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解释:【自愿离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解释】
一、条文内容介绍
本条是关于双方自愿离婚的规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这是从我国1950年婚姻法至今一贯坚持的规定。本条基本上沿用了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婚姻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具有很强的私权性,故法律不必过多的干预。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婚姻自由的保障。这种离婚方式已被越来越多的离婚者所接受。但是,登记离婚过于简便,易造成双方轻易离婚。事实上有很多婚姻客观上并未完全破裂,只因当事人意气用事而草率离婚,所以这种离婚方式也有其弊端。
二、法律条文的理解
(一)登记离婚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合法登记的夫妻。离婚行为具有强烈的人身性,只能由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本人进行,不能由他人代替。双方在民政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须持有结婚登记证明。双方如果是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因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故需要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如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后,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双方当事人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或者双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例如一方为精神病患者,或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离婚登记机关不能确定当事人离婚意愿的真实性,故无法受理其离婚申请。
3.夫妻双方对离婚须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真实的、一致的,并明确表示自己同意离婚。一方不同意离婚或者一方采用欺骗、胁迫等手段达成的离婚协议,不予办理离婚登记。[page]
4.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已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包括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子女的抚养费的负担及数额、给付方式,非直接抚养方对子女的探视方式,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离婚补偿及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协议不得违背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如果对上述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只能通过诉讼手段解除婚姻关系。
(二)登记离婚的程序
离婚登记与结婚登记一样,需要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登记离婚的程序可分为申请、审查、登记三个步骤。
1.申请
2.审查
3.登记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后,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离婚证是证明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登记离婚的当事人领取离婚证后,婚姻关系即解除。[page]
【实务难点】
1.登记离婚是否必须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那么,登记离婚是否要求“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可见,登记离婚并不要求审查是否“感情确已破裂”。
2.登记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如何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离婚登记后,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财产问题重新进行处理。对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以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男女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离婚一年以内,一方或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中“男女双方离婚后”,是指通过登记离婚的方式而离婚的。在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离婚,双方虽然也就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但该调解协议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是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以保证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而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提交的协议只经过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因此,对于确实存在欺诈、胁迫情况的,有必要给予司法救济。
(2)“一年”的起算应以实际领取离婚证的次日起计算。而且“一年”是不变期间,即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符合“一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反之,超过一年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也就是说,只有发现了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况时,才可以变更或撤销协议。当然,我们认为,如果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乘人之危、显示公平的情形,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当事人的请求。
3.登记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如何处理
男女双方在登记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问题曾达成协议,故婚姻登记机关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发给了离婚证。如果登记离婚后,一方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为,当事人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付、子女抚养等义务而发生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不能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也不能直接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要解决的,只能采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page]
4.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女双方是否可以协议离婚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男方的离婚自由,但这仅限于诉讼方式解决离婚问题。如果双方是自愿协议离婚,则不受该条规定的限制。因此,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与男方达成协议自愿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应准予登记离婚。
5.双方已签字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当然有效
离婚协议是双方对同意离婚,以及离婚后财产的处理、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当然,财产的分割以及子女的抚养问题均以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即只有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才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的问题。所以如果双方未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协议内容中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就不能生效。
在实践中,通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并签字确认,但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一方反悔,此时另一方不能要求其必须履行协议内容。这是因为,离婚协议不仅涉及财产关系,更重要的是涉及到人身关系。是否离婚,关系到双方身份关系是否改变。虽然双方达成了协议,但没有依法进行要式登记,此时由于该协议没有经过法律的确认,所以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与双方的人身关系紧密相连,离婚没有成就,其他约定自然也无法生效。但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会成为法院判决的重要参考依据。
6.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要求离婚的,是否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婚姻当事人一方因配偶失踪、下落不明,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在此情况下,一方要求离婚,应由人民法院办理,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办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由此可见,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受理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因一方下落不明,婚姻登记机关无法审查其离婚的意愿,故不能办理此类申请。
7.双方存在几份离婚协议书,引起纠纷,如何处理
8.登记离婚后能否再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婚姻登记机关通过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以及审查当事人亲自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来确定申请人的离婚意愿。但是,因为这里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至于当事人是否真的就离婚以及子女、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婚姻登记机关不可能进行实地调查。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鉴于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审查,为了切实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有当事人在离婚登记时明确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院才不予支持。当事人在离婚登记时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说明其已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既然已经行使了处分权,就不能再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page]
9.关于虚假离婚登记的效力问题
虚假离婚又称为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是双方以离婚为手段希望达到共同或各自的目的。如现实中常见的夫妻通谋逃避债务;为逃避计划生育多生子女;享受分房或购房国家优惠政策等。按照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现已失效)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离婚登记。但是从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李某与张某离婚登记问题的复函》的内容来看,“只要双方是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不符合离婚登记实质条件的情况”,就应当认定双方离婚登记的效力。况且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已取消了上述内容。据此,按照现行的规定,即使是虚假离婚,只要符合登记离婚的形式要件亦属有效。[pag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登记离婚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发生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的批复》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年5月27日来函收悉。经研究认为: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直接由有关法院依法受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6月6日关于处理抚养纠纷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page]
第二个问题。当事人邓森,因双方和孩子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要求改变原来对孩子抚养费部分的判决。我们同意你院的下述意见,即“邓森所提不是基于对原判不服的申诉,而是依据新情况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可由你院发交基层法院作新案处理。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李某与张某离婚登记问题的复函》
你厅《关于能否撤销李某与张某离婚登记问题的请示》(冀民请〔2003〕2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从你厅的请示和所附材料看,李某与张某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意思表示明确,证件证明齐全,程序合法。当事人李某以假离婚、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为由,请求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1)《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法没有关于离婚目的的规定,也未规定离婚目的对离婚效力的影响。(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是指申请人不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条件,通过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登记。而李某与张某是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见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不存在不符合离婚登记实质条件的情况,因此,婚姻登记机关不能撤销李某与张某的离婚登记。[page]
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否是真实的,单位是否真实地知道当事人的离婚目的以及是否认真做了调解和好工作,不影响离婚登记效力。
关于离婚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财产、债务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1986年10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登记离婚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发生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45号)规定“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直接由有关法院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