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并于当日颁布生效施行。著作权法的此次修改是为我国进入世界贸易组织按照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而修改的。
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共五十三项,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著作财产权属性的法律内涵进一步扩展和明确,界定了13项著作财产权的具体内容,使著作财产权的取得、许可、转让等法律制度的运作,更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决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出租权等权利的设定或者重新表述,解决了科技进步、社会发展为著作权保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使得著作权法更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
二、在较大程度上调整了作品合理使用范围,调整了著作权人与公众的利益关系,使其更符合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要求。调整后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更有利于促进和鼓励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从而提高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
三、加强了著作权执法措施,增设或者补充了诉前临时措施(包括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法定赔偿、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等制度。此外,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在许多方面还对原法律作了重新调整,使其结构、表述和内容更趋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三十二条,分为以下几部分内容:
一、人民法院对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收案范围与受理
当事人为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依法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著作权权利内容复杂、种类繁多,案件的受理涉及某些特殊诉讼主体,也与著作权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有关。为了明确人民法院对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收案范围,便于当事人起诉和法院受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著作权和诉讼权利,司法解释对以下问题作了规定:
(一)收案范围
著作权法调整著作权关系和著作邻接权关系,这两种权利关系都可能涉及到权属、侵权、合同等纠纷。因此,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注意了将两种权利关系涉及的纠纷都规定在收案范围内,除著作权关系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包括: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就以上权益发生纠纷,都要适用著作权法,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都要依法受理。但为了司法解释文字简练将这两类权利的纠纷都涵盖规定在著作权纠纷中。从第一条以后的各项规定中,凡涉及著作权的条文,依法应当包括著作邻接权关系的,都应当包括著作邻接权。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不得遗漏、忽略司法解释条文中应当包括的著作邻接权关系的内涵。
著作权、著作邻接权纠纷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有多种不同的案由。司法解释第一条注意避免了单纯的案由罗列,而将所有纠纷分为三项规定:一是涉及著作权、邻接权的权属、侵权和合同纠纷案件;二是由于著作权法新修改增设禁令等临时措施而产生的案件,包括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的案件;三是兜底的弹性条款,以应对将来法律的新规定以及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会增加的案件类别。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按照以上规定受理案件确定案由时,还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著作权案件的各种案由确定。
(二)人民法院对著作权民事纠纷的受理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协调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规定行政机关仅能对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进行停止侵权、没收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对权利人的赔偿问题当事人自行协商不成的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这是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合理划分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不同职权的重要修正。在审判实践中,有以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为由,提出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的民事诉讼不应受理,使人民法院能否依法独立审判著作权民事赔偿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发生模糊与混淆。为了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避免影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侵犯著作权行为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人民法院对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是对著作权案件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分工,地域管辖是同级人民法院对某一著作权案件的管辖分工。著作权案件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一部分,由于此类案件具有不同于其它民事纠纷案件的一些特点,因此,对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会发生不同法院的管辖权争议,当事人也会对法院一些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为了避免在管辖上发生争议而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和法院公正及时审判,针对著作权案件的特点,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与以往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规定略有不同但更具有操作性的管辖规定。
(一)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
(二)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侵权行为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对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又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著作权案件的特殊性,实践中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司法实践中多数管辖权争议都发生在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上,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和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有观点认为“原告受到了损害,原告住所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其结果则变成了“被告就原告”的管辖状况。这就违反了民诉法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该司法解释采取了对侵权行为实施地具体解释为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同时考虑实践中新出现的涉及大量侵权复制品储藏或者海关等行政机关对侵权复制品查封扣押的案件管辖上不明确的情形,明确规定了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的所在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对侵权结果地不再另行规定。
因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比较复杂,侵权行为往往有不同的环节:有出版者的侵权行为,也有销售者的侵权行为等,而这些行为实施地又往往不在一地。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将出版者拉到销售地起诉,但又由于种种原因不起诉销售者的情况。鉴于这些复杂情况,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若干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样规定强调了只有进行共同诉讼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才能在同一个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起诉,否则仅仅对某一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只能在该行为实施地的法院起诉,例如针对侵权复制品出版行为提起诉讼,该出版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不能到该侵权复制品销售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正确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注意:
1、对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不再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著作权侵权案件。
2、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扣押地,仅指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扣押侵权商品或者侵权复制品的地点。人民法院在诉前查封、扣押侵权商品和侵权复制品的地点,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扣押地。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诉前申请采取临时措施时,首先应当确定自己有管辖权,不得因采取诉前临时措施而认为可以取得管辖权。
3、在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扣押地,当事人可以起诉实施储存、保管、运输等行为的行为人,也可以起诉该部分商品或者复制品的经销商、制造商,或者同时起诉各行为人。
4、对于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仍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的有关司法解释确定管辖。
三、著作权民事诉讼的证据
证据在著作权审判中具有重要地位,往往数量多、种类繁杂、专业性强。证据的判断与采信也较一般民事诉讼更为复杂,不但要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还要准确适用著作权法对有关证据问题的特殊规定。
(一)著作权与邻接权等的权利证明
(二)关于公证取证
(三)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的举证责任
四、对一些特殊作品作者著作权的保护
(一)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二)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的自传作品著作权的权属
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自传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考虑到此类作品著作权纠纷多发生在参与写作的特定人物本人与编辑、记者等执笔、整理人之间,纠纷或发生在特定人物在世时,或发生在特定人物过世后,给当事人和其亲属都带来烦恼,也影响了好作品的问世。为了减少纠纷规范此种创作行为,本司法解释规定这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当当事人约定优先;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整理人对作品的完成付出劳动的,包括创作性和辅助性劳动,著作权人可以向执笔人或整理人支付适当的报酬。
(三)传播报道他人时事新闻要注明出处与对新闻照片和独特编排的新闻消息的保护
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了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但由于其定义比较笼统,对如何区别时事新闻和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在立法上缺乏可操作的法律依据,司法上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导致对新闻作品的保护力度不够,可能影响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基于以上考虑,本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在送审稿的起草中曾有过“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但新闻照片和其他有创作性独特编写的文字消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的表述。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此稿中,认为涉及新闻的各类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就能得到保护,不必另行解释。因此仅对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作了规定。对不注明出处者,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规范新闻报道的正常秩序和国家新闻事业的发展有利。
(四)界定报刊转载含义规范转载行为
在实践中,假借转载名义行剽窃侵权之实的行为屡屡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也常常遇到当事人就剽窃抄袭还是转载行为的尖锐争议。为了准确适用著作权法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转载,本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界定了转载的含义,并对涉嫌侵权不规范的转载行为追究一定民事责任。该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对于确实不属于剽窃他人作品行为的,仅为转载不按本条规定注明出处的,一般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较轻的民事责任。对于实践中可能出现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以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所以,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用了“等民事责任”的表述。
(五)审理因作品署名顺序而发生纠纷的原则
近年来,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屡有出现。由于法律对此并无具体规定,随着我国出版事业的繁荣,已经成为困扰不少知识分子的难题。在审判实践中,对这样的纠纷多有驳回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起不到为群众排难解忧,稳定著作权民事关系的作用。此次在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实事求是地将署名顺序纠纷纳入了司法审判的范围,同时也昭示社会各界要正确合理的处理创作作品中的署名及其顺序问题,当事人应当事先就这些问题合理约定;也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确定署名顺序、处理发生的纠纷,以达到减少纠纷和诉讼的目的。
(六)公平合理地调整委托作品中委托人与成为著作权人的受托人间的权益关系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对于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由于法律对委托人的权益未作明确规定,通常会产生委托人为特定使用目的委托受托人创作了作品,支付报酬后,由于忽略合同中约定著作权归属或者没有订立合同,导致原来委托目的不能实现和应当享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后果,是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为此,本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未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按照上述原则处理此类纠纷,就解决了正确调整委托作品中委托人与成为著作权人的受托人间的权益关系,更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的问题。
(七)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分别独创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五、出版者对出版侵权出版物的著作权法律责任
近年来,因出版物涉及盗版、剽窃、未经许可使用等侵权行为涉及出版者的纠纷越来越多,对出版侵权出版物的出版者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以何种侵权归责原则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不同观点争议较大,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也不统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法律的规定,本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处理此类纠纷的审判原则。该条共四款,第一款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款是处理此类纠纷中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人民法院确定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还要考虑具体案件的侵权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其他因素。
由于前述约稿、订合同和编辑等行为一般为出版者的单方行为,出版者应当保存涉及这些过程的资料,而他人则不易掌握这些有关出版者注意义务的证据。所以,司法解释第四款规定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实事求是的。
实践中,有些出版者经过审查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提不出其他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还要不要追究赔偿责任,或者还要不要追究赔偿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法律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中认识并不一致。经过总结审判经验,并广泛征求意见和论证,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况规定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不是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与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的精神和我国民事法律的一贯规定相一致的,必将对依法规范出版行为和文化市场秩序十分有利。
六、对几类特殊纠纷的法律适用
审判实践中,对出版者将作者书稿丢失毁损、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商业使用软件、临摹等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成果的再使用、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等如何适用法律,由于法律未作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够具体以及执法部门对法律的理解和实施等原因,造成适用法律不统一,各种意见争议很大,应当及时澄清。
(一)出版者将交付出版的书稿丢失毁损的法律适用
(二)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商业使用软件的法律适用
(三)临摹等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成果的再使用
(四)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
七、侵犯著作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但对于怎样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此次司法解释,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总结人民法院审判著作权纠纷案件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同行的做法,对著作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作了具体规定,充分体现了TRIPS协议规定的足以弥补被侵权人全部损失的原则。
(一)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
(二)法定赔偿额的计算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为便于下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同时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尊重当事人请求权,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同时也可以依职权适用法定赔偿。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情况。这样就使法定赔偿的适用比较规范,有统一的适用标准。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确定赔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或当事人自行对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我们认为在确定法定赔偿额时这样做,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因此在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补充规定了当事人就法定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内容。
(三)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计算
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对制止侵权合理开支的赔偿,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二条做了补充解释,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以后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著作权法都将专利司法解释的该规定上升为法律的规定,概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是否考虑当事人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问题,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TRIPS协议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为履行我国加入WTO的庄严承诺,根据TRIPS协议的精神,本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送审稿为合理适当)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这样规定一方面坚持了我国诉讼制度和最高法院一贯做法,谨慎地对待这个问题,在整体诉讼制度上要有所协调;一方面又符合TRIPS协议规定的精神,肯定在审判案件中,根据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律师费计算在赔偿数额内,履行了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谈判中的庄严承诺。司法解释在律师费前用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表述,而未使用该解释送审稿中“合理适当”的表述,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多数审委委员认为这样规定更加稳妥,以避免在经验不足的情况下法官不好掌握或者自由裁量施之过宽的情形。
八、诉前临时措施与民事制裁的适用
为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大对包括盗版在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人民法院在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对于未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本解释第二十九条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并具体规定了适用民事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对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这条规定主要是对那些既侵权又同时损害公共利益未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人,人民法院可以在审判民事案件中,对其进行民事制裁,以保证法律实施的严肃性。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庭庭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蒋志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