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十大优秀案例

被告人祁某原系浙江省某市小学教师。在执教期间,曾有学生家长于2013年1月以祁某非礼其女儿为由向学校举报,祁某因此写下书面检讨,保证不再发生此类事件。2016年12月,被告人祁某退休,因师资力量短缺,该校返聘祁某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继续担任语文老师兼班主任。2017年以来,祁某利用教学之便,在课间活动及补课期间,多次对多名女学生进行猥亵。2017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祁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期间,六名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涉事小学、区教育文化体育局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该小学分别向各原告人一次性支付30000元。宣判后,该市教育局对涉案小学校长进行了行政处分。

【典型意义】

本案系教师利用教学便利对未成年学生实施猥亵的恶性案件,给被害人和家人都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挑战道德法律底线,性质极其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必须从严惩处。被告人祁某虽已年过六十,但裁判法院考虑其被学校返聘、补课等情况,仍从有效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角度出发,秉持对侵害未成年人的“零容忍”态度,依法对被告人祁某适用从业禁止。本案在审理阶段,司法机关还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及时为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尽力医治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精神伤害。

此类案件反映出极个别学校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仍然存在管理不善,制度不落实,执行不到位的现象,需要有关学校及部门引起重视。

八、刘某故意伤害案

——探索推动设立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制度

2006年12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犯罪时15周岁)之父刘某芳酒后与同村刘某文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在刘某文家门口对骂,刘某文的两个儿子到场后,与刘某芳相互扭打,继而两家发生殴斗。刘某的祖父刘某宗闻讯赶来后,与刘某文相互厮打。在两人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闻迅赶到现场,用铁钗将刘某文叉成重伤,刘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文与被告人刘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刘某文对刘某表示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某因见亲人被人殴打一时愤怒,采取过激行为加入殴斗,犯罪动机尚不恶劣,社会危害尚不严重。刘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据此,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满后,刘某领取了《前科封存证明书》。

九、杨某故意杀人案

——全国首例对未成年被害人跨省心理救助

2017年初,被告人杨某跟随同乡李某来津务工,后因工资结算问题二人产生矛盾。2017年7月25日7时许,杨某向李某索要工资时发生争吵,杨某遂从路边捡起一根三角铁用力击打李某头部,致李某头部流血倒地昏迷。后杨某来到李某居住的宿舍,持菜刀砍李某之子小欢、小旭(案发时8岁)。三名被害人被送至医院后,李某、小欢经抢救无效死亡,小旭项部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曾某、被害人小旭因家庭情况特别困难,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产生矛盾,先后持三角铁、菜刀行凶,致李某及其长子小欢死亡,致李某次子小旭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犯罪后果严重,虽系投案自首,不足以从轻处罚;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以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周某、小旭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37,262.26元。

本案是天津法院开展的全国首例对未成年被害人跨省心理救助的案例。被害人小旭案发时年龄尚小,亲眼目睹了父亲、兄长的被害过程,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有此类经历的孩子是容易出现心理问题的高危人群。考虑到被害人的家庭状况和案件具体情况,法院决定对小旭开展司法救助,进行心理干预,尽力帮助其走出心理阴影,步入正常的生活、学习轨道。

由于被救助人生活的地方在四川,距离天津太远,如何开展持续、动态的跨省救助,尤其是心理救助,在全国无先例可循。按照刑事被害人救助规定,只能解决被害人的经济困难。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天津法院创新工作思路,为小旭申请了心理救助专项资金,并与四川法院共同确定了跨省司法救助与心理干预并行的工作方案。目前小旭学习生活状态良好,情绪正常,心理救助初步达到了预期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家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成员也经常被无端地卷入家事纷争之中。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发现确有需要进行救助的困境儿童,也会积极为他们开展延伸救助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优势,整合专业资源,联合政府部门、教育机构、群团组织等让涉困儿童获得精准救助。

十、江某诉钟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原告人江某与被告人钟某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江某俊。2011年9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约定儿子江某俊由母亲钟某抚养,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离婚后,钟某将婚姻的不幸转嫁到孩子身上,以种种理由拒绝让父子相见。更为严重的是,钟某无工作,租住在廉租房内靠亲人接济为生,常年闭门不出,也不让江某俊上学读书。江某曾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后撤回起诉。为了孩子的成长,2016年10月11日江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江某俊抚养关系,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江某与钟某达成和解协议,江某俊抚养权依然归钟某,江某俊的生活、教育所需费用均由江某承担。江某按约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但是钟某拒不履行调解书约定义务。江某俊年满8周岁,已达到适学年龄,经法院多次执行,钟某仍拒绝送孩子上学,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而江某俊爷爷奶奶为了孩子上学,频繁越级上访,导致矛盾激化。

2018年3月,原告江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儿子抚养关系。为了化解矛盾,法院联合该市未成年保护办公室,妇联、团委、家调委、社区、教育等部门工作人员积极配合,多次上门调解,钟某仍拒绝送孩子上学。经与孩子沟通,孩子表示愿意上学读书上,未成年保护办公室和市妇联联合取证,并作为未成年保护组织出庭支持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是家长的义务,根据市团委、妇联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为江某俊调取的大量证据材料,证明钟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剥夺江某俊的受教育权,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保护江某俊的受教育权,保障其健康成长,法院在事实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变更江某俊的抚养关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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