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堂开,法律门启。作为中国近现代法学专门教育的先行者,北京大学法学院一向高度重视法学教育的改革和探索。2019年春季学期,北大法学院继续举办“法学阶梯”入门讲座系列活动。
通过举办“入门讲座”系列活动,将进一步提升北大法学院的教学质量,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宣传北大法学院的优秀师资,承担北大法学教育的社会责任。
2019年2月24日上午,北大“法学阶梯”入门讲座系列之十二“物权法的基本范畴与逻辑——物权法入门”在二教109教室举行。本次讲座由薛军老师主讲。薛军老师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他研究民法、商法、比较法、罗马法、电子商务和互联网法等,有专著及译著多部,发表论文数十篇。
本次讲座,薛军老师主要从民法体系中的物权法、物权法的基本范畴、我国物权法的逻辑和构成、物权法的学习方法四个方面对物权法课程的主要内容及学习方法进行了导论性的讲授。
民法体系中的物权法
所谓物权,是指物权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法,是以物权为规制对象的法律。对物权和物权法的学习和研究,要把物权这个概念置于整个民法体系中。
(一)民法中的两个财产秩序
传统民法围绕两种财产秩序展开,一是归属秩序,一是流转秩序。
1.归属秩序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界定,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此外在某些特殊利益保护的场合还可能涉及到胎儿和死者。
其次,当某个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属于某个主体的时候,究竟意味着什么?这个财产性利益的范围是什么?这些都是物权法要解决的权属界定问题。
中国的物权法体系严格意义上从属于大陆法系的逻辑,将一个无所不包、内涵广泛且具有潜在扩张性的所有权作为物权体系建构的基础。在这个基础之上,把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分离出来,让他人享有使用权或者担保性的权利,就把整个物权的类型体系建构起来了。
归属秩序可能是静态的,即一个权属的终局状态,也可能是动态的,即权属正从一个主体转向另一个主体。物权变动就是如此,比如一个杯子的所有权属于甲,那么何时、基于何种法律事实或法律基础能够转而归属于乙?可能是基于买卖合同发生权属的转移,也可能基于继承关系发生权属的转移。在这个层面上,归属秩序和流转秩序结合在了一起。
2.流转秩序
流转秩序在于确定财产或财产性的利益的流转规则或者安排。通常债法以解决流转秩序的问题为核心,合同就是解决财产流转的重要工具。可见,归属和流转这两大财产秩序,看似分离,实则紧密结合。
在学习和案例研讨的过程中,很难剥离其他的关联制度设定一个纯粹的物权法问题,因为在探讨物权的归属和变动时,往往还要结合合同关系进行判断。
(二)民法的权利体系与物权法
结合民法的权利体系了解物权法也至关重要。民法上存在一系列权利的分类,如人身权和财产权、物权和债权、支配权和请求权、绝对权和相对权。物权秩序和物权法的基本逻辑,是建立在物权作为绝对权、支配权这一基础之上的。
民法上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也是将物权支配和对世的基本性质而来的。负担行为主要引发的是民事主体对他人承担了何种义务,但并不触及财产利益究竟归属于谁的问题。
负担行为使得甲负有了将某一个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乙的义务,但是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以及这一权利究竟何时发生变动是处分行为的范畴,也是物权法层面需要回应的问题。因此,对物权法的学习和研究要将其置于整个民法体系中,系统和周详的掌握。
(三)物权体系构建和发展背后的意识形态因素
考察英美的财产法体系可以发现其与大陆法系之间的巨大差异。英美财产法体系不是从所有权展开的。其权利体系是通过具体列举而形成的权利束,同大陆法系的权利建构模式差别很大。
大陆法系的立法者们在17、18世纪建构出一个无所不包的、绝对的、自由的、不受限制的所有权,这主要出于政治上的考虑。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新兴资产阶级急于把依托于土地之上的封建关系清理掉,因为经过欧洲中世纪整个封建关系建立在了对土地权能的多层次的切割基础之上。
根据当时某些欧洲王国的土地法,国王基于主权拥有土地,国王分封给属臣时进行了一次切割,属臣再往下分封又增加一个层次的切割,由此类推,层层切割,如果到了第三、第四层次的时候,属臣对土地拥有什么样的权利,以及土地能否自由地处分,在法律上都变得很模糊。因此,这样多层次的权利安排使得自由处置变得非常困难,从而导致难以适应新兴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
随着一系列的社会思潮更迭和经济基础的变化,资产阶级登上历史的舞台,试图构建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新的物权体系时,他们忽然发现罗马法的绝对所有权观念是最理想的法律工具。
借助这个法律工具可以把依托于土地之上的所有束缚全部清理掉,以一种非常简洁的方式拥有绝对的、自由的、不受限的所有权,从而实现土地的自由买卖和处置。土地作为一种资本要素自由地流通符合当时经济发展的需要。
物权法的基本范畴
对物权法的学习,要对物权有框架性的了解,从基本原则、类型界定、物权变动、物权保护、物权与占有的关系几个方面加以掌握。
(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整个物权的概念逻辑推演的结论。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解决了归属秩序的问题。物权由于涉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因此不能基于私人自治随意设定。法律上把物权的类型进行典型化、法定化,让社会所有成员都知道这种权利的内涵,排除当事人的自由设定,从而产生对抗效力。
例如,当甲将某物卖给乙后,能否通过约定限制乙对该物的处分权,使其不得再转卖给他人?如果允许这一约定产生物权效力,那么任何人在进行交易时都要调查卖方的处分权是否被潜在的约定所限制,整个交易就会难以进行。
严格来讲,物权法定原则就是基于物权的对世性、绝对权的特点延伸出来的。如果允许当事人设定具有对世效力的权利,就会造成权属状态的不确定。
2.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是由上述物权的排他效力决定的,排他效力要求同一个物上不得成立两个以上所有权或两个以上不相容的物权,也称“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如果一个物上同时存有对抗性的权利,不符合物权本身的定义。一物一权是个古老的原则,早在罗马法上,便已经存在“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的规则,这个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构建物权体系时被采用。
3.物权公示原则
通过法定方式使物权的内容得到公示。例如,甲乙之间签订一份合同,原则上仅与合同当事人有关。但是物权的变动要尽可能以外界可感知的方式进行,从而确保归属关系的明确。
在动产交易中一般要求交付,所谓交付则主要表现为管理控制的实际转移,是社会外界能够感知的。不动产交易中则要求登记,通过可查询的登记簿来向外界公示权利的归属状况。公示使得物权变动发生了法律上的效果。
4.其他基本原则
除了上述规则,物权的基本原则还包括,物权特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特别法优先原则等,上述规则共同构成了物权法的原则体系,指导整个物权体系和规则的构建。
(二)物权的类型界定
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较为复杂,存在多种类型,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中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
正如上文所说,物权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要明确哪些物权类型被一国的法律体系所承认。因此,首先需要了解物权法的权利体系。在这个问题上,各个国家物权法的具体类型和物权体系是存在差别的。
在土地私有制国家,就不存在我国法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建设用地使用权恰是支撑中国城市建设的重要物权类型。但其他国家规定了一种有些类似,但在功能上有所区别的地上权,以此来解决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时权利的归属。
在了解物权法中的权利体系后,进一步要明晰特定物权类型中包含哪些具体的权能。以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为例,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财产,在担保债权没有实现的情况下,依法享有的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分析抵押权要从物权制度解决归属关系的角度出发,要解决权利人何时拥有抵押权、权利人何时失去抵押权的问题,即在中国法上创设抵押权的具体模式。
总的来说,物权法的学习和研究是围绕“权利人拥有什么权利”、“权利人什么时候拥有这个权利”、“权利人何时失去这一权利”展开的。
(三)物权的变动
物权变动与物权归属是密不可分的。例如,当甲乙之间签订买卖合同时,就需要明确此时所有权归属于谁?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所有权变动之后,是否可以进行回转?这既是物权变动的问题,本质上也涉及到物权的归属问题。
1.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物权变动涉及到法律行为的一种重要分类,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使得某人负担给付义务并为他人创设一项或多项请求权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是指使得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与物权的归属具有直接关系。
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甲有一个杯子,甲在理论上可以签订十份买卖合同,使得甲负担着向十位买受人交付杯子的义务。但是由于物权本身的特点,决定了甲不能向十位买受人转移同一个杯子的所有权。处分行为的界定表明甲将这个杯子的所有权转移给其中一位买受人,该买受人成为杯子的所有权人,根据一物一权原则,甲就不可能再将同一个杯子交付给其他九位买受人。
因此,在负担行为层面,甲有权签订多份合同,负担多份义务,但是如果其不能履行自己所负担的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处分行为层面,杯子的所有权如何变动取决于甲跟哪个买受人之间存在具体的处分行为。这是由物权本身的逻辑决定的。
2.物权变动的模式
物权变动的表现形式有三种类型,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进一步而言,基于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和物权变动本身之间的关系模式来看,物权变动可以分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是指因司法裁判、仲裁裁决以及行政征收命令等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指向生活中多数物权变动均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其可划分为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模式。所谓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变动仅凭当事人的合意(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发生。
法国大体上可以认为是采取意思主义模式,即合同一旦成立,物权即发生变动。所谓形式主义,则是指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比如交付、登记等外部表现形式。
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地役权的设立是典型的意思主义模式,双方主体只需要签订书面的地役权合同,不需要登记等形式上的要求。此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也是无需登记即可设立,也属于意思主义模式。
形式主义模式在我国物权法中也有所体现。例如,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形式主义之中又区分为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后者建立在接受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的前提下,这部分内容是物权法内容中非常技术性的内容,需要非常精细的掌握。
值得一提的是形式主义体系下对于“形式要件”的讨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包括交付和登记,但是围绕着登记制度和交付制度又延伸出很多不同的类型。
关于登记制度,延伸出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等制度,其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而且我们国家针对不动产登记具有专门的条例规定,包括登记的程序等。
关于交付制度,区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例如,贩卖煤炭的一个企业向甲银行贷款,银行要求以煤炭为标的物提供动产质押。
基于便利的考量,银行租赁了该企业放置煤炭的仓库,这是否构成动产交付?如果同一批煤炭之后又质押给了乙银行,在该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两个银行谁能够优先行使质押权?这个问题的解决根本上取决于对于物权法上交付的理解。
另一个例子,甲在某仓库放置一批货物,后甲由于未能按时偿还乙的借款,与乙协商以物抵债,并将该批货物的提货单交付给乙,这是否构成该批货物的交付?延伸性的问题是,如果乙拿着提货单去仓库提货,仓库负责人表示,仓储费尚未支付,必须先支付仓储费才能提货。此时,仓储一方是否对乙享有留置权?
这些问题都是物权变动过程中需要弄清楚的技术性的问题。物权变动是最具有技术性的,而且也往往与整个债权法紧密融合在一起,因为合同关系作为基础关系时往往是最复杂的。
(四)物权的保护
物权的保护问题。涉及到权利保护体系或者请求权体系的讨论,以权利保护为切入点掌握、学习和整理民法制度体系是非常重要的。具体到物权保护之上,也涉及到请求权体系。
请求权体系包括三个层面。
第一层面是对民法中的主要请求权进行类型归纳,包括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譬如说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包括两个要件,其一请求权人是该物的所有人,其二被请求人对该物无权占有。
第二层面是依据案件事实,分析请求权基础所包含的要件是否成立。以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为例,首先分析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且没有被解除,随后才能请求合同的继续履行。
第三个层面是明确请求权的法律依据,请求权基础对应具体的法律条文。请求权基础对应的法条是基础性、关键性的条文,其他的诸如定义法条、解释性法条用以辅助这些基础性条文,从而使得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更加清晰。
具体到物权请求权,物权人于其物权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时,基于物权而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使物权恢复到原有状态或侵害危险产生之前的状态的权利,主要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几种基本类型。
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要结合相应的物权归属。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例,具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请求权人具有所有权,二是被请求人是无权占有。
对于第一个要件的分析,需要判断请求权人是否丧失了所有权。例如,甲将杯子借用给乙,乙将该杯子出卖给丙。假设丙在取得杯子是善意的,那么甲能否向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依据上述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分解,首先要分析甲是否是所有权人。由于乙无权处分时,是占有委托人,丙为善意,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标的物也已经交付给丙,丙也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因此丙善意取得该物。此时,基于一物一权原则,在丙取得杯子的所有权时,甲就丧失了所有权,不能够提起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因此,物权请求权的目的是其他人是否妨碍了物权完满状态的实现,其他诸如损害赔偿等问题需要结合其他规则解决。
值得一提的是,物权请求权也会负担某些债权性效果。
例如,甲借给乙一匹马,借用期间,马生病了,乙为治疗该马支出了费用,接下来的问题是甲要求返还马匹时,乙是否有权要求甲支付该笔治疗费?此时首先要考虑双方之间是否对此有合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就要分析该马生病的风险应该如何分配。
假设另外一种情况,在甲将马借用给乙期间,马生了一匹小马,这涉及到孳息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此时孳息原则上应当归于所有权人。
再假设一种情况,在甲将马借用给乙期间,乙为该马做了美容,那么乙能否要求甲支付为马美容的费用?这就涉及到根据不同的费用类型来确定是否要求支付,此时要区分必要费用、有益费用和奢侈费用。
因此,物权请求权的复杂性体现在延伸的费用、收益、孳息、风险负担等问题。
(五)物权和占有
关于物权与占有的关系,需要认识到物权是一种法律制度建构,具有观念性,而所有法律的观念最初都源于事实上的占有状态,但是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之间有可能会有不一致的问题。这种不一致体现在两种情况:
一是真正的权利人外观上不是权利人或者处于权利不行使的状态,比如诉讼时效经过导致的权利减损。
一是无权利人表现的如同真正的权利人,比如取得时效制度。
那么,对事实上的占有给予法律上的保护的原因何在?一种理论由萨维尼提出,他认为保护占有人主要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对占有状态的保护就是对社会状态的保护。
另外一种理论认为保护占有是因为占有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权利的外观,占有人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权利人。这两种理论有时候是用来解决不同类型问题的,例如第二种理论是占有的权利推定的依据,即如果占有人主张其对占有物享有某种以占有为内容的权利,那么推定占有人享有该权利。
这也是分配举证责任,解决纠纷的一个前提。例如,甲占有某物时不需要证明其是该物的所有权人,乙如果要来挑战甲的所有权人地位,主张自己是所有权人,就需要举证证明,比如购买该物的发票等。
占有是物权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占有制度主要解决几个问题:
一是物权法对于占有的态度,我国物权法认为占有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事实状态,对于这种事实状态应当予以保护;
二是对于占有保护手段的规定,比如占有返还请求权;
三是规定所有人、占有人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处理,简而言之,对占有的法律保护,有利于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平和的生活状态。
我国物权法的逻辑和构成
(一)物权法在中国的形成和发展
1.大陆法传统的继受
中国物权法的概念形态基本是属于大陆法体系的,因此有一个系统的属于自己的逻辑体系和概念建构方法。大陆法系受罗马法传统的影响,以一个无所不包的、绝对化的所有权为核心,构建出整个物权类型体系。这个所有权理论上是无限且圆满的,所有权的具体内容无需正面明确,而只能对其进行限制。
2.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确定
所有权的概念确定之后,发展出其他类型的物权。从所有权权能分离的角度,建构出一对概念,即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也就是所有权,而他物权就是对于其他人拥有所有权的物上可能享有的某种物权,叫做定限物权,又称限制物权。所有的他物权,都是在与所有权的变动关系中展开的。而他物权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这个国家特定的历史传统和现实需要决定的。
比如,如果国家在立法中意识到要通过他物权制度建构出某种土地秩序,他可以构建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各种使用权;有的国家可能认为某一特定的他物权并无必要,因而选择建构一些不同的他物权。
这里可以看出,物权法的国际化程度不如合同法。德国物权法中的一些物权类型在中国法上并不存在。民国时期也有一些特别反映中国的文化需求的物权建构,比如典权。在传统观念里,祖宗的产业不可轻易变卖,但有时人们不得不变卖以维持生计,却又不希望落得这一污名,因此就可以选择通过典当来解决这一难题。
事实上,典价跟卖价之间的区别并不大,但是理论上保留了未来回赎的可能性,使得人们在典权期间内不用背负变卖祖宗产业的不好的名声,这样也有了东山再起的机会。在赎回时,典权人必须予以认可,因为这的确是人家的祖宗产业。这种权利建构反映出的就是中国传统社会的需求。
以居住权为例,在我国曾经就物权法是否设立居住权有过激烈的讨论。现行有效的物权法没有这个概念,但对居住权的支持反应了特定的社会需求,比如养老问题的解决。
中国社会中有很多非常“富有”的“贫穷”的老人,“富有”是因为其在北京有一套房产,但他们又很“贫穷”,因为他们虽然拥有房产,但却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支持他们的日常开销。出于社会观念上的原因,民事主体不愿意出卖其房屋再租他人的房屋住。
那么在保留居住权的情况下,同养老金融公司合作,使得房屋可以在保留居住权的同时被出卖,可以使得他们在居住期间获得一种物权性的保障。当前正在编纂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又增加了居住权,说明在中国现有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在物权类型中增设一种权能分离的模式是有必要的。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问题也经过较多的讨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但以一种经营权的方式予以切割,农户只拥有承包经营权。
根据三权分置的方案,将在承包经营权中切割出一个经营权,这时候经营权人可能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而是一个外部的经营能手。如果想要拥有一经营权,首先要受制于该经营权上层的承包经营权,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则又依托于他和集体组织之间发包合同中的约定。
有学者认为三权分置可以使得经营权比较自由的流转,但是从法律的逻辑上来看这似乎很难成立。物上财产关系必须要具有一定的简洁性,才能实现流转的便捷性。权利之上的切割越是复杂,越有可能导致财产流转的障碍,产生很高的交易成本。
简单来说,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如果房屋上没有任何的权利切割或权利负担,就会非常便捷,但是如果存在出租的情况时就产生问题。如果建筑物所有权上还有居住权的切割,或者负有抵押权,交易会更加繁琐。因此设置他物权体系时,需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
(二)中国法上的所有权制度
我国作为一个大陆法系的国家,是以所有权制度为核心,并基于我们国家的历史背景,建构了整个物权类型体系,以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典型问题。所有权是整个物权体系的定海神针,其他物权均以其为基础建构起来。
中国法上的所有权制度可以从两个角度加以理解,一是政策层面,一是技术层面。
1.政策层面
政策层面是指物权法在规范上有一个基于主体的类型区分,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等,许多著作都提到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平等保护原则,实际上这种划分方法有中国法上独特的意识形态背景。
平等保护并不意味着权能都是相同的,国有土地上就可以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农村土地却不行。倘若村集体把土地交给他人建房出卖,就成了小产权房,这说明其实在中国法上,即使都叫做所有权,但是也存在某一种类型的所有权比其他所有权更加“所有权”。
这样一种限制,更多是出于政策或意识形态层面的考量。城乡二元的土地所有权结构问题,自然资源问题,这些都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而被长期讨论的法政策层面的问题。
2.技术层面
技术层面是指在确定所有权后,基于每种类型需求的具体构造,是富有技术性的,这种技术性也体现在物权的各处。所有权的取得制度就是一个例子,所有权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涉及到混同、添附、加工等各种各样的基础性问题。
以混同为例,甲用车将打到的鱼运到市场去售卖,开车经过乙的鱼塘时翻车了,甲车里的鱼掉落到乙的鱼塘之中。此时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甲乙就这车鱼是否形成共有关系?
其他的添附问题,比如甲在乙的画板上面画了一幅画,附带有画作的画板所有权应当归谁,是画板所有人还是画家?又比如甲将乙的石头雕刻成为一个很精美的雕塑,此时是石头所有人还是雕刻石头的人能够成为雕塑的所有权人?
对于这两种情形,有学说认为判断依据是附加在画板或者石头上的劳动占总价值的比例。如果画板本身价值不大,但是作画之人是著名画家,那么画家对于该物的贡献更大,更可能获得所有权。同时,由于画板的所有人丧失了画板的所有权,画家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如上所述,添附制度通过法律技术的设计所形成的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
共有制度,即处理两个人或者多个人对同一个物享有所有权时的制度。具体而言,共有制度需要解决:共有人之间的共有关系如何确定?对共有物进行修缮时,费用应当如何承担?对共有物进行处分时,谁有权处分?如果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一对共有物的处分是否有效?
这些问题也需要法律技术加以解决。
相邻关系的问题。相邻关系既可以理解为相邻不动产权人之间为了不动产的有效利用,要相互给予一定的便利,也可以理解为有权对相邻不动产构成不利影响、但对方具有容忍义务。例如,邻居于凌晨三点半弹钢琴,是否在容忍限度内?又比如邻居在小区内养大量蜜蜂是否在容忍限度内?这些都是重要的技术问题。
物权法的学习方法和要求
物权法是一套有着严密逻辑结构的知识体系。整个民法的知识体系是一套可以验证的、共同的话语体系。因此锻炼民法思维以及梳理物权法知识体系,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实务,培养问题意识,对物权法的学习有重要帮助。
(一)理论梳理,把握原理,立足民法体系掌握物权法
学习物权法要把物权法置于整个民法体系中,物权法是民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学习物权法的过程中应该意识到,对问题的讨论究竟是在什么层面上来展开的,要立足更广阔的视角,去理解某一个问题、概念或者制度。如果是政策层面的问题,更多属于立法学的范畴。
但是从日常实务的角度来考虑,所有权制度也未必都涉及宏大而宽泛的问题,也有技术层面的具体细节,需要仔细把握。物权的归属、物权的变动和物权的保护,是检验物权法学习是否足够深入、基础是否扎实的重要方面,其背后涉及民法的财产秩序、法律行为理论、权利保护体系等内容的探讨。
以权利、法律行为为切入点掌握、学习和整理民法制度体系是非常重要的,也是学习好物权法的要求。
学习物权法要能够弄清原理,任何一个大陆法系国家都会以所有权作为一切财产归属秩序的原点,进而在这个基础上进行更细的切割,掌握好这一点,对于整个物权的类型体系就有一个很好的理解框架。
(二)重视具体法律规则,梳理物权法的规范体系
民法是实践性很强的部门法,要对物权法的基本规范进行梳理,形成一张清晰的规则网络。一方面,要培养检索法条的能力,为一个案件事实寻找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要培养解释法律的能力。
拉伦茨说过,“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的反应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要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适应社会关系的发展。
(三)结合实务,培养问题意识
在学习物权法的同时,要结合实务思考一些问题。譬如说某开发商通过招拍挂的形式拍卖了一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即将这一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来进行融资。
这一问题并不容易回答,这就是我们要解决的问题,即抵押权究竟能做什么,围绕它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同时,当抵押物价值发生减损时抵押权人是不是也应当享有某种保全的权利?例如要求补充抵押或者制止他人妨害抵押权的行为。
此外,如果抵押物被国家征收了,或者因为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受损了,抵押权的效力是不是可以延伸到国家的补偿款或保险金之上?这些都涉及到抵押权的法律属性,即当我有抵押权的时候,我在法律上能够从事的行为的具体内容。
在对某一个法律概念或者法律规则学习的时候,要结合对应的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把实践中碎片化的细节,整合成系统的、有依据的法律问题,然后结合所学知识进行思考和分析,最终给出法律上的解决方案,同时也要加强检索能力和文书写作能力。
薛军老师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他研究民法、商法、比较法、罗马法、电子商务和互联网法等,有专著及译著多部,发表论文数十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