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推荐|十位法学专家对《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前瞻

2023年9月7日发布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刑事诉讼法》修改纳入其中。2018年刑诉法第三次修订至今已五年有余,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发展迅速,诸多改革成果需要以立法形式加以确立,也有大量立法、司法的新情况、新问题亟待通过此次修法予以调整与规制。

本报理论学术编辑部《法治论苑》版今起推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专题,邀请我国刑诉法学界多位学者就进一步完善证据立法、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法律援助律师的责任、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等立法焦点议题发表学理性论述,为刑诉法修订提供建设性意见与建议。

目次

一、卞建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完善的初步思考

二、张建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回归非羁押属性

三、叶青:修法应建立电子数据证据审查认定规则

四、谢登科:规范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措施势在必行

五、李奋飞:刑诉法第四次修改如何回应企业合规改革

六、谢佑平:法律援助律师的司法责任应当予以明确

七、韩旭:律师辩护权保障需要体系化重构

八、卫跃宁:刑诉法与监察法修改应贯通“法法衔接”

九、王宏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入法正当其时

十、洪浩:刑事诉讼法第七条适用主体的发展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之一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完善的初步思考

作者: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

刑事强制措施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规制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具有重要意义。1996年、2012年和2018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时分别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作了一定的修改和完善,但无论制度层面还是实际运行均存在不少问题与不足。在《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再次修改之际,谨从制度设置的宏观视角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作些初步的思考。

厘清强制措施制度功能

要构建体系化、科学化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必须对强制措施的功能有全面正确的认识。概要言之,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制度具备两项基本功能。一是诉讼保障,即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者说排除对刑事诉讼活动的不当妨碍。具体表现为:保证被追诉人能够始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以及法院裁判能够得到执行,如果被追诉人拒不到案或者有逃跑脱案可能的,则构成适用强制措施的事由;保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顺利进行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活动,如果被追诉人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可能的,则构成适用强制措施的事由。

诉讼保障是强制措施的初始功能,也是强制措施获得正当性的基础所在。但若将此作为强制措施的唯一功能,无疑将认可办案机关可以无节制地对公民权利进行恣意的干预和限制,这不符合现代诉讼正当程序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因此,强制措施制度还有一项重要的功能就是人权保障,要求强制措施的制度设置必须体现对被追诉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体现追究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兼顾和平衡;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必须得到制裁,遭受不当强制措施处分的被追诉人权利必须得到有效救济。在厘清强制措施基本功能的同时,应当纠正一切关于强制措施功能的错误认识和做法,切实防止以捕代罚、以捕代侦、以捕代防等现象的发生。

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体系

在域外国家,一般将刑事强制措施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逮捕、羁押等;第二类是对物的强制,如查封、扣押等;第三类是对隐私权的干预,如监听、窃听等。

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仅指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性措施,对物的强制作为常规侦查行为,对隐私权的干预则作为技术侦查手段。这样的制度设置显然已落后于时代发展,不符合依法治国和刑事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实践中侦查机关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现象也屡禁不止,问题严重。

2004年《宪法》修改,从宪法层面确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而隐私权是当代公民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权,体现一国法治实现程度和人权保障水平。因此,将涉及物和隐私权的强制行为纳入强制措施体系,以便对可能侵犯公民财产权与隐私权的违法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是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应有之义。

一方面,应当构建以扣押为核心的对物的强制措施,从程序上对扣押措施的适用进行周密设计,包括扣押对象的范围、扣押物品的保管、移送和处置、电子数据的扣押、违法扣押的救济等。另一方面,应在立法中增设干预隐私权的强制措施,规范其适用主体、范围、手段、强度和程序,对诸如监听、窃听、强制采样等具体措施进行明确规定,以保证适用的正当性与规范性。

设置独立羁押审查程序

为保证审前羁押的正确适用和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审前羁押必须经法官批准,并且设置了多重审查程序。第一是事先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官提出申请,由法官审查批准,如同意的签发逮捕令。第二是当面聆讯。根据逮捕令执行逮捕后,应当毫不延迟地将犯罪嫌疑人向主管法官解送,法官应当毫不延迟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告知其涉嫌犯罪情况及其应有之辨明罪责或拒绝陈述之权利,给予其解除嫌疑及被押理由以及提出对己有利的事实的机会。法官经讯问后可决定维持羁押或予以具保释放。对于维持羁押的,法官得告知其有权提起程序问题的上诉或者其他法律救济。第三是羁押审查。在待审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申请法官审查是否应当撤销逮捕令,或者依法停止执行逮捕令。

建议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中严厉性比较轻缓的强制措施,原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适用条件和强制程度与取保候审相当,通常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情况下适用。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使监视居住制度发生很大变化,并产生诸多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首先是符合逮捕条件。这一规定明确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替代措施的性质,而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发生很大偏离。符合逮捕条件而不予逮捕是因为存在法定五种例外情形之一。关键的是,采取逮捕措施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而采取监视居住则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另外,关于监视居住的地点,《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法律并且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这就变相承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一定的羁押性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自立法规定之日起便饱受诟病,争议不断,其问题和弊端十分突出。首先,“指居”使监视居住措施的非羁押属性和功能发生变化;其次,对于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缺乏司法审查,留给侦查机关滥用职权的空间,实践中存在超越法律边界滥用“指居”的现象,使“指居”异化为变相羁押,甚至高强度羁押;最后,被指居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鉴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制度设计和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予以废除,恢复监视居住原有的非羁押性质和适用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之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回归非羁押属性

作者:张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其中拘留与逮捕属于羁押措施,拘传、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都属于非羁押措施。也就是说,监视居住在性质上并不属于羁押措施,而是羁押的替代性措施。但是,自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特殊的监视居住措施就被实践成了羁押措施,使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出现了拘留、逮捕以外的第三种羁押情形。《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目前已纳入立法规划,此次修改需要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质回归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质,避免司法实践偏离立法本意。

监视居住的制度起源与法律属性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形,与“监视居住”属于种属关系,其非羁押性质也同属于“监视居住”。按监视居住的含义,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监视居住主要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并具有某些特定情形时采用的措施;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符合特定情形,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缴纳保证金的,也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就其强制性来说,监视居住的强度低于拘留和逮捕、高于取保候审和拘传。就其不具有羁押性质来说,与拘留和逮捕有着实质上的差异。

追溯监视居住的制度起源,我国民国时期,监视居住就是作为非羁押措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之中的。那时称为“限制住居”。1928年制定的“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章“被告之羁押”的规定,作为停止羁押的保障措施,包括具保、责付和限制住居,其第80条即规定“羁押之被告得不命令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羁押。”这一措施,至今沿用于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显然,那时的限制住居就是一种非羁押措施,且作为停止羁押的替代措施而存在,并且对于监视住居的理解,也不限于居住在自己的住所,出境管制也作为限制住居的内容之一。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措施,与取保候审措施在强度上原本不相伯仲。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这一措施因其执行上的不便,已经处于萎缩状态,到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监视居住中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仿佛被重新激活,成为现在公安司法机关普遍采用的强制措施,尤其是侦查机关基于其取供便利,在不适合逮捕的场合,往往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替代逮捕。

从《刑事诉讼法》指定居所第74条到79条规定中,看不出监视居住(即便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羁押性质,相反,在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里很明确“监视居住”为非羁押措施。检察机关大力推动羁押率的降低,没有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计算在羁押之中,表明没有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视为“羁押”。但是,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主要体现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却实际变成了一种羁押措施。立法机关显然也了解这一情况,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似乎暗示了对于这一“羁押措施”的认可。

羁押与非羁押措施的区分标准与辨析

在制度设计之初,原本应当预见到该制度有可能向不良方向下滑并有所预防。可惜,只有当制度实际运作不良时,人们才惊觉最初设计时存在的缺憾;不容乐观的是,明知运作不良,但能否进行及时的检讨并匡正依然存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目前就是这样一项刑事强制措施。需要指出的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属于羁押措施,应依据确定标准进行分析。明确标准,才能与非羁押措施形成清晰的区别:

其一,凡是有羁押实质,即使不以羁押的名义出现,也应明确认定为羁押,并予以法律的正当程序审核。羁押,就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禁于一定场所,以防止其逃亡、再度犯罪、自杀以及保全证据、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生效裁判之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措施是拘留和逮捕。拘留、逮捕皆等同于羁押。值得注意的是,《宪法》中把作为保障性措施的剥夺人身自由表述为“逮捕”。对宪法中的“逮捕”应当作广义理解,凡是有逮捕实质,无论出自何种名目,都要按《宪法》规定的限制条件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虽不挂“逮捕”名目、不在羁押场所关押但与逮捕有相同实质的羁押措施显然有违宪法规定。

其二,羁押是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非羁押强制措施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前者完全剥夺,后者仅限制自由范围。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果不属于羁押,应当体现为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而非剥夺。《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根据这一规定,监视居住可以有条件离开处所,前提是“执行机关批准”,例如被指定居住人每天外出去上班,或因特定事由需暂时离开处所几天,只要符合执行机关批准这一条件,就不属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体现了监视居住不同于羁押的自由度。如果一概禁止离开住所,监视居住就不再是限制人身自由的非羁押措施,而成了羁押措施。

其三,羁押与非羁押的区别,不在于执行场所是否为看守所之类专门羁押场所,而在于有没有专人进行看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尽管不在看守所内羁押,但是办案机关派出专人(大多不是执行机关派出的执行人员,而是执行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进行看守,就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成了实质上的羁押。

修法应实质回归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质

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发生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合的侵犯人权现象较为普遍,甚至发生因刑讯致死的严重事件。这类事件提醒我们: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需要重新审视乃至进行相应的改革。笔者的建议是,针对监视居住的羁押化和监视居住伴随的讯问活动,进行必要的法律修正和司法改良,包括:

其一,回归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质。无论一般监视居住还是指定居所监视,都不同于羁押(不仅仅是羁押场所的不同),不允许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混同于羁押措施。我国当下的监视居住措施,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之时,就定位为限制而非剥夺人身自由。司法实践中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羁押化,显然违背监视居住的法定属性。《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需要实质回归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质,避免司法实践偏离立法本意。

其二,羁押措施应由立法明确规定,不允许出现未经立法机关确立而实际实行的羁押措施;不仅如此,除非情况紧急,羁押措施都应由司法机关批准或者决定。人身自由是仅次于生命权、健康权的基本人权,得到《宪法》庄严承诺予以保障。固然,人身自由不是绝对的,作为社会防卫、诉讼与证据之保全、被追诉人之人身保全等需要以及作为刑罚措施,对人身自由可以加以限制或者剥夺。但是,无论作为社会防卫措施、诉讼保障措施还是刑罚手段,剥夺人身自由都必须经过法律正当程序,即依法定程序进行确定并由司法机关批准决定,不能由办案机关随意实施。

其三,既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非羁押措施,就应明确不得在监视居住之指定居所安排“看守”或者履行类似职责的人员,避免将指定居所看守所化。

其四,监视居住的场所与讯问的场所应当分离,不得在监视居住之指定居所进行讯问,确实需要讯问的,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

其五,监视居住不同于羁押,其仅限制而非剥夺人身自由,因此,应当落实《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给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一定的人身自由度,对于合理的暂离指定居所的请求,如果执行机关拒绝,应当明示理由。

其六,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会见律师,获得及时的法律帮助和有效辩护。羁押在看守所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且可以会见律师,举重以明轻,作为强制程度较羁押为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有权与其律师会见和通讯,并行使法律赋予他们的防御权。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之三

修法应建立电子数据证据审查认定规则

作者:叶青,华东政法大学校长、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电子数据成为法定证据的立法沿革

2012年刑诉法修改,电子数据正式成为独立的法定证据。随后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电子数据审查的内容。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高一部规定》)进一步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流程。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在程序法层面给予电子数据合法性的确认,为电子数据的司法适用提供了依据。

2018年,最高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法院对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区块链电子数据应当确认。但该规定的有效范围仅限于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未涉及刑事案件,也未涉及其他基层法院一审案件。从这些规定中可以发现,目前立法大都集中在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适格性规定方面,对其在调查取证时所面临的关联性、合法性审查问题的证据规则很是缺乏。

电子数据的特点与司法认定困境

电子数据的特性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记录的客观性和准确性。电子数据的生成是操作者录入指令、算法计算或系统自动载入的结果,证据的形成不包含或极少包含人为主观评价,能够全面真实地反映网络行为。二是载体的分散性和多样性。在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中,操作者输入的一个连续的虚拟行为会被不同主体以不同形式记录于不同存储介质上,相应的证据表现形式或派生出的证据形式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三是内容的易破坏性和易篡改性。电子数据作为数字化的电磁记录,本质上属于一种电子信息,可以进行精确复制并在虚拟空间里无限传播,因而它容易被篡改、删除且难以被发现。如恶意地人为修正、操作失误、计算机软硬件故障等都会导致电子数据被篡改或破坏。

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认证非常困难,直接影响了审判中的采信比例。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物证,证据法要求提交原件或原物,而电子证据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于电子介质中,传统的原件概念对电子证据证明效力的实现造成障碍,示证中电子数据通常会转化为书证,导致其多样性特征无法展示。

修法应完善电子数据证明规则和标准

为了从立法层面上解决电子数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建立健全电子数据审查认定的规则和标准具有重要的立法价值和司法价值。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最后,建立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审查规则。对于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把握,可以从实质要素和证明要素两方面考量。实质要素是指证据是否指向案件的争议问题。同类犯罪案件的争议点呈现相对固定化和模式化的特点,同类型犯罪案件的证据指向也都会存在一些指向争议问题的共性要素。就网络犯罪证据关联性的实质要素而言,应重点从网络技术、数据信息交流和平台三方面把握。证明要素是指证据能否通过逻辑或经验关系让案件待证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增强或减弱。证明要素判断需要构建起行为人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两个不同层面行为间的逻辑关系,使犯罪事实的成立更加合理且真实。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之四

规范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措施势在必行

作者:谢登科,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也是数字经济和网络社会飞速发展背景下对《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在信息网络社会中,电子数据已经成为诉讼活动中的“证据之王”,因此,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措施的法治化、体系化,应当成为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

现行规范性文件层级较低

无法适应现实需求

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电子数据”,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中,由此确立了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但是,此次修订没有针对电子数据自身特征设置相应的侦查取证规则和审查认定规则。电子数据作为广义的实物证据,虽然可以适用传统实物证据的搜查、扣押、勘验等侦查取证措施予以收集,但是,电子数据具有的虚拟性、海量性、可复制性等特征,决定了对其仅适用传统侦查措施予以收集取证就可能存在较大局限性。

为了解决上述困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16年9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之后公安部又于2019年1月颁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以下简称《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这些规范性文件因应电子数据自身特征而创设了很多新兴的侦查取证措施,比如电子数据网络在线提取、网络远程勘验、电子数据冻结等,为我国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收集提取、审查认定电子数据提供了制度依据。总体来看,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层级相对较低,属于较低位阶的法律规范,无法有效适应信息网络时代中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措施法治化、现代化的基本要求。

完善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措施

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在信息网络时代,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活动的常态化与扩大化,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创设新兴侦查取证措施提供了稳定的调整对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为规范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活动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电子数据侦查取证实践探索中的成功经验,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设立电子数据的侦查措施提供了参考素材。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规定和完善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措施,既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

对于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措施的修改和完善,既包括传统侦查措施的数字化改造和发展,即对搜查扣押等传统侦查措施回应电子数据取证而予以必要修改和完善,也包括创设电子数据的新兴侦查措施和程序,即将现有规范性文件所创设且在司法实践中运行较为成熟的网络远程勘验、电子数据冻结等新兴侦查措施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之中。

修法应保障电子数据侦查

取证中的基本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在电子数据侦查取证中并不将电子数据作为搜查的直接适用对象,仅将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纳入搜查对象,这就让承载着财产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电子数据在侦查取证中无法独立获得相应程序保障。为了克服上述困境,建议在刑诉法再修改中适当扩张搜查扣押制度的适用范围,将电子数据明确纳入其中。

刑诉法修改应吸纳实践中

的新兴侦查措施

以电子数据冻结为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冻结措施主要是“财产型冻结”,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而设置的保全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此类涉案财产发生转移、隐匿等风险。电子数据冻结主要是“证据型冻结”,是针对云空间电子数据、海量电子数据等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这些电子数据并不限定为犯罪嫌疑人所有,也可以为其他主体所占有或者控制。该侦查措施主要是为了防止电子数据可能发生的修改、毁灭、破坏等风险。电子数据冻结,不仅与传统冻结措施在功能定位、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其运行程序也有较大差异,比如作为财产保全措施的冻结,其运行过程中需要遵循“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在该原则之下,对于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为了防止价格波动导致的财产权益损失,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经司法机关同意,可对其予以出售、变现。但对于电子数据冻结而言,在冻结期间原则上不允许先行处置,以防止证据信息发生变动、丢失、破坏等风险。

电子数据应纳入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适用范围

电子数据应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作为对侦查机关电子数据违法取证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程序性制裁。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性制裁是遏制国家公安司法机关程序性违法和为个人权利提供救济的重要方式,主要通过宣告违法收集的证据、实施的诉讼行为、作出的裁判结果丧失法律效力来实现权利救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程序性制裁的重要方式之一。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之五

刑诉法第四次修改如何回应企业合规改革

作者:李奋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最高人民检察院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主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宜在“特别程序”编专章设立

“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实际上,在此项改革启动之初,一些刑事法学者就曾提出,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扩大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并将那些涉嫌较为严重犯罪的企业承诺建立有效合规计划作为对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对于那些在合规考察期限内积极进行合规整改,并经第三方评估验收合格的企业,检察机关将正式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此前的研究中,笔者也曾指出,为改变“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格局,赋权检法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涉案企业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宜在“特别程序”一编中专章设立“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将“企业附条件不起诉”作为独立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制度进行单独建构,并重点解决好适用对象、条件设定等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

应是承认犯罪事实

在确立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应当对以上条件进行适度调整,即不要求涉案企业认罪认罚,只要求其承认主要的指控犯罪事实。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进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和涉案企业就企业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当如何量刑的问题争议较大,此时要求企业及责任人完全认罪认罚缺乏合理性。域外国家在设置启动条件时,均只要求企业及个人承认主要指控犯罪事实,以达到固定证据的作用,避免后续因违反暂缓起诉协议或不起诉协议而需要对企业继续追诉和审判的情况发生。因此,我国在确立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后,也应当仅要求涉案企业和个人承认主要指控的犯罪事实,结合其他“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涉案企业自愿适用”两大条件,形成检察官裁量是否启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础。随后,检察机关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公共利益衡量,如果适用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社会公共利益更有利的选择,那么就适用该制度。

此外,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应当要求检察机关考察期满前一律启动听证程序,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执法机关人员、法学专家等共同听取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报告,以及考察机关或者第三方组织的合规考察评估报告,并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评估涉案企业是否进行了合格的合规整改。总之,对于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能够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法学界和实务界已达成了基本的共识。这样,企业即使涉嫌较重的犯罪,也有机会通过该制度,并基于实现了有效的合规整改获得“出罪”处理。

可考虑确立“企业合规撤回起诉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之六

法律援助律师的司法责任应当予以明确

作者:谢佑平,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实施以来,前后经历过了三次修改,侦查、起诉、辩护、审判、执行等基本制度不断完善进步,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应当看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们对刑事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的期望日益提高,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暴露出了诸多问题,与时代要求不相适应,亟需完善。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计划将《刑事诉讼法》作为“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列入第一类项目,修改工作正式启动。

法援律师的发展与履职现状

法律援助律师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旨在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予以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以使其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实现法律对于公民的平等保护。在我国,法律援助义务主要由律师承担,因此,法律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规定,律师不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而且还应当做到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制度体现了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有利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司法保障,实现司法公正。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1997年1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随后,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公布了《法律援助条例》,对我国法律援助的性质、任务、组织机构、范围、程序、实施和法律责任等基本问题做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自建立以来,取得了长足进展。从2023年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获悉,我国各类法律援助机构共办理法援案件158.5万件,群众法治获得感得到切实增强。

随着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和辩护全覆盖制度的推行,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出现了大量法律援助律师参与辩护。法律援助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非常重要角色,在刑事辩护中的业务量已经大大超过了社会律师。

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援律师需承担民事责任

司法职权行为则与此不同,国家设立司法机关并赋予其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司法职权。目的在于通过司法活动实现社会生活的有序运行。因此,司法机关的行为往往是主动的、积极的,具有强制性。例如:侦查、控诉机关认为某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时,会主动立案侦查,开展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调查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要求审判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打击犯罪,保护无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成为司法机关的天职。与此相适应,如果司法人员疏于职责,徇私舞弊,包庇、放纵犯罪,枉法裁判,则将受到法律制裁。

律师法律服务不具有职权性,律师参与法律事务是基于社会主体的委托和聘请。如果律师得不到社会主体的委托和聘请,律师业务就不会产生。而且,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必须建立在契约或合同之上。当事人委托或聘请律师,应当在契约或合同中明确律师法律服务的种类和权限。因此,在现代社会中,社会主体是否需要法律服务,由谁来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取决于社会主体的个体意志,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建立在双方合意基础上。

自愿和合意,是社会契约成立的前提,也是建立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的基础。但是,也应当看到,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国家职权的强化,自愿和合意在某些法律服务领域受到了冲击,强制辩护、强制代理的概念已经产生。以我国为例,在刑事诉讼中,我国规定有法律援助制度,对于“经济困难的被告人”“盲、聋、哑或者未成年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实行强制辩护,人民法院可以或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在指定辩护人的情况下,律师与被告人的关系便不具有“委托”和“聘请”之意,缺少了“自愿和合意”的基础。这种情形不仅发生在我国,法国、德国、美国等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在经济领域,有些国家已形成不成文的规定,大宗的、复杂的、涉外的经济活动必须有律师参与或有律师制作的文书。但是,这种状况毕竟是局部的、少数的和特殊的,而且,当事人在选择由谁来作为自己的律师时,仍有自主性。因此,强制辩护或代理,不会动摇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委托关系的社会契约基础。

法援律师也应承担司法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之七

律师辩护权保障需要体系化重构

作者: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辩护权是制约公权、保障私权的重要力量。近年来频频发生的侵犯律师辩护权事件,除了司法人员法治观念偏差,制度不健全也是重要的因素。因此,以修法为契机,完善辩护制度,强化辩护权保障应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方向和重点。

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

明确侵犯辩护权后果

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保障律师辩护权利,但实践中屡屡发生律师辩护权被侵害事件。例如,广西来宾市中级法院审理的“冯波案”,辩护律师尚未到庭,庭审已经结束,律师出庭辩护权完全被剥夺。除此之外,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利未能得到保障的情形也不在少数。如果侵犯律师辩护权没有任何不利后果,指望公权力主体主动严格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义务并不现实。我国已经建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对公权力机关非法取证的制裁性措施,但该规则在遏制公权力违法方面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建议可以考虑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

我国《刑诉法》第23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实就是宣告原审程序无效。问题是“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是否包括侵犯辩护权的情形。实践中,侵犯律师辩护权的行为大都发生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又如何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程序性制裁呢?对此,可借鉴法国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原则上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违反哪些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无效,即“法定无效”,同时还应规定“实质性无效”,将侵犯律师辩护权的行为均规定为“实质性无效”。

设立刑事证据保全制度

完善申请取证制度

实务中,辩护律师无论是申请人民法院、检察机关调取证据还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均难获得同意,司法机关通常以“没有必要”为由拒绝辩护律师取证申请。司法解释均适用了“确有必要”的表述,该表述弹性较大,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法官无暇顾及辩护律师的申请,轻率予以拒绝的情形比较常见。刑诉法仅规定了辩护律师的申请权,但是权利的实现有赖义务的履行,决定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在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代为取证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义务比较模糊和缺乏刚性的情况下,义务很难得到有效履行,权利自然也无法实现。

建立有限传闻证据规则

促使关键证人出庭

所谓传闻规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传闻证据(hearsayevidence)不得采纳,包括口头和书面传闻(例如各种笔录类证据)。庭审实质化改革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当庭接受控辩双方发问。在全部证人到庭作证难以实现的情况下,至少关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所谓的“关键证人”,是指控辩双方对其庭前证言内容有争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影响。这类证人到庭作证,既可保障辩护方质证权的行使,又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

为了保证关键证人能够到庭作证,刑诉法再修改应当建立有限的传闻证据规则。法律上可可规定:如果关键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或者到庭后拒不回答辩护方发问的,其庭前和庭外所作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这是解决当庭“人证”出庭率低、庭审流于形式的有效之举。传闻证据规则不仅是英美法系国家最重要的证据规则,近年来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地区和国家引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刑诉法修改确立了该规则,理由为“采直接审理主义及言词主义,原在使裁判官,凭其直接之审理,及言词之陈述,获得态度证据,形成正确之心证,以为证据证明力之判断。证人以书面代到庭之陈述,与直接审理主义及言词审理主义有违,故规定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日本作为“程序转型”国家,也在其刑事诉讼法中引进和确立了该规则。我国正深入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传闻证据规则将是保障改革取得实质性成效的关键。

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

保障认罪认罚中的知情权

阅卷权系辩护权的核心。在被追诉人事先不了解指控证据信息的情况下,何谈有效防御。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内,阅卷权向来被认为是一被告有效防御的条件,甚至可以说在被告的防御里,除了证据调查请求权及对质诘问权以外,阅卷权亦居于核心的地位。”阅卷权的权利主体应该是被告,但法律文本却将之明定为辩护人,道理何在?因为卷宗与证物是认定案件犯罪事实的重要基础,由于利害关系过大,如果容许被告本人亲自行使阅卷权,难保被告人不会篡改或湮灭卷证。相较之下,辩护律师与本案的利害极其有限,辩护律师因为一个案件的辩护利益就冒着篡改或湮灭卷证的危险,其几率毕竟较低。而在卷证电子化的今天,“篡改或者毁灭卷证的危险”不复存在,规定只能由律师代为行使权利实无必要,域外被追诉人也普遍享有庭前知悉控方指控证据的权利。

认罪认罚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阅卷权,也就是没有知情权,其认罪认罚必然具有较大的盲目性,且在庭审质证程序中,也无法对不完整乃至虚假证据提出反驳意见。被追诉人作为当事人,比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更具有“事实”方面的优势,更容易对证据提出异议。因此,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势在必行。

重构侵犯律师辩护权

的权利救济渠道

我国刑诉法对阻碍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行为规定了“检察救济”的渠道。但是,由于检察机关通常是律师辩护权行使的对手主体,寻求检察机关给予救济,实践效果不彰。一方面,控辩双方诉讼立场对立,存在角色冲突,让作为诉讼对手的检察院提供权利救济确实过于理想化;另一方面,律师担心申诉、控告会得罪办案机关,害怕今后执业过程中受到公权力的职业报复,这在一些经济不甚发达、律师人数相对较少的地方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即使律师权利受到侵害,也不愿意向检察院寻求救济。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之八

刑诉法与监察法修改应贯通“法法衔接”

作者:卫跃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教授、博导,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所长,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办案理念与原则的衔接

《监察法》规定的“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与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什么关系需要研究。刑事司法中也强调“公正、高效、权威”,并且“权威”是放在最后,而《监察法》更加强调“集中、统一、权威、高效”,没有“公正”二字。这在理念上存在很大的不同。《刑事诉讼法》更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强调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这些理念是否需要在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中加以体现,应当进行研究。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也有明文规定,但《监察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监察法》应该与《宪法》《刑事诉讼法》相统一。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原则和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犯罪案件的原则有许多不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等原则;还规定了疑罪从无、控方负举证责任、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原则。而这些原则在《监察法》中都没有规定或体现。这些原则要不要在职务犯罪调查中适用?在职务犯罪调查中如果有不符合这些原则的情形出现时应当如何处理?都需要研究。笔者认为,《监察法》也应该与《刑事诉讼法》相统一。

管辖的衔接

侦查与调查的衔接

调查范围宽泛,包括违纪调查、违法调查、犯罪调查,而侦查针对的只是犯罪。即便是职务犯罪调查与其他犯罪的侦查也存在很大的不同,即使都针对职务犯罪,在措施手段上也有很大不同。比如,对证人的询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在证人的单位、家中、证人提出的地点,或者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进行,而监察机关对许多证人的询问是在留置场所进行的,且许多证人是留置以后转为证人的;另外,侦查与调查中被追诉人之间的权利保障也不统一。比如,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管辖交叉的14个罪名,如果由检察院侦查,律师可以介入,但如果是监委会调查,律师则不能介入,这种区别背后的法理基础是什么?法律规定不同或者是办案机关不同只是形式上的区分,并未从实质上给出法理解释。笔者认为,对这些问题,《监察法》都应与《刑事诉讼法》相统一。

办案规定的衔接

《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和监察委员会办理案件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比如,监委会办理的案件如果需要补充调查,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必要时可自行补充侦查),而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既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两者是否应当统一?笔者认为,因为补充侦查和补充调查都属于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职权范围,退回与否应当由检察院决定。

另外,《监察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委会移送的案件无论作出哪种不起诉都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以及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规定,都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笔者认为,《监察法》应当与《刑事诉讼法》作出一致的规定。

辩护权的衔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

《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主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没有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权,但《监察法》规定,监委会对于职务犯罪调查的案件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监委会的从宽处罚建议与检察院的从宽处罚建议之间的关系有待明确。量刑建议是检察院的法定权力,如果检察院没有采纳监委会的从宽处罚建议势必对监委会的办案权威产生影响。另外,认罪认罚程序要求必须有律师参与,这也涉及前述辩护权的衔接问题。

证据的衔接

《监察法》中对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调查中的取证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许多不同,对职务违法调查与违纪调查的程序也不相同。对职务违法调查与违纪调查中取得的证据直接用于职务犯罪的处理是否合理?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中的证人、调查人员的出庭问题、同步录音录像的移送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如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都需要进行研究。还有前文提到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疑罪从无、不得强迫自证有罪、控方负举证责任等原则如何在职务犯罪调查中得到贯彻,都需要作出回答,确保法秩序的统一。

留置与强制措施的衔接

合规的衔接

近几年来,我国学界掀起了企业合规的研究浪潮,大部分观点都集中在刑事合规、行政合规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与九个部门联合出台了《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笔者认为除了刑事合规、行政合规,还应当研究监察合规问题。反腐败是《监察法》最重要的职能,监察合规以国有企业为主要适用对象,同时也包括民营企业,并且合规的范围具有广泛性。监察合规通过事前预防型与事后治理型两种模式展开,目的是对存在违纪、违法、犯罪风险的企业或者构成违纪、违法、犯罪的企业实现有效腐败治理。针对腐败犯罪,监察合规与刑事合规相契合,对监察合规的研究有助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之九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入法正当其时

作者:王宏璎,甘肃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原则的理论依据

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之一。对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而言,目前《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控告权、知情权、参与权、获得赔偿权等基本权利。其中,获得赔偿权是弥补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遭受到身体、物质、精神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但是,一些案件中由于不能及时侦破,被告人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不足以保障被害人的基本生活,被告人死亡没有遗产等原因,导致被害人的赔偿无法通过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实现。于是,学界将目光投向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认为将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作为基本原则纳入立法具有理论基础:

第一,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是人权保障的现实需要。国家补偿制度是保障被害人权利的重要措施之一,它通过对被害人进行经济或物质补偿,帮助被害人重建生活和恢复心理创伤,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第二,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司法公正要求在司法实践中,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通过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帮助被害人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支持,减轻其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和痛苦,体现了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

第三,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是预防犯罪的有效途径。通过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加强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和预防,维护社会治安和稳定。同时,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生活支持,可以减少被害人的仇恨和报复心理,降低因犯罪行为而引发的二次伤害和犯罪的可能性,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

从1979年制定至今,《刑事诉讼法》经历了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改。目前,《刑事诉讼法》将迎来第四次修改。以往的修法更侧重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对被害人的保障仍显不足,《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应当予以弥补。

首先,应当将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作为基本原则纳入刑事诉讼立法。刑事诉讼法有小宪法之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实施的四十余年,每一次修订均以人权保障、以人为本为根本理念,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以人民为中心”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根本需求。

当然,确立国家补偿原则应当坚持辅助性救助、依法补偿、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等原则。考虑我国各地社会经济发展不均衡的现状,允许实施中各地存在合理差异,可依照当地实际经济状况确定赔偿标准。此外,还应当鼓励创新,通过不断的尝试和改进,逐步完善补偿政策和机制,提高补偿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

其次,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增设了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刑事案件的和解程序、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四种特别程序,2018年又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设立了五种特别程序。在刑诉法第四次修改之际可以考虑增设第六种特别程序,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设置第六章“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具体可以考虑按照“公安机关建议——检察院申请——法院决定”的思路进行立法设计。

刑诉法落实国家补偿的制度设计

按照目前特别程序的立法模式,将被害人国家补偿作为基本原则纳入立法,并在特别程序中做具体规定,需要明确补偿对象、条件、范围、标准、程序等内容。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补偿对象,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并因此遭受一定程度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的个人。补偿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且该犯罪行为已经被依法确认;(2)必须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由于该不法侵害导致生活困难或者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3)被害人未能从行为人或者负有赔偿义务行为人的监护人那里获得必要的赔偿。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刑事案件已经依法结案,或者案件无法侦破;被害人有直接经济损失,且该损失是由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没有过错,或过错程度较小;被害人的经济状况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医疗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用等;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失,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等;其他必要的生活费用,如食品、住房等基本生活保障费用。

人民检察院应建立健全监督与评估机制,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监督与评估的内容应包括补偿对象是否准确、补偿标准是否合理、补偿程序是否公正等。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和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之十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适用主体的发展完善

作者:洪浩,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学术委员会委员,湖北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贯彻刑事诉讼整个过程,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指导意义,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基石,对于具体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具有统摄作用。因此,修法除了要着眼于具体制度的调整,也要注重基本原则的完善。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之中,《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具有中国刑事诉讼特色的原则之一。作为调整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关系的基本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确立了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基本框架结构,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完成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并相互制约平衡,聚焦案件办理中的证据和程序等问题,防范出现“冤假错案”。

司法行政及监察机关的原则

适用主体地位问题

近年以来,针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讨论者众,多针对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的样态与2015年开始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间可能存在的不适应性,尤其是公检法等机关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等问题。有论者主张该原则包括“互相配合”在内的所有内容尚有教义学上的解释空间,并在宪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层面投入了可观的努力。笔者认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其背后有着深厚的制度逻辑和历史传统,是我国多年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应当坚持和发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一方面,要完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不仅需要进行与时俱进的创新性教义学解读,更要诉诸立法论,从根本上厘清其中最突出的问题。

其一,执行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刑事诉讼法》专设一编规范执行程序,作为主要司法执行机关,我国监狱担负着死刑、缓刑等案件以外的生效裁判执行权能,是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重要参与机关,有权对减刑、假释提出建议书并参加减刑、假释程序的法庭审理,有权对暂予监外执行提出书面意见并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管理部门自主批准。同时,对于在执行期间发现的“漏罪”“余罪”,监狱也担负着立案和侦查的责任。因此,监狱实质上肩负着包含侦、诉、审、执等性质在内的复合职能,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职能主体,但其在刑事立法的总则尤其是在基本原则中被相对忽视。

其二,司法部和地方的司法厅(局)一般不直接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但在2017年4月,司法部提出“推动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并于同年10月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凸显。辩护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职能,“推动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是具有历史意义的创新之举,而司法行政机关在保障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统筹调配律师资源、负担法律援助经费、鼓励和支持刑事辩护事业、监督和指导刑事辩护活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此外,随着我国社会治理的转型和犯罪结构的变化,轻罪治理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重要命题,而司法行政机关无疑是帮扶罪犯回归社会生活的重要主体。

其三,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程序从刑事诉讼中独立出来,形成独立的监察调查程序。虽然监察调查活动和监察机关主要受监察法律法规调整,但是监察调查活动与刑事诉讼活动不是完全割裂的,监察调查程序需要与刑事诉讼程序有效衔接,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活动实际上也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而监察机关游离于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统辖之外,不符合刑事诉讼规范内部的协调统一。《宪法》第127条第2款和《监察法》第4条第2款均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这一条款在《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明文表达。

司法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及其职能在我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立法和实践中的缺位,是滞后的刑事立法与蓬勃的司法改革不相适应的产物。基本原则立法迟滞的后果显而易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而司法行政权力和监察权力在刑事司法体制基本框架结构中的缺位容易使国家司法权力的运作发生畸变,进而引发权力的滥用和权利保障的不足。规则是在原则指导下制定的,强化对监察权的程序控制缺乏基本原则层面的指引,是其具体制度改革中必须直面的问题之一;司法行政部门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责任不显,导致辩护权保障不力,刑事辩护全覆盖推进的动能亦显不足;而在执行程序中,监狱是事实上的主导者,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程序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尤其是暂予监外执行,以准行政程序的方式作出决定,缺乏对抗性,没有公开的言辞调查程序,影响刑罚执行质量,导致“悯囚”政策变成了部分罪犯重新犯罪的“护身符”,使公共利益受到威胁。

此外,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涵盖面有所缺漏也导致无法发挥其应有的统摄刑事诉讼全局的作用,有损于基本原则的基石性地位。

建议扩张原则适用主体

并作具体制度配套调整

以正向观之,扩张“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适用主体是回应司法改革成果,实现法秩序统一融贯的要求。

监察权力的创建和司法行政权力的地位突显是本轮司法改革给我国刑事诉讼基本格局带来的重要变化之一。无论是监察体制改革、“刑事辩护全覆盖”,还是“以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都要求对刑事诉讼中二级权力的既有格局进行调整。促进法律规范的互通共融是修法的重要内容,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时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宪法要求,将其纳入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也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宪法》的一体遵从。

同时,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必须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扩张“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适用主体也是贯彻党领导立法原则的表现。

因此,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7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委员会、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实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权力主体全覆盖。同时,基本原则不能虚置,基本原则的修改也意味着具体制度的配套调整。

首先,要强化对监狱职能的监督制约,贯彻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和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结合司法实践的有益探索和学界创见,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完善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构建听证程序或者将其纳入法庭审理,实现暂予监外执行裁决程序的诉讼化,强化对暂予监外执行决策的监督制约。

其次,落实司法行政机关保障辩护权的主体责任。一方面,巩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司法改革成果,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统筹调配律师资源和负担法律援助经费等职责;另一方面,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职的权力和职责,存在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情况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被侵权律师的救济申请并协助其维护执业权利。

THE END
1.尊宪崇法为中国式现代化种下亿万棵“宪法的树苗”2022年12月19日,习近平总书记发表重要署名文章《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强调要抓住青少年、网民等重点群体,抓宪法纪念、宪法宣誓、宪法教材建设等重点载体,抓学校、社区、媒体等重点阵地,持续深入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据相关统计,2023年我国未成年网民规模已达到约1.96亿,未成年人https://news.cri.cn/20241207/7095557f-b254-8e71-2c53-b68349256cac.html
2.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2020年,也是未成年人保护发展史上浓墨重彩的一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未成年人法治体系更加健全完善。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构建“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大保护体系,未成年人保护“小宪法”地位更加名副其实。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https://www.hi.jcy.gov.cn/M002/view2/696751/00520002
3.小美同学在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时,查阅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被誉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中的“小宪法”。该法先后经历几次修订,最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已于202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此次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新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明确了监护人对来成年人的看护责任和具体要求;首次对学生欺凌进https://mzujuan.xkw.com/7q18905289.html
4.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保护篇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个方面完善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体系,将担负起中国未成年人保护“小宪法”的使命。为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普法宣传 营造全社会对未成年人 关心关爱的良好氛围 扎实推进“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 云法君将http://baijiahao.baidu.com/s?id=1745111245083259868&wfr=spider&for=pc
5.保护“少年的你”!读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即12345),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zMTU0MTA3OA==&mid=2247533744&idx=3&sn=8cdae98e6cba3ced87a97b96d16a98c2&chksm=e8a09489dfd71d9fc088021cfef833fc55ccfb59e15cb6ffcfe678aceb71e3096b8f14086083&scene=27
6.《未成年人保护法》视域下的“六大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回应社会广泛关注的现实问题,确立新时代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构建完整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完善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措施,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体系,增强法律的刚性和可操作性,筑牢未成年人保护“防火墙”,初步担负起中国未成年人保护“小宪法”使命,为新时代未成年人http://www.jyb.cn/rmtzcg/xwy/wzxw/202106/t20210603_594525.html
7.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全文)这是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根本准则,也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执政的本质要求。在中国,中国共产党领导、支持和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就是从制度上、法律上保障这一根本准则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得到充分和切实的贯彻和体现。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带头遵守和维护宪法和法律,坚决与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做斗争。http://chinaps.cass.cn/yjzl/zhgzhfgg/201506/t20150618_2363031.shtml
8.统编版七下道德与法治大单元作业设计优质案例(17页).pdf本单元所依据的课程标准的相应部分是“成长中的我”中的“心中有法”O 具体对应的内容标准是:“道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 施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理解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道法律对未 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了解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基本内容。 https://m.book118.com/html/2024/0529/8052103000006074.shtm
9.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突出“保护未成年人优先”新华社北京10月27日电(记者王娅妮、张宗堂)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进行第二次审议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更加突出地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优先”的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被称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小宪法”。第一次提请审议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https://news.sina.cn/sa/2006-10-27/detail-ikkntiam7983206.d.html
10.村民自治章程集锦在现在的社会生活中,很多地方都会使用到章程,章程起着规定组织纪律的作用。那么章程怎么拟定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村民自治章程,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村民自治章程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居务管理,实现全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之目的,依据《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https://www.cnfla.com/zhangcheng/38201.html
11.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低保)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和《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低保工作。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称街镇)负责本辖区内低保的管理审批。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负责https://www.360wenmi.com/f/fileib92181r.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