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四条【拟制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上一期我们提到,依据当事人是否明确地作出意思表示,可以将当事人自认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通常表现为当事人作出积极、明确的承认意思表示。默示自认则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其不利的事实进行沉默的消极应对。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此类情形视为当事人自认的一种表现形式,即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法律上就拟制地认为当事人已经自认了该事实。默示自认又称拟制自认。
二、拟制自认的构成条件
条件一: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
本规定在第三条和第八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可和证据的认可,此处讨论的拟制自认对象为不利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可能存在四种态度类型,即否认、承认、不知和沉默。由于当事人就争议事实进行辩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不作陈述的情况下亦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此时人民法院可推定当事人已对该事实予以自认。
若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表示承认与否认,也不沉默,而是以“不知”或“不记得”作答时,能否产生拟制自认的效果。对于并非当事人亲历的事实,当事人陈述“不知”的,不能认定为拟制自认;如确系当事人亲历或者明知的事实,其陈述“不知”,则可以视为本条规定的“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适用拟制自认。事实上,不考虑当事人是否构成自认,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以事实不清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同时要求作“不知陈述”的当事人就该事实是否属于其自身的行为或认识范围内的对象予以说明,再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该“不知”或“不记得”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进而查明案件事实。
条件二:必须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
条件三:拟制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在诉讼过程当中当事人自认的情形。虽然本条规定没有明确载明拟制自认需在诉讼过程当中作出,但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亦有如此要求,拟制自认的成立限制于被告接到起诉状时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的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为之消极沉默,仅能作为证据交由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而不能构成本条所规定的拟制自认,也不能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三、拟制自认的法律效力
构成拟制自认后,将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呢?如前所述,拟制自认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当发生拟制自认时,法律已经认为当事人就拟制事实达成了共识并予以处分,故拟制自认的效力等同于当事人明示的自认,此时可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法官一般不得也无需再就当事人拟制自认之事实另行调查取证。
播报完毕
我们下期再见!
红耀巴山法润民心
音频:龚永梅
原标题:《巴小槌口袋学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