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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广东
一、诉
(一)诉的概念
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针对其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请求。
(二)诉的要素
1.当事人
2.诉讼标的,又称诉的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并由法院裁判的对象。诉讼标的是诉的核心要素,它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是否成立。
3.诉的理由,是指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益和进行诉讼的依据。诉的理由包括诉的法律理由和诉的事实理由。给付之诉的特点在于法院不仅需要确认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而且要根据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
(三)诉的类型
1.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诉。原告对被告享有特定的给付请求权,是给付之诉成立的基础。原告享有给付请求权的基础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给付内容包括财物和行为。
2.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分为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特点在于,法院仅需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无需判令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也无需改变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现状。
3.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某法律关系之诉,也称形成之诉。原告提起变更之诉的目的是,利用法院判决将现在的法律关系予以变更。变更之诉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对于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争议,并且在原告胜诉判决生效之前,原来的法律关系不变,但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来的法律关系就发生了变化。
(四)反诉
1.反诉的概念和性质:反诉是指法院受理本诉后,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反诉是本诉被告享有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诉讼权利。目的在于,通过合并审理反诉与本诉,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便于判决的执行。
2.要件:(1)反诉在法院受理本诉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民诉法解释》第328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2)反诉的当事人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3)反诉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牵连关系表现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4)反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5)反诉能够与本诉适用同一程序。
(五)诉的变更与追加
诉的变更包括诉讼请求在量上的变更,即诉讼请求数额的增加或减少,以及诉讼请求在质上的变更,即诉讼请求性质的变更。
诉的追加是指在诉讼中,原告在原有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原有的诉讼请求继续存在,如果新的诉讼请求替代了原有的诉讼请求,即为诉讼请求的变更;另一方面,新的诉讼请求不同于已经存在的诉讼请求,但诉讼请求的对方仍然是本案被告。诉的追加实质是诉的合并,一般情况下,诉的合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通常是允许的。
二、诉权
(一)诉权的概念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其民事权益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
诉权是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基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权利是诉权的表现形式。
包括程序含义和实体含义两个方面:程序含义是指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的权利;实体含义则是指请求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
(二)诉权的特征
1.诉权的行使须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
2.诉权为纠纷当事人平等享有
3.诉权的行使贯穿诉讼全过程
(三)对诉权的保护
一是从立法上健全和完善诉权保护法律制度。
二是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监督制度,使审判人员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并为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提供方便,杜绝随意阻碍当事人行使诉权和剥夺当事人诉权的情况。
三是大力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使更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重视和知晓如何行使诉权,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诉讼标的的概念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并由法院裁判的对象。
在我国诉讼实践中,当事人之间争议并由法院裁判的对象是特定的法律关系以及引起该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消灭的法律事实。民事诉讼案由为识别诉讼标的提供了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指引。
二、诉讼标的的功能
1.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与中心。
2.诉讼标的是判别诉的客观变更和诉的客观合并的依据。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发生诉的合并、分离、变更和追加情形导致诉讼标的发生质的变化,即变成另一诉的,属于诉的客观变更。但当事人变更或追加诉讼请求不至于使诉讼标的发生改变的,属于诉的客观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可以发生诉的客观合并,但不可以发生诉的客观变更,一旦发生诉的客观变更,法院就要另案处理。
3.诉讼标的是确定法院审判对象的依据。
4.诉讼标的决定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标的实际上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的具体内容,法院对此作出判决,即构成判决主文部分,亦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民事诉讼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的沿革
1.一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2.两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产生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即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说认为民事诉讼是一种公力救济,任何诉讼行为必须经法院认可后,方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当事人与法院,缺少任何一方参加,都不可能形成民事诉讼。主流学说
3.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意义
1.指引未来的立法活动
2.指引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活动
3.指引民事审判活动有序进行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力)和承担诉讼义务的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力)和承担的诉讼义务。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事实、实体权利请求和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与检察院之间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生效裁判确认的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事实。
三、民事诉讼中的法律事实
(一)诉讼事件
诉讼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情况。
(二)诉讼行为
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基于一定目的实施的能够产生民事诉讼法律效果的行为。
1.法院的诉讼行为。法院代表国家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其诉讼行为主要分为两类:(1)准备行为,即法院在对民事案件作出裁判前所进行的准备活动。(2))决定行为,即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作出决定、裁定和判决的行为。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执行性等特点,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起决定作用。
2.检察院的诉讼行为。检察院代表国家对民事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执行行为行使法律监督权,其诉讼行为主要是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并派检察员参加再审案件的审理。能够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
3.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由于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讼行为都具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具有任意性、可撤销性、时限性和效应性等特征。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起主要作用,甚至起决定作用。
4.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活动的目的是协助法院、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其诉讼行为具有期限性、不可替代性、特定性等特点。
一、民事诉讼价值概述
(一)民事诉讼价值的概念
民事诉讼价值是哲学上的价值概念在法律领域的引申,是指民事诉讼的客体对诉讼主体主观需求满足的程度,以及民事诉讼程序功能具体实现的程度。
(二)民事诉讼价值的意义
1.民事诉讼价值是研究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基础。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中,主要有民事诉讼价值、民事诉讼目的、民事诉讼模式、诉权、诉讼标的、既判力等基本理论。
2.民事诉讼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根本性指导作用。
3.民事诉讼价值是民事司法体制改革和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理论依据。
二、公正价值
(一)程序公正
1.平等性。
2.中立性。
3.参与性。包括两项基本要求:一是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被迫的。二是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参与机会,这是程序参与的核心。
4.公开性。
(二)实体公正
指裁判结果的公正,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真实地再现争执的事实,即事实认定要符合客观真相。(2)正确地适用法律。(3)裁判结果符合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应然状态,即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符合事实本身。
三、诉讼效益价值
诉讼效益是指以较少的诉讼成本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收益。
二是诉讼收益,即诉讼主体的诉讼目标的实现,包括预期利益的实现和预期不利益的避免。
(一)建立科学的诉讼体制
(二)设置合理的诉讼程序
(三)使纠纷得到公正及时的解决
四、民事诉讼价值的协调及其在我国的实现
(一)协调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的关系
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都属于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二者之间既有一致性,又存在冲突。诉讼效益作为满足诉讼主体需要的价值之一,其中内含着公正的精神,即诉讼效益所追求的是以最经济的方式来实现公正的目标。而程序公正对诉讼效益也具有重要意义,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二)协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但公正的程序并不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
西方学者提出了两种对立的解决方案:一种是“绝对工具主义”,以实体公正吞并程序公正;另一种是“程序至上主义”,以程序公正吞并实体公正。
随着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许多学者提出,放弃一元价值观,建立统一价值观是协调二者矛盾的关键。统一价值观并不是将相互作用的不同价值置于绝对的水平面上,而是依据具体条件和个案情况,从最迫切需要的角度,确定不同价值的实现程度。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概念
民事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权限范围划分的表现形式。
1.民事诉讼模式是一个宏观概念。
2.民事诉讼模式的内容表现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以及权利(力)义务的配置和适用。
3.民事诉讼模式受民事诉讼目的和民事诉讼价值观的支配。
二、民事诉讼模式的类型
一般认为,根据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民事诉讼中权限配置的不同,民事诉讼模式可分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两种类型。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权限配置重心倾向于当事人,当事人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对于是否请求权利保护、是否提供诉讼资料、如何进行诉讼等具有支配权;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权限配置重心倾向于法院,法院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法院可以依职权推进诉讼、收集诉讼资料和证据,当事人处于次要、消极地位。
(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其内容主要包括:(1)判断权利发生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所必需的要件事实(或称主要事实),只要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法院便不得以它为基础作出判决。(2)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需要认定的事实只限于当事人之间争执的事实。至于没有争执的事实(包括自认及拟制自认的事实),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3)认定争执的事实所需要的证据资料必须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方法中获得,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使用辩论主义的概念,其体现当事人主义原则的是“对抗制”的诉讼机制。基于对抗制,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启动并为当事人所控制。对抗制的典型模式是由当事人承担调查、呈示证据和提出辩论的责任,法官作为中立、无偏私的被动的裁判者倾听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并基于当事人所呈示的内容作出裁断。
(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具体内容包括:(1)程序的进行由法院依职权推进;(2)对于诉讼对象的确定、诉讼主张等,法官不受当事人的约束,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认定案件事实;(3)法院在诉讼资料、证据收集方面拥有主动权。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
(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
198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是新中国第一部较全面规范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1991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试行)》作出修改并正式颁布施行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民事诉讼法》弱化了法院职权干预,强化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受到了更多的重视。2007年、2012年、2021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尽管每次都只修改部分内容,但是所有的修改都贯彻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弱化法院职权的指导思想。
(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完善方向是“强化当事人权利,弱化法院职权”。
一、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又称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法院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和法院都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
既判力的拘束力表现为: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不得就该判决所判定的权利义务或者民事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即对既判的案件不能再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法院也不得在后诉中再作出与该判决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形式上的确定力指判决在成为确定判决后,通常情况下,不能变更或予以撤销,在形式上具有不可撤销性;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既判力。
既判力的概念源于罗马法。在我国,通常将具有既判力的判决称为生效判决。在罗马法中,实体法与诉讼法合一,诉权中包含着实体请求权。当事人(原告)的诉权一经行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不得再次行使,也无重新审判的余地。
既判力的积极效果表现为判决所判定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成为当事人和法院必须遵从的内容,当事人和法院不得提出相异主张或作出矛盾判决。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为限制当事人滥用诉讼制度,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就既判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这是既判力的消极效果。
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生效判决主文中产生既判力的判定事项。
既判力是生效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定,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就意味着当事人仍可以依据判决理由,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三、既判力的主体范围
既判力的主体范围,是指既判力及于哪些主体,即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约束。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原则上只限于双方当事人,体现了既判力的相对性。
但在某些情形下,既判力可以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基于当事人死亡或消灭等原因,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人。分为一般承继人和特定承继人。前者是指在判决确定后,基于当事人死亡、消灭或合并等原因,承担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人;后者是指在判决确定后因特定的法律行为(如债权债务移转)等承担当事人特定权利义务的人)。
2.为维护当事人或其承继人的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3.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的利益进行诉讼的人。依法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如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享有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债权人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其本人也有既判力。
4.形成判决的既判力不仅及于当事人双方,还及于其他第三人,即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