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哪些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谢存海/山东聊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为了规范民事权利的正确行使,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据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等。无效、可撤销或者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不符合成立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律依据:
1.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2.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3.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5.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7.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8.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显而易见,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是生效的前提和基础条件,不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核心要件是“意思表示一致”:无相对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内心意愿与外在表示应当一致;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形成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行为才能合法成立。
二、不符合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无效。
加装电梯涉及国家宏观政策,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因而,在以“双2/3参与表决”为前提条件的基础上,不能再擅自附加任何条件。
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
1.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解释:“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编制立法技术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第14条规定:“’应当’与’必须’的含义没有实质区别。法律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用’应当’,不用’必须’。第15条规定:’不得’、’禁止’都用于禁止性规范的情形。’不得’一般用于有主语或者有明确的被规范对象的句子中,’禁止’一般用于无主语的祈使句中。”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5.最高院、住建部联合发布的《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指导规则》第一条指出:“加装电梯属于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是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根据民法典第278条规定,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
7.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要求的通知》指出:“居民对小区实施改造形成共识的,即参与率、同意率达到当地规定比例的,方可纳入改造计划;改造方案应经法定比例以上居民书面(线上)表决同意后,方可开工改造。”
8.《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支持城镇老旧小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便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创造条件,并发挥社区基层组织作用,推动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守望相助等传统美德,加强沟通协商,依法配合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
10.最高人民法院与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第一批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典型案例第一个案例指出:“本案是一起因老旧小区加装电梯而造成的相邻关系纠纷,增设电梯工程系依法进行,相邻楼栋业主以侵害相邻权提出异议、阻挠施工。某号楼位于小区的中间位置,加装电梯意味着不仅要对该楼外墙进行改建,且电梯井道也需占用紧邻的一部分土地和地上空间,属于影响业主权利、需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判决明确该楼加装电梯事宜已经获得该栋楼法定比例以上业主同意,程序合法。”
11.2021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其中,第五个案例为《经民主决策以合理方式在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受法律保护》。该案例指出:“某老旧小区业主打算加装电梯。经业主讨论后,绝大多数业主签字同意加装电梯。同意安装电梯的业主占比和其所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均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电梯的加装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综上所述,符合民法典第278条规定的加装电梯表决程序,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表决同意的业主达到全体业主2/3X3/4=全体业主的1/2就合法有效,达不到这个比例就无效,超过这个法定比例就当然有效。
四、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3.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法【2019】254)第30条、最高法民申[2021]2277号裁决要旨指出:“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中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的,应当以违背公序良俗认定该行为无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概而言之,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是国家适应老龄化形势制定的一项重大惠民政策,《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22条按照公序良俗的要求对如何处理相邻业主关系,作出了明确规范。遵守这一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就合法有效,违背这一规范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五、不符合表决程序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中对民法典物权编第278条的解释:“本条通过列举方式规定了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决议的通过及表决能力的大小等问题。本条规定也设置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进行表决的前提条件,即所有建筑区划内需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无论是较为重大的事项还是一般性、常规性的事务,都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这与之前《物权法》第76条对此问题的规定相比,属于新增加的规定,更加规范了表决的程序,降低了业主表决同意人数及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的要求,更加强调了业主的参与度和业主自治,保护了小业主的表决权,充分体现了民主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与之前《物权法》第76条对此问题的规定相比,将之前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变为了’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同时参与表决的必须是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2.最高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150号建议的答复》中指出:“关于表决范围是电梯所在单元、楼栋还是所在小区的问题,各地根据具体情况都在进行有益探索,均有一定合理性。从各地法院司法实践看,各地法院对于老旧小区加装电梯这一关系民生的事项也是大力支持的。如重庆某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楼房加装电梯事项,已经过该单元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履行了其他程序,故案涉楼房加装电梯施工符合法律规定。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中的第五个案例“方某某、黄某诉周某、陈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案”也明确指出,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涉及广大群众的出行方便,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经民主决策以合理方式在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物权编第278条释义”:“本条在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76条基础上作了修改完善:一是将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单列一项,并降低通过这一事项的表决要求。二是增加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为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三是适当降低业主作出决议的门槛。”
“关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程序。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2款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6项至第8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3/4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3/4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业主共同决定重大事项的表决程序如下:
(一)表决程序首先要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关于专有部分面积占比和业主人数占比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1)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2)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第9条规定,物权法第76条第2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1)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2)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第8条、第9条两条属于表决基数的技术规则,该规则也妥当协调了建设单位、普通业主与大业主的利益关系,有助于明晰物权法第76条所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两个表决基数规则。
因此,参与表决的业主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参与表决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二是参与表决的业主人数占比2/3以上。
(二)决定前款第6项至第8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3/4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3/4以上的业主同意。
即决定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这些事项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3/4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3/4以上的业主同意。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是建筑区划内较为重大的事情,关系到每每个业主的切身利益。为了保证对这三类事项决策的慎重,保证决策能够获得绝大多数业主的支持,本条第2款规定,决定这三类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3/4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3/4以上的业主同意。
根据本条规定,这三类事项决定的作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为有效的决定。一是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3/4以上的业主同意;二是参与表决人数3/4以上的业主同意。
六、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难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形式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住建部建办城〔2021〕50号文件第一条第(七)款规定,参与表决的业主必须书面(网上)签署表决意见,且同意业主必须达到法定比例以上才合法有效。采用其他形式表决的,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才能认定为合法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
七、滥用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显然,表决目的合法的民事主体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主体,不参与或者反对加装电梯的业主,不能与支持加装电梯的业主之间建立合法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加装电梯民事法律行为的适格主体,不应列入加装电梯合法表决的有效计算基数范围。
八、应当依法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综上所述,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后不具有法律效力。超过除斥期未予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认定无效。
九、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2.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谁主张谁举证”。
1.《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7.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加装电梯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还应当由该单元房屋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书面签署同意意见。
《聊城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试行)》第六条规定:“申请加装电梯,应就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具体方案等问题进行充分协商,并征求所在单元全体业主书面意见。表决前应当通知所在单元的全体业主,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还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聊城市住建局关于《聊城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办法》政策解读:“办法修订内容第(一)条:“合理调整加装条件限制。《办法》将加装电梯的条件修订为与《民法典》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法律有关规定完全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总而言之,加装电梯表决必须正确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意思表示、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必须正确认定合法要求的事实根据,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加装电梯这一重大民生工程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