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宗灵:论法律解释

从字面上讲,法律解释是指对特定法律规定意义的说明。从广义讲,法律解释包括对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解释;从狭义讲,宪法解释不同于法律解释,后者仅指法律或兼指法律、法规的解释。本文所讲法律解释一般是从广义上讲的。

法律解释与判例法以及法律推理,是有密切联系的。从形式上讲,判例与法律推理都在对法律进行解释,但它们与法律解释属于不同的范畴。判例法指法的渊源,法律推理指在法律问题上怎样运用逻辑推理。在实行判例法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著作中,一般将法律解释、判例法与法律推理三个问题分别论述,并将法律解释专称为“制定法的解释”(InterpretationofStatutes)。

“法律解释是指对特定法律规定意义的说明”。这一定义表明法律解释是一种动作,但并未讲到法律解释的主体,即谁来作这种解释。从一定意义上讲,每一具阅读特定法律规定的人都在自行解释这一规定,但是法学中所讲的法律解释是专指特定的人或组织对法律的解释。这就涉及到法定解释与学理解释的问题。法定解释是指由法律规定或根据历史传统,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人有权对法律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通常所讲的法律解释主要就是指法定解释。相对而言,它是最有权威的,所以也称有权解释。由于国家机关的不同,法定解释又可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解释。学理解释一般是指较具权威的法学作品或法学家对法律作出的解释。在当代中国,学理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执行法律的依据”(2)。

法律解释既是实施法律的一个前提,也是发展法律的一个方式。为什么必须要有法律解释呢?

首先,法律规范是抽象的、概括的规定,是对一般人或事,而不是对具体的、特定的人或事来规定的。同时,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可能也不应对一切社会现象都作出规定。正因此,将这种抽象的、有限的规定适用于具体情况时往往会有不同的理解,这就需要统一的法律解释。否则也就谈不到法制了。

其次,人们的认识水平总是有差别的。对同一法律规定会有不同理解也是自然的。特别是法律规定中有很多专门的法律术语,这更需要作法律解释。

再次,人们也不可能指望每个法律条文都规定得完善无缺。事实上,法律应规定而未规定,规定模糊不明、不精确、相互矛盾等等都是可能的。在这些情况下,法律解释是改正法律缺陷的一个重要手段。

最后,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的。法律要适应客观发展的需要,但又不能朝令夕改,而必须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法律解释的另一重要作用,即通过法律解释就可能既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又能使法律适应已发展了的社会情况。

以上这几个方面是法律解释必要性和重要性的一般理由,对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适用的。从我国的具体情况来说,法律解释还有其特殊理由,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又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正在进行大规模的改革,情况极为复杂;我国法制建设还不完善,有些人的法律意识还比较薄弱,许多人对法律还很不熟悉,所以必须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常识。法制宣传工作,从一定意义上说,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普及形式。

二、法律解释的方法

一般的解释方法

法学作品中所讲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一般是指民法法系国家法学中经常讲的以下各种解释方法。

1.语法解释

语法解释,又称文法、文理、文义等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的文字、语法来理解其含义。这里应注意,法律条文中经常使用专门的法律术语,不同于人们通常的用语。例如“罚金”与“罚款”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中是有严格区分的,但在日常语言中有时却是通用的。当然法律是在社会中适用的。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考虑到用语的社会通用性。例如法律中经常使用“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等语句,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故在适用时必须考虑到一般社会成员的理解。再有,法律条文中的语言可能是有变化的。例如“投机倒把”这个词的含义在当代中国已几经变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一个贬义词,泛指带有盈利性的经商活动,近年来已发展到仅指现行法律规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3)。当然,语法解释也应注意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如解释时不可轻易改变或相互矛盾。最后,语法解释通常称为“法律本身如何说”,而不考虑立法意图,但有时需要与以下讲的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结合起来,否则就可能会断章取义。

2.逻辑解释

逻辑解释是指不孤立地从个别法条的文义,而联系到这一法条与本规范性文件中其他法条,以至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关系来考查这一法条的含义,也就是说从这一法律的整体解释。有的法学作品中所讲的系统解释实际上也就是指逻辑解释。

3.历史解释

这主要是从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条的含义。逻辑解释则主要从现行法律的整体来解释法律。

4.目的解释

这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也就是说,原先的目的已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前需要,因而通过法律解释使其符合。

限制解释、扩充解释与字面解释

根据解释尺度的不同,法律解释还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限制解释

这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广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窄的解释。如《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里的“父母”与“子女”都应作限制性解释。前者应限制在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后者应限制在成年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子女。

2.扩充解释

这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窄时所作出的比字面含义为广的解释。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4),这里的“法律”一词应作广义解释,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都包括在内。

3.字面解释

这是指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字面含义的解释,即不缩小,也不扩大。

狭义解释与广义解释

以上讲的那些解释方法主要是民法法系国家法学中通常论述的。普通法法系国家法学中的文义解释(literalinterpretation)与民法法系的语法解释基本上是相同的。有些方法在表达上尽管与民法法系的解释有所区别,但在内容上仍有类似之处。更重要的是,总的来说,这两大法系法学在法律解释问题上,都有狭义解释与广义解释之分。

1.狭义解释

狭义解释又称严格解释(strictinterpretation),即强调法律条文字面上的含义。从这一意义上讲,它等于上面所讲的字面解释,但其实质在于对整个法律的精神而不在于对个别文字和用语的理解。

2.广义解释

又称较自由的解释(liberalinterpretation),强调不拘泥于文字的,比较自由的解释。在这一意义上讲,它等于上面所说的目的解释。一般地说,在西方国家,大部分法官不愿违背法律条文规定,尊重立法者原意。但也有一些法官,尤其是在特殊社会条件下(如社会矛盾激化、发生危机、对外战争等场合),会作出改变法律字面含义,甚至改变立法原意的解释。

在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方法的选择上,就传统而论,两大法系有所区别。民法法系国家较倾向于广义解释;而普通法法系国家,特别是英国,由于普通法、判例法的影响,较倾向于狭义解释。但在20世纪,特别是二战后,随着议会关于“福利国家”立法的日益增加,也逐渐放弃传统的解释方法,因而两大法系在解释方法上的区别已大大缩小。二战后美国的《统一商法典》更明确放弃了传统的解释法律准则而采用广义解释方法。该法典规定:“(1)本法应较自由地解释与适用,以促进其基本目的与政策。(2)本法的基本目的与政策是:第一,使调整商业活动的法律简化、澄清和现代化。第二,容许继续扩展通过习惯、惯例与当事人协议的商业实践。第三,使不同管辖区的法律趋于统一。”(5)

三、当代中国法律解释的理论和实践

法律解释权限的法律规定

以上已指出,在当代中国,仅宪法、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即法定解释,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学理解释并无法律约束力。这里首先要说明我国宪法、法律对法律解释的权限是怎样划分的,这种划分可称为法律解释的体制。

根据1949年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所行使的职权中包括:“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1954年《宪法》第27条和第31条分别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1982年《宪法》在法律解释问题上,又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解释宪法”。早在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公布了《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1981年又公布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进一步规定了有关法律解释权限的划分问题。

当代中国关于法律解释的体制主要是在1982年宪法的有关规定以及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的基础上建立的。

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

从1982年宪法与1981年决议来看,当代中国建立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这里所讲的法律解释是指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都包括在内的解释,而宪法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不包括宪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解释宪法,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范围。

除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法律外,对法律、法规的解释还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和各主管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加以解释。

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符合我国的国情,特别是我国的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其常设机关,负责解释我国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即宪法和法律。所以它在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应占有主体地位。由于我国国大人多,情况复杂;国家机关具有不同功能,也为了便于实施民主集中制以及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因而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又必须在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同时,还要由其他国家机关分工配合。

这种分工配合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配合。中央国家机关的解释指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的解释。地方机关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人大常委会以及相应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解释。

(2)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分工配合。这是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机关的解释,在我国有时就分别称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6)。如上所述,这三个机关的解释权限不是并行的,而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一个明显的例证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有原则性分歧时,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3)“进一步明确界限”与“具体应用”二者之间的分工配合。这实际上是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解释任务上的分工配合。具体地说,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应用,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在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解释。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由制定该法规的地方人大常委会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由相应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解释。

根据1981年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法律、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相应的地方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律加以规定。仅从文义上或逻辑上讲,“进一步明确界限”属于广义的法律解释范围;“作补充规定”已超出法律解释范围而属于制定新的、补充性法律或法规的范围。

我国有学者认为,1981年决定中关于“进一步明确界限”与“具体应用”二者实质上很难作明确的区分。要弄清应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时,往往必须同时要对法律、法规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反之亦然。例如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9条规定,执行第23条有困难的,则按第20条规定由被诉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198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什么是执行第23条“有困难情况”的解释,也可以说是对“有困难情况”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界限(7)。所以,对“进一步明确界限”与“具体应用”二者之间不应理解为绝对的区分。事实上,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也不容许发生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的解释侵犯权力机关制定与解释法律、法规权限的问题。

根据近十几年来我国法制工作的实践来看,就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而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是罕见的;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还缺乏可供系统深入研究的经验材料。相比而言,作出法律解释最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字。前者受理案件的范围比后者为广,所以其解释也更多。

我国法律解释体制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但这是从现行宪法、法律关于法律解释权限规定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讲的,并不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应成为法律解释具体任务的主要承担者。事实上,由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来主要承担法律解释的具体任务是根本不可能的。在国外,主要由最高立法机关或其常设机关来承担法律解释任务的情况,也是罕见的。

有些法学著作在论述法律解释时,将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分为“事前解释”与“事后解释”。事前解释一般是指为预防法律适用时发生疑问,而预先在法律中加以解释。有的是同一法律中某一条文规定其他条文中的某一概念或规则的含义;例如某条规定“本法所称法人指……”,有的另行制定法律以解释已有法律,例如某一法律的实施细则往往饮食对该法律本文的若干解释。事后解释一般是指法律适用发生疑问后再由立法机关加以解释(8)。

但在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法律解释仅指以上所讲的事后解释。所谓事前解释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解释,而是法律制定的体现之一。因为法本身的构成包括概念、规则和原则等。立法部门在其制定法中所规定的概念有助于对该法律中的规则和原则的正确理解,但概念本身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可能还需要加以解释。从1981年关于法律解释的决议来看,它所讲的也是指事后解释而不是事前解释。

关于制定法中规定概念问题在国外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般地说,普通法法系国家由于英国的历史传统,使用的法律术语比民法法系国家更为“深奥”,与通常用语更为不同。因此,在这些国家,尤其是英国,在制定法中往往采用这样一种形式:单列“定义”一节,用来解释该法律中所使用的某些用语的含义。民法法系国家法学家一般不赞成这种形式(9)。

我国一些重要立法中也有用以解释本法用语的规定。例如1979年《刑法》第79—88条、《刑事诉讼法》第58条、1986年《民法通则》第153—155条、1990年《著作权法》第51—52条、1992年《海商法》第277条。但有关这类立法形式的经验还有待总结和研究。

加强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

以上已指出,就中央一级国家机关而论,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尤其是前者,作出法律解释最多。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每年四期的《公报》中每期都载有少数法律解释(司法解释)。中国检察出版社也于1990年公开出版了《新中国司法解释大全》。在近几年中,两院更多地主动公布适用一些新制定法律或处理某类案件问题的解释。

这里我们试对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各期公报所载的司法解释作一分析。正是从这一年开始,《公报》中较明确划分“司法解释”与其他文件的范围。

这一年公报共载有16项司法解释。其中除2项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其他是最高人民法字单独发表的。从产生形式看,6项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包括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主动提出的(其名称除直接称解释外,还有称通知、规定、意见等),其他都是经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而加以解释的(其名称有批复、复函等)。

从所涉及的部门法看,主要是有关刑法、民法与诉讼法的解释。从解释内容看,大体上可分为四类。

第一类是对适用新制定的重要法律的系统解释。例如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这一解释是很详尽的,1991年4月9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有270条,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却有320条之多。这是在总结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实践的基础上并围绕新民事诉讼法而作出的系统解释。

第二类是对当前一些重要案件如何具体应用现行法律的解释。例如199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1)。它针对1979年《刑法》第121条关于偷税罪抗税罪的规定,特别是对这一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情节严重”的含义作了解释。

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2)。在我国迄今以前的法律中并无如何处理这类案件的直接规定。因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这类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参照国际习惯做法,作出试行规定。

第四类是对适用法律中的疑问,特别是界限不明确等问题的解释。这些解释为数最多。其中有的比较简单。例如199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又提出撤回上诉的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3)。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应不准撤回上诉,并按照第二审程序继续审理。但有的看似简单,却也比较复杂。例如,1992年5月18日《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4)。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2条第1、2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属于《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另一方面,应注意根据案情不同情况区别对14岁不满16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刑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处理。

四、加强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对司法、行政解释的监督

西方国家法学家中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法官或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是否具有创造法律的权力,简单地说,法官或法院是否同时也是立法者。有的肯定,有的否定,有的持折衷态度。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并无创造法律的权力。就审判机关来说,法定的解释法律权力,也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3月31日还提出《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15)。

上面也已指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承担法律解释的具体任务是根本不可能的。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对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解释工作的监督却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它可以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向其报告或向这些机关质询有关重要法律、法规解释的情况。这样的监督不仅体现了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方面的职责,而且也有助于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法规工作的改进。

注释:

(1)本文发表在1993年《中国法学》第5期上。

(2)参见王汉斌于1981年6月5日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等三个法律的决议、决定(草案)的说明。

(3)参见刘敏学:《依法衡量经商活动》,载1993年2月22日《人民日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33条。

(5)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102部分。

(6)但对立法解释的机关有不同理解。有的指凡有权制定法律、法规机关的解释,有的则仅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

(7)孔小红:《法律解释的理论和实践》,载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25页。

(8)参见袁坤祥:《法学绪论》,1990年版,第69—70页。

(9)R.达维:《法的渊源》,《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1984年(英文)本第3章第85页。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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