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法考民商法主观题试题及答案解析
一、简答题
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未到,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甲公司的办公楼过户给乙公司,以抵偿债务,但未办理过户登记。
甲公司的债权人丙认为,办公楼应当值1.2亿,该以物抵债协议价格过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以物抵债协议。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还有大量财产可以偿还丙公司债务,丙公司主张撤销的理由并不成立。
其后,甲公司又向丁公司借款,这时公司财产已经全部抵押或出质。无奈,甲公司股东A在未与妻子商量的情况下,向丁公司做了保证。
丁公司认为,这种保证尚无法保障甲公司履行义务,甲公司于是又将一张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出质,背书“出质”字样后,交付给丁公司。但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的字样。
为获得更多融资,甲公司又与戊公司签订生产车间租赁合同。在与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因某个车间尚有原材料、半成品没有清点,戊公司便使用了这些原材料和半成品。
甲公司的债权人罗马轮胎公司认为,虽然甲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但是因在与戊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中,财产没有清点清楚,存在财产混同,遂在向法院要求偿还债务的同时,主张甲公司与戊公司“人格混同”,要求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罗马轮胎公司的请求对甲公司财产保全。另外,在甲公司与己公司的一份轮胎买卖合同中,己公司已经支付货款,但甲公司一直没有交付轮胎。
胜诉判决生效后,己公司认为,甲公司交付的轮胎质量大不如前,于是又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
此外,为了资金周转,甲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向其全资子公司多次无偿调取资金,各个子公司之间如果资金短缺,甲公司就在其所有全资子公司之间统一调度资金使用,且关联公司之间账目不清。
甲公司某全资子公司的债权人庚公司、辛公司,因到期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及其所有全资子公司进行合并重整。
问题:
1、甲公司为了融资,向丁公司借钱,但甲公司提供不出担保了,股东A就做了保证人,问这个A的保证债务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2、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有一个以物抵债的协议,“以物代偿”协议是否有效
3、丙公司是甲公司的债权人,他发现这个以物抵债的协议,把一幢价值1.2亿的办公楼提给了乙公司,但甲公司欠乙公司的钱只有8000万,所以他想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这个合同。债务人还有大量财产可以清偿时,会不会影响到撤销权的行使
4、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受让人转让财产,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欲提起撤销权诉讼。问:如何列明当事人
5、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汽车轮胎购销合同。乙公司起诉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轮胎给乙公司。一审判决乙公司胜诉。后,甲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交付轮胎给乙公司。乙公司发现交付的轮胎质量越来越差,不符合合同要求,再次起诉甲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问: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6、母公司与子公司合并重整过程中,问:母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应予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答:不发生效力。
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被**院公报中的案例采纳)。甲公司和乙公司达成代物清偿协议,但是题目中未完成交付,因此代物清偿未发生法律效力。
3、答:会导致债权人撤销权不能行使。
债权人撤销权规范的是诈害债权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本法条可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因为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债权不足获得清偿,而如果处分办公楼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债权的实现,题目说分析家公司尚有大量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因此甲公司处分办公楼的行为不属于债权人保全的范畴,不能行使撤销权。
4、答:债权人是原告,债务人是被告,受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理由: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故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5、答:不构成重复起诉。《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继续履行合同之判决生效后,甲公司交付轮胎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即为发生了新的事实,再次起诉则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6、答:母公司与子公司合并重整过程中,母公司涉诉的诉讼程序应当裁定诉讼中止,待合并完成之后由合并后的新公司进行诉讼承担,由其作为新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
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法院应当裁定诉讼中止。同时,《民诉法解释》第63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