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避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判断能力不足而受到自己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2至13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原则上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同意。法律同时也承认在特定情形下,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无须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生效,如《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的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以及《合同法》47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此外《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亦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然而在诸多例外情形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中性行为却始终为人所忽视。本文试图借助比较法经验阐释中性行为这一概念,并在国内法框架下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构建进行反思。
一、中性行为的教义学定位
(一)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107条规定,未成年人做出意思表示须得法定代理人同意,除非未成年人通过此意思表示纯粹获得法律上的利益。德国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中性行为理论实际上是从此条法规目的出发,沿着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这一思路对例外情形进行了拓展。故而有必要首先明确纯获法律上利益行为的判断标准。
1.直接效果与间接效果的界分
根据德国法通说,“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规定要求未成年人不应因其行为直接承担任何义务,但法律行为的间接效果,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利益(Nachteil)。例如在未成年人无偿受赠房产的情形中,房产在公法上的负担(如税收等)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利益,因为它们不是转让行为的内容(InhaltderAuflassung)。事实上很难找到某种法律行为,其行使完全不会(直接或间接地)成为某种法律上不利益的原因。例如即便是无偿赠与的情形也可能会涉及纳税义务的负担问题。若只要此法律行为与某种不利益有因果关系便认为不构成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那么很可能将不会再有《德国民法典》第107条意义上的无须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行为。故而设置一个适当的界线斩断因果链条以区分可归因与不可归因于此法律行为的法律上的不利益,就是必要和有意义的了。值得一提的是,在公法上负担的意义和重要程度不断上升的背景下,也有少数意见认为,公法上的负担对于判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不利益而言,未必在所有情形下都无足轻重。有意见甚至质疑在针对未成年人的房产转让中,《德国民法典》第107条的例外情况是否根本没有适用的余地。
基于上述考量,双务合同(SynallagmatischerVertrag)绝无可能落入纯获法律上利益行为的范畴,因为基于双务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然直接承担某种主给付义务(Hauptleistungs-pflicht),这就构成了法律上的不利益。我国司法实践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在判决中指出:“房屋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买卖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出卖人在接受房款的同时,负有交付房屋、办理过户等义务。因此,即使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当,所涉买卖合同亦不属……纯获利益的合同。”而在其他合同类型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的主给付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例如返还义务、费用偿还义务等也有可能导致其并非纯获法律上利益。故而合同法上真正能够落入“纯获法律上利益”范畴的,事实上只有赠与合同一种。
限制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出发点在于保护其不会因为自己的行为而受到损害。未成年人通常没有足够的判断力去独自决定自身事务,因此需要将其置于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之下,后者的职责包括对未成年人财产及其人身的照管。若未成年人不能从其自身做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中抽身而出,则会因其独立订立的合同(例如委托、承揽、服务合同等)而承担相应义务,那么作为法定代理人的父母就无法自由地为孩子的事务做出决定,从而有效地履行职责。而对未成年人财产和人身的照管之间,法条的目的更偏向于前者,因为对于后者,婚姻家庭法、亲属继承法领域的特别规定提供了相应的保护。
2.法律效果与经济效果的界分
(二)法律上中性的行为
1.对“纯获法律上利益行为”的目的性扩张
法律上中性行为的效果通常并不涉及作为行为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是作用于第三人。虽然从文义上看,中性行为并不属于《德国民法典》第107条所规定的“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因为行为人并未通过中性行为在法律上获益,但在行为人并不因此行为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不利益这一点上,二者是一致的。
德国通说认为,与“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相同,在中性行为的情形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须保护,故而应当通过对《德国民法典》第107条进行目的性限缩(teleologischeReduktion)的方式,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中性行为也排除在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行为之外。此外,中性行为可能引发的不当得利或侵权责任并不影响对该行为是否在法律上属于中性的判断。
2.我国法律制度下引入中性行为的必要性
(1)基于价值考量产生的必要性
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方面,与《德国民法典》类似,我国《民法通则》第12~13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原则上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同意。法律同时也承认在特定情形下,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无须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生效,如《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的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以及《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又如《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综合我国现有的有关限制行为能力的规定,不难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我国法律制度下,限制行为能力的制度目的同样是保护未成年人。第二,我国民法同样不主张在限制行为能力制度下对未成年人提供过度保护,因此规定了上述的例外情形。第三,在为例外情形设定边界时,未成年人因其民事行为获得的利益或不利益同样是立法者着重考察的要素。
此外,保护交易的价值考量要求法律或法律适用者在对某类行为之法律效力加以否定时,需要格外慎重——法律不应轻易否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即便此行为是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的。德国学者利希滕贝格(Lichtenberger)曾指出:“长期以来的实践表明,如果要使得大量的法律行为的效力陷入待定状态,则必须要有强制性的理由。”特别是在现行法承认纯获利益行为这一例外的情形下,依旧使得中性行为效力待定,缺乏足够的理由和正当性。
(2)基于具体制度漏洞产生的必要性
我国法律制度中,无论是现行《民法通则》,还是最近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中均无相应规定,这就造成了上文所述案例情形中,因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受限之故,使仅约束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法律关系无法生效的矛盾局面。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作为代理人的问题,我国学界主流意见显然亦持赞同观点,例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编纂的《民法总则建议稿》第204条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担任代理人的能力进行了确认:“代理人所为或所受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53条同样规定:“代理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代理人,其理论基础正是中性行为。即便德国法上单独以《德国民法典》第165条特意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行为的效力不因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而受到影响,通说亦承认,第165条之规定内容实际上可以从同法第107条的目的性解释中推导而出,故而第165条规定仅起到说明的作用(klarstellendeWirkung)。
二、中性行为的类型化观察
(一)代理行为
《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通常情况下代理行为本身对于代理人而言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代理人时,其行为(如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代理人既不因此获得利益,也不因此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义务,故而该行为属于中性行为。
(二)对善意第三人的无权处分行为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德国民法典》第932条亦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德国通说,未成年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当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时,后者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32条取得物之所有权,此转让行为也不因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受限而无效或效力待定,因为对他人之物的处分行为并不给未成年人自身带来任何法律上的不利益,侵权法上或不当得利法上的责任与未成年人保护之目的并不冲突,因为相应的法律制度内部也都对未成年人提供了足够的保护(相应条文可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第828条之规定)。
此处容易混淆的是,所谓善意第三人之善意,是指第三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为所有权人之判断,而非对后者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判断。根据德国通说,即便行为相对方错误地将未成年人当做了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依旧适用于此种情形。也就是说,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的“善意”判断在法律上是不受保护的。即便是在未成年人故意隐瞒或谎报了自己年龄的情况下,亦是如此。此外,未成年人也不因隐瞒或谎报年龄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未成年人的合同行为以及由此引发的损害赔偿义务均应以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为前提,对于先合同责任而言,不应有所不同。然而在未成年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此处却可能成立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同时不当得利法上的返还义务也与未成年人保护之目的并不冲突。这些请求权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间接结果,根据主流意见,并不影响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三、中性行为的中国法构造
(一)《合同法》第47第1款第1种情形的排除
从法条文义上来看,我国《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第1种情形的规定直接采用了“纯获利益的合同”这一表述方式,似乎与《德国民法典》第107条“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表述最为接近。但需注意的是,前者被规定于《合同法》中,规制对象为合同行为,更具体地说是订约行为,其仅仅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后者位于其总则部分,处理的是未成年人做出的“意思表示”(Willenserklrung)的效力问题。从上文对于中性行为的类型化介绍也可看出,无论是代理行为、选择之债的指定行为还是无权处分行为,都不属于《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第1种情形的规制范围。
如前文所述,根据通说,《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第1种情形所谓“纯获利益的合同”宜理解为“法律上”纯获利益的合同,而不考虑未成年人行为的经济效益。那么在此前提之下,《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第1种情形的适用范围其实十分狭窄。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未成年人不应基于合同行为直接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义务,任何法律上的直接义务都有可能构成《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第1种情形上的不利益,故该种情形的适用范围可能仅限于一部分赠与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无偿赠与,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受让赠与物而进入某一债务关系中,从而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则也构成此法条意义上的不利益。
例如未成年人受赠房产,但此房产在此前已被出租,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合同法》第229条),未成年人获得房屋所有权,并不影响租赁关系的存续,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O09年7月30日法释〔2009〕11号)》第20条第1款之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成年人则可能会因此进入到原本的租赁合同关系中,成为新的出租方。这就使之承担了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义务,从而构成了法律上的不利益,其结果可能是未成年人的受让行为效力待定,需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此处同样存在疑问的是,效力待定的究竟是赠与合同这一负担行为,还是未成年人受让房屋所有权这一处分行为?未成年人基于赠与合同所获得的是一个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属于《合同法》第第47条第1款第1种情形所规定的“纯获利益的合同”。真正令未成年人进入原本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后来其获得房屋所有权的物权行为,然而物权行为却不属于《合同法》的规制范围,故而即便此行为会给未成年人带来法律上的不利益,也不因《合同法》47条第1款第1种情形之规定而效力待定。
(二)对《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的目的性限缩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总则(草案)》第18条的规定:“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此规定将“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明确提升至民法总则的层面,也为除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适用此项例外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本文认为在具体规则的建构上,我国没有必要走德国法仅仅规定纯获法律上利益这一例外情形的老路。一个可能的进路是:直接规定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除非此意思表示不会给未成年人带来任何法律上不利的后果。此种表述直接将中性行为包括在内,可能是一种更为合理和直接的表述方式。而在实际的规则运作上,德国学界也早已对此达成共识,即只要未成年人之行为不会给其带来法律上的不利益,则无需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四、结语
长期以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性行为理论一直为国内学界所忽视,“纯获利益”行为这一概念也因被规定于《合同法》中而鲜少适用。《民法总则(草案)》第18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提升到法律行为层面进行规定,是更为恰当的做法,也提升了这一法律制度的实践意义。
在未来民法典的条文构造方面,通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行为与中性行为理论,事实上二者共同构成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受法律上不利益之行为”的外延。在立法时宜直接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需法定代理人同意,除非此行为不会给其带来法律上之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