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艺衍生作品是指以古老的民间文艺作品为基础,对其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而形成的作品。由于民间文艺衍生作品在创作时是以古老的民间文艺作品为基础,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民间文艺衍生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民间文艺衍生作品作为何类作品予以保护、不同的民间文艺衍生作品创作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的问题,对此需要作深入探讨。
正确区分两种作品
民间文艺衍生作品是在古老的民间文艺作品的基础上创作而成的,如上海电影制片厂摄制的《阿诗玛》就是根据彝族撒尼人的同名民间叙事长诗改编而成。同一部民间文艺作品往往具有多个衍生作品版本,如花木兰民间故事产生于隋唐,后来在传承过程中又出现民歌、戏剧、电影等多种表现形式,但这些衍生作品都是在古老的民间文艺作品的基础上创作而成,二者之间是“源”与“流”的关系。
具有独创性是关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保护。所谓独创性,是指创作的作品中应当包含作者自己独立创作的成分,且应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即作品应有一定的创作高度。由于独创性的认定不仅涉及创作人的利益,也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在认定独创性时会考虑创作人对于古老的民间文艺作品的借鉴程度以及创作人在作品形成中的个人贡献程度。由于民间文艺衍生作品不同于普通的现代作品,在认定独创性时要考虑公有领域的保护,不能将已进入社会公有领域的内容纳入民间文艺衍生作品的保护范围。以电影《阿诗玛》为例,制片厂在制作电影时对于彝族撒尼人的同名民间叙事长诗进行了改编,通过美丽的画面、舞蹈、歌曲对阿诗玛故事进行了完美的诠释,因此在改编作品中体现了改编人的独创性成果,这一创作成果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参考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衍生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因此民间文艺衍生作品的创作人对于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应注意的是,民间文艺衍生作品的著作权不得延及古老的民间文艺作品,即民间文艺衍生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例如,民间文艺衍生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得将民间文艺作品中的内容据为己有,也不得阻止他人对于民间文艺作品进行再创作。
妥善处理侵权纠纷
从司法实践看,在古老的民间文艺作品的基础上创作的民间文艺衍生作品存在多个版本,因此创作人之间往往互相指责对方抄袭了自己的作品。要处理该问题,需要从以下角度来分析。
在生活中,一些古老的民间文艺作品人们可以公开接触并可以公开使用,在传播时不受限制,那么这部分民间文艺作品事实上已进入了社会公有领域,对于这些作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允许人们自由使用,也不需要付费。因此,人们都能以此类民间文艺作品为基础而创作衍生作品,如果在衍生作品创作中体现出了独创性劳动,那么创作人可以就此类民间文艺衍生作品享有著作权。这样一来,如果不同的作者以同一个古老的民间文艺作品为素材创作出形式不同的民间文艺衍生作品,那么他们分别就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例如,人们以花木兰这一民间故事为基础,创作了不少新的版本,广泛涉及诗歌、戏剧、舞蹈、小说、电影等形式,但不同版本的创作人都分别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应注意的是,民间文艺衍生作品的创作者在创作时体现了他自己独创性的劳动,因此他本人可以就这部分劳动成果享有著作权。如果有其他民间文艺衍生作品的创作人的作品与之类似,那么就会发生侵权争议。在认定侵权时,首先需要排除已有作品中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民间文艺素材,仅对比两件衍生作品中作者各自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在对比时,可以适用普通作品中有关抄袭认定的判断标准。如果某一作者创作的民间文艺衍生作品与他人之前创作的民间文艺衍生作品实质上相似,且该作者之前有可能接触他人已创作的作品,那么就可以推断后一民间文艺衍生作品的作者抄袭了在先创作的民间文艺衍生作品。如果后一民间文艺衍生作品的作者在作品中没有使用在先创作的民间文艺衍生作品中独创性的部分,而是仅使用了已公开的古老的民间文艺作品的内容,则不构成侵权。也就是说,著作权法不禁止他人对于处于公有领域的民间文艺素材的利用,但禁止他人抄袭受著作权保护的民间文艺衍生作品中他人独创性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