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通大学教书育人工作联席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上海交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三、第二十四条(侵犯财产)第(二)项修改为:“所涉及价值超过200元,在600元以下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第二十四条(侵犯财产)第(三)项修改为:“所涉及价值超过600元,在10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第二十四条(侵犯财产)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所涉及价值超过10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第二十五条(损坏公物)修改为:“第二十五条(损坏财物)”
七、第二十五条(损坏公物)第一款修改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八、第二十五条(损坏公物)第(一)项修改为:“损坏公私财物1000元以上不足2500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九、第二十五条(损坏公物)第(二)项修改为:“损坏公私财物2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十、第二十五条(损坏公物)第(三)项修改为:“损坏公私财物50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二、第三十条(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第(一)项修改为:“违章用电,飞线充电,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三、第三十条(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第(四)项修改为:“因休学、出国等原因需要退出宿舍而不按时搬离宿舍,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四、第三十条(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携带电瓶车电瓶进入楼内,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处分。”
十五、第三十一条(违反实验室管理规定)第(二)项修改为:“违规申购、存储、处置化学危险品及其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六、第三十一条(违反实验室管理规定)第(三)项修改为:“私拉电线、使用有安全隐患的电气设备或不当操作仪器设备造成火警、火灾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七、第三十一条(违反实验室管理规定)第(四)项修改为:“实验动物的使用遵守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制度,个人不得违规采购、饲育、使用实验动物,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九、第三十三条(扰乱学校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第(六)项修改为:“违反宗教与教育分离原则,在校园内进行传教或宗教活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十、第三十三条(扰乱学校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第(十一)项修改为:“通过语言、文字、图片、行为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偷窥、偷拍、散布他人隐私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从事或者参与其他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德或者公序良俗的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扰乱学校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第(十六)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校宣传推介、组织引导他人参与非法金融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十三、第四十条(学生陈述和申辩、学院提出建议)修改为:“第四十条(学生陈述、学院提出建议)”
二十六、第四十二条(学校学生诚信工作委员会会议)修改为:“收到拟处分决定书的当事学生自收到拟处分决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有权向所在学院申请听证;涉及学业诚信的,可向学校学生诚信工作委员会书面申请听证。申请应当具体载明当事学生请求会议讨论的具体事项并附具申辩理由,并可以附具证据材料。
学生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学校学生诚信工作委员会会议,听取咨询意见,并形成会议记录。需要变更拟处分决定的,变更后连同校级诚信工作委员会会议记录一并提交法律事务室审核。”
二十七、第四十三条(处分决定)第一款修改为:“经法律事务室审核、主管校领导批准拟处分决定后,由党政办公室印发处分决定书。”
本修正案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上海交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上海交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沪交学〔2017〕29号)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19年根据《上海交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修正案》(沪交学〔2019〕29号)对其进行修改,修改部分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21年根据《上海交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二修正案》对其进行修改,修改部分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对学生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建设优良的校风和学风,维护正常的办学秩序,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校交流交换的境内外高校及学术机构的学生,在交流交换期间发生违纪行为,参照本规定处理。
学籍在本校但在境内外高校及学术机构交流交换的学生,在交流交换期间发生违纪行为,参照本规定处理,若所在交流交换学校已做出处理的,本校予以认可,并归入学生档案。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违纪行为,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违反校纪校规、学校章程的行为,违反学生应当遵守的社会公德或者学术道德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无充分证据或者处分依据的,不得给予学生纪律处分。
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相适应。
处理学生违纪行为,应当坚持公正、公平、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对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学生有权按规定的程序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诉。
第五条处分的撤销
学生所受纪律处分不可撤销。但在申诉程序中被申诉受理机构确认存在错误、明显不当或者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处分的解除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学生的处分设置六到十个月的观察期(记过以下处分适用)或十二个月的考验期(留校察看适用),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二章纪律处分的种类与适用
第七条纪律处分的种类
纪律处分的种类,由轻至重依次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八条纪律处分的观察期
依据纪律处分的种类,除开除学籍、留校察看外,设置不同期限的观察期:
给予学生警告处分,从处分决定日起,设置六个月观察期;给予学生严重警告处分,从处分决定日起,设置八个月观察期;给予学生记过处分,从处分决定日起,设置十个月观察期。
对于受到纪律处分、观察期结束或者处于观察期的学生,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如下处理:
(一)在观察期内没有再发生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的,由本人申请,经学院(系)提出解除建议,由学生处作出解除处分决定书;
(二)在观察期内有违纪行为,按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原违纪行为观察期不得与新违纪行为的观察期合并实施。到期由本人申请,经学院(系)提出解除建议,由学生处作出解除处分决定书;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可申请提前解除处分:
观察期未满又需要毕业离校,在经过的观察期内表现良好的;
在观察期内有突出进步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且观察期已经执行一半的;
符合条件的,由本人申请,经学院(系)提出解除建议,由学生处作出解除处分决定书。
(四)因突出进步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提前解除处分后,如果发现当事学生的进步或者立功表现系弄虚作假的,经学院(系)提出建议,学生处作出处理意见并报主管校领导批准,撤销提前解除处分决定。从撤销处分决定之日起,原处分决定的观察期未执行部分继续执行,期满按照规定解除。
第九条留校察看
对于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如下处理:
考验期未满又需要毕业离校的,在经过的考验期内表现良好;
有突出进步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且考验满六个月的;
第十条开除学籍
第十一条数项违纪行为
处分决定作出前,违纪学生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相应的处分。分别确定的处分种类相同的,合并的处分为该处分;分别确定的处分种类不同的,合并的处分为其中最重的处分。
第十二条共同违纪
两人以上共同违纪的,根据各人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理。
教唆、胁迫、欺骗、诱使他人违纪而他人未违纪的,按照所教唆、胁迫、欺骗、诱使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再次违纪
再次违纪是指以下两种情形:
(一)曾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的学生,再次发生违纪行为,按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
(二)曾被给予留校察看纪律处分的学生,在终止考验后再次发生违纪行为,按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十四条从轻、减轻处分
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情节轻微的;
(二)违纪行为尚在准备阶段或者虽然进入实施阶段但主动放弃且未造成危害结果的。但法律法规、规章、校纪校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欺骗的;
(四)违纪时不满18周岁,或者因精神疾病不能完全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
(五)主动承担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得到受害人谅解的。
第十五条从重处分
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故意造成调查困难,制造障碍,妨碍取证的;
(四)在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但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除外;
(五)再次违纪的;
(六)拒不承担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其他条款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或者处分的情形。
第十六条影响评奖评优
凡受纪律处分的学生,自违纪行为发生之日起至处分解除之日,不得在本校参评各类奖学金(含带有帮困性质的奖学金)、奖励及推荐项目或者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影响学位
第十八条民事责任
因违纪行为侵害国家、本校权利的,违纪学生应当根据下列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破坏校园环境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章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宪法
违反国家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构成刑事犯罪
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但因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构成刑事犯罪,且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根据实际情况和现实表现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二十一条受到行政处罚、司法处罚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构成刑事犯罪但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司法处罚,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者司法拘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条款竞合的适用
违纪行为不构成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所列举的违法犯罪情形的,适用本章其他条款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打架斗殴
打架、斗殴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致他人伤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持械打架斗殴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为他人打架斗殴提供管制刀具等器械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五)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六)在打架斗殴中受到伤害的一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如存在先动手、语言侮辱、挑衅等行为,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侵犯财产
以盗窃、骗取、勒索、冒领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本校或者他人财物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所涉及价值在2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所涉及价值超过200元,在600元以下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所涉及价值超过600元,在10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所涉及价值超过10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破解、仿冒或者伪造校园卡以及其他校内有价支付凭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两次以上侵犯财产行为进行处理的,所涉财产的价值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损坏财物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损坏公私财物1000元以上不足2500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损坏公私财物2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损坏公私财物50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考试纪律
违反考试纪律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考试违纪的,根据情节和本人态度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严重扰乱考场或者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考试作弊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1.未经许可传接或者交换试卷、答卷、稿纸等考试材料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2.抢夺他人试卷或者其他考试材料、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故意销毁试卷或者其他考试材料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3.由他人代替考试或者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介绍作弊、使用具有通讯功能的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试卷或者答案、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使用具有通讯功能的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但能够证明没有使用网络或通讯功能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4.其他的考试作弊行为,根据情节和本人态度给予记过以上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学业诚信
违反学业诚信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或者用于申请学位的学术论文违背学术道德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其中有下列情形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购买或者出售学位论文的;
2.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的;
3.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
4.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有篡改学业成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成绩等违背学术道德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考勤纪律
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的,除遭遇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外,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一学期内累计擅自缺课12学时以上不足32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内累计擅自缺课32学时以上不足48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内累计擅自缺课48学时以上不足60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内累计擅自缺课60学时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擅自缺席集中实习、军训、设计和论文等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一天以6学时计;擅自缺席学校安排的其他活动,一天按4学时计。
第二十九条在医疗机构违规
在医院等医疗机构见习、实习及临床轮转期间,违反医疗机构纪律、医护人员职业道德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因违反见习、实习及临床轮转纪律,被医院决定终止见习、实习或者临床轮转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要挟、侮辱病人,或者违反妇女体检规定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有违反医疗机构纪律、医护人员职业道德或者见习、实习纪律等的其他行为且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
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章用电,飞线充电,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因违章用电或者其它违章行为造成火警、火灾事故的,或者过失引起火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留宿异性或者到异性宿舍留宿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因休学、出国等原因需要退出宿舍而不按时搬离宿舍,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携带电瓶车电瓶进入楼内,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处分。
(六)有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经批评教育无效,或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实验室管理规定
违反实验室管理规定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因违章操作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违规申购、存储、处置化学危险品及其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私拉电线、使用有安全隐患的电气设备或不当操作仪器设备造成火警、火灾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实验动物的使用遵守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制度,个人不得违规采购、饲育、使用实验动物,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有违反实验室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经批评教育无效,或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网络管理规定
使用计算机网络,违反国家或者学校关于网络管理规定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传播虚假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名誉、隐私的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故意制作、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的,或者有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引发泄密事件,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对系统功能、应用程序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进行窃取或者篡改的,或者造成这些数据、应用程序丢失或者损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传播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系统、网络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传播含有淫秽、教唆违法犯罪、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考试作弊方法内容等不当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有违反国家或者学校关于网络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且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扰乱学校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
有扰乱学校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使用计算机程序等技术手段恶意选课,或者有其他扰乱教育教学管理秩序的行为,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弄虚作假,骗取奖助学金、困难补助、助学贷款等资助,被授予荣誉称号,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须撤销所获荣誉、退回所获钱款,并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四)违反校园交通管理规定,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有酗酒行为,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违反宗教与教育分离原则,在校园内进行传教或宗教活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组织未经登记或者未经批准的社团、协会并开展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学生业余活动或者集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募捐、接收赞助、收取活动经费或者协会会费,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对组织者、发起人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给学生身心健康或者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害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擅自散发未经登记、审批的宣传品、印刷品,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具有传播非法内容、人身攻击、造谣惑众等情节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九)违反学校保密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故意为他人作伪证,或隐瞒事实,阻碍调查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一)通过语言、文字、图片、行为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偷窥、偷拍、散布他人隐私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从事或者参与其他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德或者公序良俗的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二)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三)吸毒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四)参与非法传销或者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五)制作、贩卖、传播违法书刊、电子出版物或者音像制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六)未经批准在校宣传推介、组织引导他人参与非法金融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七)盗窃公章、机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八)有扰乱学校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且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屡次违纪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纪律处分的程序与权限
第三十五条职责分工
第三十六条调查取证的部门
根据违纪行为的不同种类,由下列部门负责调查取证:
第三十七条调查取证的时限
学生涉嫌违反考试纪律的,教务处或者研究生院自该课程考试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证据送交学生处;如学院(系)发现学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自发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证据送到教务处或者研究生院,由教务处或者研究生院审核后送交学生处。
学生涉嫌其他违纪行为的,负责调查取证的部门自发现该违纪行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并将调查情况和证据材料提交学生处。
第三十八条证据
下列各项证据,经过查证核实后,可以作为处分违纪学生的依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述;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其他证据。
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已确认的事实,无需另行调查,相应的司法文书或者行政文书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九条证据的审核
第四十条学生陈述、学院提出建议
当事学生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不作出陈述的,视为放弃权利。
学院(系)作出书面处分建议并加盖学院(系)行政公章后,连同证据、学生书面陈述、学生的书面谈话记录或者学生弃权说明等一并报送学生处。
第四十一条拟处分决定
第四十二条学校学生诚信工作委员会会议
收到拟处分决定书的当事学生自收到拟处分决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有权向所在学院申请听证;涉及学业诚信的,可向学校学生诚信工作委员会书面申请听证。申请应当具体载明当事学生请求会议讨论的具体事项并附具申辩理由,并可以附具证据材料。
学生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学校学生诚信工作委员会会议,听取咨询意见,并形成会议记录。需要变更拟处分决定的,变更后连同校级诚信工作委员会会议记录一并提交法律事务室审核。学校学生诚信工作委员会会议召开程序按照《上海交通大学学生诚信工作委员会章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处分决定
经法律事务室审核、主管校领导批准拟处分决定后,由党政办公室印发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做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四十四条送达
第四十五条申诉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程序按照《上海交通大学学生申诉管理规定》执行。
违纪学生对申诉处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六条归档
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说明
本规定所述“以上”“以下”,除特殊说明外,均指包含本数或者本级在内;“超过”“不足”,除特殊说明外,均指不含本数或者本级在内;“再次”均指第二次;“屡次”均指第三次及以上。
本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交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