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的处罚根据——兼议《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行贿罪的修改
行贿罪与受贿罪同属贿赂罪,两罪的保护法益没有本质区别,但存在细微差异。法定刑的轻重并非仅由保护法益来决定,而是需要考虑诸多因素,受贿罪的法定刑应当重于行贿罪的法定刑。事实上,1997年刑法以及《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后的刑法都对行贿罪规定了重于受贿罪的法定刑(最高刑除外),但《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司法解释遮蔽了此缺陷,而《刑法修正案(九)》之后的司法解释则彰显了此缺陷。刑事立法的缺陷需要司法解释克服,理想的刑事立法与理想的司法解释会形成良性循环。《刑法修正案(十二)》吸收了司法解释有关行贿罪从重处罚情节的部分规定,同时使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前三档法定刑相同;司法解释应当以枉法及其程度为重心规定贿赂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并且使受贿罪的处罚重于行贿罪。
刑法强化民营企业内部反腐的最新发展与司法适用
刑法修正的原则与技术——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的完善
刑法典不可能完美无缺,总是会存在实质缺陷、技术缺陷或手段—目的缺陷,修正刑法就是为了克服这些缺陷。《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对《刑法》第165条、第166条、第169条主体范围的扩大,以及对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法定刑的修改,克服了相应法条的实质缺陷,但在条款设置与法条表述等方面可能还存在技术缺陷。简单删改《刑法》第165条、第166条、第169条的表述就可以扩大主体范围(不必增设第2款),并能避免罪数认定与法条引用的难题;对加重构成要件与从重处罚情节应作明确、具体描述,没有必要采用兜底表述。刑事立法是预防犯罪的手段,调整刑罚的严厉程度只是实现预防贿赂犯罪目的的手段之一,除此之外更需要注重犯罪构成要件的设计。如果将贿赂犯罪设计为企行犯,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要求、约定、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既遂,请托人提出、约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既遂,就能提高贿赂犯罪被发现的可能性与刑罚的确定性。如此,即使降低法定刑,也有利于实现预防贿赂犯罪的目的。
贿赂犯罪的最新修正及其司法适用
犯罪圈均衡化与刑罚轻缓化:轻罪时代我国刑事立法发展方向
轻罪时代我国的刑法结构应从传统重罪时代的厉而不严转向严而不厉,防止出现又严又厉的局面。轻罪时代我国刑法采用严而不厉的结构,应秉持适度犯罪化与适当非犯罪化,从而维系犯罪圈的均衡化。构建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不能过于严密化,不合理的轻罪化同样属于过度犯罪化,而应合理控制轻罪立法的规模并限缩犯罪的成立范围。在刑罚设置上,我国刑罚应秉持轻缓化的理念并朝着轻刑化的方向发展,避免不断提升旧罪的法定刑。随着刑法修正案数量的增加,刑法需要在整合的意义上进行再法典化。以犯罪圈的均衡化与刑罚的轻缓化来推动我国刑法结构从厉而不严转向严而不厉,应是我国刑法再法典化的基调。
轻罪时代我国应该进行非犯罪化刑事立法——写在《刑法修正案(十二)》颁布之际
近三十年来,我国刑事立法一直保持单向度的犯罪化,12部刑法修正案一直在犯罪化的道路上行进。面对我国犯罪形势的不断变化以及轻罪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要求,非犯罪化的立法需求变得极为明显。刑事立法要放弃“罪名越多,治理越好”的错误观念,坚持科学立法,在进行适度犯罪化的同时,统筹兼顾立改废释纂,充分体现轻罪时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时进行非犯罪化。非犯罪化的理论根据是质量统一的“法益侵害+最小限度”说。在质的方面,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已经不值得动用刑罚处罚;在量的方面,对行为进行刑事惩罚已经突破了必要最小限度。我国刑事立法应该根据“法益侵害+最小限度”说,及时对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倒卖车票、船票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等为代表的十余个罪名进行非犯罪化,以此实现我国刑法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动态平衡,充分发挥刑法对公民不被犯罪化的权利保障之作用。
轻罪时代刑事立法泛刑化与重刑化之理性反思——以《刑法修正案(十二)》为视角
企业内部人员职务犯罪的刑事治理完善
《刑法修正案(十二)》将非公有公司、企业的内部人员纳入《刑法》第165条、第166条、第169条的犯罪主体范围,在践行宪法价值要求的同时,实现了公司、企业关键少数责任体系的刑民一体完善。立足于我国公司法以“机关职责说”对“信义义务说”“委任关系说”等传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基础关系理论的超越,公司、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犯罪系职务犯罪而非传统的背信罪,其所侵犯的法益不仅有股东的财产权益,还有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监管秩序以及公司、企业的利益,包括公司、企业价值的持续提升和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社会责任所承载的公共利益。对于修正后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规范构造,应基于其法益侵害本质进行实质解释适用:一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应当依据行为人在公司、企业中的具体职权范围进行规范性、实质性判断;二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的成立,须以利用职务之便为行为前提,以非法经营为行为形式,以同类营业为行为对象,以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或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行为结果,以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行为出罪条件。
《刑法修正案(十二)》视角下贿赂犯罪的罪刑关系及其司法适用
贿赂犯罪罪刑关系充分贯彻了“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反腐败方略,呈现出体系化、协调化、个别化特征,同时在司法适用上也存在不均衡、不契合、差异化的困惑。贿赂犯罪中的财产性利益较有价之物的范围要窄,性贿赂等能否认定为财产性利益需要分别而论。无论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对应幅度内的法定刑是否相同,在具体适用时均须根据社会危害性轻重决定它们之间的量刑差异。只有充分考虑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才能真正实现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实质正义。作为贿赂犯罪罪刑适用的保障,在认定罪刑情节时需要贯彻价值判断。行贿罪的定罪情节与从重处罚情节存在重合,适用时不得进行重复评价。认定“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的“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不以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有具体请托事项”为必要,要根据受贿者与行贿者之间有无特殊关系、受贿者的状况、行贿者的事后表现等加以综合判断。终身监禁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等情况”,具体包括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所有犯罪情节等情况,只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且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偏轻,才能适用终身监禁。“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证明责任,可以转移给受贿人。
贿赂犯罪刑罚配置的体系性完善——由《刑法修正案(十二)》展开
为了贯彻落实“坚持行贿受贿一起查”的政策要求,《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加大惩治行贿犯罪的力度作为了重点修改的内容之一。鉴于行贿犯罪自身的特殊性及其与受贿犯罪的对向关系,有必要以此为契机对贿赂犯罪整体的刑罚配置进行体系性检视与完善。从要素与体系的关系出发,体系性完善包括了正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与协调性四个维度。具体而言,在正当性维度,应取消对国有非企业单位的罚金刑配置;在必要性维度,有必要调整行贿犯罪“必并科”财产刑的立法模式;在均衡性维度,行贿罪与特定关联犯罪的刑罚配置应保持力度均衡;在协调性维度,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罚配置需更加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