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朱曉峰(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內容提要:《中國民法典》總則編第110條第1款列舉規定的婚姻自主權雖然並未如該條其他具體人格權一樣被人格權編第990條第1款再次列舉規定,但婚姻自主權具有人格權的基本屬性,是基於自然人人格尊嚴、人格自由發展而生的具體人格權。基於此,在其他法律如《中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未就婚姻自主權的享有與保護有特別規定時,應回溯至人格權編的一般規定進行調整。由於婚姻自主權的享有、保護與同樣為現行法珍視的婚姻家庭之間存在緊張甚至沖突,而後者又構成社會共同體生存與發展的基石,因此《中國民法典》確立的婚姻自主權規則要在承認和保護自然人基於人格尊嚴、人格自由發展而生的婚姻自主權的基礎上,兼顧對婚姻家庭以及相應的社會共同體的平衡保護。這種平衡保護立場主要通過《中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所確立的關於婚姻自主權的各種限制規則來實現。因此,對於婚姻關系締結前的結婚自由與婚姻關係締結後的離婚自由而言,應在保護自然人的基本自由的基礎上兼顧婚姻家庭和社會共同體利益。
關鍵词:婚姻自主權;人格權;結婚自由;離婚自由;離婚冷靜期
目次一、問題的提出二、婚姻自主權的性質與內涵三、婚姻締結前的婚姻自主權四、婚姻關係締結後的婚姻自主權五、結論
一
問題的提出
我國制定法上明確承認婚姻自主權是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在婚姻家庭法律實踐領域所取得的重要成果,在現行法秩序的民事權利體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在202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全文簡稱“《中國民法典》”)正式頒布施行之前,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全文簡稱“《民法通則》”)第103條、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全文簡稱“《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2款以及201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全文簡稱“《民法總則》”)第110條第1款等,都明確將婚姻自主權作為獨立的具體權利類型加以規定。除了婚姻自主權概念之外,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全文簡稱“《憲法》”)第49條第4款、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條、第2條以及198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全文簡稱“《婚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及第5條還規定了婚姻自由概念,彰顯了我國當代法律實踐對婚姻自由的重視程度。
二
婚姻自主權的性質與內涵
現行法秩序的外部體系由各種法律概念及法律規則構造起來,因此對於外部體系各構成部分之間的緊張、沖突應在厘清基礎概念的基礎上來解決。基於此種考慮,對於《中國民法典》中前述與婚姻自主權相關的規則在理解與適用上存在的問題的解決,亦應在厘清婚姻自主權本身屬性及內涵的基礎上來展開。
(一)婚姻自主權的性質
受我國制定法上使用概念不統一的影響,學理上對婚姻自主權是否屬於獨立的具體人格權尚存在分歧,主要存在自由權說、身份權說和具體人格權說三種觀點。這一問題由於《中國民法典》總則編第110條第1款與人格權編第990條第1款的不同規定以及總則編第110條第1款與婚姻家庭編第1041條第2款等采用的不同概念而在《中國民法典》具體規則的理解適用上仍有厘清之必要。
自由權說認為,婚姻自主權即自由權在婚姻領域的反映,具體表現為婚姻自由,因此需要強化在婚姻法領域對婚姻自由的保護,而非在人格權領域將之承認為獨立的人格權類型。在《中國民法典》背景下,由於婚姻家庭編仍繼續使用婚姻自由概念來表彰自然人在婚姻家庭領域的自由,因此將婚姻自主權作為自由權或者《中國民法典》第109條、第990條第2款規定的作為一般人格權之價值基礎的人身自由在婚姻家庭領域的片段對待,仍有一定合法性基礎。
身份權說認為,婚姻自主權是一種基本的身份權,自然人依此可以自主決定締結或解除婚姻關係而不受對方及他人幹涉。該觀點強調婚姻自主權與自然人的特定身份密切相關,在享有及保護上區別於其他人格權,其會因身份關係而受更多的限制。至少在《中國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編對自然人的婚姻自由確實規定了較多的限制,這顯然區別於人格權編對其他人格權的規定。
具體人格權說認為,婚姻自主權雖然就其本質屬於自由的範疇,指自然人按照自主意志決定婚姻關係,不受對方或他人非法幹涉,但在制定法將其明確予以規定的背景下,實際上已經實現了權利客體的特定化,使之成為了特定的具體人格權,無需再納入一般性的自由涵攝範疇。
(二)婚姻自主權的內涵
結合《中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1041條第2款、第1042條第1款、第1046條、第1052條、第1076條、第1079條、第1081條等規定,盡管自然人在結婚時依婚姻自主權而享有的自主決定的自由範圍要大於離婚時的自主決定自由,但制定法對於離婚自由的限制並未完全排除其自由,因此不能將婚姻自主權完全等同於結婚自主權。另外,從我國司法實踐的立場來看,法院在涉及婚姻自主權的民事法律糾紛中也普遍承認婚姻自主權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當然,考慮到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在現行法律體系中存在不同方面的限制,因此,應從兩個方面來討論婚姻自主權:一種是婚姻關係締結前的婚姻自主權即結婚自由;另一種是婚姻關係締結後的婚姻自主權即離婚自由。
三
婚姻締結前的婚姻自主權
婚姻締結前的婚姻自主權即結婚自主權,主要表現為自然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誰結婚、何時結婚、以何種方式結婚等。由於婚姻的締結既涉及個人人格自由發展、人格尊嚴的保護,也涉及以婚姻為紐帶所形成的家庭、社會利益的維系與促進,是社會生存與發展的基石之所在,因此結婚自主權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亦有其行使限度。
(一)結婚自主權行使的年齡限制
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婚姻自主權既是具體人格權,具有人格權的一般屬性,也有其特殊性的一面。婚姻自主權作為具體人格權具有人格權的一般屬性決定了自然人皆享有婚姻自主權,可以決定是否結婚、與誰結婚、何時結婚等,顯示了婚姻自主權的絕對性、專屬性等特性;婚姻自主權的特殊性一面主要體現在現行法對其具體行使年齡上所作的限制,依據《中國民法典》第1047條對於自然人行使婚姻自主權的年齡限制,其行使婚姻自主權以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為限,若自然人尚未達到男22周歲、女20周歲的最低年齡限制要求,則不得結婚。這種限制主要的正當性基礎在於:
一方面,婚姻自主權與人的種的繁衍相關,而自然人的身體結構決定了其只有在性成熟的狀態下才是最有利於種的繁衍這一目的實現的,在自然人身體尚未成熟的情形下即允許其行使婚姻自主權以決定結婚,既不利於自然人個體的身體健康及人格自由之充分發展,亦不利於種的繁衍本身;
另一方面,婚姻自主權與我國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人口基數過大、增速過快密切相關,為了嚴格落實作為基本國策的計劃生育政策,立法者明確對生育自主權行使的年齡作出了限制。但隨著人口出生率的下滑,少生不生的人群逐漸增多以及老齡化社會的加速到來,現行法對婚姻自主權的年龄限制亦可能需要隨之調整,以適應變化了的社會現實並滿足社會發展之需要。
在符合法定結婚年齡標准的前提下,自然人行使結婚自主權還需具備完全的意思表達能力,對此《中國民法典》第1046條明確規定“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完全自願”意味著行使結婚自主權的自然人應符合《中國民法典》第18條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要求,能夠獨立實施締結婚姻關係的民事法律行為。
(二)結婚自主權行使的對象限制
結婚自主權意味著自然人可以自主選擇與之締結婚姻的相對人,而不受身份地位、民族、國籍、財產狀況、戶籍、血統、宗教信仰等方面的限制。同時,依據《中國民法典》等規定,自主選擇締結婚姻的相對人亦受到限制,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1.禁止選擇同性結婚
依據《中國民法典》第1046條規定,自然人選擇與之締結婚姻的對方必須是異性,不能選擇同性締結婚姻,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並不承認同性婚姻。在孫某、胡某不服長沙市芙蓉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案中,審理法院即認為,《婚姻法》及相應的《婚姻登記條例》均明確規定結婚的雙方僅指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男女雙方,而均屬男性的孫、胡二人申請結婚登記主體並不適格,因此被告依照婚姻法拒絕兩位男同性戀者的結婚登記申請的行政行為是合法行為。
2.禁止選擇與其存在法律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相對人結婚
《中國民法典》第1048條明確規定:“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該規定既表明以血親之間的世代來計算親屬關係的遠近標准為現行法所承認,同時也表明以血親為標准禁止特定人之間締結婚姻的傳統亦為現行法承認。於此的血親既包括自然血親,也包括擬制血親。同時第1051條第2項明確規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婚姻無效。事實上,在我國傳統社會的婚姻家庭法制中就有“同姓不婚,其生不蕃”的傳統。《中國民法典》延續了這一傳統,明確禁止一定範圍內的親屬結婚,以維護家庭幸福,保障後代身體健康,促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質量等。當然,除了生育上的考慮外,禁止特定範圍內的親屬結婚,還有家庭倫理秩序方面的考慮。個人並非漂流在荒島上的魯濱遜式的獨立孤獨存在,其存在於社會關係之中,尤其是在婚姻家庭關係中。如果允許個人違反共同體長久以來已經形成的家庭倫理秩序而任意選擇結婚對象,可能引發難以控制的倫理災難,摧毀社會共同體賴以維系的家庭紐帶,進而危及共同體生存本身。因此,禁止特定範圍內的親屬之間締結婚姻,限制自然人在該問題上的婚姻自主權,具有充分的正當性基礎。
3.禁止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自然人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的違法行為。《中國民法典》第1041條第2款將一夫一妻確定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第1051條第1項明確禁止重婚是對這一原則的進一步明確,以貫徹社會主義法治精神,維護公序良俗,保障家庭和社會的和諧秩序。《中國民法典》第1051條第1項的重婚在外延上包括有配偶的自然人與他人登記結婚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兩種情形。是否包括有配偶者與他人沒有登記結婚但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情形,存在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此種情形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8條的重婚罪,但不屬於《中國民法典》第1051條第1項的調整範圍,後者僅指法律上的重婚,即已與他人辦理結婚登記後又與第三人辦理結婚登記,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屬於同居關係,不屬於婚姻關係。
第二種觀點則認為,此種情形雖然在形式不符合婚姻關係對於登記形式的要求,但是其本質上仍然是對現行法一夫一妻原則的違反,嚴重違背社會主義道德風尚,影響家庭穩定和社會安定,導致腐敗,敗壞黨風等,因此亦應納入重婚範疇。
從立法者在《中國民法典》第1041條第2款將一夫一妻作為婚姻家庭編的基本原則加以規定看,其將婚姻自主權的行使界限設置在對已經存在的婚姻關係的尊重與保護上,已婚者與第三人雖未登記結婚但以夫妻名義同居,事實上已經實質性地違反了一夫一妻原則的基本精神,超越了婚姻自主權的界限,不屬於婚姻自主權的保護範疇。但即便如此,仍應注意如下兩點:
一是與已婚者同居的第三人主觀上是否知曉與之同居的對方的婚姻狀態,若第三人並不知曉與其同居之人的婚姻狀態,其僅是因已婚者一方的欺詐而與之同居,此種情形下第三人亦是受害人,婚姻自主權因已婚者的欺詐而被侵害,若將此種情形納入重婚範疇,顯然並不利於作為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保護;
二是婚姻自主權與婚姻家庭二者之間的平衡保護,自然人在行使婚姻自主權時固然應當尊重業已存在的婚姻家庭關係,但對婚姻家庭關係的保護並不以對該關係之外的他人的婚姻自主權的絕對限制為必要。基於婚姻關係而生的配偶權並不屬於典型的絕對權,該婚姻關係之外的第三人並不負有當然尊重該項權利的義務,其僅在以違反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配偶權時才負有對婚姻關係中無過錯方的侵權責任,通常情形下並不能以保護婚姻家庭關係而當然限制自然人的婚姻自主權。
結婚自主權意味著自然人一方面有權自主決定以何種形式結婚,另一方面又必須滿足《中國民法典》對於法律承認的婚姻關係在形式上的基本要求。依據《中國民法典》第1049條,結婚的男女雙方應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未進行婚姻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亦是結婚自主權的一種表現形式,表明自然人選擇不結婚而采取同居生活形式的自由。但是,如果自然人選擇婚姻生活形式,那麼必須滿足婚姻登記的形式要求,同居以及事實婚姻並不是現行法承認的婚姻生活方式,但欠缺登記形式要件的事實婚姻仍具備婚姻的本質。
(四)違反法律規定限制結婚自主權的法律行為無效
婚姻自主權是自然人的基本人身權利。依據202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全文簡稱“《立法法》”)第11條所作的法律保留,對於人身基本權利的限制必須基於法律的明確規定,除此之外任何其他限制婚姻自主權的行為皆為無效。在張某某訴蔡某某因遺贈所附條件妨礙婚姻自由被認定無效案中,法院在評價丈夫生前所立遺囑以妻子在其死後不改嫁作為遺囑繼承人的義務時認為:“公民可以依照繼承法規定設立遺囑贈與並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依法向財產繼承人附加義務,但所附義務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基本精神,否則相關內容應認定無效。對公民生前所立以約束配偶再婚自由為前提方可享有繼承財產權利的遺囑,因該遺囑限制了婦女的合法權益和婚姻自由,應認定為無效,繼承人不受該義務約束,仍享有法律上和遺囑中確定的相應繼承權利。”另外,在實踐中存在的尊親屬給未成年人訂立的婚約,因違反《中國民法典》第1042條第1款禁止包辦婚姻而侵犯自然人婚姻自主權,當然無效。
(五)禁止買賣和其他幹涉婚姻締結自由的行為
買賣婚姻集中表現為不尊重自然人的婚姻自主權而將其視為客體並通過金錢進行交易,嚴重侵害自然人的人格尊嚴、人格自由。《中國民法典》第1042條第1款明確禁止買賣婚姻。買賣婚姻與借婚姻索取財物不同,後者通常情形下並不侵犯自然人的婚姻自主權,自然人依然有權自主決定是否結婚以及與誰結婚等自由,但行為人若以給付財物作為自然人締結婚姻的條件,在對方未給付財物的情形下通過扣押自然人的戶口簿等阻礙其與對方登記結婚的,即構成對他人婚姻自主權的侵犯,應承擔侵權責任。
四
婚姻關係締結後的婚姻自主權
當然,與結婚自主決定權不同的是,離婚自主決定權因為更多涉及婚姻家庭關係的維系與穩定,涉及女性、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涉及社會利益的維持等,因此現行法律體系下對於離婚自主決定權的限制亦相對比較複雜。
(一)協議離婚中的冷靜期限制
在協議離婚場合,依據《中國民法典》第1076條與第1077條規定,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簽訂書面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在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不會給雙方發離婚證,在此期間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都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30日期限屆滿後,夫妻雙方應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若其未申請的,那麼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中國民法典》規定冷靜期制度的核心目的在於解決“離婚登記手續過於簡便,輕率離婚的現象增多,不利於家庭穩定”問題。對於該制度對婚姻自主權及個人自由的影響,學理上存在較大分歧。
支持者認為,協議離婚登記冷靜期制度以個人利益的實現為目的,通過有限度限制離婚自由,使當事人接近“經濟人”假設,且不存在可替代的幹預更輕的手段,是以可控的實施成本實現了對迫切利益的反哺,其正當性可以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由於離婚登記冷靜期制度將對“通謀型”“雙方堅定型”“一方堅定型”“沖動型”離婚分別產生一定的正面立法效果和可控的負面立法效果,在預測範圍內不存在動搖其正當性的因素。
反對觀點則認為,離婚自由原則的核心與基礎是“不附加任何條件的離婚自由”,而離婚行為是離婚自主決定權的具體行使與體現,離婚雙方既然已就離婚達成合意,自然應當尊重意思自治,尊重雙方離婚自主決定權而使離婚合意即時生效,若導致不利後果亦由當事人自己承擔。離婚冷靜期制度限制了婚姻雙方的離婚合意,顯然背離了離婚自由的核心,與現行法確立的婚姻自主權制度並不完全吻合。
顯然,受到家庭倫理價值、離婚自由以及社會秩序價值的影響,離婚冷靜期制度與婚姻雙方當事人、家庭以及社會之間時有利益沖突和矛盾,對其適用亦應在個人的婚姻自主權、家庭關係的穩定與社會秩序的維護等之間進行適當權衡的基礎上展開,防止對任何一方利益的過度保護而造成其他利益的不當戕害。事實上,在現行法律體系下,離婚冷靜期制度對離婚自由的限制主要存在於協議離婚中,若婚姻雙方對離婚冷靜期的限制有異議,仍可選擇通過訴訟離婚的方式解除婚姻關係,於此情形下遽言離婚冷靜期絕對限制離婚自由,亦不完全適當。
(二)訴訟離婚中法院自由裁量權的限制
如果夫妻一方要求離婚或者夫妻雙方要求離婚但沒有就離婚達成協議的只能通過訴訟方式離婚。依據《中國民法典》第1079條第2款與第3款規定,在離婚訴訟中,法院必須首先進行調解,但法院調解無效後在不同情形中的自由裁量權存在較大差異,因而對離婚自主權的限制也存在區分。
1.法院自由裁量空間較小的情形
2.法院自由裁量空間較大的情形
《中國民法典》第1079條第3款是作為例外規定而存在的,若不存在該款規定的情形,那麼法院應依據第1079條第2款在進行調解之後進行判斷:若其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調解無效的,則法院應當判決離婚;若法院在調解無效之後認為感情尚未破裂,則其有權選擇判決不准離婚。如果是後者,那麼依據第1079條第5款規定,在不准離婚的判決生效之後雙方又分居滿1年的,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此時法院自由裁量不准離婚的權力才會再次被限制,於此情形下其應當准予離婚。
(三)特殊群體特別保護的限制
自然人享有婚姻自主權,但當自然人通過行使結婚自主決定權與他人締結婚姻而進入家庭關係後,那麼基於個人自由而生的婚姻自主權主要是離婚自主權的行使,就需要兼顧家庭關係中的其他因為該項權利的行使而受影響的自然人的利益保護,同時也需要兼顧以家庭為單位構建起來的社會整體利益的保護。這意味著,於此情形下自然人享有的離婚自由會因此受到適當限制。從《中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所作的規定看,這種限制主要包括兩個方面。
1.對於女性、兒童身心健康的特殊保護
依據《中國民法典》第1082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1年內或終止妊娠後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女方提出離婚或者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除外。作為具體人格權的婚姻自主權,通常情形下應符合《中國民法典》第1041條第2款規定的男女平等保護的基本原則,但在例外情形下,鑒於男性與女性因生理上的差別而存在實質上的不平等,因此法律在這種情形下需要對處於弱勢地位的女性給予特別保護。
通常而言,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後或終止妊娠後的特定時段內身心健康都處於康複、調理和修養狀態,與此同時,胎兒或嬰兒也處於發育階段而需要父母協作撫育。若此時男方提出離婚請求,既影響女方身體健康,也不利於胎兒或者嬰兒最大利益的實現。因此,這種情形下需要對男方的離婚自主權以一定的限制,以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女方及嬰兒。當然,該條對女方的保護並非絕對的,其在特定情形亦考慮婚姻家庭關係中的男方的合法利益與訴求。因此,該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除外”,將婚姻關係中的男方的保護也納入到現行法關注的範疇。
從《中國民法典》的規定來看,對於婚姻關係中的男方的保護與女方的保護方式並不完全相同,立法者明確列舉了限制男方離婚自由的具體情形,但對男方離婚訴求的考慮則是通過概括規定來實現。這種情形下實際上賦予了法官對男方在特殊時期提出離婚訴訟享有自由裁量權,由此使其能夠在個案中對處於弱勢地位的女方的人身權益與重大人身利益受損或有受損之虞的男方的包括離婚自由在內的合法利益進行權衡保護。對於《中國民法典》第1082條規定的“確有必要”的情形,司法實踐中主要歸納出來如下幾種,具體包括:男方有充分證據證明女方婚前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導致懷孕而男方不知情的或者婚內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導致懷孕、分娩、終止妊娠行為的;雙方確有不能繼續共同生活的重大、急迫事由如女方意圖殺害男方或對男方拒絕履行扶養義務等;女方對男方有虐待或家庭暴力的;女方對幼兒有虐待遺棄行為的。亦即言,若女方因婚內出軌而懷孕,於此情形男方申請離婚的,法院通常情形下會受理且會予以支持。
2.對於軍人的特殊保護
(四)違反法律規定限制離婚自主權的法律行為無效
與結婚自由一樣,離婚自由亦屬於自然人的基本人身權利,對於該項權利的限制應遵循《立法法》第8條規定的立法保留,在法律未對離婚自由明確規定予以限制的領域,任何意在限制離婚自由的法律行為都會因為違反《中國民法典》第1041條第2款規定的婚姻自由原則而無效。例如,在洪明與羅瑛確認合同效力糾紛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日後誰先主動離婚,即同時放棄自己房產份額擁有權,並歸夫妻另一方所有”,法院即認為,該約定的內容表明“雙方當事人提出離婚是附條件的,即以放棄房產份額為前提,限制了當事人離婚自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條(亦即《中國民法典》第1041條第2款)規定的婚姻自由制度,對雙方當事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五
結論
婚姻自主權屬於《中國民法典》承認的具體人格權,具有人格權所具有的一般特性。同時,由於婚姻自主權涉及婚姻家庭的特殊保護,而後者構成社會共同體的基礎,因此對婚姻自主權而言,現行法在承認其為人格權的基礎上對其作出了特殊規定。這些特殊規定主要表現為法律在承認自然人享有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的同時,又對其了施加了各種限制。立法者意欲通過這些限制性規定來平衡享有婚姻自主權的自然人與婚姻家庭之間的緊張關係,平衡自然人與社會共同體之間的沖突關係,從而在承認和保護基於自然人人格尊嚴、人格自由發展而生的婚姻自主權的基礎上兼顧婚姻家庭的保護和社會共同體的維系。因此,我國現行法中婚姻自主權規則理解與適用中的核心任務仍然是處理婚姻自由的邊界問題。對此,當前學理應在《中國民法典》確立的基本規則基礎之上繼續深入展開研究,為個人、婚姻家庭與社會的平衡保護提供理論支持,助益於《中國民法典》平衡保護立法目的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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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法學》2023年第4期目录
【專欄:信託法研究】
編者按
1.非意定信託在中國法上的展開
趙廉慧
2.分離財產理論與信託財產獨立性
——《澳門信託法》第11條釋論
畢經緯
3.澳門信託法之定位、局限與發展
楊婷
【論文】
4.論《中國民法典》中的婚姻自主權
朱曉峰
5.從規範走向經驗的法學研寃範式
劉建宏、余頻
6.積極刑法觀視野下微罪附隨後果的反思與應對
孫運梁、張澤南
7.前瞻性犯罪模式的規範性限制與替代性方案
姜敏、李國歆
8.論新區設立的現狀、依據和組織體系
尤樂
【港澳法制研究】
9.澳門自然無能力人中未成年人致人損害民事責任之承擔的教義學分析和思考
呂冬娟、曹飛躍
10.內地與澳門民商事判決相互認可和執行制度研究
——以珠海中院近五年來認可和執行澳門法院民商事判決的司法實踐為樣本
賀曉翊
11.香港特區政府危機管理機制:曆史演進、功能審視及優化路徑
秦玲
【青年論壇】
12.事實如何造就法律:以制度為視角的法律事實前溯
黃競天
13.“熱詞”商標的冷思考
高玲
14.認罪認罰案件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精准化之路徑探要
許權知
《澳門法學》是由澳門大學法學院主辦的綜合性法學學術期刊,創刊于2005年,每年四期。《澳門法學》一貫秉承學術研究的嚴謹性和開放性,嚴格遵守學術規范,并以不斷推動澳門地區的法學理論發展,不斷推動海峽兩岸暨港澳地區的區際法律比較研究為辦刊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