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律政司2015民事法律科

司法覆核是一項法律程序,法院在司法覆核中,對政府官員、公共機構、下級法院或審裁處行使決定權,執行監督職能,並就不合法或無效的行政作為頒布濟助。司法覆核所關注的是作出決定的過程,而非決定本身的對錯。受質疑的可以是決定、作為或不作為、政策或法例。

提出司法覆核可基於三個主要理據,即不合法、不合理及程序不當。在申請司法覆核前,必須向法院取得許可,而法院只會在申請人證明案件屬可合理爭辯的情況下,才會批予許可。如果司法覆核申請成功,法院可批予濟助,當中包括命令撤銷有關決定或規定作出決定者履行其公法責任。

司法覆核涵蓋多種不同類別的事項,所涉公法問題遍及不同範疇,包括紀律處分個案、選舉、教育、社會福利、入境事務、土地、建築物、城市規劃、環境,以至差餉及地租等。

在司法覆核的整個過程中,律政司會為政府決策局和部門提供全面法律支援服務,包括接收指示、就實質上及程序上的法律問題提供意見、進行法律研究、擬訂答辯理據,以及就替代解決方案和應變計劃提供意見。律政司也會在法院宣判後提供跟進法律意見。隨着司法覆核個案越趨複雜及影響日益深遠,民事法律科在處理個案時需作更多跨科別及跨部門的諮詢。

舊有《公司條例》(第32章)可追溯至1932年。在公司法改革常務委員會建議全面檢討、重新編排及重寫《公司條例》的六年後,重寫《公司條例》的工作在2006年年中展開。民事法律科商業組為此成立專責小組,協助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和公司註冊處進行重寫工作。立法會轄下的法案委員會經過15個月的審議後,新的《公司條例》(第622章)在2012年7月12日獲立法會通過,並在2014年3月3日生效。

新的《公司條例》涵蓋公司法的核心範疇,例如有關公司註冊處處長及公司註冊處、法團成立、公司管理、公司成員可得到的補救及解散公司等事宜。而有關公司無力償債及清盤的條文則保留在香港法例第32章。新的《公司條例》實施後,香港法例第32章改稱為《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政府在2013年4月展開優化公司破產法例的工作,當中會修訂香港法例第32章中若干關於清盤的條文。至於過去擬立法制定的企業拯救程序(又稱〝臨時監管〞),以及針對公司在無力償債情況下營商的規定,政府也會尋求再度推動相關工作。

因應競爭政策檢討委員會在2006年提出的建議,政府在諮詢公眾後,擬備跨行業的《競爭條例草案》以提倡競爭,並在2010年7月向立法會提交該條例草案。

《競爭條例草案》獲立法會通過,在2012年6月成為法例,並分階段生效。

《競爭條例》載有禁止下列行為的條文(行為守則):

《競爭條例》也載有合併守則,訂明如有關合併涉及《電訊條例》(第106章)所指的傳送者牌照持牌人,並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大幅減弱在香港特區的競爭的效果,則禁止業務實體直接或間接進行合併。

《競爭條例》規定行為守則及合併守則(統稱〝競爭守則〞)不適用於法定團體,但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法定準則而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法定團體或其活動則除外。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有異常特殊而且強而有力的公共政策理由,亦可發出命令豁免有關協議或行為。

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在2013年1月根據《競爭條例》成立,行政長官在2013年5月委任競委會主席及13名委員。

競委會最重要的職能之一,是調查可能違反競爭守則的行為,並就反競爭行為在競爭事務審裁處(審裁處)提出法律程序。競委會也須擬備指引,內容包括訂明該委員會期望以何方式詮釋和執行競爭守則,以及在決定是否進行調查時會依循的程序。在發出指引前,競委會須徵詢立法會及競委會認為適當的人士的意見。

審裁處在2013年8月成立,是隸屬司法機構的高級紀錄法院,由原訟法庭法官組成。審裁處具有聆訊和裁定競爭事宜所涉個案的司法管轄權。

根據《競爭條例》,審裁處有權採取一系列補救,包括施加罰款,款額不超過業務實體在違反競爭守則期間,在香港特區錄得最高營業額的三個年度的營業額的10%。

競爭守則預計在2015年年底/2016年年初才會生效。

規劃環境地政房屋組的律師,負責就規劃事宜向規劃署提供意見,並就城市規劃上訴委員會聆訊的城市規劃上訴個案,以及針對城市規劃委員會(城規會)決定的司法覆核申請,擔任城規會的代表。

在2012、2013及2014年,向城市規劃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共41宗,而就上訴作出的裁決中,有18項關乎上訴人不服城規會就相關的分區計劃大綱圖,否決一些土地用途(例如臨時露天存放及車輛維修工場)的規劃許可申請,或拒絕批准建議的發展項目(例如綜合住宅、高爾夫球場、住宅、骨灰龕與小型屋宇發展)。該等上訴對性質相若的規劃申請有廣泛影響。

該組的律師參與城市規劃上訴的各階段工作。他們就與上訴相關的法律問題提供意見、接收指示及為反駁上訴整理相關證據、就事實證據及專家證據提供意見、為聆訊作籌備和擬備陳詞,以及在城市規劃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中擔任訟辯人。

針對城規會決定的司法覆核申請數目,一直顯著增加。在2012、2013及2014年,就城規會決定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共26宗,其中不少申請所質疑的決定,關乎會影響分區計劃大綱草圖內的發展的對特定用地的限制。施加這些限制(例如建築物高度、非建築用地、建築物間距及建築物後移的規定),是為了盡量減低有關發展的不良影響(例如屏風效應)及改善居住環境(例如通風)。質疑有關決定的理據包括:(i)城規會施加有關限制是越權行為;(ii)城規會未有查究重要的事實資料;(iii)提交城規會的材料是以帶有歧視、不公平或不一致的方式處理;(iv)有關決定屬無理、不合邏輯及不合理;以及(v)不相稱地干擾財產方面的權利,違反《基本法》第六及第一百零五條。

該組的律師多年來處理城市規劃上訴及司法覆核申請,讓他們更深切認識規劃法和城規會決策過程,而從中所汲取的知識,令他們能有效處理日益複雜、且對香港特區的城市規劃制度和廣大公眾利益有顯著影響的規劃個案。

2012年10月22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條例》(第86章)成立調查委員會,並委任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倫明高為委員會主席兼委員,鄧國斌則獲委任為委員,二人負責就2012年10月1日兩艘船在香港南丫島附近相撞的事故進行調查。調查委員會的職權範圍,是調查導致該宗撞船事故相關事實和情況:

2012年11月22日,調查委員會向海事處處長發出一份〝沙文函件〞,通知他因委員會部分職權範圍的關係,或會對其部門的處事方式、管理和運作有所影響。實質聆訊在2012年12月12日展開,在2013年3月12日完結。律政司擔任海事處處長、消防處處長和警務處處長的代表。

調查委員會在2013年4月30日發表報告。調查委員會在報告中就若干事宜作出裁斷,其中包括就海事處及其人員的工作作出的裁斷。此外,調查委員會就所需措施提出建議,以防日後再發生相類事故。律政司已就與落實該報告所載建議有關的事宜,以及該事故所引起的法律問題,向海事處提供意見。

自2009至2010年度起,公共工程開支一直顯著上升(實際開支從2009至2010年度253億元增至2013至2014年度586億元)。預計基本工程開支在往後數年會維持在較高水平。各工務部門已就更多的公共工程合約和相關的顧問協議進行批出及管理的工作,並須處理這些合約引起的申索及爭議。

公共工程合約的標準條款訂明雙重解決爭議程序,即先調解,後仲裁。如公共工程合約的任何一方不願意把合約爭議轉介調解,或爭議無法經調解程序解決,便會轉介仲裁。法律諮詢部(工務)向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申索或就申索抗辯的工務部門提供法律意見及協助。

在2012、2013及2014年,法律諮詢部(工務)代表工務部門處理多宗建造工程爭議仲裁個案。在這些仲裁所涉及的爭議中,提出的申索涉及工程延期完工和施工程序受影響、延長合約期、更改合約工程的估價、遺漏項目、合約最終帳目中的應付款項,以及承建商在複雜的債務償還安排下可收取的款項,而當中申索款項由數千萬至數十億元不等。

即使仲裁程序已經展開,法律諮詢部(工務)仍會適當建議委託部門探討可否通過直接談判或再度要求進行調解,又或提出考爾德班克要約,以達成快捷而具成本效益的和解方案。

建造工程的仲裁也可能引發司法程序,因為仲裁各方或會向法院申請作出若干命令(例如合併仲裁程序),又或就仲裁員的裁決或其就非正審事宜作出的決定提出上訴。在2012、2013及2014年,法律諮詢部(工務)曾處理一宗向原訟法庭提出的合併仲裁程序申請,以及數宗向原訟法庭、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律政司一直牽頭提倡在香港使用調解服務。在提倡和推動使用調解來解決爭議的工作上,調解小組負責支援由律政司司長擔任主席的調解督導委員會。在政府、司法機構及相關持份者齊心協力下,調解服務已植根香港,成為香港解決爭議制度的一環。

至今,已實施的主要工作包括(i)在2012年6月制定《調解條例》(2013年1月1日生效);(ii)在2012年8月成立一個由業界主導的資歷評審組織,即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調評會)(調評會在2013年4月開始運作,負責訂立培訓及資格評審準則及處理紀律處分事宜);以及(iii)舉辦推廣活動。

律政司視提倡調解為一項應長期致力推行的工作。律政司司長在2012年11月成立調解督導委員會,以繼續提倡及促進香港更廣泛使用調解來解決爭議。

調解督導委員會的主要目標是就香港進一步提倡和發展調解,提供意見和協助,當中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組織和聯會於2013年7月簽署〝調解為先〞承諾書

調解督導委員會由三個小組委員會支援,分別是規管架構小組委員會、評審資格小組委員會和公眾教育及宣傳小組委員會。一個以〝調解為先〞作主題的承諾書招待會在2013年7月舉行,以鼓勵商業機構和其他組織及聯會使用調解。

在2014年3月首次舉辦的調解周,活動內容包括為期兩天的調解研討會,主題為〝調解為先互利雙贏〞,此外更有為特定界別而設的24場調解講座、研討會和其他活動。舉辦調解周的目的,是增加公眾對調解的認識,並為海外和本地的調解專家提供交流機會。參加者反應熱烈,冀可日後再舉辦類似的活動,進一步提倡香港特區的調解服務。

調解小組會透過支援督導委員會及其轄下的小組委員會的工作,以及與持份者緊密合作,繼續提倡和推動更廣泛地以調解解決爭議。具體工作包括就是否須制定道歉法例以促進和解進行公眾諮詢;草擬指引說明有關為研究、評估或教育的目的而披露調解通訊的豁免;以及是否須設立資料收集系統以監察《調解條例》(第620章)的實施情況。督導委員會轄下的評審資格小組委員會,將監察調評會履行資格評審和紀律處分職能的情況,以維持香港認可調解員的質素和水平。推廣活動會着重提倡社區(尤其是物業管理界)和商界使用調解服務,並會特別關注可能會使用調解服務的中小企,也會繼續促進調解服務在特定界別的發展,包括建造業、家庭、醫療和知識產權界別。

THE END
1.(香港法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歲的日期但並未超越該子女年滿21歲的日期,則本款不得解釋為影響該命令的有效 期。 (由1997年第69號第32條增補) 30/06/1997 附表:1(已失時效而略去) (已失時效而略去) 附表:2(已失時效而略去)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24https://www.360doc.cn/document/9787630_2070094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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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ancillaryrelief根據現時的《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院無權處理在 外地離婚後有關附屬濟助的申索。 legco.gov.hk [] position after the divorce, and an application for ancillary relief where the petition for divorce is presented to the [] legco.gov.hk [] 訟規則》(第 179章,附屬http://cn.linguee.com/%E8%8B%B1%E8%AF%AD-%E4%B8%AD%E6%96%87/%E7%BF%BB%E8%AD%AF/ancillary+relief.html
9.《網路社會學通訊》第59期,2006年12月15日積極參與婚姻暴力防治工作,以及參與修訂相關法制,並讓婦女團體深刻體認到現有的婚姻制度與法律規範,對婚姻中女性的不友善,因而婦女團體透過串聯行動,修訂民法親屬篇中對於婚姻中女性不利的法規;一九九六年間,再因長期推動婦女權益的彭婉如女士遇害,激起婦女團體全面性的反婚姻暴力運動,逐漸受到了重視;一九九八年通過「http://www.nhu.edu.tw/~society/e-j/59/59-42.htm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87.1.1)其它第一節 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 第七十一條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七十二條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https://www.afdip.com/html/big5/index.php?ac=article&at=read&did=435
11.ConsuladoGeraldePortugalemMacaueHongKong在沒有根據《條例》第22條作出法律選擇協議的情況下,適用於婚姻財產制度的法律應 為相應國家的法律: 1) 配偶雙方在結婚後首次共同居所的國家法律。 2) 或在沒有上述情況下,在締結婚姻時配偶的共同國籍的國家法律。 3) 或在沒有上述情況下,在締結婚姻時,配偶雙方在考慮到所有情況後,與婚姻最有密切聯繫的國家法https://www.cgportugal.org/cn/registociv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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