙门时已经聚集了很多年轻人,我还见有很多年轻人都已经在那截车了,那些人坐出租车去了。我听说我兄弟连小圈也去了,我就打的去到朱阁,到时双方都已经打起来了,对方的人掂着刀乱砍。我兄弟和武红辉被砍住了。我没喊人,曹潮峰是否去了我不注意,我见有张骞、王春鸽、武红辉,其他我都不认识。
(1)证人席XX证言证明:2006年4月8日下午,他兄弟席要雨(席占领)往高速公路料厂送料,因有事急着过镑和宋勇见发生争吵,他过去劝架时有两个孩儿和宋勇见对他撕打,宋付刚和他商量找人打架,在他同意的情况,宋付刚找来十几个,被宋勇见领的人将这十几个人坐的出租车玻璃砸碎,其中两个人被打伤的事实。第二天打架没有在现场。
(3)证人张XX证言证明:曹潮峰等人要医药费,参与从中说和并将3000元现金交给到翟天申手中,当时有个叫大头的外地口音的男子,显钱少,不愿意,以后的事他不清楚的事实。
(8)证人贾XX证言证明:2006年4月9日见饭店南边打群架,打架双方有一大群人,都掂着棍在乱打,他当时距打架的地方较远,双方打架的人一个也不认识,看见的有光头。后来双方的人都走了,他见急救车来把受伤的人拉走了。
(9)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06年4月9日中午打架的事实经过,他认识的有曹潮峰、连次辉、武红辉、敬广辉、大头、孟令宝、连小圈、马孬、利飞,其他还有一、二十个孩他不认识,参与三十几个人左右,有连小圈喊的,也有曹潮峰喊的,具体谁是谁喊得他也不清楚,打架用的是一二十根左右的掀把。
(10)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06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和王前进、翟皓文、刚、王赖孩、康贵参与此次聚众斗殴,打完架后志刚给他们每人1000块左右的钱,说打架过程中对方的人被打死,事情比较严重,让他们每人拿着钱出去躲躲。
(11)证人李XX证言证明:参与打架的有其本人、宋勇建、光头、党涛,禹州的八九个人,他都不认识。在打架过程中他拿着刀朝一个孩头上砍了一刀,当时那个孩就倒在了地上,在宋勇见他兄弟批发部门前不远的大路西侧,他往宋勇见家走时,他看见他砍的那个孩还躺在地上,地上流了一滩血,光头走上前,又踢了他两脚,拿刀朝他腿上砍了几下。
(12)证人宋XX证言证明:证明2006年4月9日那天,他组织、参与打架的事实经过及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
(13)证人连XX证言证明:2006年4月9日,他的儿子连小圈被打死,然后报警的事实经过。
(15)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6年4月8日下午大约3点,宋勇见带四个人在燕庄石料厂南边砸了对方三辆红轿的。第二天的事不清楚。
(16)证人白XX证言证明:2006年4月8日白建军当时路过看到了在燕庄志刚批发部门口停了两、三辆红色轿的车,宋勇建、宋志刚、宋志伟领着四、五个穿着运动衣的年轻孩儿拿着木棍在砸轿的车上的玻璃。宋付合、宋付昌还有张金怪(朱阁村支书)在一旁站着。听说是4月8日打架后,那个“举”的一伙人吃亏了,后来找宋勇见他们一伙打架,其中还有一个孩被砍死的事实。
(17)证人孙XX证言证明:2006年4月8日下午看到宋勇见等人将两辆出租车的玻璃砸了。年轻孩儿也被打伤了。后来听说第二天打架其中一个孩被砍死了。
(20)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6年4月9日下午2点多,他在上班的加油站门前看到一群人打架,并看到打架的地方路东躺了一个人,路西躺了一个人,停了一会,120车把人拉走的事实。
3、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供述
(3)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刘彬彬供述:2006年春天的一天下午,我和李亚飞、张策、杨笑天、唐金伟“出警”,乘坐两辆出租车到朱阁高速公路路口下车,后来对方把我们坐的轿的车砸了砸,唐金伟的伤口缝合了两三针。
4、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2006年4月9日18时连同海报案,2006年4月10日立案。
(2)接处警情况说明
(3)证明:未在现场找到符合条件的凶器。
(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宋志刚犯聚众斗殴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应赔偿连同海、张保萍损失共计116947.2元。
(5)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宋勇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6)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显示翟浩文、刘明、李帅、郭振江因犯聚众斗殴罪已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三年零五个月、三年、二年零十个月。
(7)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洪飞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8)违法人员基本信息:显示李金冬因犯聚众斗殴罪,已判。
(9)打黑队情况说明:康贵鹏另案处理、白建华、王前进、王帅超在逃,张俊铬、宋志伟、席建伟、宋付刚已移送起诉。
(10)刑侦队情况说明:2006年在办理连小圈被伤害致死一案中,所询问的涉案人员曹潮峰、武红辉、连亚卓、王春鸽、敬广辉、张骞均不是主动投案至刑侦队。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结论。
(1)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2006)禹公刑技尸检字第00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显示连亚辉(连小圈)被致死。结论:死者连亚辉系被锐器砍伤头部及双下肢致重型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2)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2006)禹公刑技伤检字第46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显示武红辉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综上,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09年5、6月份一晚,张卫强(已判)因琐事同乔志磊(已判)发生殴斗后,相约在禹州市郭连乡课张高速路口附近再次殴斗,张卫强遂通过张世伟纠集连亚卓等人,而后连亚卓又纠集他人伙同张世伟纠集的多人持械去到约定地点同乔志磊方乔光辉(在逃)纠集的人员聚众斗殴。
(1)证人乔XX证言与张卫强供述一致。另证明:我见张卫强那边喊了有二十人左右,我认识的有张卫强、张世伟、张巍巍、次辉,其他的都是他们喊去的跑社会的年轻孩,听说是跟着谢大强。张卫强喊来的几个年轻孩掂着把我砍伤,不清楚是谁砍的。我的右肩被砍了两刀,在中医院缝了八针。
(2)证人乔广辉证言与乔志磊证言、张卫强供述一致。
3、另案处理被告人供述
(2)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孟令帅供述与张炎辉供述一致。
(4)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赵晓露供述:孟令帅喊我去禹州市城北那打架,我和赵英锋参与了,但是去之后,孟令帅我们都没动手,张璐璐和他喊去的人掂着砍刀砍对方了。
(6)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张盼盼供述与张璐璐供述一致。
(7)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周伟、周华、王明明、李磊、王艳涛、杨倍倍供述与张盼盼、张璐璐供述一致。
(9)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贺博敏供述与张浩阳供述基本一致。
(10)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郑新宽供述:张盼盼喊我去的,我记的有我、王晓峰、王晓举、张盼盼我们四人坐王晓举的面包车去的,李磊和张盼盼的另外几个伙计坐另一辆车去的。我们四人坐的车什么都没有掂,李磊他们坐的车后到,他们掂着刀和钢管。我就在高速路口站了站,什么也没干。
4、书证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2009年8月28日18时工作中发现、2009年8月28日立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显示贺博敏因聚众斗殴已判。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651号判决书:显示孟令帅、张炎辉因聚众斗殴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682号判决书:显示乔志磊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
2010年6月3日晚,因连照峰(已死亡)在体育场北门夜市摊处与贾龙飞(已批捕)等人发生纠纷,后连照峰通过席文超(已批捕)等纠集敬广辉、王春鸽等多人持械去到禹州市体育场附近,被告人敬广辉、王春鸽积极参与同贾龙飞方聚众斗殴,殴斗过程中致连XX死亡,致朱XX为轻微伤。
(2)被告人王春鸽供述:大概是2010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敬广辉喊我参与了体育场打架的事。敬广辉开曹潮峰的黑色奇瑞轿车,车的后备箱里放的有打架用的木棍。我记得超和敬广辉我们是一块开车去的,没有见李帅锋去。到现场之后敬广辉把奇瑞车的后背箱打开,我们这边的人都掂了棍子,掂棍子的人我都不认识,我没有掂棍子,超、敬广辉是否掂棍了我没注意。
(1)证人王XX、王XX、于XX、李XX、贾XX(均系聚众斗殴的对方)证言证明:双方发生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同被告人供述及刘继宗等人供述相互印证。
(2)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刘继宗供述证明事情发生的起因及后来双方发生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同刘市伟供述相互印证。
(3)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席文超供述同刘市伟、刘继宗供述基本一致,另证明:我联系有敬广辉参与聚众斗殴,广辉找了二、三个人我不认识,车后面放了有七、八根锨把儿。对方的人见我们就追着打,我们这边的人就乱跑,跑到敬广辉的车旁边时看见有两、三个人打开敬广辉的车后备箱盖拿掀把,我也过去拿掀把,对方的人追过来了,也没拿出来掀把就上车跑了。
(4)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孟猛、白为民、朱晓锋、张志宇供述证明双方发生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同证人刘继宗、席文超证言、被告人敬广辉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敬广辉、王春鸽积极参与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2010年6月3日22时许被害人连照锋报案自己被打伤;2010年6月4日立连照锋被伤害案,2010年7月7日立案为聚众斗殴案。
(2)起诉意见书:证明涉案的于江磊、崔存增、李星、李英杰、贾龙飞、王浩、王磊、闫向阳,刘继宗、席文超、刘市伟、朱晓峰均另案处理。
(3)情况说明:证明孟猛、白为民、张志宇已移送起诉。
(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5、鉴定结论
(1)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刑)鉴(法医)字【2010】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连照锋系头部钝器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0】7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朱晓锋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3)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DNA)字【2010】020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显示第一现场杏林春医药店门前、第一现场信达超市门前、第二现场双汇专卖店门西侧和夜市摊手推车前地面玻璃瓶嘴上血迹是连照锋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三)寻衅滋事事实
(1)被告人曹潮峰供述:雪花啤酒广场都是马景投资的,我没有投资一分钱,但是雪花啤酒广场的地皮是我从中协调才从颍河迎宾馆租赁的。协议内容是:我和马景租赁颍河迎宾馆南门岗亭以南的空地,每年三万元钱,为期两年。马景当时先给庄磊了两年的租金,一共是6万元整。开始刚营业的时候,没有停车场,后来因为顾客的车太多,就在雪花啤酒广场的北边又租了一块地方作为停车场用,停车场那块地皮也是我从中说的,也是颍河迎宾馆的地皮。马景给我了3万元现金,我给庄磊签的协议,租期也是两年。签好协议之后,马景就开始搞建设,建了没几天小连庄的村民就挡着不叫建,我就找小连庄的村长说事协调,后来马景说不叫我管这事,我就不管了。当时雪花啤酒广场里边招商的商户都是和马景签的合同。其中有一个商户把租金给我,我又给了马景。我和马景口头约定是我出头协调租地,她出资搞建设,然后她的成本收回之后,盈利我们五五分成。说这事时有我、马景、许子洲和马景公司的经理。
2010年6月1号啤酒广场建成开始营业。开业三天后,我叫张金亮在那记录每天啤酒的销售情况,目的是以后与马景说分红的事情。后来马景、许子洲不承认合伙,也不叫记账,我们之间就开始闹矛盾。我就安排张金亮、王春鸽等人拉桌子、椅子先把啤酒广场东边的停车场给占了。期间安排张金亮在啤酒广场卖金星啤酒和马景对着干,安排的有推销员,还和马景对着搞“买二送一、买一送一”,就是叫马景他们干不成。马景也不愿意我在那卖金星啤酒,因为这事马景也多次报警,我安排张金亮、王春鸽在那招呼。
(2)被告人张金亮供述:曹潮峰给我说雪花啤酒广场是他和马景合伙开办的,合同上有他的名字,但他和马景之间具体是咋签合同的我不清楚,雪花啤酒广场租地的六万元钱是马景出的,停车场租金三万元也是马景出的。啤酒广场硬件建设马景花了一百三十多万,曹潮峰自己说他没有出一分钱。他要求马景给他分钱是因为马景租地是他协调的关系,他和马景之间有口头协议,说是盈利了他和马景五五分成,但马景一直不认可。我们在啤酒广场就没事找事,占停车场、敬广辉吓唬马景的保安、敬广辉在马景的啤酒广场厨房拉大便、两次殴打许子洲、收停车费、恶意卖金星啤酒等,这样干的目的就是叫马景干不成生意,影响她的生意,给她施加压力,迫使她给曹潮峰分红。这都是曹潮峰安排我们干的,因为我们都是跟着曹潮峰混的,他安排的事我们都听。
(3)被告人王春鸽供述与被告人曹潮峰、张金亮供述一致,证明在曹潮峰的授意下,和敬广辉、张金亮等人在雪花啤酒广场,以强卖啤酒、强占停车场、殴打他人等手段无端滋事,严重扰乱了雪花啤酒广场正常的经营秩序。
2、被害人马景、许子洲陈述一致,证明自己经营的雪花啤酒广场同曹潮峰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人曹潮峰等人以强卖啤酒、强占停车场、殴打他人、关闸停电、堵门等手段迫使其承认与曹潮峰在雪花啤酒广场的生意上是合伙关系,曹潮峰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广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导致其生意严重受损、精神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证言与被告人曹潮峰、张金亮、王春鸽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2)证人李XX证言:曹潮峰和马景因为雪花啤酒广场的事产生矛盾之后,曹潮峰安排他手下的敬广辉、张金亮等人故意去啤酒广场捣乱找事,这些事我也知道,本身这个啤酒广场不让卖其他啤酒,但是曹潮峰非让卖,安排张金亮等人经常去啤酒广场那吆喝卖啤酒捣乱。曹潮峰在那卖金星啤酒就是那故意捣乱,不让马景的啤酒广场做好生意。曹潮峰到处宣传说啤酒广场是他和马景两个人开的,听说还签的有合同,具体真实情况我不清楚。曹潮峰安排张金亮经常脖子里挂着喇叭在雪花啤酒广场吆喝金星啤酒买二送一,扰乱啤酒广场的生意。许子洲挨打的事我知道,我当时不在场。
(3)证人武XX证言:2010年夏天的时候,我和雪花啤酒广场的老板马景照头签订的合同,我在里边租了一间地方弄了一个摊位,给马景交了5000元租金,协议内容是我们在雪花啤酒广场租赁马景的摊位,必须销售马景的酒水,因为马景是经营雪花啤酒的禹州总代理,她不允许里边卖其他品牌的啤酒。曹潮峰是否在雪花啤酒广场有投资我不清楚,曹潮峰和马景关系很好,后来不知道为啥就闹翻了,曹潮峰安排张金亮、王春鸽、敬广辉等人在雪花啤酒广场里边故意闹事,吆喝叫卖金星啤酒,我还听说,曹潮峰和马景的老头许子洲发生了争执。
(4)证人周XX、杨XX、娄XX、赵XX、张XX(赵京伟妻子)、史XX、史XX(史发江之子)、冶XX、杨XX、樊XX(雪花啤酒广场摊主)、姜雪平(雪花啤酒饮食广场工作人员)、葛松站(雪花啤酒饮食广场经理)、杨红举、董晓歌、郭军立、魏星星等人证言证明在雪花啤酒广场正常经营期间,因曹潮峰等人以强卖啤酒、强占停车场、殴打他人、抽掉窨井盖等手段无端滋事,严重扰乱了广场正常的经营秩序,造成大部分摊主不能经营,终止租赁协议,撤离雪花啤酒广场。
4、书证物证
(1)租赁合同书及租赁费收据。
(3)协议书:显示商户(娄广超、杨克钦、史发江、赵京伟、丁自军、冶粉)同马景签订协议的事实。
(4)110案件登记表:显示2010年6月10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25日、6月27日、7月3日、7月7日、7月9日、7月12日、7月21日、8月9日许子洲等人因雪花啤酒广场内有人滋事而多次报警。
(5)张金亮等人在雪花啤酒广场拉扯的停车收费横幅照片。
5、鉴定结论及照片
禹州市公安局(禹)伤鉴(法医)字【2010】7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伤者头枕部左侧、腰背部左侧左侧皮下出血;左胸部压痛、腰骶部压痛;第9肋骨裂纹骨折。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许子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偏重)。
(四)抢劫事实
201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敬广辉、李帅锋驾车行至彩虹桥附近殴打赵XX,并抢走其现金200余元及LG黑色滑盖手机一部。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赵XX的伤情为轻微伤。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敬广辉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左右,我和帅锋从彩虹桥开着曹潮峰的奇瑞轿车回鸿泰洋洗浴中心睡觉,我们经过丽水金沙对面的路时,我看见有个人喝晕了在路上躺着。帅锋对我说那个人喝晕了,看看那个人身上有钱没,把他的钱掏了。我就把车停了下来,帅锋下车把那个人的身上搜了搜,帅锋走的时候,那个人拉着帅锋不让走,帅锋朝那个人身上跺,那个男的松手了,帅锋就跑到车上,帅锋说弄了200元钱和一部手机,然后我们开着车就走了。这200元钱我一分钱也没要,帅锋自己拿着了,手机后来帅锋给曹潮峰用了,曹潮峰又把手机弄丢了。我们开车跑的时候,那孩是否抓我们的车了,我不注意,我当时没有采取暴力或威胁对方;李帅锋是否采取暴力或威胁那个孩我不知道。
2、被害人赵XX陈述与被告人李帅锋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证人曹XX证言:李帅锋是跟着敬广辉在社会上跑着玩的,我也是经过敬广辉知道他的。李帅锋没有给过我手机,敬广辉给过我一部手机。我记得是一部黑色滑盖手机,啥牌子啥型号我没有注意。今年大概7月中旬的时候,也就是我去云南买枪走之前二三天(7月19日乘飞机去云南),那天我的手机没有电了,敬广辉说让我用他的手机,他就把他当时用的一部黑色滑盖手机给我了,后来敬广辉和我一起去云南的路上我把手机弄丢了。敬广辉没有给我说过那部手机从哪儿弄的,当时给我的时候他还正用着,他把手机卡取出来后才给的我。我的黑色奇瑞轿车经常由敬广辉、武红辉他俩开着。我平时不咋开这辆车,也不注意副驾驶位置的安全带是否断。
(1)赵XX被抢LG牌手机三包卡。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2010年7月13日赵晓旭报案被抢;2010年7月14日立案。
(3)打黑队情况说明:受害人赵晓旭与被告人李帅锋指认的案发现场为同一地点。
(5)黑色奇瑞轿车照片:显示副驾驶安全带断裂情况。
(1)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0】7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伤者头顶正部有1.6厘米的创口,创缘不整;颈右侧有2X0.3厘米的表皮脱落,皮下出血。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赵晓旭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禹价鉴字【2010】319号鉴定结论:显示LG牌手机一部,型号:GD330,全新。价值人民币950元。
(五)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0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曹潮峰受他人(另案处理)指使,纠集被告人敬广辉、王春鸽等人去到禹州市西关农村信用社附近欲恐吓刘君霞,期间敬广辉等人殴打刘君霞并将刘君霞驾驶的奔驰轿车砸坏。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损19041元,刘君霞被打致轻微伤。
(2)被告人敬广辉供述:2010年6、7月份的一天,曹潮峰在颍河迎宾馆给我和春鸽说让我们去吓唬一个女的,开了一辆奔驰轿车,并让我们开着他的奇瑞轿车去街上找那个女的。说完这事儿后,曹潮峰就把他的车给我们了。我又给小龙联系了一下。我们三个人在街上找了两天也没有找到,第三天的时候,我们在三监狱西边的超市那儿见到了那辆奔驰车,当时开车的那个女的去买彩票了。我们等到那个女的买过彩票上车后,春鸽和小龙就拿着钢管下车去吓唬那个女的,小龙刚把那个女的车门拉开,那个女的就往后倒车,还撞上了一辆自行车,然后那个女的就跑了。当时用的钢管是曹潮峰的车上拿的,曹潮峰的车上经常放的有钢管,我当时是开车的,准备接应他们,我没有下车,春鸽和小龙没有打着那个女的,刚拉开车门那个女的就倒车跑了。
2、被害人刘君霞陈述:2010年6月7日下午大约五、六点,我从单位(三监狱西侧农村信用社营业厅)下班开着自己的奔驰轿车准备走的时候,不知道从哪个方向过来了大概二、三个年轻孩,其中两孩掂着钢管,就朝我车的位置跑过来,我当时感觉形势不对,我就赶紧想把车门反锁,我正准备反锁的时候,他们其中一个孩就用手把我坐的位置的车门捞开,接着那个孩二话不说掂着钢管就照我头上扪了一下,另外一个孩掂着钢管也跑过来,他们两个就照我身上乱扪,我就开始倒车,他们就掂着钢管照我车门及引擎盖上乱扪,并拉着左前门不叫我关门,我就踩了刹车,他们就又过来朝我的身上疯狂的乱扪,还照车左前门砸了几下,之后我就又倒车,他们就使劲的扳着左前门不叫关门,把门都扳坏了,然后我就撞到我单位旁边人家卖车的车上了,这时那三个孩就跑了,我记得他们当时是坐了一辆黑色的无牌奇瑞轿车走的。
(2)证人范XX、马XX、葛XX证言与证人冯XX证言基本一致,同被告人王春鸽、李小龙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李XX证言:证明其女儿刘君霞被打、车被砸的事实经过。
(6)证人庄XX证言:刘春强是我的前妻,我们是2006年离婚的,去年刘君霞被打一事,我知道。我当时就怀疑是我的前妻或者是我的儿子庄磊干的。另外,当时我听刘君霞说打她的人是开的一辆黑色的奇瑞轿车,我打听到在颍河迎宾馆看场子的曹潮峰有一辆那样的车,后来我通过人找曹潮峰,曹潮峰也一直没敢和我照头。
5、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2010年6月7日18时许刘君霞报案;2010年9月8日立案
(2)现场及被砸汽车照片。
(3)汽车维修清单。
(4)情况说明:禹州市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民警从现场提取钢管一根
(5)禹州市众通汽车公司出具证明:2010年6月7日刘君霞被打倒车时撞到的锐欧汽车,因出售时被撞过,以低于市场价2000元出售。
(6)禹州市物价认证中心关于车辆维修价格确定情况的说明: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指导意见中损毁机动车辆在保修期内,配件价格及工时费应以4S店标准确定,因此物价部门出具的结论也是采用了4S店的报价标准确定的。而实行了打折优惠后的价格是商家为了吸引客户而采取的促销手段,不能体现普遍市场价格标准,故不宜采信。
(7)被害人不追究刘春强的情况说明、调解书:刘君霞、庄国强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刘春强的任何责任,经济损失自负。
6、鉴定结论
(1)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汽车损坏部件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禹价鉴字【2010】310号结论:价值人民币19041元。(奔驰汽车C200型损坏部件修复费用:18381元,起亚锐欧轿车损坏部位修复费用660元)
(2)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0】6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刘君霞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曹潮峰受他人指使并纠集被告人武红辉、李景超、戚小刚等人持钢管去到禹州市消防大队附近将正在营业的祁保生早餐店砸毁。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2124元。
(4)被告人戚小刚供述与李景超供述基本一致。并证明钢管是李景超从曹潮峰家掂出来的。
(2)证人杨XX证言:证明杨发俊与祁保生生意竞争而发生矛盾,后杨发俊通过冀俊彦、朱红超、王永超找到曹潮峰,而后曹潮峰指使人把祁保生早餐店砸毁的事实。
(3)证人朱XX证言与王永超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祁XX证言:证明2008年大概7、8月份一天凌晨四、五点左右得知祁保生胡辣汤店被砸后,赶到现场,发现一片狼藉。
(5)证人张XX、潘XX、马XX证言证明内容一致,均证明看见五、六个人手持钢管将祁保生胡辣汤店砸毁的事实。
5、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10年9月2日在工作中发现。
(2)立案决定书:显示2010年9月8日立案。
(3)情况说明:王永超另案处理,冀俊彦在逃。
(4)谅解书、收条:显示杨发俊同祁保生已达成和解,赔偿祁保生3000元。
(5)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刑初字第205号判决书:显示杨发俊、朱红超已判。
6、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260号关于瓷碟、瓷碗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被损坏物品价值为2124元。
(六)故意伤害事实
2010年6月9日晚,被告人敬广辉受韦红军(已判)指使纠集被告人王春鸽、白松林、张文举等持刀、钢管驾车跟踪李XX夫妇至禹州市顺河北路时,白松林、张文举持刀钢棍殴打李XX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韦红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七万元。被告人张文举、白松林及其亲属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被告人白松林供述与敬广辉供述一致。
(3)被告人王春鸽供述与敬广辉、白松林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被告人张文举供述与王春鸽、敬广辉、白松林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另供述:我先用钢管打男的两下,但没打住,松林就上去用刀背朝那个男的背上砍了两下,那个男的摔倒后我和松林就掂着东西朝那个男的屁股、上身上乱打,我用钢管扪了有四、五下,松林用砍刀背也砍了有四、五下。
2、被害人李XX陈述与田XX陈述证明内容一致:均证明2010年6月9日晚上7点多的时候,李XX骑着电动车带着其妻子走老酒精厂那条路经东关老桥,到东环路东关口南边的檟络面馆吃饭,吃完饭后,就骑着电动车带着其妻子沿着东环路从钧瓷研究所往北,到北关老桥往东,沿着新修的临颍河的顺河路往家走时,被两个男孩用砍刀、钢管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1)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韦红军供述:2010年大概5月份的时候我给王朝夺联系让他来我家一趟我给他说点事,当时王朝夺领着两个孩一个叫广辉,还有一个叫鸽子到我家,在俺家我给他仨说我和俺村上的一个人有点矛盾让他们帮我收拾一下这个人,他仨说中啊,之后我就领着他仨去认了认李万兴的家,事情办好后,我当时拿出1000块钱给了广辉,让他们吃吃饭玩玩,算是好处费。
4、辨认笔录
5、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10年8月11日在工作中发现。
(2)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禹刑初字第615号判决书:显示韦红军、王朝夺因犯故意伤害罪已判。
6、鉴定结论及照片
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禹)伤鉴(法医)字【2010】943号:显示李万兴即伤者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伤者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七)敲诈勒索事实
2008年5月一天,被告人曹潮峰去到禹州市药城路一品炖菜馆以他人喝啤酒喝出杂质为由,敲诈九头崖啤酒经销商张国亮现金1000元及价值1064元的啤酒38箱。
(1)证人李XX证言同曹潮峰供述内容一致。
(3)证人张XX、袁XX证言:证明在经营九头崖啤酒过程中,客户喝出杂质,曹潮峰等人以此为由敲诈张国亮现金1000元和啤酒38件的事实。
(4)证人杨XX、龚XX证言:证明内容与张XX证言一致。
4、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禹价鉴字【2010】3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九头崖啤酒,型号:10.5度白纯,38箱,每箱12瓶,价值人民币1064元。
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潮峰、武红辉等人以他人奥迪车在天天渔港被砸为由,采用威胁、堵门等方式敲诈贾XX现金2万元。
(2)被告人武红辉供述:2009年因为庄向在表妹的奥迪车在天天渔港吃饭时被砸了一下,曹潮峰领着我和李景超、帅兵、燕兵、问对方要钱。曹潮峰让我们把奥迪轿车停到天天渔港的大门口堵住门,我们几个站在车旁边,曹潮峰自己进饭店找老板去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曹潮峰出来了说对方找的百年老字号的老板富有从中说事,听曹潮峰说饭店赔了我们八千块钱。事前曹潮峰给我们说的就是带着我们去说事的,问饭店要钱哩,我们去的人多了能吓唬人,好叫他们多赔点钱。我们把车停到饭店门口的目的就是叫他们做不成生意,闹出事来,给他们制造压力多赔点钱。当时曹潮峰领着我和李景超、帅兵、燕兵、赖皮去了,后来曹潮峰陆陆续续还喊去了几个人,我都不认识,其他还有谁我也想不起来了,我们这边去了十个人左右。曹潮峰给我了一千块钱,别人得了多少不我清楚,庄向在给曹潮峰了两千块钱。
(2)证人陈XX、边XX、尤XX、包XX、张XX、王XX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贾XX公司的人过失将他人挡风玻璃砸坏后,曹潮峰、武红辉等人以堵天天渔港酒店门不让其营业而威胁贾XX。贾XX迫于无奈将该奥迪车修复的基础上,又给曹潮峰二万元的事实经过。
(八)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曹潮峰、敬广辉伙同他人非法携带五四式手枪一支及七发子弹,在云南乘坐云M15305卧铺客车途径云南省龙陵县龙山卡时,被边防武警查获。经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枪支性能鉴定,该枪支为五四式枪支,具有杀伤力,7发子弹均能正常击发。
(1)证人杨XX证言:我是因为涉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被龙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的。2010年7月26日23时,我和那个男子被龙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传唤到公安局后,听公安局的民警喊那个男子叫曹潮峰时,我才知道那个男子叫曹潮峰的。我不知道曹潮峰的姓名前,我叫他大哥。曹潮峰不知道我的名字叫杨小会,他叫我小华,有时也叫我阿华。我上云M15305卧铺客车时随身带了一个黄色的塑料袋,袋子内装着一个钱包、衣服、照片。2010年7月26日19时30分,龙陵县边防大队检查人员在云M15305卧铺客车22号床位的床位垫子下面发现了手枪枪管一个,枪管外面用黄色塑料袋包着。检查人员查获的手枪枪管我想是曹潮峰的,因为在龙陵车站大厅门口曹潮峰曾叫我帮他带枪,我没有答应,当时他给我看枪时我看见枪上贴着些白色的胶水,检查人员在我睡的22号床位的床垫子下面查出来的枪管上也有些白色胶水,所以我当时就认为枪管是曹潮峰的。
我们是2010年7月20日,我去缅甸老街福利来酒店402房间找“老王”玩时认识的。老王是中国人,具体是什么地方人不清楚。跟我一起抓进来的那个男的是河南的,大约30多岁、具体的就不知道了,平时我都是称呼他“大哥”。2010年7月26日7点许,我从南伞车站准备去龙陵时“大哥”拿给我一个手机,叫我先到龙陵,到了后打15887992339找他,还拿给我了400元人民币。然后,我就到勐兴,到勐兴后又坐车到龙陵。我于7月26日16时许到龙陵车站,在候车大厅看见他。我“大哥”先到的龙陵,我后到的。到楚雄是“大哥”拿给我150元叫我买7月26日18时30分到楚雄的车票,还说到河南要经过楚雄,然后我就去买了一张龙陵到楚雄的车票,座位号是22号(后来上车后我才知道的)。在龙陵车站候车大厅门口,他就叫我帮他带东西,而且把黑色的挎包打开,我就看到里面有手机充电器,还有一个红色的塑料袋包着一把黑色的手枪。后来我就说不帮他带,叫他自己带。
(2)证人黄XX证言证明乘坐自己驾驶的公共汽车的人员携带枪支,后来被查获的事实,同被告人供述及证人李小会证言一致。
(3)证人刀XX证言证明其间接知道曹潮峰购买枪支的事实经过。
3、书证、物证
(1)扣押、移交物品清单:2010年7月26日扣押杨小会、曹潮峰疑似手枪枪机、枪柄1把,弹夹1个,子弹7发。(移交禹州市公安局)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10年7月26日龙陵公安边防大队执勤堵卡时,在龙陵开往昆明的云M15305号卧铺车上检查发现,在22号床位“杨小会”的床尾床下检查到疑似五四式手枪枪机一个(枪机连着枪座和枪柄),在25号床位曹潮峰的侧边41号空床下垃圾桶内检查到疑似五四式手枪弹夹一个及疑似五四式手枪子弹7发(均押在弹夹内)。
立案决定书:显示云南省龙陵县公安局2010年7月27日曹潮峰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立案。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10年9月1日16时工作中发现。
立案决定书:显示禹州市公安局2010年9月13日立曹潮峰非法购买枪支、弹药案。
(3)杨小会指认现场照片、杨小会、曹潮峰指认使用手机及查获的疑似手枪物品照片12张
(6)证明:显示2010年7月15日曹潮峰借金新安现金10万元的事实。
(7)查获经过:何琳琳、田云光、马仁杰出具查获时的情况。
(8)拘留证:显示曹潮峰于2010年7月27日在龙陵被拘留。
(9)杨小会体检报告单:显示杨小会怀孕。
监视居住决定书:显示杨小会被监视居住,另案处理。
4、检查笔录:2010年7月26日,云南龙陵边防大队在龙山收费站查获枪的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公(保)痕字【2010】29号枪支性能鉴定书:显示该送检枪支系制式7.62mm五四式手枪,能正常击发,具有足以致人死亡的性能;送检的7发枪弹系国产五一式手枪弹。
综上,被告人曹潮峰、敬广辉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九)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1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戚小刚伙同刘满满(已判)在华都宾馆其所租住的408房间内容留崔帅强、郑海洋吸食毒品。
1、被告人戚小刚的供述:我们在花都宾馆吸食毒品的408房间是我和我女朋友刘满满俺俩开的,最近几个月有时刘满满掏钱,有时我掏钱。崔帅强我们四个最近几个月在禹州市花都宾馆多次吸食毒品。昨天晚上我们吸的毒品是崔帅强买的,是白色的块状的东西,我们都称呼这种毒品是“白的”或“白面”。我们把毒品放到锡纸上,然后用打火机烤锡纸直到冒烟,我们再用吸管吸冒出来的烟。
(1)证人崔XX、郑XX证言一致,证明了2011年1月份,戚小刚、刘满满在其开的华都宾馆多次容留崔帅强、郑海洋吸毒的事实。2011年1月18日凌晨刘满满、戚小刚、崔帅强、郑海洋在华都宾馆的408房间被抓获。
(2)证人闫XX、王XX证言:证明戚小刚、刘满满被抓之前一直在华都宾馆入住。
3、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刘满满供述与被告人供述、证人崔XX、郑XX证言一致。
4、物证、书证
(1)刘XX、戚XX、崔XX、郑XX指认吸毒现场的照片及毒品照片,吸食毒品所用锡纸、打火机照片。
(2)扣押物品清单。
(3)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11年1月18日在工作中发现。
(4)立案决定书:显示2011年1月18日立案。
(5)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刑初字第169号判决书证明:刘满满因容留他人吸毒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许昌市公安局(2011)第3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显示公安机关送检的2011年1月18日在禹州市华都宾馆408房间抓获的崔帅强、刘满满并查获11包似毒品,从送检的11包检材检出海洛。
(2)禹州市公安局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显示2011年1月18日从戚小刚、刘满满、崔帅强、郑海洋尿液中检出吗啡成分。
公诉机关出示了本案的综合性证据:
1、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有关曹潮峰年龄的证据:
东城区派出所证明:显示曹潮峰户口在禹州市城关供销社,生于1976年6月15日。
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曹潮峰生于1978年6月21日。
禹州市公安局小吕派出所证明:显示曹潮峰生于农历1978年6月21日。
3、被告人的犯罪记录及前科材料证明:
(1)被告人曹潮峰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8月29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许刑初字第33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
(2)被告人武红辉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2月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1999)禹刑初字第24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3)被告人张骞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0)管刑初字第263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骞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52号判决书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4)被告人敬广辉、李帅锋均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刑初字第129号判决书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敬广辉于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李帅锋于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5)被告人白松林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刑初字第72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两千元。白松林于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6)王春鸽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7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刑初字第71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
4、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显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祁保生胡辣汤店被砸的事实系武红辉到案后主动供述;敲诈九头崖啤酒一事系李景超到案后主动供述。
5、其他涉案人员处理情况证明:涉案的杨小会另案处理;张卫强、张璐璐、张盼盼、王明明、李元帅、周伟、周华、杨倍倍、王艳涛、李磊、张士伟另案处理;乔广辉在逃;李小龙另案处理。
6、情况说明:刘君霞车被砸一事中,案发当时西城派出所民警已对现场进行拍照,于2010年10月15日制作照片。
7、入所健康检查笔录:显示王春鸽、白松林、张骞、张文举、李帅锋、李景超、张金亮、连亚卓、戚小刚入看守所时未发现明显损伤。
8、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2010年8月11日10时许在迎宾馆别墅区将武红辉抓获,在迎宾馆地下室303房将敬广辉、李帅锋、张文举抓获;在迎宾馆监控室将李景超抓获;11时许在第二汽车站招待所将王春鸽抓获;14时许在集结号宾馆将连亚卓抓获。2010年8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甬江派出所证明:2010年8月26日19时许,白松林在宁波因形迹可疑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经核实身份查询系被网上通缉。于2011年1月18日凌晨在花都宾馆408房间抓获被网上追逃的戚小刚。准予解回罪犯函、临时离监延期通知书:河南省监狱管理局2010年11月2日准予将许昌监狱的张骞押回。
9、涉案的款物、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曹潮峰黑色奇瑞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H0906,手机四部,手机电池三块,手机充电器两个,人民币1213.5元,手机卡三张,驾驶证两张,建行卡、工行卡、河南农村信用社卡各一张,(均无存款)钢管一根,挎包一个。
被告人曹潮峰及其辩护人、敬广辉、武红辉、张骞关于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解及意见,被告人王春鸽关于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解,被告人张金亮、李帅锋、李景超、白松林、戚小刚、张文举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连亚卓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解及意见,经查,上列被告人在侦查环节均供述参加了以曹潮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与本案所涉及的具体犯罪事实及六起治安案件等书证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曹潮峰及辩护人、敬广辉、武红辉、张骞、王春鸽、张金亮、李帅锋、李景超、白松林、戚小刚、张文举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连亚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解及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敬广辉、武红辉、张骞、王春鸽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金亮、张文举、李帅锋、李景超、白松林、戚小刚、连亚卓系其他参加者。
被告人敬广辉关于没有参与第三起聚众斗殴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对该起犯罪事实作过有罪供述,王春鸽的供述,同案被告人席文超供述,可相互印证;其关于不是寻衅滋事的辩解,经查,敬广辉等人在曹潮峰的指使下,采用各种手段干扰他人经营,并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无端滋事,严重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情节恶劣;其关于在第一起故意毁坏财物中没有砸车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敬广辉的上述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和曹潮峰一起去的云南,不知道购买枪支的辩解,经查,敬广辉在侦查阶段供述在去新郑机场的路上,已得知曹潮峰去云南买枪,后与曹潮峰一同带枪返回,在被边防武警查获曹潮峰后逃脱。故其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
被告人武红辉关于在第一起聚众斗殴中没有持械,不是积极参与的辩解,经查,侦查阶段武红辉供述,与曹潮峰、张骞、敬广辉、王春鸽供述均相互印证证实武红辉持械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故武红辉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春鸽关于在第一起、第三起聚众斗殴中没有持械的辩解,经查,在前述聚众斗殴中,其同伙有持械行为,其作为积极参加者,应为其同伙持械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关于不是寻衅滋事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关于没有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辩解,经查,王春鸽在现场没有打砸行为,故其关于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但其参与共同预谋,没有制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对该起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金亮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没有殴打他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连亚卓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辩解及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参与的两次聚众斗殴均没有持械,应认定为一般参加者的辩解及意见,经查,结合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连亚卓在两次聚众斗殴现场虽没有持械,但均积极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殴斗,应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潮峰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按照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罪行处罚。在该组织中,敬广辉、武红辉、王春鸽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骞、张金亮、张文举、李帅锋、李景超、白松林、戚小刚、连亚卓系其他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对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潮峰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殴斗,被告人敬广辉、武红辉、张骞、王春鸽、连亚卓积极参与多人持械聚众殴斗,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曹潮峰纠集并参与作案一次,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敬广辉参与作案二次,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武红辉参与作案一次,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张骞参与作案一次,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王春鸽参与作案二次,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连亚卓参与作案二次,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
被告人曹潮峰、敬广辉、王春鸽、张金亮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敬广辉、李帅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曹潮峰纠集敬广辉、王春鸽、武红辉、李景超、戚小刚等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中曹潮峰参与组织作案二次,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1165元,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微伤;敬广辉参与作案一次,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9041元,数额较大,并致一人轻微伤;王春鸽参与作案一次,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9041元,数额较大,并致一人轻微伤;武红辉、李景超、戚小刚系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民私有财物,价值人民币2124元。
被告人敬广辉、王春鸽、张文举、白松林受他人指使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曹潮峰、武红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曹潮峰参与作案二次,价值人民币22064元;武红辉参与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曹潮锋、敬广辉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子弹七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戚小刚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曹潮峰、敬广辉非法买卖枪支罪,只有被告人曹潮峰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被告人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指控各被告人所犯其他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潮峰、敬广辉、武红辉、张骞、王春鸽、张金亮、张文举、李帅锋、李景超、白松林、戚小刚、连亚卓分别在实施共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抢劫、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毒中行为积极主动,均起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敬广辉、张骞、王春鸽、李帅锋、白松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潮峰、敬广辉、武红辉、张骞、王春鸽、张金亮、张文举、李帅锋、李景超、白松林、戚小刚、连亚卓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武红辉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故意毁坏财物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景超到案以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潮峰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敬广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二八年八月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武红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十一日止。)
四、被告人张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六年零二个月。与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七日止。)
五、被告人王春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一年二月十一日止。)
六、被告人张金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七、被告人张文举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止。)
八、被告人李帅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一日止。)
九、被告人李景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十、被告人白松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十一、被告人戚小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止。)
十二、被告人连亚卓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止。)
十三、被告人曹潮峰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使用的工具豫KH0906黑色奇瑞轿车一辆,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