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所有条例范例6篇

1897年,萨雷叶(r.saleilles)指出刑罚个体化的必要性,提倡根据犯罪人的人格衡量犯罪行为的轻重、犯罪行为的社会影响及性质,适用公正有效刑罚。

个体化一词是实证主义提倡的刑罚实用主义的法律用语。该词最初强调的是法律的主体人在刑事法律中的位置,以及根据既成事实的客观危害性决定犯罪人的责任。

此后,通过使个体化成为一种司法方法、寻求理解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所形成的犯罪事实和考虑行为人在刑罚的决定和执行阶段的不同的特点,刑罚思想在很大程度上发展了个体化的概念。60年代后社会防卫运动的影响,70年代社会反应学派所提倡的刑事政策的新方法,80年代以后关于正义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在立法范围的发展,都为在处理犯罪行为上把刑罚个体化作为规则使用作出了贡献。此后,法国的立法者试图在理论上把刑罚个体化变成刑事程序中一种享有优先权的方法,并建立一种可能实现刑罚经济化的理想模式,而不只是由一个一般性条款规定此原则。

刑罚个体化以前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是不完全和不系统的。它整体地构成立法者为便利刑罚适应于每个犯罪人的个体特性而规定的措施。

此后,刑事诉讼法典经常指出法官根据罪犯的特性而决定刑罚和确定刑罚适用方式的可能性,并考虑了法官这样作为的条件。但它避免为这种操作进行法律上的承认,甚止避免为这种操作命名。而且,宪法委员会想使刑罚个体化的不同方法在刑罚中的适用相对化。

在1981年1月19/20日的决定中,宪法委员会强调“即便法国的立法已给予刑罚个体化以一席重要位置,法国的立法却从未承认刑罚个体化是个独特的和绝对的原则,并以必要的方式和在所有情况下超越刑罚所有其它原则”。宪法委员会还认为“假定刑罚个体化原则能够在其限度内被视为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确立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惩罚的规则时,它不应成为立法者的障碍”。

但是,刑罚个人化从此介入一个得到深入修改的法律框架。

新刑法典在此方面的重大革新在于废除了检察机关要求加刑的上诉制度,以及其关于减轻罪行情节的规定。这避免了先前法典所导致的复杂性,但在实践上减轻责任的机制有重新悄然出现的风险,因为重罪法庭宣告刑罚最高刑的决定是由特定多数作出的,就象旧法典规定的作出拒绝减轻情节的决定那样。

另外,新刑法典对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的刑罚进行了区分,这一点说明了术语的变化。个体化成为个人化,被视为决定了关于自然人和法人的刑罚宣告的机制。

关于自然人,根据刑法典第131-2条规定,监禁刑不再是对重罪犯人的唯一的方式。徒刑或刑事监禁不再排斥罚金刑或辅助刑。

对于重罪,1994年2月1日的法律设立了不能缩减的刑罚,也就是说“一个不能缩减的、其执行应完全与被宣告有罪的人相适应的刑罚”。新刑法典则引进了30年期的徒刑和刑事监禁。无期徒刑得到了加强,在新刑法典中变得有效。对于轻罪,在最高刑为10年的监禁刑的范围内,刑罚的尺度呈多样化。

除了传统的刑罚,新刑法典还通过扩大刑事法官在刑罚经济化领域的自由裁量的范围,规定了许多剥夺或限制权利的可选择的刑罚,以及适用于团体的刑罚和措施。相反,附属刑从新的立法中消失了;这一点反映了立法者在减轻一些判决的附加影响,以及建立刑罚的更大的可见性方面的考虑。

对于违警罪,监禁刑不再适用。

关于适用于法人的刑罚,立法者用专门的一节进行规定(刑法典第131-37/131-49条)。尤其是规定了轻罪、重罪和违警罪方面的罚金刑和剥夺或限制权利的刑罚。

从此,刑罚个人化在刑罚适用方面的合法性已很清楚。根据刑法典第132-17条,任何刑罚,未经法院明确宣告,不得执行。事实上,如果说罪刑法定原则早已为法国刑法所承认,但是在执行被宣告的刑罚时符合法定要求则是第一次清楚地出现在法律条文中。这也是欧洲法院在宣告和确定刑罚方面正式建立更加协调的关系上一直所建议的。

因此,法院今后仅在特别说明选择监禁刑的理由后,始得宣判无缓刑的监禁刑(刑法典第132-19条)。但这仅适用于轻罪,因为在重罪方面特别说明理由并不总是义务。但是有必要强调刑法典中这个新条款在理解刑罚个人化机制方面的重要性。适用刑罚的合法性(刑法典第132-17条)和特别说明判处封闭性的监禁刑的理由,都是刑罚个人化方式的另一种体现,即一种制度规则的法律体现。

由于这些改革,个人化成为新刑罚学的一部分,并在刑罚中发挥根本性作用。但应强调指出,刑法典第132-24条和第132-71条规定的刑罚个人化的方式只是作出判决的法院在宣判刑罚时所采取的措施。在执行刑罚阶段,适用刑罚的法院决定刑罚个人化仍然属于刑事诉讼法典规范的范畴。这说明刑法典中的“新”的个人化只是作出判决的法院的个体化措施,而这些措施表现为对刑罚的可能的排斥,或者表现为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决定。

一导致排斥刑罚的刑罚个人化的概念

从法律规定的刑罚到法官决定的具体的刑罚,个人化构成一种正义和衡平的方法,它赋予法官的判决行为以个体化性质。个人化考虑每个个人的具体特性,促使法院不仅重视犯罪行为,还重视犯罪人具体人格的社会反映。从此,法官被引导将具体行为与笼统抽象的法律联系起来,认识犯罪人的个体特性,衡量犯罪人的责任,根据犯罪人的罪行进行宣判。法官必须尽力在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主观性的深层联系上认识犯罪行为,并尽可能地采用适应犯罪人的特性的刑罚。因此,刑罚的个人化是平衡刑罚与刑罚经济化的一种努力。它赋予刑事法官就每个案例,在刑罚和现有的措施中,选择最适宜、最有效、同时也最公平的刑罚的可能。在决定刑罚阶段,刑罚个人化给予作出判决的法院在宣告被告人有罪后,思考刑罚原则的机会,即便法庭并未适用刑罚。

1刑罚的免除

新刑法典第132-58条使用了刑事诉讼法典原第469-1条的用语。它明确法官在宣告被告人有罪以后,有权免除被告人的刑罚。刑罚的免除通常是选择性的,它由轻罪法庭或警察决定,而不必根据被判刑人犯的资格或应判的刑罚,在不同的轻罪或不同的违警罪之间作出区分。刑罚个人化概念中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对“犯罪—刑罚”这一结合体的分离。刑罚的免除并不取消在判决中对行为的违法性或犯罪性作出宣告,但在一定条件下,并不对罪犯实施任何刑罚。

这种条件大致分为三种(刑法典第132-59条):

(1)首先,必须表明罪犯已获重返社会。这种评判必须建立在对罪犯人格的具体认识上,并据此建立一个合乎逻辑的档案。然而,问题全在于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81条,“在轻罪案件中对受审查人的个人品格以及其财产状况、家庭状况和社会状况的调查属于非强制性的”。因此,对被告人的已获重返社会的评判必须建立在犯罪记录中所提供的材料和调查过程中所收集的资料的基础上。从这一点来看,新刑法典在允许法官采取有效的和有机的刑罚个人化的方式上,并未带来任何新的解决方式。

(2)必须表明所造成的损失已予以赔偿。新刑法典考虑了罪犯的积极的悔改。它并未规定赔偿是以实物赔偿或是恢复原状的明确的条件。我们可以对这种赔偿是否适当提出质疑。事实上,1992年的立法者不再是1975年的立法者,没有成功地消除对损失的赔偿可能导致在财产状况上的不公平的这一风险。这种风险是可能的,它同时成为法官在作出决定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3)最后,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已经停止。法庭必须考虑作出判决时的社会反响,以避免刑罚的免除使公共舆论感到震惊。

关于免除刑罚的后果,必须注意到立法者减轻违法行为的有害后果的努力。根据刑法典第132-59条,在宣告免除刑罚后,违法行为留下的痕迹仅仅是支付诉讼费用以及可能在犯罪记录上的评语,作出判决的法院可以对后者不予记载。

刑法典第132-59条规定的刑罚的免除与刑事诉讼法典原第469-2条相比并未有任何革新。基于此点,刑罚的免除仍是传统的个体化的一种方式,它为法官提供了适用刑罚经济化原则的机会。

2刑罚的推迟宣告

刑罚的推迟宣告加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构成监禁刑的一种选择方式。它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方面是对被告人有罪的宣告,另一方面,根据犯罪人的反应确定刑罚。在此情形下,“犯罪—刑罚”结合体的分离允许法庭等待犯罪人行为的可能的改正,包括犯罪人解决冲突的努力。换句话说,刑罚的推迟宣告表现了一种考虑罪犯的补救努力和对诉讼程序的资料进行重新评价的机制,有利于被判决的个人重返社会。推迟刑罚宣告与免除刑罚的区别在于在推迟刑罚宣告程序中,被告被判处的刑罚暂时处于静止状态,被告并有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任务。被告必须证明他的良好意愿,因为在送回庭审时,推迟刑罚宣告可以导致刑罚的免除。

在推迟宣告期间,被告人赔偿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重返社会作准备。

新刑法典规定了三种推迟宣告刑罚的方式:普通推迟刑罚宣告、附考验期的推迟刑罚宣告和附命令的推迟刑罚宣告。

关于普通推迟刑罚宣告和附考验期的推迟刑罚宣告的立法,必须注意新刑法典使用了刑事诉讼法典原第469-3条,并将该条置于刑罚个人化的条款中。相反,一定的创新出现在刑法典规范附命令的推迟刑罚宣告的第132-66条中。

尽管附命令的推迟刑罚宣告体现了革新精神,但这些条款的意义只是相对的,因为从决定刑罚的原则的用语来看,我们可以认为新刑法典宣告的刑罚个人化的方式只不过是对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典中的既存的个体化措施的更加明确的、有条理的重新归类,而很少有创新。从历史角度来看,新刑法典中的个人化是对我们早已认识的司法个体化越来越忠实的复制。

转贴于

这种看法在我们检查刑罚方式在执行阶段时的个人化仍然是有效的。

二决定刑罚执行方式的刑罚个人化概念

宣判一种刑罚,是在保护集体利益和尊重犯罪人个人的个人化待遇间的一种选择和平衡。判决也呈现两个方面的特征;它不仅根据法律的规定,还根据法官的内心确信,来宣告被告人有罪并确定适宜的刑罚。很显然,新刑法典没有决定刑罚的目的,如果不是法律范围的话。它没有在任何明确的范围内规定刑罚性,但是宪法委员会意图补救这个缺陷。在其1994年1月20日的决定中,它规定“对轻罪或重罪判处的剥夺自由的刑罚的执行,不仅被视为是保护整个社会和保证对被判刑人犯的处罚,还被视为是有助于被判刑人犯改正过错,为其最终重返社会作准备”。在此方面,刑罚并不只是补偿,还是革新。其目的不仅仅是对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也是犯罪人的重返社会。在程序进行阶段,有许多合作者(医疗专家、社会福利员等)涉入,并适用多学科方法。在现代形式下的个人化意图科学化,它依开放性程序进行了重组,目的是超越法律的僵硬规定,而决定更适合每个犯罪人特性的刑罚。为此,法国的立法者规定了一系列的所谓个人化的措施,如缓刑、半释放和刑罚的分期执行。这些措施可能改变刑罚的方向及实施再社会化的刑事政策。

1.缓刑

新刑法典加强了法官的权力。刑罚的扩张、刑罚层次多样化的趋势在于确认监狱不再是执行刑罚的优先场所。作为刑罚个人化中最具意义的一种方式,缓刑构成被判刑人在考验期内遵守一定义务的条件下对刑罚执行的推迟。判决可能因此而失去它的效力。新刑法典规定了三种缓刑:普通缓刑、附考验期的缓刑和附完成公共利益劳动义务的缓刑。

(1)普通缓刑

根据新刑法典第132-29条的规定,宣告刑罚的法院得在一定条件下命令刑罚缓期执行。

普通缓刑适用于所有的在其犯罪行为前5年内未因普通法的重罪或轻罪被判处徒刑或监禁刑的自然人或在相同期限内未因普通法的重罪或轻罪被判处数额超过40万法郎罚金的法人(刑法典第132-29条。但刑事诉讼法典原第734-1条规定的刑罚,是超过两个月的监禁刑)。刑法典第132-32条的创新在于关于普通缓刑的规定适用于法人,即在法人被判处罚金及第131-39条第2、第5、第6及第7项所指的刑罚时。

另外,第132-33条规定了甚至在违警罪方面,对犯罪行为前5年内未因普通法的重罪或轻罪判处徒刑或监禁刑的被告适用缓刑的可能性。

最后,普通缓刑不仅适用于剥夺自由的刑罚和罚金刑,还适用于任择性(剥夺或限制权利)和补充性的刑罚,但没收财产的刑罚除外(刑法典第132-34条)。

在此方面,因重罪或轻罪被判刑并得到缓刑的被判刑人犯,自判刑起5年期限内,未犯普通法的重罪或轻罪被判处无缓期的新刑从而撤销原缓刑者,其因前科处缓期执行刑罚的判刑视同不曾发生。(刑法典第132-35条)。无论原子缓刑的刑罚如何,凡被判监禁刑或徒刑者,即撤销原给予的缓刑;自然人或法人被判监禁刑以外的其它任何新刑,即撤销原已对监禁刑或徒刑之外的其它任何刑罚所给予的缓刑。因违警罪被判刑并得到缓刑的被判刑人犯,自判刑起两年期限内未犯普通法的重罪或轻罪或第五级违警罪被判处无缓期的新刑,其以前科处缓期执行刑罚的判决视同不曾发生。最后,依据第132-38条,在撤销普通缓刑时,前刑不得与第二次刑罚混同执行。

(2)附考验期的缓刑

考验期缓刑允许刑事法官在宣告犯罪人有罪后,在一定的考验期内,将罪犯置于释放制度下。这种形式的缓刑只适用于自然人,不考虑他们的前科。

附考验期的缓刑适用于因普通法的重罪或轻罪判处5年以上的监禁刑。法官决定不得少于18个月也不得超过3年的考验期限(与刑事诉讼法典原第738条规定的期限是一样的),只有在判决得予执行之日,才开始实施考验(刑法典第132-42条)。在考验期内,被判刑人犯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监督措施(刑法典第132-44条)和履行其应当履行的特别义务(刑法典第132-45条)。如果被判刑人犯在考验期内,因新罪被判处没有缓刑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不遵守监督措施或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适用刑罚的法官得撤销缓刑。在相反情形下,如被判刑人犯没有被判执行全部徒刑,被判缓刑的刑罚视同不曾发生。在检验这种考验期的缓刑形式时,必须注意的是考验期限的开始自判决执行之日始,即上诉期限结束之日;这可以更快地使被判刑人犯承担责任,以及在关于缓刑的自由环境中更协调地执行有关刑罚。

(3)附完成公共利益劳动义务的缓刑

根据新刑法典第132-54条的规定,法院得规定被判刑人犯为公法上的法人利益或有资格实施公共利益劳动的协会的利益,从事40小时至240小时的公益劳动。我们这里所研究的附完成公益劳动义务的缓刑只不过是新刑法典采纳的公益劳动的形式之一(一般性公益劳动—替代刑,一般性公益劳动—附加刑)。该制度与刑事诉讼法典原第747-1条和第747-2条的规定几乎一模一样。公共利益必须是现时的,而且接受实施方式。在法院为从事劳动规定的期限内,它必须遵守新刑法典第132-55条规定的监督措施等。

2.半释放

半释放是将监狱和开放待遇结合起来的一种措施。它也许不具有替代徒刑的性质,但它可能具有替代刑罚执行的性质。事实上使用劳动为重返社会的方式是对被监禁人犯的释放的准备。与其它刑罚个人化措施相比较,半释放的特殊性在于对一个中间阶段即信任阶段的承认。在此期间,被监禁犯不仅可以受雇于监狱之外,还可以不受监视地劳动和在劳动结束后自由返回监狱。因此,根据刑法典第132-25条,如果作出判决法院宣告的刑罚为1年或1年以下监禁(根据刑事诉讼法典原第732-1条为6个月),对能证明从事职业活动,或积极参与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或为重返社会参加实习或临时工作,或有必要接受治疗的人犯,法院得决定在半释放制度下执行监禁刑。

关于新刑法典首次规定的半释放制度,必须注意两点。首先,根据新法典第132-25条,如果法院宣告的监禁刑附有部分缓刑,如果监禁刑的确定部分不超过1年,法院得决定在半释放制度下执行监禁刑。这种可能性扩大了刑事法官在适用刑罚经济化政策时的裁量自由,同时便利了刑罚个人化的程序。其次,我们必须强调半释放在新刑法典中的引入仍然是不完全的。虽然新刑法典中有关于半释放的条款,但新刑事诉讼法典第723-1条对半释放的适用范围有更大的扩展。如果被判刑人犯被判一个或几个剥夺自由的刑罚而总的刑罚期限不超过1年,或被判刑人犯已得到有条件释放的特惠,适用刑罚的法官得规定刑罚得在半释放制度下执行。这些条款的辅是明显的。毫无疑问,两个不同法典对半释放制度的规定,遵从了严格的方法论上的划分(刑罚个人化的方式为刑法典规定,而刑罚执行方式则属于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范畴),但这并未对刑罚个人化概念的结构上的一致性作出贡献,而这却是人们对新的法典编纂的期待。

3.刑罚的分期执行

作为会导致监禁刑效力减损的措施,刑罚的分期执行(1975年7月11日所创设)以一种新的面貌出现在新刑法典中。刑事法官今后有权宣告刑罚的分期执行,这也巩固了法官的个体化的权力。

刑罚的分期执行是对短期监禁刑的真正的补救。值得特别重视。虽然刑罚的分期执行很少得到法庭适用,但它通过允许被判刑人犯避免因被监禁而导致的与社会的分离而使刑罚个体化。另外,它也使作出判决的法院可能成为尊重被判刑人犯特征的开放的刑事政策的带头人。刑罚的分期执行因此极好地体现了刑罚个人化。

结论

首先应该强调,新刑法典废除检察机关对要求加刑的上诉的权力、规定可减轻罪行的情节的机制,明确表明法官在决定刑罚上享有更大的自由,与新的刑罚多样化相联系的这种自由和选择性措施的层次上的扩大,明显地修改了刑罚个人化的适用范围,而这一点是对刑事政策的重新构筑和定向。

至于刑罚个人化的措施,新刑法典的立法者并没有对现存的条款作根本的变动,只是将刑事诉讼法典中被大肆删节的有关司法个体化的一些条文重新分类后搬入新刑法典第二节第三部分。在重新分类时,立法者一直都有机会对半释放的分期执行或附命令的推迟刑罚宣告进行某些修改,这种修改吸收了宣告刑罚和适用刑罚领域的法理发展的成果。

关于在法律条文中引入刑罚个人化原则,几点考虑引起对其真正影响的质疑。新刑法典中的个人化并未构成刑法典中的指导原则,而只是协调刑罚程序中的无可置疑的和制度化的一个规则。这个规则在刑法典中的存在至关重要,它强调法官今后必须明确其选择和说明选择的理由,并使刑罚的个人化与选择的合法性相协调。法官今后的任务是明确犯罪人的真正的人格和决定适合被判刑人犯个体人格的正确和有用的刑罚。

根据此观点,刑罚个人化以其自身的弹性影响着对刑罚的决定,并对刑事政策的人道主义定向作出了贡献。它不再是偶然性的方法,而是负责审判的人的任务。审判者以合法和衡平的方式,明确每个犯罪人的每个犯罪行为的代价。最后,立法者通过重新确认对刑事法官的信任和扩大刑事法官的权力,而重新赋予刑罚个人化措施以一定的活力。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对刑罚个人化概念的这种迟到的和相对的认识却没有与刑罚目的一道写入法律条文中。在修改刑法典时,立法者原本可以明确刑罚思想,以及刑罚在现在的法典编纂中的新方向。

我们对刑罚个人化未构成刑法典的指导原则也很遗憾。刑罚个人化在关于指导原则的第一编中的缺失,以及其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三节中的位置,加强了该观点,即刑罚个人化措施自始只是适用刑罚时的原则,而未在刑事程序中占据更重要的位置。

关键词:重婚有配偶审理

一、对重婚罪名的理解及认定

二、重婚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建立了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机制。⑤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以及侵犯社会公益的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而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情节简单轻微的犯罪案件的追诉权则由被害人行使。重婚案件就其本质而言应属于公诉范畴,因为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它破坏了公民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给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及其子女造成伤害,而且侵犯了我国婚姻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⑥严重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故对重婚案件的审理应区别于一般的自诉案件,以下笔者拟就重婚案件审理程序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以引起司法界对重婚案件〈包括与重婚案件性质相似的自诉案件〉审理的重视。

一、重婚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重婚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

(二)、重婚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

重婚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主要是指重婚案件应由哪一职能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将重婚案件归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有被害人起诉的重婚案件理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但对法律上规定的一些不按重婚论处的重婚行为,被害人就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做自诉案件受理。需要处理的,可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若涉及离婚的,可告知被害人向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害人不起诉的重婚案件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3年7月26日规定来确定其职能管辖,即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否对案件提起公诉。

二、重婚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担问题。

三、重婚案件的可分性问题。

自诉案件具有可分性的特点。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93条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它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这条规定可以说是自诉案件可分性的具体体现。自诉案件的可分性实际上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在自诉案件中的贯彻和运用,即赋予自诉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这是由自诉案件的自身属性决定的,作为具有公诉属性的重婚案件是否具有可分性,是否适用有关自诉案件可分性的规定呢?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探讨重婚案件中是否存在共同被害人和共同侵害人的问题。

婚人以规避法律的机会,使其逍遥法外,而且这些人可能继续恣意妄为,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因此,对重婚案件的共同被告人不宜适用自诉程序中的可分性规定,即不应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对共同侵害人应同等追究,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若自诉人只控告有重婚行为的一方,人民法院应对其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动员其对有重婚行为的另一方一并起诉,若自诉人坚持只起诉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若有配偶一方多次重婚且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但自诉人不对其起诉而起诉另一方的,人民法院经劝说无效后可驳回其自诉并建议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立法上将重婚案件归属于自诉案件主要是考虑到其具有自诉案件的一些特点,如情节简单、处罚较轻(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等,且将其归属于自诉案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由于重婚案件(包括与重婚案件性质相似的其它自诉案件)的公诉属性决定其不宜完全适用自诉程序(如不宜适用调解、和解和撤诉的规定等),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将此类案件的审理与一般自诉案件的审理加以区别。

参考文献:

①余剑主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5页。

②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62页。

③张贤鈺:《婚姻家庭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

④赵小平:《婚姻家庭继承法律指南》,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⑤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2页。

⑥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62页。

⑦余剑主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

⑧载于《大众文摘报》,2000年11月6日第3版

[争议]

在对公安民警杨某行为进行定性分析时,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理由是:在主观方面,杨某在完全有条件向单位请示、报告的情况下而没有及时报告,却私自伙同社会上的无业人员多次“抓赌”,将所获得的赌资与他人挥霍,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在客观方面,他在抓赌过程中,向赌博者亮明身份的目的,是让赌博参与者产生如不服从“命令”将可能会被带走拘留或受到其他行政处罚的恐惧心理,即“胁迫”,从而客观上具备了抢劫罪“暴力”手段中“精神强制”的客观条件。因此,对杨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交出财物,但不象抢劫罪那样,如果被害人不从,当场就会遭受暴力。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只是给赌博者心理上造成威胁,它不存在当场或将要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因此,杨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这是某法律类杂志刊发该案例争议时相应作者所持的意见。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应定为贪污罪。

笔者支持这一种意见。现分析如下:

[分析]

2、赌博行为必须接受处罚。本案的赌资必须被没收,而且还可以再对参赌者处以治安拘留,并处或单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杨某利用其执法主体的身份仅将赌资没收了事(处罚较轻),这正是他为了达到不出具正规收据即没收赌资这一目的所采用的手段,这一手段对赌客有利——使赌客得到从轻处罚。因此,根本不存在赌客被敲诈(或抢劫)的现象。

3、赌资被没收后即为公有。根据有关财经政策和刑法第91条等的规定: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国库,不许私分,这就界定了赌资的性质——公款。

(一)依据学生的年龄特点,从学生的视角来选取教学内容

应选择对学生的终身发展起关键作用的法律,教给学生做人最基本的法律知识。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对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学生,在内容的选择上可有所侧重。比如小学生侧重《治安管理l处罚条例》,职高生侧重《劳动法》,中学生可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二)熟悉中小学教材,有针对性地选择教学内容

小学《品德与社会》、初中《思想品德》均有法律的内容。目前的新课标教材,七年级上册有《保护自我》,七年级下册有一个单元的法律内容是《做知法守法的人》等。八年级下册主要讲“权利和义务”、“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肖像权”、“隐私权”、“受教育权”、“财产所有权”、“继承权”、“消费者权益”。九年级讲了《宪法》及公民的政治权利。

(三)根据听课的对象确定授课内容

要根据听课的对象,针对学生知法、守法方面的问题确定讲课的内容,做到有的放矢。比如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可选择“道路交通安全法”;针对学生上网吧的现象,可以选择“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作为法制专题课的内容,力求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引导学生进行思考和感悟,从而形成正确的法制观念。

二、采用何种教学方法

上课时,法制课教师要“创设丰富的教学情境,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法制课常用以下几种教学方法:

(一)理论联系实际法

在中小学开设法制课的目的是为了培养学生的法制观念,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中小学生尚未成年,他们的思想活跃而又朦胧,行为好动却又盲目,爱模仿但又不会辨别是非。要想让他们知法、守法,只有采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方法,针对学生的实际情况,联系发生在当地或身边的、实实在在的典型事件和案例进行教学,才能使学生具体、清晰地学到法律知识。

1阐释法律理论时,联系学生熟悉的事实。学生熟悉的事实,有的是耳闻目睹,有的是亲身经历。在法制教育课中,应根据具体情况,运用学生熟悉的案例和事件,具体地阐释法律知识。

(1)教法律基础知识采用实例比较法。比如为了阐释违法与犯罪的区别与联系,可采用以案说法、以例析法的方式。如结合案例:李某(18岁)。在校组织帮派,自命“老大”,经常纠集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向其他学生索取5元、10元不等的“保护费”。李某的这一行为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敲诈勒索的违法行为。老师对他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不料李某却心怀不满,伺机将老师的6岁小孩掳至校外匿藏,强行索取2万元。李某至此则由违法走向了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通过这一案例,让学生比较违法与犯罪行为的目的、手段、情节、后果,进而认清违法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不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讲解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犯罪以及违法与犯罪的关系,这样,学生就容易理解违法与犯罪的区别了。

2结合理论认识实际问题时,应联系中小学生中经常发生的事件。在校园内外、中小学生之间有时会出现打架斗殴、偷摸扒窃、敲诈勒索、违规进入游戏娱乐场所等现象,甚至发生学生殴打老师的严重事件。在上法制课时,如能列举这些看得见、摸得着的事实,组织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开展讨论,帮助学生分辨是非,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教育效果。联系发生在中小学生身边的事件认识实际问题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1)注意针对中小学生中存在的带倾向性的问题。比如针对“我又不违法犯罪,我学什么法”的错误认识,举实例让学生明白:只有知法,才能守法,才不致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案例:张某(14岁)一向勤奋好学,成绩名列前茅。一天,张某听说母亲在街上被人偷了几十元钱,就报警说她的母亲在大街遭人持枪抢劫。后来,经公安机关查实,纯属虚报案情,张某为此被治安拘留10日。由这起案例可以看出,不知法者,很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其次,针对中小学生中“大法不犯,小错不断”的现象,举实

例让学生明白:小错不断,违法犯罪难免。应该养成处处、事事遵纪守法的好习惯。

(2)注意采用对照法帮助中小学生认识实际问题。对中小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目的,是使学生知法、守法,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拿起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基于这样的目的,在中小学生课堂法制教育中,应根据每节课所讲授的内容,组织学生联系自身实际,对照检查,深刻剖析:自己是否有过这方面的,违法行为自己见到过哪些违法犯罪行为应该吸取什么样的经验教训适当的时候,还应组织学生对照典型事件或案例开展讨论。通过剖析、讨论,帮助中小学生找到存在的问题,加深对法律知识的记忆和理解。

(二)案例分析法

(三)模拟法庭

教师可以根据初中学生的心理特点,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让学生扮演教学内容中涉及的角色,在扮演角色过程中体验生活、学习法制知识。

把枯燥的法制讲座变为情境法制教学,组织学生建立模拟法庭,并聘请法官来讲述法律知识。这样做的效果非常好,且较适合中学生使用。

如果是小班上课,在讲“正当防卫”时,教师也可以先预设几个属于或不属于正当防卫的情境,给学生以真实、具体的情境感受。当然,组织表演后,教师要及时引导学生对模拟的案例进行评析,不要使课堂变成单一的表演会,教师所做的目标应明确,即加深学生对教材内容的理解,达到教学的目标。

(四)现身说法

(五)图片展览及讲解法

论文摘要:大学生诚信制度的实施需要诸多条件支撑。制定出科学的大学生诚信制度是制度实施的前提条件;健全配套机制是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的必要条件;大学生诚信制度深入人心是其能够顺利实施的根本条件。所有条件必须综合运用,才能达到实施大学生诚信制度的最理想效果。

长期以来大学生诚信教育作为我国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点,收效甚微,这与高校诚信教育缺乏制度化不无关系,因此,实施大学生诚信制度已经成为解决大学生诚信危机的必然选择。

一、科学的大学生诚信制度是其能够实施的前提条件

大学生诚信制度是被社会所接受并针对大学生诚信或失信行为的规则、规章、行为模式,其主旨是对大学生诚信制度的地位、性质、具体条文等的规定以及该制度的主客体在工作中所应遵循的程序性规范。大学生诚信教育是一项涉及大学生思想道德的非常精细的系统性工作,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强调的是因材施教,很难将其制度化即上升为一种普遍的行为模式,所以,很有必要通过制度的规定,使大学生明确自己的职责,对其在诚信理念和行为方式等方面进行规范和引导。

二、健全机制是大学生诚信制度能够实施的必要条件

首先,配备负责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的部门和人员。政府应组建一个专门的国家信用局或诚信管理委员会,这个机构的工作一是负责社会诚信制度和体系的整体建设,二是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相互沟通信用状况信息。在这个机构的领导下,高校相应地成立负责大学生诚信建设的专门机构是很必要的。当然,建立一系列机构只是指出了实施大学生诚信制度的部分主体,或者可以认为是实施该制度的中心主体,在这个主体的带领下,需要教职工、家庭、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大学生诚信制度的目的。这必然是一个工作联动机制:首先是学校内部联动,在学校党委领导下,党政团学齐抓共管,专兼职教师携手并进,各自明确所负责任;其次是学校和社会之间的联动,主要通过专门诚信机构之间的交流合作共建制度,收集、反馈学生信息,分析、研讨对策;最后是学校和家庭的联动,马克思指出:“孩子的发展能力取决于父母的发展”[1](p498),突出表现了家庭在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中的重要地位,这其实就是“三位一体”的合力机制在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应用。

其次,构建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的保障机制。一方面,实施制度和制度本身不可能尽善尽美,制度执行的主体主要是由特定机构及其人员进行的,他们的利益需求与主观考虑并非完全同制度最初期望相一致。所以,需要对大学生诚信制度的执行进行保障。另一方面,大学生诚信行为的养成需要保障机制。行为的改进要符合规律性、具有渐进性,任何一个时期放松保障都会导致前功尽弃。所以,对缺乏经济和社会能力、仅仅以个人信用为担保的大学生诚信行为必须加强保障,以大学生行为的动机和需要为立足点,以行为规律为指导,将大学生的失信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起到教育和预防作用,这样就避免了不必要的损失和不良影响。

再次,完善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的环境机制。环境是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的客观基础和基本依据,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这一制度的实施。这里的环境包括一切外在的条件和因素的总和,可以分为大环境和小环境,大环境指影响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的社会环境,小环境指影响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的学校内部环境。关于社会大环境诚信机制的建设,一是要尽快制定与公开信用信息服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如政府信息公开法、个人诚信管理条例、企业诚信促进条例等。二是要修改完善与建立社会信用制度体系有关的法律法规,如合同法、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担保法、档案法、保密法、统计法、民法通则、公司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三是要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要认真执行合同法,进一步完善担保法,健全各种债权担保法律制度,完善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坚决打击利用有限责任的方式从事欺诈或逃废债务的行为。还需要在破产法中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建立破产自然人的限制免责制度、对诈欺破产和“虚假破产”的惩戒机制。此外,还要建立不良信用的登记与公示制度,使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声誉扫地,从而增强全社会的信用观念,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信用。[2]

对于学校内部诚信环境建设,一是要大力推进校园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校园环境。校园文化是一个学校的师生群体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行为风尚,是师生思想、道德、纪律、作风、精神的综合反映和外在表现,它同化着学生的精神风貌和态度情趣,影响着学生的思想观念、行为规范和价值取向。组织形式多样的以诚信为主题的校园文化活动,开展丰富多彩、积极向上的娱乐活动,把德育与智育、体育、美育有机结合起来,寓诚信教育于知识性、趣味性的活动之中,可吸引学生,激发学生的活力,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二是在学校内部推行诚信榜样示范和失信讨论批判的活动。通过守信和失信正反两个反面的事例对比,让学生在事实面前切身体会到守信光荣、失信可耻。

三、大学生诚信制度深入人心是它能够实施的根本条件

其次,正确宣传大学生诚信制度,是其深入人心的途径。在学校内部要充分利用教学课堂、学生团体、图书馆、网络、手机短信、报纸、电视广播、校园文化等媒介工具进行该制度的宣传。宣传是为了思想理论“占领”人心而不是“战胜”人心,特别是青年大学生,他们是具有独特思维和较强是非判断能力的群体,具有较高的知识文化修养,这是宣传工作的优势所在,也决定了宣传不能敷衍了事。所以,宣传制度还是要通过心与心的交流实现的。这就要求一方面宣传要大众化、形象化、深刻化,通过典型示范,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做到潜移默化;另一方面宣传工作要摆脱长官意志,加强调查研究,把握社情,反映民意,切忌空洞说教和搞形式主义。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吴志攀.社会诚信法律制度亟待建立[N].人民日报,2007-9-5(13).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法律责任诚信体系自律法人治理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

2.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为了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四个司法解释,即法函199656号、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和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前三个司法解释文件是针对注册会计师验资赔偿责任而下达的,对如何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金额进行了说明,这三个文件是针对所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对《证券法》中上市会司虚假陈述责任承担规定的落实,但规定了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被告人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结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后,法院方依法受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必然受到这个司法解释的约束。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范围的正确认识和界定

注册会计师在执业的过程中会受到当时的法律环境、社会环境、本身的阅历、业务水平、自身的道德标准的影响,尽管注册会计师由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承担法律后果,但是在探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时应对主观或故意还是客观或过失应该有一个正确认识和界定,同时还要分清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的界定。具体内容如下:

1.分清过失和欺作。过失是因为在一定条件下,缺少合理的执业谨慎。而欺作是以欺作和坑害他人为目的的故意行为,也称为注册会计师舞弊。不良动机是欺作的重要特征,也是欺作和过失的重要区别。注册会计师对于过失和欺作均应承担责任,但承担的责任的类型和程度不同,受到的惩罚轻重不一。客户在指控注册会计师给自己造成损失时,应能够证明出具的审计报告与自己的损失有直接的关系。这个证明可以由专家鉴定委员会(一般由会计人员、审计人员及司法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作出,对于过失有无,过失和欺作作出可信的界定,以利于有关部门作出公正的判决。

2.分清过失和重大过失。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同为过失,但程度不同。普通过失通常是指没有保持职业上应有的合理的谨慎。重大过失是指连起码的职业的谨慎都没有保持,注册会计师没有按专业准则的主要要求执行业务。正确的界定有利于量化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3.分清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是不同的概念。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是会计责任的延伸,而很多人却常常忽视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只重视审计责任。甚至将企业的兴衰成败都规咎于注册会计师。这种现象助长了企业管理当局的侥幸心理。事实上,注册会计师受审计手段和成本的限制,又缺乏行政和监督权,只能凭经济鉴定来验证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是否符合会计上要求的合法性和一贯性原则,是否正确完整,不可能作出100%的保证,也不可能对会计报表的遗漏和差错负全部责任。通常,注册会计师认真执行了审计程序后,在出具审计意见时会使用“在所有重大方面”、“合理确信”等谨慎用语。但审计报告的使用者以为审计意见书就是保证书,也就是注册会计师作出了书面的承诺,就应负全部责任。这种认识上的误区加深了双方沟通的难度,使注册会计师陷入窘境。

1.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背景环境。众所周知,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起步晚,起点低。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过程中,注册会计师所从事的审计事业也在不断进步和发展,其间产生了相应的改革成本和规范成本,这不是注册会计师本身所能控制的,而是随着社会经济、法律规范、政府干预和市场规范程度等因素的变化而产生的。尤其是在独立审计准则颁布之前,社会公众叶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比较关心,政府的监管部门却没有这方面的需要。所以,一旦发生会计报表的错报和漏报,社会公众怨恨的矛头就一致指向注册会计师。这一方面反应了社会公众叶审计行业的不了解,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社会公众叶审计作用的理解存在误差,认为审计工作可以揭示公司内部的所有错误和舞弊,事实上审计工作达不到这样的要求,也不具备这样的作用。因此,讨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时脱离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和注册会计师的影响力是不公平,也是不负责任的。企业经营失败时,由于对法律责任的分担问题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人们往往不向企业管理当局讨说法,而是向似乎具有实际赔偿能力的注册会计师转嫁责任,要他们买单。这也怂恩了企业管理当局极力粉饰财务报告,推却责任的不良企图。

2、不同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公司法》、《刑法》和《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的暂行条例》等法规中强调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成果与应承担责任的关系,然而《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强调工作程序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按《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中的规定,只要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程序符合有关专业标准的要求就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其他的法律则按工作的实际结果来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要承担责任。这些矛盾往往会导致司法判决不一。

3.《独立审计准则》未能得到充分重视。《独立审计准则》是目前判断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有违规或过失的帷一技术标准,是由财政部批准实施的部门规章。《独立审计准则》阐述了会计责任、审计责任和合理保证等概念。但因为是部门规章,不能同《刑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相提并论,又因为法官等司法人员对这项规章不熟悉,在判决时无法引起充分的重视,这样就很难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法权益。

四、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解决思路及应对策略

为进一步发挥我国的注册会计师“经济警察”的作用,提高人们对注册会计师认知程度,避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产生,我们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注册会计师行业在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道德素质的同时应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叶自身职业责任的宣传。取得法律界人士的认同和社会公众的理解。建立“普通过失”、“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为了使注册会计师承担合理的法律责任,在赔偿比例上增加相叶比例数,仅有绝叶数是不合理的。另外,注册会计师在出具审计报告时,为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无限的法律责任,应分别采用审计报告、审核报告和审阅报告等不同效力等级的报告形式。注册会计师在叶财务资料审核后,并不能叶资料的准确性和结果作出可靠的保证,提供担保或承担责任。未来事项的不确定性注册会计师无法预侧,也无法作出客观的判断。注册会计师接受被审计单位的委托,是运用自己的专业和经验优势,时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核实,为单位的经营管理提供更为合理、更为科学的建议或方案。而不能像管理者一样行使管理的职能。在选择被审计单位时,不应完全为利益所驱使,叶于无法胜任或不能按时完成的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拒绝接受该项业务的委托。

2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自律管理作用,搞好行业内注册会计师诚信体系建设。为此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诚信记录制度,诚信网络查询和信用评级制度等;二是建立诚信信息公布与开放制度;三是建立和完善时失信者的惩罚制度,完善时失信行为的投诉、举报等制度,加大对违约失信者的处罚力度,提高失信的道德成本、经济成本和政治成本,迫使其行为向诚信规范。四是健全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使无诚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被拒绝于市场之外或被淘汰出市场;五是完善市场竞争机制。公平竞争要求拒绝欺作、排斤投机,要求事务所依靠服务质量取胜,这样才能使企业诚信成为一种竞争力。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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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国刑法的百年变革也正是由此开始,中国刑法经历了由清末民初、民国政府到新中国的变革,实现了从传统刑法、近代刑法到现代刑法的历史性转变,完成了从理念到体系、从内容到技术的重大变革,建立起了理念先进、体系完善、结构合理、内容科学的现代刑法体系。古人云: “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回顾辛亥革命以来中国刑法变革发展的百年历程并http://www.hprc.org.cn/gsyj/zzs/shzyfz/201203/t20120322_40230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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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春耕“烧荒”要不得!防火请注意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刑法相关条例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https://m.jnnews.tv/p/887766.html
7.狭义刑法是指()A治安处罚条例B附属刑法规范C系统规定犯罪2024年3月29日,《中国教育报》发表“坚定走好教育数字化的中国道路”的文章指出,我们要以走向集成化、智能化、国际化的“3I”专项行动为依托,以( )为关键着力点,以( )为战略新引擎,以( )为发展新空间,助力扩优提质。①集成化②智能化③国际化 A. ①②③ B. ③①② C. ②①③ D. ①③② https://www.shuashuati.com/ti/863a8a7de7024fd692f2f4e3bab19915.html?fm=bd04fa0b419e24da3360556a526fac3fd4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民主政权,随着革命形势的发展,就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刑事法规,如1934年中央苏区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39年陕甘宁边区颁布的<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 ,1942年晋察冀边区颁布的《破坏坚壁财物惩治办法》,1943https://www.pecxy.com/information-disclosure/regulations/7711.html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简介书评为加强法治宣传,迅速普及法律知识,服务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多年来,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定期审议通过、修订的法律,全品种、大规模地出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版的系列法律单行本。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二),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http://product.dangdang.com/29690924.html
10.讲纪律守规矩——学习贯彻新修订《准则》和《条例》原《党纪处分条例》是在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2003年12月颁布实施。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对违反党章、损害党章权威的违纪行为缺乏必要和严肃的责任追究。二是纪法不分,近半数条款与刑法等国家法律规定重复,将适用于全体公民的法律规范作为党组织和党员的纪律标准,降低了对党组织http://www.pbcti.cn/lwjd/8507.jhtml
11.任进:学习贯彻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1997年2月27日,中共中央发布《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这是我们党历史上首部纪律处分条例。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三编、十五章、一百七十八条,对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https://dangjian.qianlong.com/2024/0323/8227298.shtml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四百五十条 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四百五十一条 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http://m.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725510&page=73
13.释疑党员干部因酒驾被判刑应如何给予党政纪处分对李某的上述行为,其所在单位纪委提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本应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但考虑到其具有认错态度较好,在问题发生后第一时间向所在单位党委、纪委主动报告,本人工作表现一贯良好,醉酒驾https://news.cctv.com/2016/03/24/ARTIEzfNygwplvjHdeMu7IOP160324.shtml
14.刑法所有条例篇2:刑法所有条例 (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我省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充分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https://www.360wenmi.com/f/file62bs2uva.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