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在网络上购买服务器、源代码等设备工具,搭建“接码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平台通过电脑软件对接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等十余名卡商的猫池设备,连接卡商非法持有的手机卡,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大量手机号及验证码,贩卖他人(号商)使用。他人每购买一组手机号和验证码,需向平台支付人民币0.13元左右金额的费用。平台自动设置了平台与卡商的分成比例。
经平台后台数据统计,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平台共使用361815个手机号码向他人非法提供3061797组手机号验证码信息,共非法获利154137.99元;卡商吴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等人为平台提供12115组至114117组不等的手机号验证码,获取2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非法利益。
【裁判结果】
涪陵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据此,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
刘某某、吴某某等5人提出上诉,后刘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遂裁定:驳回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海瑞析案】
本案接码平台涉及卡商、号商和接码平台运营者三方主体。卡商是拥有大量实体手机卡的人员,其通过猫池设备将大量手机卡连接至接码平台;号商是通过接码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并获取验证码,用以注册各类互联网账户从事黑灰产业的人员;接码平台运营者是搭建和运营网络平台,连接卡商和号商,将卡商的手机号码在平台上展示,供号商选取,并为卡商和号商提供接受、传输验证码和资金结算服务的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于是否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当从“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是否采用技术手段”“获取的信息是否属于数据”三个方面予以考量。
1.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企业必须在遵守网络秩序的同时维护网络秩序,禁止恶意注册、批量注册行为。接码平台运营者与卡商相互配合,将本应具有保密性的手机号汇聚在一起并公开化,且自动批量提取网络APP运营商向号码池中特定手机号发送的验证码供给号商有偿使用,违反了网络安全防范机制,破坏了网络数据的保密性,并为批量注册互联网账号提供了巨大的隐身屏障。此行为违反了《网络安全法》规定,严重危害网络安全秩序,应当认定具有违法性。
2.是否采用技术手段。互联网企业基于维护互联网用户的信息、账号、所涉产物等安全而建立的验证码安全保护措施,本身是采用技术手段维护网络秩序和安全的行为。接码平台运营者与卡商通过接码平台、猫池、读卡软件将海量非实名的手机号及验证码自动上传到接码平台供号商使用,行为过程中伴随有更改IP、刷机等操作,以绕开互联网企业设置的验证码安全保护措施,应当认定属于“采用其他技术手段”。
3.获取的信息是否属于数据。在正常情况下,用户注册网络账号时,所需的验证码与手机号码一一对应,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组合在一起形成了用于确认用户在网络APP运营商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接码平台运营者和卡商相互配合,通过技术手段,批量获取网络APP运营商仅发送至特定手机号码,限于特定人使用的验证码,应当被认定为获取了该罪构成要件要素中的数据。
综上,接码平台运营者和卡商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