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法律的区别,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话题,对此的不同认识直接关系到民法解释的思想与方法,也涉及到民法的制定,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本文仅就此谈谈个人的认识。
法与法律有无区别,我国学者虽有论及,但仍未取得共识,许多人仍将两者混淆。依日本学者星野英一的考证,在西方,区分“法”与“法律”为一般常识,用词各异。在罗马法上为ius与lex;在法国为droit与loi;在德国为recht与gesetz;在意大利为diritto与legge.lex、loi、gesetz为权威者制定的依靠国家权力保证实施的“法律”,ius、droit、recht的含义更为广泛;指社会规范的总体或社会秩序,又指正确的规则或一方对他方享有的权利。①
马克思认为,“法”是自然的无意思的自然规律,只有这种自然规律才能通过人的意志变为法律,并且认为:“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是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②马克思的论述说明“法”是解释“法律”,摒弃过时法律,创造新法律的依据。
二
关于法律之外是否有法,早在中国先秦时代,就有争论。法家不承认制定法、习惯法以外的法源,认为国家制定法是最重要的法源,被国外学者称为法实证主义。③但中国古代最早的法思想颇具自然法色彩。“法”古为“梿”,说文解字解释为“梿,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梿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刑,即型,模型之意。梿为判断是非善恶的神兽。从梿,即神判,是自然法思想。夏商至周形成的“礼制”,是重要的民法渊源,“分争辩讼,非礼不决”,④礼是一种自然法或含有自然法的规范。春秋晋国赵宣子“始为国政,制事典,正法罪,辟刑狱,由质要……以为常法。”⑤质,即契约。战国时魏国李悝制《法经》,有杂法一篇,多为民法规范。商鞅承袭《法经》制《秦律》。以后至清,法典均称“律”,当然也有令、格等法律。
在西方,自然法是与实定法(成文法)相对而言的。实定法因历史、地域、民族的不同而不同,其内容具有不完全性,有恶法和被错误适用的情况。对此,应该追求超越实定法的具有普遍性和完全性的正确的法,这种法是由事物的本性(自然)决定的,为了改变实定法的不足,就要寻求这种普遍的正确的法,这样一种思想就是自然法思想[自然法就是由事物的本性(自然)决定的法].[14]在罗马法时期,就分为市民法、万民法和自然法,市民法是罗马市民相互关系适用的法,万民法是市民与外人或外人间关系适用的法,自然法被认为是普遍适用的万古不变的法。前两种是人定法,后者是唯一的神创造的法,人必须服从自然法,实定法也必须依自然法解释适用。[15]
自然法强调依照自然规律解释法律(人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社会所需求的合理规则,并不像自然规律那样一成不变,对社会规则的认识要比对自然规律的认识复杂得多,因此,这一思想并不能满足人们认识和解释法律的需求。
法与法律的区别,是当代西方法解释学的基本理论。当然,在西方也曾有过一个只承认制定法的思想占主导地位的时期,也曾有过“法而不议”的思想。当拿破仑得知出现对法国民法典注释书的消息后,惊呼将失去自己的法典。资本主义国家建立之后,由于处于自由竞争的发展时期,概念法学在大陆法系盛行。如法国民法典制定之后的注释学派,德国的概念法学,均在19世纪居主导地位,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只承认制定法,要求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解决纠纷,认为在严密的法律概念体系之下任何问题都可以获得圆满解决,德国著名的民法学家萨维尼甚至明确地说,法解释学的任务就是“根据概念计算”,只要使用法概念进行推理,什么问题都可以解决。随着德国民法典的公布,概念法学达到顶峰。
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学理论及法制建设,由于没有对法与法律的区别达成共识,对法与政策的关系、对我国若干重大理论突破与宪法修正前规定的矛盾,往往作出不恰当的解释,对重大理论突破的贯彻持怀疑态度甚至无所适从或迷惑不解。如通论认为,党的政策应上升为国家政策,然后由国家制定法律才能实施,在法律修改之前,法律是有效的,而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政策不能贯彻实施,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更有甚者,当邓小平同志提出社会主义可以搞市场经济之后,竟有人认为在修改宪法之前搞市场经济是违法的,当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共同发展,实行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时,也有人认为在修宪前贯彻实施是违法的。诸如此类,不一而足。如此,法与法律不分是原因之一。法作为一定条件之下的客观规律,如果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体现了它,其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就是合法的,而按照已经过时的法律行事才真正违法。[21]
法学上有“恶法非法”、“恶法亦法”之争,实际就是基于“法”与“法律”是否有所区别或制定法之外是否还有法源的不同认识所致。主张“恶法非法”,是说不好的法律因违背调整或解决社会关系的应有规则——法,而不是法。主张“恶法亦法”,是说不好的法律也是法律,因为在法律之外没有法,无法否认法律的效力。依我所见,“恶法非法”也。恶法非法,是因恶法违背社会的发展规律,违背社会公众的道德观念,恶法的存在对社会是一种危害,它不会使社会关系调整的更好,反而更坏。恶法的判断,要与一定历史条件联系在一起,所谓恶,是针对当时的社会而言的。法西斯灭绝人性的法律,在当时也是反动的,是革命的对象,而非行动的准则。一场革命之后,会面对处理或清算那些执行恶法迫害人民及革命分子的人,这些人不能以当时执行法律为由而求得豁免,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此点,二战之后德国审判纳粹战犯是如此,国际法庭在东京审判日本战犯也是如此。中国在解放后对历史反革命分子的镇压,也有很多不承认旧法律为法的实例。北洋军阀政府杀害李大钊,解放后新政权判处杀害李大钊的刽子手死刑,就是不承认刽子手当时是在执行法,恶法非法在当时是不争之理。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之争,都承认法律有良、恶之分,其良、恶都基于某种道德标准或正义的价值标准,其区别在于恶法是否应有法的效力。恶法亦法,主张恶法也有法律效力,必须贯彻执行,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恶法非法,不承认恶法有法的效力,主张不予执行,以实现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发展。执行恶法果真能维护法律的权威吗?从根本上说,法律的权威靠其道德性加以维护,实施不道德的法律维护的只能是一种专制、蛮横和不讲道理,而最终必然导致比这种法律消亡更为严重的后果。秦的严刑酷法,不可谓不恶,实施的后果导致秦的早亡,历史上凡法西斯暴政,均寿命不长,其法律失去人心,最终也没有权威可言。实施恶法,无益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并将失去人们对法律的信赖。不实施恶法,通过司法、执法防线避免发生不正义的后果,为维护民主、公正的法治社会所需。
主张恶法亦法的近世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奥斯丁认为,法律与道德虽有联系,但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优缺点是另一回事,[24]恶法作为主权者的命令,同样具有强制性,而自然法或理性法是不确定的。不错,恶法依靠其邪恶的政权会得到实施,就如同坏人实施犯罪一样,我们讨论的问题是一个民主的政权如何对待以往坏政府的法律或如何对待自己制定的不好的法律,至于法存在于社会之中,需要人们去发现,立法是对法的发现,将法确定化,适用法律的解释则是法发现的延续,是将法更进一步的确定化。我们不承认神法,但我们必须承认有一个存在于社会中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最佳规范,这个规范就是法,法的解释就是发现这种规范的工作,解释学的任务就是为发现这种规范提供科学的方法,解释就是对法加以确定的工作。
四
那么,应如何根据“法”与“法律”的区别对民法进行解释呢?我认为应遵循如下规则:
(三)当没有具体法律时,法成为解决问题的直接依据,发现这种法就是一种法律创造或续造的工作。在现实生活中,没有成文法规定的社会关系不断出现。在我国,各种服务合同关系几乎没有法律规定。如旅游服务、住宿服务、驻车合同、老年公寓服务、电信服务合同等缺少法律规定,但调整这些社会关系的法规范在当事人间逐渐形成。如驻车合同,一辆小汽车停在某一停车厂,停车厂管理人收费,汽车使用人交费,停车期间汽车被损坏甚至丢失,停车场承担什么责任,这些规则随驻车合同的产生而形成,解决此类纠纷,就应依形成的合理规则为依据,这就是社会中的法。我们制定民法典,规定驻车合同,就应该调查这些规则,在此基础上规定法律条文。法律难免有漏洞,这种发现法的工作就叫作漏洞补充,在审判实践中叫法官的法创造,在法学中叫法的发现。其实,所谓法官的法创造,确切地说也是发现。
注释:
[①]参见[日]星野英一:《关于法与法律的用语》,《民法论集》第七卷,有斐阁1989年版,第8-9页。
[③]参见[日]田中耕太郎:《法家的法实证主义》,福村书店1967年版。
[④]《礼记·曲礼上》。
[⑤]《春秋左传》。
[⑥]《老子·二五章》。
[⑦]《老子·五七章》。
[⑧]《老子·七三章》。
[⑨]《荀子·王道》。
[10]《荀子·王道》。
[11]《荀子·君道》。
[12]《管子·重令》。
[13]《韩非子·诡使》。
[14]参见[日]石部雅亮、仓秀夫编:《法的历史与思想》,第97页。
[16]参见[日]石部雅亮、仓秀夫编:《法的历史与思想》,第84-86页。
[17]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5-66页。
[18]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8页。
[19]参见[日]矢崎光:《法哲学》,筑摩书房1974年版,第309页以下。
[21]当然,法律的及时修正以与法保持一致是必要的,本文不讨论这一问题。
[2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346-347页。
[23]参见[日]广中俊雄:《民法解释方法十二讲》,有斐阁1997年版,第95页。
[24]J.Austin,TheProvinceofJurisprudenceDetermined,WeidenfeldNicholson,London,1954,p.13.
[25]参见济南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济铁中民初字第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