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固地劳动关系,制订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制定、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制定、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根据本法执行。
第三条制定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制定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商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进程中,工会或者员工感觉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好处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制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员工名册备查。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资产。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制定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制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制定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制定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制定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商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限期劳动合同、无固定限期劳动合同和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限期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制定固定限期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制定无固定限期劳动合同。有以下情况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制定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制定固定限期劳动合同外,应当制定无固定限期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制定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制定二次固定限期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况,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制定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制定无固定限期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限期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限期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制定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限期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名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限期;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商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限期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限期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限期和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商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限期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限期不满三个月的,不得商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限期内。劳动合同仅商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限期为劳动合同限期。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商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制定协议,商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商定的,应当按照商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没有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升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商定竞业限定条款,并商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定限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定商定的,应当按照商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定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定的范围、地域、限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竞业限定的商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定限期,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商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以下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制定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商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商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归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商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商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定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刻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提前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制定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以下情况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员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员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创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制定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以下人员:
(一)与本单位制定较长限期的固定限期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制定无固定限期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