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法律讲堂:产权人去世了,已经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还能继续履行吗?

一、产权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签署后去世,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因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署后,合同的当事人去世的,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签署后去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即法院能否支持过户?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需要特别解释的是,上款中所述的“债务”并未仅仅指代金钱债务,也包括行为债务。而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即是行为债务。

故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产权人去世后,其身份变成了被继承人。其亲属作为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的同时,也需要继承其债务。也就是需要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且承担过户的义务。

特别提醒:

产权人去世后,确定产权人的继承人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我们在此处简要讨论一下继承人的范围。

继承方式分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一)、遗嘱继承,公民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

遗嘱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其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

(二)、法定继承,在被继承没有立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无效的情况之下,则根据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小结:

产权人去世之后,产权人生前所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其继承人所继承,并由其继承人承担继续履行并过户的义务。

案件简介:

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7757案件。

2012年6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签署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65万元,已经支付60万,剩余5万过户时支付。

2013年8月,被告马某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

2013年7月31日,系争房屋办理出小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为马某及马某2(马某之女,未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4月26日,系争房屋的交易限制期结束,可以进行交易。

2015年3月31日,被告马某死亡。马某的继承人为其父母马某2、刘某,其女马某1。

因原告无法联系马某办理过户,故于2016年4月底起诉至松江区人民法院。列房屋的另一产权人马某1,马某的继承人父母马某2、刘某,其女马某1(备注“此时马某1具有两个身份,一个身份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另一个身份为已去世产权人马某的继承人”)为被告。

法院观点:

虽然系争房屋在原告与马某之间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之后登记在马某及被告马某1名下,但原告在2013年8月向被告付款后即取得系争房屋的交付并居住至今,被告马某1亦未提出异议,考虑到马某与马某1之间的父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马某1对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是明知且无异议的,马某1亦应恪守原告与马某之间的合同关系。

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某过世,该事实不导致马某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然终止。三被告作为马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均未放弃对遗产的继承,也应当继续履行被继承人马某生前的债务,该债务并非专指金钱债务,当然包括合同项下的义务。系争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现已符合可以过户的条件,原告在购房时具备在上海市购房资格,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应向三被告支付房屋余款5万元。

判决内容:

一、原告刘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某1、马某2、刘某支付剩余房价款50,000元;

二、被告马某1、马某2、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户手续;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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