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的原则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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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冲突的原因

(一)道德具有时代性、地域性。“不同的人可以在同样的位置看到同样的结果,同一个人可以在不同的位置看到不同的结果。”这种位置客观性造成道德的时代性、地域性。例如在我国古代,没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被认为是不道德,甚至是违法的。如今的维吾尔族,尚保有近亲结婚的习俗,表兄妹之间结婚是不受限制的。显然,这是与我国当代法律相违背的。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现行《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第七条、第十条明确禁止近亲结婚,规定其组建的婚姻无效。立法规定的婚姻自由与古代婚姻道德相悖,禁止近亲结婚与少数民族“亲上加亲”的民俗存在差异。

(二)我国法律的不确定性。其一,不同位阶与同一层次的法律对权利的配置存在冲突。如在精神损害赔偿权利方面,公法和私法的保护力度不同。新《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上较为狭窄。相比较而言,我国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较为广泛。其次,法律规定比较宏观、模糊,只是对权利的确认和基本原则的概括。法律要求稳定性,不可能列举尽所有具体情况下的权利,而法律规定的模糊又易导致司法擅断,造成同案异判等违背公平正义的结果。

三、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案

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道德推理是以道德现象为研究起点,在现有的道德知识引导下,从“实然”衍生出“应然”的确证过程。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活动中,解决法定权利的冲突;道德推理解决道德领域的冲突。在同一案件中,法律推理和道德推理可能会给出不同的解答。

(二)道德权利的法律化

作者陈林林,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杭州310008)

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是法律方法领域的一个热点问题,近四十年来持续位居国际法律理论的研究前沿。德沃金和阿列克希为代表的法律原则理论,以基于“规则-原则”二元规范模型的整全性、融贯性和“权重公式”,展示了法律原则适用中“理性化考量”的方法和判准,但被批评为“难以信服”、“基本没什么价值”。①法律原则的反对者甚至认为,法律方法论只需两种类型的规范:正确的道德原则和实定化了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既无法律规则在行为指引方面的确定性优点,又不具备道德原则具有的道德正确性优点,所以在法律方法论中并无一席之地。②不过,倘若否定法律原则的规范地位,那么在遇有规则漏洞的疑难案件的裁判中,法律推理是否仍然是一种区别于普遍实践推理的、“部分自治”的推理模式,也就成为了一个问题。实际上,藉由对规则、尤其是原则之类别的进一步细分,能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过程――尤其是规则和原则的关系――给出一个更清晰的结构性分析,并回应、澄清对原则理论的一些诘难和误解。

一、规则的两种属性:自主性和总括性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陈林林:法律原则的模式与应用

德沃金和拉兹皆指出,规则最主要的逻辑特征是其“决定性”:当一个具体的事实情形符合规则的适用条件,那么规则就必须得到遵循。自主性意义上的法律规则,是排除一阶理由意义上的原则权衡的,或者说,在适用中是怠于或否定对一系列原则的权衡进行持续评估,因此其始终是具有决定性的。对于总括性意义上的法律规则而言,只要法院不改变对道德原则之间的基础性平衡的认识,那么它同样是具有决定性的。不过,当法院对基础性的道德原则平衡的观点发生变化时,总括性规则就会不断地得到修正。显然,较之自主性规则,总括性规则的“决定性”更弱而“内容性”更强。与规则适用中的自主性特征和总括性特征相对应的,是法律原则的理性化模式和最佳化模式。⑨

二、原则的两种模式:理性化和最佳化

“法律原则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法官”这一命题无疑会招致批评,因为在适用法律原则进行判决的那类疑难案件中(例如泸州遗赠案、Riggsv.Palmer),当事人最终显然受到了法律原则的拘束。不过,这种批评只看到了裁判的表象。以泸州遗赠案的一审判决为例,纳溪法院实际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原则,针对遗产继承规则的效力设定了一条“第三者继承例外”的新继承规则。法云“一般条款不决定具体案件”,正是将《民法通则》第7条具体化为个案规则后,法院才否定了遗嘱的效力和第三者的继承权。因此一个补充性的亚命题是,“当法律原则适用于待决案件时,必须先具体化为一条个案法律规则;这条新创设的法律规则必然是可普遍化的,它既适用于社会公众,也适用于法官”。用阿列克希的“原则间的竞争法则”(LawofCompetingPrinciples)转述之:当法律原则P1在C的条件下优于法律原则P2,并且,如果P1在C的条件下具有法效果Q,那么一条新规则R生效,该规则以C为构成要件,以Q为法律效果:CQ。

藉此转换到了问题B:适用法律原则的司法语境。一个已有的共识是,依据“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裁判纪律,唯有在“规则用尽”的疑难案件中,方得考虑适用法律原则。法律原则的两种模式和“裁判规范”的定位,都表明原则裁判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司法”,而是一种创设规则的准立法性法律实践。事实上,德沃金的法律原则理论,引证的就是以法官为中心的普通法司法实践。离开普通法司法的语境,法律原则理论中的若干关键词――例如“制度性支持”、“先前判例”、“分量”、“”――的内涵就会引发歧义。因此,在司法体制和法官角色存在重大差异的大陆法系,尽管成文法中存在不少概括性条款或原则性规定,但法院是否可以根据最佳化模式进行规则创制并进行裁判说理,始终夹杂着诸多需澄清的问题,诸如法院的地位和功能、法适用和法创制的区分、法不溯及既往等等。

四、结语

哈特认为在法律规则不能给予判决以完全指引的案件中,裁量权的运用是在一些标准和政策指引之下进行的。不过,哈特对这些标准和政策存而不论,并否认其是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而这恰恰是德沃金这样的法律原则论者所反对的。法律原则的两种模式为原则裁判提供了一个清晰的结构性分析,还表明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不是纯粹基于系谱的,也不可能完全是基于内容或道德论证的,它是独立于法律规则和道德原则之外的另一类规范依据――“裁判规范”。“裁判规范”的定位,保证了在遇有规则漏洞的疑案裁判中,基于法律原则的判决推理仍然是一种区别于普遍实践推理的、“部分自治”的推理模式,尽管这种源于普通法司法的推理模式在方法论和制度环境上遗留了一些有待澄清的问题。

注释:

①SeeBrianLeiter,TheEndofEmpire:DorkinandJurisprudenceinthe21stCentury,36RutgersLawJournal,2004,p.165.

②LarryAlexander&KenKress,‘AgainstLegalPrinciple’,ed.inLawandInterpretation,byAndreiMarmor,OxfordUniversityPress,1995,pp.326,327.

③Cf.RonaldDworkin,TakingRightsSeriously,Massachusetts:HarvardUniversityPress,1978,pp.24.

④Cf.RonaldDworkin,TakingRightsSeriously,Massachusetts:HarvardUniversityPress,1978,pp.105-17.

⑤JosephRaz,“LegalPrinciplesandTheLimitsofLaw”,81YaleLawJournal,1972,p.829-30.麦考密克认为,原则“实际是一种更概括的规范,是若干规则或若干套规则的合理化结晶”。SeeNeilMacCormick,LegalReasoningandLegalTheory,Oxford:ClarendonPress,1978,p.232.

⑥JosephRaz,TheAuthorityofLaw:EssaysonLawandMorality,Oxford:ClarendonPress,1979,p.53.

⑦AlanH.Goldman,PracticalRules:WhenWeNeedThemandWhenWeDon’t,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02,p.107.

⑧T.M.Scanlon,WhatWeOwetoEachOther,Cambridge,Mass.:HarvardUniversityPress,1998,p.32.

⑨Cf.StephenR.Perry,TwoModelsofLegalPrinciples,82IowaLawReview,1997,pp.792.

⑩StephenR.Perry,TwoModelsofLegalPrinciples,82IowaLawReview,1997,pp.795.

StephenR.Perry,TwoModelsofLegalPrinciples,82IowaLawReview,1997,pp.796.

RichardPosner,‘PragmaticAdjudication’,inTheRevivalofPragmatism:NewEssaysonSocialThought,LawandCulture,MorrisDicksteined.1998.citedfromAdrianVermeule,JudgingunderUncertainty:AnInstitutionalTheoryofLegalInterpretation,HarvardUniversityPress,2006,p.187.

StephenR.Perry,TwoModelsofLegalPrinciples,82IowaLawReview,1997,pp.796,801.

RonaldDworkin,TakingRightsSeriously,HarvardUniversityPress,1978,p.40.

JosephRaz,‘LegalPrinciplesandtheLimitsofLaw’,81YaleLawJournal,1972,p.823.

RonaldDworkin,TakingRightsSeriously,HarvardUniversityPress,1978,pp.343.

斯蒂芬佩里的分析较为繁琐,下述行文对其进行了概括梳理,Cf.StephenR.Perry,TwoModelsofLegalPrinciples,82IowaLawReview,1997,pp.801。

[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

Bentham,AFragmentonGovernmentandAnIntroductiontothePrinciplesofMoralsandLegislation,430(W.Harrisoned.1948).CitedfromMeirDan-Cohen,DecisionRulesandConductRules:OnAcousticSeparationinCriminalLaw,97HarvardLawReview,1984,p.626.

Cf.RobertAlexy,ATheoryofConstitutionalRights,trans.byJulianRiver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2,pp.54.

一、实质法律推理的内涵及其在司法活动中的适用范围

(1)法律没有提供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

(2)法律规范本身相互抵触或矛盾;

(3)某一法律规范用于一个具体案件明显又失公正。

有学者认为上述列举的适用情况不过全面,指出法律实质推理的适用大体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1)出现“法律空隙”;

(2)法律规范的涵义含混不清;

(3)法律规范相互抵触;

(4)面临“合法”与“合理”相悖的困境;

(5)法律条款包含了多种可能的处理规定。

二、实质法律推理的类型

对于实质法律推理的类型具体又哪几种,没有过一致的意见。波斯纳就说过,法律推理就是一个“杂货袋”。罗素干脆把超出演绎逻辑之外的“永远只带有概然性的推理”称为“实质性推”。笔者认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进行实质推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归纳推理

归纳推理的逻辑形式是A1是B1,A2是B2,A3是B3……,所以一切A都是B。由于归纳推理是从个别到一般的推理方法,它通过具体的个案,证明某种普通性的东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它在判例法体系的国家里被广泛使用。事实上,在有些情形中,法官会发现没有任何法规或其他既定规则可以指导其审判工作,但他也许能够从对一系列早期判例与判例价值所进行的比较推论出有关的规则或原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它把夫妻感情已破裂这一判决离婚的法定界限具体化为14条意见,凡符合其中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这14条意见中,有一些就是通过运用归纳推理概括司法实践中的成功判例的出的。这时候,归纳推理的逻辑形式就可表达为:A1案件被成B符合社会公正的需要,A2案件被判成B也符合社会公正的需要……,因此所有A类型的案件被判成B都符合社会公正的需要。

(二)类比推理

类比推理的思维原理是:把两个(或两类)事物进行对比,并根据他们的某些属性相同,而推测出他们的另一属性可能相同的结论。用逻辑形式表述为:

A与B都具有属性a、b、c,A还有一个另一个属性d,所以B也可能具有属性d。由于类比推理的形式具有双重性,是近乎于归纳推理与演绎推理相结合的一种推理形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当法无明文规定,即出现法律漏洞时,法官就会先通过归纳总结,寻求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来进行漏洞补充,再运用演绎推理将案件事实涵盖于法律规则之下得出判案的结论。此时,类比推理的逻辑形式就可表达为:M法律要件有P法律效果(大前提),S于M法律要件类似(小前提),故S也有P法律效果,因此M应当作为案件适用的法律(结论)。

(三)当然推理

当然推理,指某些事实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但与有法律规定的事实相比,更有适用该法律规范的必要。这种推理亦即法律中所谓的“举重明轻、举轻明重”。如,公园禁止折花,而禁止伐木摘果,自不待言;禁止牛马通行,则较牛马更大的象,更不待论。当然,当然推理,首先要认真考察立法者的目的。例如:我国《刑法》第170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书、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显然,法律条文中没有关于制作、贩秽影片的明文规定,但依立法者的意图看,制作、贩秽影片较之前者,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更属禁止之列。法官运用当然推理时还会受其本人价值观念、情感因素以及周边环境等的影响。

(四)直觉推理

三、正确运用实质法律推理,进一步实现和促进司法公正

所谓司法公正,是指法官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运用法律公正地解决诉讼所涉争议事项,并在社会公众面前树立起公正的形象。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灵魂和归宿,不求公正的司法,毫无实际的意义;损害公正的司法,其危害不亚于违法犯罪行为者本身。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一条基本原则,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是司法主体最起码的伦理要求,更是建设法治国家的迫切需要。如果一个社会不能做到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其他任何形式的公正就不再有保障,人们的合理预期就无法得到实现,公众则会对这个社会失去信心,进而可能引起社会的动荡不安和政局的不稳定。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证明,正确运用实质法律推理,能进一步实现和促进司法公正,这是由法实质推理的性质决定的。

(二)实质法律推理是一种有目的活动,具有实践性的特征,有可能成为实现司法专横的手段。之所以说实质法律推理是有目的的实质活动,这是因为:

第一,它涉及人的行为,事关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它涉及行为目标,需要推理主体在多种行为决定方案之中择定达致目标的最佳方案。其直接目标就是依据有实践信息明确争端双方的权利义务,间接目标则可能是解决纠纷,也可能是维护个人权利、实现社会发展目标等。

第三,它本质上是一种行为选择,而行为选择的灵魂则是价值与目标判断。无论是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歧义的消除、抽象规则的具体化还是推理的后果评价,都需要推理主体借助于价值论和目的论评价在多种可替代性的规则解释方案中作出选择。

(三)实质法律推理是寻求价值衡平活动,具有正当性的特征,这是有可能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

法律推理通过对正当理由的探索,“有助于巩固社会组织制度所需的智力内部结构,在此制度内争论表现为论证和反论证,而不是使用暴力的威胁。”通过法律推理,对判决结果给予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是法治型法律制度的一种强制性要求。法治社会的审判合法性或正义判决的要求,使审判人员在将法律条文、事实材料和判决结论三者结合起来的过程中,负有为判决结论提供理(法律理由或正当理由)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司法人员如果逃避这种法律推理的义务,就会导致草菅人权和司法腐败。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推理就是“说理”,法制发展史就是用法律推理代替刑讯逼供和擅断的历史。

(四)实质法律推理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逻辑方法,具有职业化的特征,这是有可能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司法腐败”是当前司法改革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如何抑制乃至消除“司法腐败”人大监督、“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督导员制”、“审判纪律处分”等都是一些有益的方法。但是,怎么样将上述方法与司法独立协调起来,如何避免对法官这种特殊职业群体行业的行政化管理,则是尚未完全解决的一个复杂问题。法治社会的实现要通过法律职业者的职业化努力。通过长期的、各种形式的法律教育、法律职业者运用共同的法律语言、法律思维、形成一种符合法治社会要求的理性思维方式,这对在法律职业内部弘扬正气、公正司法、公正执业,具有更为长远的意义。法律推理是制作具有约束作用的判例体系的理论武器,而通过先例约束法院和法官,使下级法院受上级法院判例的约束,上级法院受自己判例的约束,就是在司法职业内部建立了一种自律机制,这是在制度上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方法。法官队伍职业化,是法官独立的重要标志,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要真正实现法官独立或职业化,不仅要有适合于法官职业化的司法制度模式,而且还要有适合于法官职业化的法律思维模式。

他们得病的原因是基于这样的事实:他们所饮用的柠檬汁中含有大量的石碳酸,对柠檬汁瓶里残留的柠檬汁进行检查,结果显示:柠檬汁中含有大量的石碳酸混合物。原告丹尼尔斯夫妇随后控告了柠檬汁的生产商和出售柠檬汁的酒店老板,需要对他们的人身损害,医疗费以及生病期间的应得收入的损失进行赔偿。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作这样的演绎推论:

(A)在任何情况下,如果由一个卖给另一个人的商品有缺陷,即与其使用性能不符合,但在普通检测中又不明显,那么卖出的商品未达到商品质量要求。

(B)在本案中,由一个人卖给另一个人的商品有缺陷,即与其使用性能不符合,且在普通检测中又不明显。

(C)所以,在本案中,销售的商品未达到商品质量要求。

如果用符号来表示命题形式,则上述推论形式简化为;

(A)在任何情况下,如果p,则q,

(B)在本案中p,

(C)所以,在本案中q.

从逻辑的角度上说,这是一个有效的论证形式。然而在这里我们并不主要关心其逻辑推演的真,而关心其,也就是关心:在法律的实践中有效的论证形式的逻辑应用。论证是有效的从而使得如果前提是真的,那么结论应该是真的成为必要,但逻辑本身不能建立或保证前提的真实性,它们是否塌实是一个全凭观察和实验的。让我们因此重新考虑论证,以明自在什么背景下,它的前提应该保持真。

正如在格兰特一案中所陈述的那样,(A)前提已有一个对“商品质量问题”条款的含义作出符合法律目的的权威性解释,因而(A)已有了一个真实的法律前提。

小前提(B)怎样呢?前提(B)是真的,仅当以下各点是真的:

(ⅰ)一瓶柠檬汁属于种类商品;

(ⅱ)这瓶柠檬汁是由一个人卖给另一个人的;

(ⅲ)一瓶柠檬汁中有一种带有缺陷的石碳酸混合物;

(ⅳ)这是一种在普通检测中不能发现的缺陷。

从案件实际情况看出(B)前提也是真的。

选择这样一个简单案例作为的起点的一个优点是,四种假设的每一种都面临着它的不容置疑的真实性。但值得说明的并且以后再继续提到的一点是,万一在柠檬汁中出现的毒物象稍稍不着色的柠檬汁,情况会怎么样呢?那么就会出现这么一个问题:实际案件中的“证据材料”是否是法律上所表述的象前提(A)命题的“可操作的事实”的真实事例?那么作为一种关于实际例子的辩护主张,(B)前提的真实性可能是值得怀疑的。

由此可见,证据的程序是这样一种确立的程序。一些反映证据事实的命题是为法律目的而被看作是真的。

综上所述,我们得出的结论是:被确定的关于法律推论的讨论既是一个关于“如果p,则q;p,所以q,”的形式的逻辑有效性的讨论,又是一个由前提都给出判断标准的适合法律目的的真实的讨论。

二、有效的逻辑推理与实际的审判行为

通过对论据的一系列分析得出一个结论:由于卖方(即酒店老板塔伯得夫人)未能履行其责任,使买方(丹尼尔斯夫妇)蒙受了损失,卖方有赔偿买方的义务。这是通过可靠性很强的演绎推理得出的结论,应该说是准确无误的。法官也就必须根据法律和推理作出最公正的判决。法官有义务做出他应有的判决,他为履行其义务而做出某种判决并不意味着他通常做出或将要做出甚至已经做出那样的判决。不论从自然上讲,还是从心讲或逻辑意义上讲,一个人并未按他理应做的事去做而做出有背其责任义务的事来,这些都是可能的。因此说,人的行为往往并不由逻辑推理来决定,而是由所选定的动因或其他决定。而如果这些是正确的,又将决定我们选择对象。一行为者在完成或考虑执行其行为时所采用的判断标准(好与坏,对与错,合法与不合法等)是根据符合其标准的前提建立起来的。

若对前面再深入一步发现:任何一“法官都知道在一案例中,他必须通过法律名义作出判断,现我们假定这样一个推理:”如果p成立,q就成立。“”同时设想在一具体案例中,如果某原因使法官不偏袒于结论q成立,常识会为他找到明显的漏洞,他可以简单地说他找不到证据证明p成立,因而没有推理的前提;同时,假如他想以q定义作结论,那么在该案中他就只需说证据表明p是正确的即可。由此可见,从表面上看,虽然推理的形式存在,但由于他做出判决之前,他决定了如何选择。

提出法理的过程就其特点来讲往往纯粹是演绎和推理的过程,即使法官先生们经常搞错甚至歪曲他们发现的事实根据,但他们在以法律规范为准绳,以事实为基础的原则中,要么进行真正的演绎推理,要么根本没有推理可言而得出结论仍是一个有趣的问题。我们在哪怕是一个案例中证明通过纯粹的演绎推理能让法官做出令人信服的决定,目的是为了说明演绎推理的可靠性的确存在,而且在现实生活中,演绎推理得出让人信服的结论的例子不时会有出现,但我们还有疑问,比如这是不是经常发生(实际上并不经常),如果纯粹的演绎推理不可有解决问题时,或者由于某些原因,法官或法庭并不采用这种推理方式时,我们又采取什么样的推理形式呢。

小结:①法庭常会找到各种事实根据,而这些“事实”不论事实上是正确的或错误的,从法律角度讲都认为真而不假;②我们能把法律条款用“如果p成立,那么q定义就成立”的命题形式表达出来;③我们还发现,至少有时所能找到的事实根据正是该形式中很清晰的p定义,因而如果我们以法律命题的事实为基础,以事实为推理的前提,通过演绎推理,我们的确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而该结论所引发的命令相应会使该结论产生实际效力,并且理由十足。

显示①表现为实际的审判行为,②、③表现为法律推理。

三、法律意义上的“合乎逻辑”与“不合逻辑”

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承担;

(四)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较之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新民诉对判决书内容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作出判决结果的理由,以及适用法律的理由之上。然而,如何在判决理由阐述的现状基础之上,使以上概括性规定得到具体实践,涉及的不仅是法官的责任意识、工作的认真态度,其必然关涉到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审判思维以及现行司法体制下法官的角色定位等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判决理由阐述的现状进行分析,从审判逻辑角度探寻新民事诉讼法对判决理由阐述的新要求。

一、判决理由阐述的现状

(一)判决理由的定义:“法官根据当事人各方的主张和抗辩,认定事实和适用相应的法条,进而得出判决结论的推理过程。”

根据以上定义可知,判决理由即法官审理过程中所适用和形成的推理过程。然而,在不同的法系中,由于不同的推理过程的适用,形成了判决书中判决理由阐述的不同风格。

(二)两大法系判决理由的比较

1、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均以成文法典为法源。即以一定的法律规则为依据,使判决书看起来是从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则的前提中运用逻辑演绎的方法必然得出的。

2、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系由法院创设,判例即为法源,法院采取“由案件到案件的推理”,斟酌事物本质及合理性,依归纳的方法逐渐建立法律的原则。同时,特别重视事实资料及经验知识,并且深入讨论各种解决可能方法所产生之后果。

“英美法系以上判决风格的形成,除了归纳式的推理的运用之外,判例之法源性、法官选任方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英美法官大部分是从律师中选任,小部分为大学教授或政府高级官员。如此出身背景的法官所作成之判决不会使用简洁、抽象、机械化的官式语言,而会倾向于表现自己的人格与见解。”

3、我国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阐述现状

(1)无立法上的明确要求

《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起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2)在我国的司法判决书中,很少有法律理由和法律推理过程的展示,一般首先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有关证据,然后,经过一句“本院经审理认为”的过渡,便直接宣告原告或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最后依据某条或几条法规做出判决。从判决书中展现出的仅仅是简单地形式三段论推理。

二、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

在我们将判决理由定性为推理过程的前提下,可分类为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不同的推理方式可以反映出不同的司法目的和追求,而现行司法实践中,不同方式的运用也产生了不同的影响。

(一)形式推理

“源于形式主义的法律推理理论,在推理方法上以逻辑推理为主导形式,主张一切法律法律问题都可以通过应用明确的、不变的规则而做出决定,因此,一切法律问题的答案都是在人们的意料之中,唯一可用的法律推理方法就是逻辑的演绎三段论。在这种模式中,法律规则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法官只需通过逻辑的演绎推理便能得出明确的法律判决结果。”

与形式推理向对应的是形式性的司法模式和环境,形式性司法是指坚持法律适用的外观和法律依据的至上性,拒斥对法律依据背后的实质性理由的探究。

(二)实质推理

“在实质推理要求下,法律推理不只是根据确定的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作为前提得出法律结论的逻辑演绎的过程,而是要涉及到对法律规定的选择,对案件事实的剪裁和对法律结论的合法性、合理性、综合性进行平衡的过程,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推理前提的合法真实,并通过推理将前提的这一专属性传递给结论。”

与之相对应的司法模式和环境是实质性司法,即其不拘泥于法律依据的外部表现形式,而更倾向于对法律依据背后的实质性理由的探究,并且可以借口实质性理由的正当性而背离法律依据的表面规定。

三、从形式推理到实质推理

(一)形式推理在我国现行司法中的具体运用及其缺陷

在我国民事判决文书中,判决理由的阐述大多以形式推理为其表现形式。

最后,法官依据以上答复的精神,认为子牙公司的行为不够成侵权,且判令子牙公司支付使用费。

纵观以上判决理由的阐述过程,法院对子牙公司“已有技术”的主张不予采纳的原因仅仅是机械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适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认为其提交的《CL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并非一项完整的现有技术方案,无法进行对比,却未对该标准的内容、性质、及将专利纳入标准的影响进行分析。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形式推理的模式下,判决理由的阐述将产生以下缺陷。

1、无法满足法律推理的真正要求

法律推理应包含以下两个因素:

(1)它涉及法律推理实质上的评价性和主观性。它要考虑到各种裁判结果的社会效果的可接受性,其评价有多种标准,包括正义、常识、公共福利、方便、功利等。

(2)法官做出的判决应当与现有的法律制度必须保持一致性和一贯性。

而在形式推理的适用过程中,要达到以上要求,将会不可避免地遭受以下难题:

(2)法律解释问题:即法院在法律用语含糊不明而必须在多种解释中做出选择的情况。

2、无法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为例,在不考虑经营者行为对消费者及市场产生的实质影响以及立法的实质目的的情况下,机械适用法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将高奖项的产品宣传成低奖项的产品为虚假宣传而进行相应制裁,将实质上影响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无法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真正的正义。

3、无法应对法律漏洞

在形式推理的模式下,法律规定作为推理的前提出现,而当出现法律未规定或规定相矛盾的情况时,法官将无法可依。

(二)实质推理的要求

因此,判决理由的阐述不应局限于形式推理的过程,在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要求下,“作出判决的理由”应当具体表现为实质推理的运用和展现。

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审判的过程并非仅限于判决书中判决理由所展现出来的形式推理过程。在合议庭笔录、审判委员会的笔录中,合议庭、审委会可以表达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规则、不同法律理由及可能判决结果的意见,并相互论辩,最后做出一个多数人认可的判决结果。该过程及实质推理的过程。故判决理由的阐述应更多地包括以上过程的呈现。

实质推理的实现包括对事实认定过程的解释,其中包括认证规则的适用以及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包括法律解释的过程,体现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以及其在具体案件中适用的过程;于此同时还需要通过正确运用法律原则、指导性案例及一定的利益衡量弥补法律的漏洞。

在实质推理要求法官更大地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情况下,法官的裁判仍然受到一定因素的约束。其中包括立法本意、拟制的客观标准、公平正义和情理、以及公共利益等。

[1]亢婷婷;:《民事判决基本模态分析;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推理公证”是公证思维的特殊形式,它客观存在于具体的公证实务中。下面就“推理公证”现象,介绍一个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透过上述案例,不难发现,“推理公证”是一种顺应社会需要的,体现公证法律价值的实质性公证;是一种公证员运用逻辑思维,进行推理、判断的职业风险公证。对于“推理公证”的认识,我们不妨作如下几个方面的探讨:

一、推理公证的法理基础

“推理公证”从理论上分析,它是一种法律上的推理思维;法律推理思维可划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形式推理思维包括归纳推理、演绎推理、类比推理三种不同思维形式;实质推理思维包括辩证推理、辩证逻辑等思维形式。“推理公证”究竟属于哪一类思维形式呢?首先,“推理公证”表现为执业公证员对已知公证材料的审查,并运用法律职业思维、价值判断,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理性认识过程,因而它属于法律实质推理的范畴;其次,“推理公证”它又表现为公证员以现有的证据、材料为前提,在当事人举证不足或举证困难的情况下,辅以相应的调查核实手段,对已经发生的事情作出事实性判断和价值评价。它回答的是:过去发生的事件是否客观存在、合法、公平与正义。因此,“推理公证”的法律推理思维形式应该是:辩证推理和辩证逻辑。

另外,从“推理公证”的法律根据看,法律推理思维离不开法律判断;而法律判断是以现行法律为基础的。因此,“推理公证”也是以现行法律为依托的。这里所讲的现行“法律”包括现行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规章、习惯、政策、道德伦理、公平与正义的法律意识等,它们都是“推理公证”的法律依据。

二、推理公证的证明要求

在司法活动中,按照不同的证据采信制度,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须达到法官的确信状态或者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的盖然性或较高的盖然性”。公证制度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其证据采信规则、证明标准,法律有关规定不是很明确。从公证制度的起源看,它源于大陆法系(即民法法系)的司法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广泛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采信规则,其司法活动的证明要求是:“以法律执业者的内心确信”为标准,基本上是依据法律执业者个人的理性思维来判断。

在“推理公证”中,由于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比较复杂,或存在举证上的困难,或举证明显不足,必须借助执业公证员的辅助调查及法律推理思维活动,才能达到公证的目的。从“推理公证”的结果和过程看,它既类似于民事诉讼的盖然性(即可能性)证明要求,又类似于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所以,“推理公证”的证明要求可以表述为:公证执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按照“自由心证”的规则,对公证事项进行法律推理思维,而得出的较高盖然性结论。

三、推理公证的法律价值与法律风险

“推理公证”是法律意识、公证观念发展的产物。在我国公证制度确立初期,人们对公证活动价值的认识是模糊的,一些公证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寻求的是一种法律上的心理安慰,他们在办理公证事项的前与后,总是说不清、道不明公证的法律效用与价值。我们且把这类当事人称之为“模糊公证”当事人。随着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公证当事人的法律风险意识、法律价值观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一些可公证或可不公证的事项,或者没有法律价值、法律效用的公证,当事人一般是不会办理的。现在到公证机关办证的当事人中,办理“模糊公证”的当事人少了,代之而来的是“风险公证”、“目的公证”当事人。因而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明了的事项,如果法律、习惯不是要求应当公证的话,当事人是不会选择公证的;相反,法律关系复杂,容易引发纠纷;或是举证不能、事实模糊、易发生法律风险的事项,当事人却迫切要求寻找公证法律保护,转嫁法律风险。这就是当前公证当事人的法律价值追求。而“推理公证”正是为了满足这一法律需求应运而生的。

也许有人认为:从当事人的法律需求看,“推理公证”充满着法律风险,因怕承担法律风险,所以不敢或不肯办理。不错,“推理公证”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正因为它有法律上的风险,才体现了它的公证需求价值。试想如果公证机构、公证员,终日固守原来的思维模式不变,无风险的公证社会不需要你办,而社会需求的公证因有风险你又不敢办,势必会使公证的路子越走越窄,公证事业的发展就会徘徊不前。毕竟,公证行业本身就是一个风险行业,公证员承担的法律风险从公证制度的构建上看,它比法官、律师的执业风险要大得多。因而承担一定的执业风险是公证制度和公证职业道德对公证员及公证执业机构的基本要求。公证员及公证机构正是利用自身承担的法律风险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公证服务,才显示出公证本身应有的社会价值。

四、推理公证的适用前提

“推理公证”的有效运用,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前提因素:一个是适用的事项条件;二个是公证人员的法律素养。一方面,从公证形式看,“推理公证”一般仅适用于要素式公证,而不适用于定式公证;从公证内容看,“推理公证”适用于当事人对申请事项举证不足或举证困难的情况,着重解决公证材料、证据与公证事实之间存在的“内容”与“形式”、“合理”与“合法”之类的矛盾。

另一方面,从公证队伍执业素质的现状看,不是所有的公证人员都能够得心应手地运用“推理公证”,熟练顺利地解决公证中的复杂法律问题。因为,“推理公证”是建立在法律执业者的专业思维基础上的,它要求执业人员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思维能力。所以,“推理公证”需要一支高素质的公证执业服务队伍。

五、推理公证对公证活动的影响

【正文】

一、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历史

计算机先驱思想家莱布尼兹曾这样不无浪漫地谈到推理与计算的关系:“我们要造成这样一个结果,使所有推理的错误都只成为计算的错误,这样,当争论发生的时候,两个哲学家同两个计算家一样,用不着辩论,只要把笔拿在手里,并且在算盘面前坐下,两个人面对面地说:让我们来计算一下吧!”(注:转引自肖尔兹著:《简明逻辑史》,张家龙译,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54页。)

如果连抽象的哲学推理都能转变为计算问题来解决,法律推理的定量化也许还要相对简单一些。尽管理论上的可能性与技术可行性之间依然存在着巨大的鸿沟,但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速度确实令人惊叹。从诞生至今的短短45年内,人工智能从一般问题的研究向特殊领域不断深入。1956年纽厄尔和西蒙教授的“逻辑理论家”程序,证明了罗素《数学原理》第二章52个定理中的38个定理。塞缪尔的课题组利用对策论和启发式探索技术开发的具有自学习能力的跳棋程序,在1959年击败了其设计者,1962年击败了州跳棋冠军,1997年超级计算机“深蓝”使世界头号国际象棋大师卡斯帕罗夫俯首称臣。

20世纪60年代,人工智能研究的主要课题是博弈、难题求解和智能机器人;70年代开始研究自然语言理解和专家系统。1971年费根鲍姆教授等人研制出“化学家系统”之后,“计算机数学家”、“计算机医生”等系统相继诞生。在其他领域专家系统研究取得突出成就的鼓舞下,一些律师提出了研制“法律诊断”系统和律师系统的可能性。(注:SimonChalton,LegalDiagnostics,ComputersandLaw,No.25,August1980.pp.13-15.BryanNiblett,ExpertSystemsforLawyers,ComputersandLaw,No.29,August1981.p.2.)

专家系统在法律中的第一次实际应用,是D.沃特曼和M.皮特森1981年开发的法律判决辅助系统(LDS)。研究者探索将其当作法律适用的实践工具,对美国民法制度的某个方面进行检测,运用严格责任、相对疏忽和损害赔偿等模型,计算出责任案件的赔偿价值,并论证了如何模拟法律专家意见的方法论问题。(注:''''ModelsofLegalDecisionmakingReport'''',R-2717-ICJ(1981).)

专家系统与以往的“通用难题求解”相比具有以下特点:(1)它要解决复杂的实际问题,而不是规则简单的游戏或数学定理证明问题;(2)它面向更加专门的应用领域,而不是单纯的原理性探索;(3)它主要根据具体的问题域,选择合理的方法来表达和运用特殊的知识,而不强调与问题的特殊性无关的普适性推理和搜索策略。

法律专家系统在法规和判例的辅助检索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解放了律师一部分脑力劳动。但绝大多数专家系统目前只能做法律数据的检索工作,缺乏应有的推理功能。20世纪90年代以后,人工智能法律系统进入了以知识工程为主要技术手段的开发时期。知识工程是指以知识为处理对象,以能在计算机上表达和运用知识的技术为主要手段,研究知识型系统的设计、构造和维护的一门更加高级的人工智能技术。(注:《中国大百科全书·自动控制与系统工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579页。)知识工程概念的提出,改变了以往人们认为几个推理定律再加上强大的计算机就会产生专家功能的信念。以知识工程为技术手段的法律系统研制,如果能在法律知识的获得、表达和应用等方面获得突破,将会使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制产生一个质的飞跃。

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发展源于两种动力。其一是法律实践自身的要求。随着社会生活和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法律实践需要新的思维工具,否则,法律家(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将无法承受法律文献日积月累和法律案件不断增多的重负。其二是人工智能发展的需要。人工智能以模拟人的全部思维活动为目标,但又必须以具体思维活动一城一池的攻克为过程。它需要通过对不同思维领域的征服,来证明知识的每个领域都可以精确描述并制造出类似人类智能的机器。此外,人工智能选择法律领域寻求突破,还有下述原因:(1)尽管法律推理十分复杂,但它有相对稳定的对象(案件)、相对明确的前提(法律规则、法律事实)及严格的程序规则,且须得出确定的判决结论。这为人工智能模拟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2)法律推理特别是抗辩制审判中的司法推理,以明确的规则、理性的标准、充分的辩论,为观察思维活动的轨迹提供了可以记录和回放的样本。(3)法律知识长期的积累、完备的档案,为模拟法律知识的获得、表达和应用提供了丰富、准确的资料。(4)法律活动所特有的自我意识、自我批评精神,对法律程序和假设进行检验的传统,为模拟法律推理提供了良好的反思条件。

二、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价值

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制对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价值和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四是促进司法公正。司法推理虽有统一的法律标准,但法官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差异个体,所以在执行统一标准时会产生一些差异的结果。司法解释所具有的建构性、辩证性和创造性的特点,进一步加剧了这种差异。如果换了钢铁之躯的机器,这种由主观原因所造成的差异性就有可能加以避免。这当然不是说让计算机完全取代法官,而是说,由于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为司法审判提供了相对统一的推理标准和评价标准,从而可以辅助法官取得具有一贯性的判决。无论如何,我们必须承认,钢铁之躯的机器没有物质欲望和感情生活,可以比人更少地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正像计算机录取增强了高考招生的公正性、电子监视器提高了纠正行车违章的公正性一样,智能法律系统在庭审中的运用有可能减少某些现象。

五是辅助法律教育和培训。人工智能法律系统凝聚了法律家的专门知识和法官群体的审判经验,如果通过软件系统或计算机网络实现专家经验和知识的共享,便可在法律教育和培训中发挥多方面的作用。例如,(1)在法学院教学中发挥模拟法庭的作用,可以帮助法律专业学生巩固自己所学知识,并将法律知识应用于模拟的审判实践,从而较快地提高解决法律实践问题的能力。(2)帮助新律师和新法官全面掌握法律知识,迅速获得判案经验,在审判过程的跟踪检测和判决结论的动态校正中增长知识和才干,较快地接近或达到专家水平。(3)可使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律师和法官及时获得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建议,弥补因知识结构差异和判案经验多寡而可能出现的失误。(4)可以为大众提供及时的法律咨询,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增强法律意识。

六是辅助立法活动。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不仅对辅助司法审判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完善立法也具有实用价值。(注:EdwinaL.Rissland,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SteppingStonestoaModelofLegalReasoning,TheYaleLawJournal.(Vol.99:1957-1981).)例如,伦敦大学Imperial学院的逻辑程序组将1981年英国国籍法的内容形式化,帮助立法者发现了该法在预见性上存在的一些缺陷和法律漏洞。(注:EdwinaL.Rissland,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SteppingStonestoaModelofLegalReasoning,TheYaleLawJournal.(Vol.99:1957-1981).)立法辅助系统如能应用于法律起草和法律草案的审议过程,有可能事先发现一些立法漏洞,避免一个法律内部各种规则之间以及新法律与现有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冲突。

三、法理学在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研究中的作用

2.法理学对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研制的理论指导作用

GoldandSusskind指出:“不争的事实是,所有的专家系统必须适应一些法理学理论,因为一切法律专家系统都需要提出关于法律和法律推理性质的假设。从更严格的意义上说,一切专家系统都必须体现一种结构理论和法律的个性,一种法律规范理论,一种描述法律科学的理论,一种法律推理理论”。(注:GoldandSusskind,ExpertSystemsinLaw:AJurisprudentialandFormalSpecificationApproach,pp.307-309.)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不仅需要以法理学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为知识基础,还需要从法理学获得关于法律推理的完整理论,如法律推理实践和理论的发展历史,法律推理的标准、主体、过程、方法等等。人工智能对法律推理的模拟,主要是对法理学关于法律推理的知识进行人工智能方法的描述,建立数学模型并编制计算机应用程序,从而在智能机器上再现人类法律推理功能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工智能专家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如何吸收法理学关于法律推理的研究成果,包括法理学关于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成果。

四、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研究的难点

第二,关于启发式程序。目前的法律专家系统如果不能与启发式程序接口,不能运用判断性知识进行推理,只通过规则反馈来提供简单解释,就谈不上真正的智能性。启发式程序要解决智能机器如何模拟法律家推理的直觉性、经验性以及推理结果的不确定性等问题,即人可以有效地处理错误的或不完全的数据,在必要时作出猜测和假设,从而使问题的解决具有灵活性。在这方面,Gardner的混合推理模型,EdwinaL.Rissland运用联想程序对规则和判例推理的结果作集合处理的思路,以及Massachusetts大学研制的CABARET(基于判例的推理工具),在将启发式程序应用于系统开发方面都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但是,法律问题往往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这是人工智能模拟法律推理的一个难题。选择哪一个答案,往往取决于法律推理的目的标准和推理主体的立场和价值观念。但智能机器没有自己的目的、利益和立场。这似乎从某种程度上划定了机器法律推理所能解决问题的范围。

五、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开发策略和应用前景

我们能够制造出一台什么样的机器,可以证明它是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从检验标准上看,这主要是法律知识在机器中再现的判定问题。根据“图灵试验”原理,我们可将该检验标准概括如下:设两间隔开的屋子,一间坐着一位法律家,另一间“坐着”一台智能机器。一个人(也是法律家)向法律家和机器提出同样的法律问题,如果提问者不能从二者的回答中区分出谁是法律家、谁是机器,就不能怀疑机器具有法律知识表达的能力。

依“图灵试验”制定的智能法律系统检验标准,所看重的是功能。只要机器和法律家解决同样法律问题时所表现出来的功能相同,就不再苛求哪个是钢铁结构、哪个是血肉之躯。人工智能立足的基础,就是相同的功能可以通过不同的结构来实现之功能模拟理论。

从功能模拟的观点来确定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与开发策略,可作以下考虑:

第一,扩大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发主体。现有人工法律系统的幼稚,暴露了仅仅依靠计算机和知识工程专家从事系统研发工作的局限性。因此,应该确立以法律家、逻辑学家和计算机专家三结合的研发群体。在系统研发初期,可组成由法学家、逻辑与认知专家、计算机和知识工程专家为主体的课题组,制定系统研发的整体战略和分阶段实施的研发规划。在系统研发中期,应通过网络等手段充分吸收初级产品用户(律师、检察官、法官)的意见,使研发工作在理论研究与实际应用之间形成反馈,将开发精英与广大用户的智慧结合起来,互相启发、群策群力,推动系统迅速升级。

第二,确定研究与应用相结合、以应用为主导的研发策略。目前国外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大多停留在实验室领域,还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应用。但是,任何智能系统包括相对简单的软件系统,如果不经过用户的长期使用和反馈,是永远也不可能走向成熟的。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如果不能将初期研究成果尽快地转化为产品,我们也难以为后续研究工作提供雄厚的资金支持。因此,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必须走产研结合的道路,坚持以应用开路,使智能法律系统尽快走出实验室,同时以研究为先导,促进不断更新升级。

第三,系统研发目标与初级产品功能定位。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发目标是制造出能够满足多用户(律师、检察官、法官、立法者、法学家)多种需要的机型。初级产品的定位应考虑到,人的推理功能特别是价值推理的功能远远超过机器,但人的记忆功能、检索速度和准确性又远不如机器。同时还应该考虑到,我国目前有12万律师,23万检察官和21万法官,每年1.2万法学院本科毕业生,他们对法律知识的获取、表达和应用能力参差不齐。因此,初级产品的标准可适当降低,先研制推理功能薄弱、检索功能强大的法律专家系统。可与计算机厂商合作生产具有强大数据库功能的硬件,并确保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判例的网上及时更新;同时编制以案件为引导的高速检索软件。系统开发的先期目标应确定为:(1)替律师起草仅供参考的书和辩护词;(2)替法官起草仅供参考的判决书;(3)为法学院学生提供模拟法庭审判的通用系统软件,以辅助学生在、辩护和审判等诉讼的不同阶段巩固所学知识、获得审判经验。上述软件旨在提供一个初级平台,先解决有无和急需,再不断收集用户反馈意见,逐步改进完善。

司法理性在本质上又是一种实践理性,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司法理性的存在是基于司法实践客观存在的制度性事实,法官面对的是各种活生生的社会现实,他要做的就是运用理性解决这些现实发生的社会矛盾。法官的司法实践解决的都是活生生的社会问题。其次,法官的司法理性只能通过司法实践才能得以表现出来。审判当中法官运用的方法更多的是实践的方法,而非单纯的科学方法。再次,司法理性与实践的作用是反复和循环的。理性的获取、提升和实现都离不开实践活动,理性反过来对实践的方法和方式产生影响,司法实践对于司法理性来说是决定性的。从法官的角度来看,即使最简单的案件也绝不是“1+1=2”的过程。法官的经验在司法理性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所练就的一些技艺,包括驾驭庭审、参与调查、展开询问、主持调解、撰写判决等,在法庭之外是无法达致的。这些技艺因人而异,各有千秋,充分体现了司法理性的实践性特点。④

二、法律推理中的司法理性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通过法律推理来进行论证说理,在多种相互竞争的论据和理由之间进行权衡和取舍并获得最佳选择的过程,也是彰显司法理性的过程。法律推理首先体现了司法形式理性。在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由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等正是将待决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特定判决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也就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得出判决结果的推理过程。这一法律推理所反映的基本思维模式就是司法三段论,它是“一种利用演绎推理中的涵摄特点把法律作为大前提,事实作为小前提,法官根据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的逻辑涵摄关系进行的推理。”⑤这种演绎推理所体现的司法形式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法律本身是人们理性思维的产物,理性思维无法脱离逻辑思维而存在,尤其是像我们这样的成文法国家,法律制度以条文的形式体现出来,要把这些抽象的条文和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事实加以对应起来,通过逻辑演绎方式进行形式论证是至为有效的。在法律形式主义看来,司法三段论是以逻辑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逻辑是司法三段论的重要工具,它对于实现司法裁判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法律推理的这种实践理性虽然不排除个人价值判断、个人的利益主张与要求,但它要求法律推理主体应该使个人的主张和意见具有可普遍化的性质,因为只有可普遍化的理由才能为各方所接受,使个人的利益主张具有正当性。作为一种实践理性活动,法律推理“既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又是一个非常个性化的过程。说它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是指任何行为的选择都是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任何行为最终都必须与他人发生关联,都必须接受一定的社会评价;说它是一个个性化的过程,是因为行为的选择最终是由行为者自己做出的,根本上取决于对自身行为目的的认识和把握”。⑨法律推理作为法律职业者实际地处理自身与世界之间关系的活动,它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观念为范导的,是人类有目的地、能动地处理人与世界之问关系的活动。

三、运用法律推理,促进理性司法

案件链接:

涉诉地块位于上海外滩,介于豫园和十六铺世博水门之间,占地约4.5万平方米。上海证大2010年以92.2亿元投得该地块,刷新了当时的“地王”记录。

2011年11月,上海证大以95.7亿元向海之门出售外滩地王项目。截至2011年11月2日,上海海之门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浙江复星、证大房地产、绿城及磐石投资分别直接或间接占有50%、35%、10%及5%。

到了12月29日,SOHO中国公告,通过从证大、绿城和磐石收购股权,从而持有了上海外滩8-1地块50%的股权。这也意味着,SOHO中国将与复星共同持有外滩地王项目。

在SOHO中国收购之前,复星一直掌握外滩8-1地块的控股权。但SOHO中国40亿元的收购,使得该项目变成了各占半壁江山的局面。

直至2012年5月31日,复星国际宣布正式就上海外滩8-1地块的权益向有关各方提出民事诉讼,以保障公司在项目上的优先认购权。

2012年11月29日,外滩8-1项目股权纷争案在上海一中院一审开庭。

一、法律事实的认定

司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此处的事实不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事实,而是指法律事实,即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是经过法官的筛选后确定的作为判案依据的事实。面对具体的纠纷,法官的首要任务是进行法律事实的认定,以之作为判案的依据,即寻找所谓的小前提。法律事实是法官依法认定的事实,在这一认定过程中也包括了当事人以及证人等的参与。但是,诸多的事实资料最后却只能交由法官依法进行“剪裁”(普通法系交由陪审团裁定),由法官享有法律事实认定的独断型权力,从而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作出法律评价与确认。可见法官在法律事实的认定上具有独断性和权威性,虽然这并不表明法官的认定总是准确无误的。

本案中,对法律事实的认定一直存在争议。在11月29日的开庭中,有关复星是否有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及复星的股东资格是否适当成为当日庭审焦点。

复星诉称,复星与证大五道口的母公司证大早在2010年4月签署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根据这个“母协议”,“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该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复星的律师在法庭上宣称,SOHO受让股权的行为没有得到复星的同意,因此此项交易违反了“顶层协议”的约定。

SOHO中国、证大、绿城对此反驳称,此次证大、绿城只是把其持有海之门公司股份的控股公司转让与SOHO中国,而不是直接出售海之门股权,因此复星不拥有优先认购权。

复星方面则反驳,在该交易中,SOHO为此交易特别设计了这样的一个交易结构――通过收购目标公司(海之门公司)的上级公司股权,并剥离这些上级公司的资产,使其成为仅拥有目标权益公司的壳公司,其用意是绕开复星在目标公司内的优先认购权。

在合资公司中,复星、证大、绿城、磐石的股份都由下属公司持有。但是SOHO在收购复兴外的50%股权时,并没有直接收购这些下属公司持有的股权,而是收购这些下属公司的再上一级公司股权。表面上看,这种收购似乎是在上一级公司之间进行的,但目的就是为了收购下属公司的部分权益。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法官对于这一设计如何认定。由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能像一些典型的事实一样直接归类于某一事实范型中。而是可能归类于某几个事实范型中,这就需要法官根据自己的经验和专业知识以及公平正义观念作出权威性的认定。《公司法》确实明文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在庭审中,作为被告一方的证大方面单独辩称,在去年的11月份期间,证大就与SOHO中国达成意向交易曾两次发函给复星,但复星都没有给予回应,并且证大之所以向复星发函,只是一种交易告示,并不是向复星承认其拥有股东优先权。显然,《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只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实际操作只能由法院具体裁决。

二、法律发现

法官在裁判案件之前必须在错综复杂的法律规定中选择要适用的法律,这就是法律发现。法律事实的认定和法律发现是三段论推理最主要的最基础的工作,小前提和大前提确定以后才能按照推理规则得出相应的容易为人们接受的结论。法官发现法律首先应从制定法中寻找,这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第一步。可见法律发现的主要场所是制定法,这有利于保持法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但首先在制定法中进行法律发现并不否认在特殊情况下适用其他的法律渊源,,如在出现法律空白时可以适用公平正义观念、公序良俗、公共政策等。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法律发现上存在重大分歧,原告复星认为应该适用《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而被告却不以为然。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的购买其他股东的权利。这种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定的一种权利,公司法为了保证有限责任的股东的权利和利益,规定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这种规定不仅是一种对老股东对公司的贡献的承认,也是为了在股东之间能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维护公司当中的人合性。如果认为本案适用《公司法》72条的规定,质言之,如果认为复星没有行使优先认购权,意味着承认了复星的优先认购权。而如果复星优先认购权的诉求获得法庭支持,SOHO中国所在的被告一方将陷于被动。

三、法律解释

本案中一个引起广泛争议而需要解释的问题是:复星是否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对公司原有股东具有普遍性,主要体现在:原有股东对于对外转让的股权具有优先购买权;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协商不成时按各自出资比例行使权利。公司法没有规定内部股东之间转让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但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规定给股东优先购买权留下了丰富的设计空间。

股东优先购买权,对于投资者来说具有以下意义:

1、限制外部股东加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为维护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运转的稳定,投资者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设定前置程序――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设定限制条件――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这两个条件得到满足,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才能实现。

2、确保和增强投资者股东地位。除公司法设定的对外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外,投资者还可以要求内部股东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对内对外股权转让的最优级优先购买权,从而确保和增强自身的股东地位,甚至取得控股法律地位。

根据本案,对于复星来说,实现优先购买权利益最大化方式是,协议取得优于现有股东和未来股东的最优级优先购买权。即未来海之门公司任一股东转让股权,无论对内还是对外转让,复星都作为第一顺序受让人,复星有权选择行使协议约定的最优级优先购买权,购买转让股权的全部或部分,在复星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才能行使次级优先购买权。如果复星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则无法协议约定复星的优先购买权。原因在于《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该强制性条款排除了章程的自由约定,投资者没有股份对外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就本案而言,对《公司法》的第72条应该作出何种解释,取决于复星与证大在设立合资公司之初,在“母协议”中究竟是怎么约定的。

四、法律论证与法律推理

法律论证和法律推理是有区别的。法律论证是论证大前提的合理性,目的是解决大前提的缺陷,而法律推理则是根据推理规则推导出结论。司法必须要以法律为准绳,一方面法官也不能随意选择法律进行断案,另一方面在选定了法律规范之后还必须依照一定的推理规则进行。法官在选定了法律之后,要对选择适用的法律作出合理的论证,为什么用这条法律,而不是其他的,即论证大前提的合理性,属于外部证成。在认定了法律事实这一小前提,寻找到了法律依据这一大前提,并通过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使大前提具有了明确性和合理性之后,再依据推理规则进行法律推理得出最终结论,属于内部证成。

法院若依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认定复星具有股东优先认购权时,首先必须论证为什么要适用《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法院若认为证大、绿城转让其持有海之门公司股份的控股公司的行为与直接出售海之门股权的行为没有本质的区别,并进一步从主客观方面论证SOHO中国受让股权的行为没有得到复星的同意,违反了复星与证大、绿城的“母协议”约定,从而为适用《公司法》第72条这一大前提提供了合理性支持。

法院若最终认定SOHO中国的行为侵犯了复星的股东优先认购权,这样还必须论证证大、绿城转让其持有海之门公司股份的控股公司的行为就是直接出售海之门股权的行为。因为不能直接按照推理规则推导出这一结论。这一命题,需要加入一个新的三段论来论证,这个新的三段论即属于外部证成。这一新的三段论的大前提是新《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表明新《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属于任意性条款,只有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权转让规则的时候才适用。这就为按照推理规则进行法律推理提供了合理的大前提。

一、什么是非单调推理

非单调逻辑的产生源于单调逻辑的处理能力的有限性。

二、可反驳推定的非单调性与合理性

笔者考察了关于推定(presumption)的诸多定义,认为如下定义是一个较好的定义:“从广义的角度出发,推定的定义可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在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时,法律或审判者无须主张者举证证明而直接认定一具有或然性的事实或结论为真的一种事实认定过程。”推定即假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法律事实审理者决定的对或然性的事实加以认定的诉讼活动和法律规则。推定可分为可反驳的推定与不可反驳的推定。

推定的可反驳性是指,推定被审理者初步采用后,该推定事实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若能证明该推定事实不存在或推定不成立,则推定不能再被采用。主张该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就要另行证明。

案例分析。湖南省衡阳市粮运总公司两位职工集资建房纠纷案。无房户某甲得到一个集资名额却苦于财力不够无法在限期内支付集资款,有房户某乙即托人做中找到某甲,愿以自己原先所在单位分得的两居室旧房(当时正由某乙的儿子居住,某乙住在丈夫所在单位家属宿舍)的居住权为代价换取集资名额。二人约定:待某乙的儿子搬进集资新房,某甲即搬进某乙儿子现住的旧房。某甲即回绝了多人以数千元购买其集资权的要求,与某乙达成了口头协议。之后,某乙便以某甲的名义集了资,但在交房前,某乙却发生婚变,被丈夫逐出家门,自己也成了无房户。某乙于是否定她与某甲之间的协议,一口咬定集资权系某甲无偿相送。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面临两难境地:采信某乙的主张,明显于理不合;而采信某甲的主张,又缺乏法定证据的支持。两级法院的法官对此都心知肚明,但现行证据制度下却无能为力,只好判某甲败诉。弄得某甲一家到处喊冤,一直不服。

三、不可反驳推定的逻辑推理形式的单调性与价值选择

不可反驳的推定,是指法律不允许提出证据来反驳被推定事实的推定。只要前提事实成立,就必须确认推定事实。如对犯罪能力的年龄的规定。作为不可反驳推定的一种极端情形是,只要基础事实是真的,即使能证明与推定事实相矛盾的事实,仍然不能这种推定的结果。如我国诉讼法关于法律文书送达的推定。法院以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在规定的期间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诉讼文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即使被送达人举证证明了其未收到公告,也不能改变推定的效力。

笔者认为,下列几种常见的推定也是不可反驳的推定。

2举证妨碍之推定。所谓举证妨碍,亦称证明妨碍,是指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致其持有的对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相当证明意义的证据材料拒

在举证妨碍推定中,如果占有不利证据,司法机关要求提供而拒不提供的,推定证据的内容对其不利,只要前提成立,结论不可反驳。

3无罪推定。无罪推定是指如果法律事实的审理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则推定其无罪。前件成立,后件不可反驳。

下面分析基于无罪推定之推理的逻辑推理形式的单调性。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虽有所体现,但并未完整地确立。这其中有政治、法律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原因,但其认识论方面的原因也不容忽视。从我国立法机关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态度及学术界对其认识论的分析来看,不完全接受这一原则的主要认识论原因是认为它违反了实事求是的原则。有学者从逻辑上认为基于无罪推定之推理的逻辑形式是“以无知为据”,更强化了这种认识。

笔者认为,上述这种对无罪推定原则在逻辑上的理解是不准确的。

无罪推定,是以不能证明犯罪为前提,这一点正好说明它是以事实为根据,是实事求是的,而且是建立在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相对性的认识基础之上的。无罪推定也是一种法律拟制,它不单纯是一种认知关系。它是对在法官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情况下的一种包含价值选择的法律技术处置,而并非像有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是“以无知为据”的一种纯粹推论关系。如前所述,无罪推定以无罪假定为前提,是在无罪假定基础上的一种推定,只有法官的有罪确信或认定,才能对无罪假定给予否定。

基于无罪推定的推理之所以是单调的,是因为,只要前提“法律事实的审理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不改变,则结论“犯罪嫌疑人无罪”的结论不能废止。

四、不可反驳推定的逻辑认知基础的非单调性

1从封闭世界假设和自认知推理看基于无罪推定之推理在认知基础上的非单调性下面再从自认知推理来看基于无罪推定之推理的认知基础的非单调性的问题。自认知推理遵循下列模式:

1)如果陈述x真,那么我将知道。

2)我不知道x是否为真。

3)因此,x不是真的。

在无罪推定问题上,我们假定主体的知识基础包括:

4)如果某人有犯罪事实,那么法官将会知道。

5)某甲有犯罪事实。

并且在知识基础里没有信息允许得出结论某乙有犯罪事实。则可得出:

某乙没有犯罪事实。

因为法官不知道某乙有犯罪事实。但加上前提

6)某乙有犯罪事实。

很显然使先前“某乙没有犯罪事实”的结论成为不可能。

这里的非单调性表现在,关于某犯罪嫌疑人无罪的结论的得出依据了封闭世界假设,封闭世界假设是将不完全的知识库封闭化,当作完全的来处理。事实上,在封闭的集合里找不到某被告有罪,不等于被告无罪,而是存在有罪和无罪两种情况。一旦我们证明了被告有罪的事实后,被告无罪的假定性结论将被取消。

2从约束推理看精神正常推定的认知基础的非单调性。在刑法中,行为主体即使达到了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但如果存在精神障碍,就可能影响其责任能力,从而影响其刑事责任。比如我国刑法典第18条就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第18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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