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大部分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具备一般生效要件时开始产生法律效力,但有些民事法律行为则需要有特殊的生效要件。本节所称的条件和期限实际上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概念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这里所谓的“条件”,就是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事实,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2)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也就是说,条件在将来是否必然发生,当事人是不能肯定的。如果在法律行为成立时,当事人已经确定作为法律行为条件的事实必然发生,则该事实为法律行为的期限而不是条件。例如,甲对乙说:“如果下次下雨,就把伞借给你。”(3)条件是由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当事人所附加的条件,也称为“附款”,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所以,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当事人自己选定的,是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4)条件必须合法。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否则称为不法条件。凡是民事行为附不法条件的,该行为无效。例如,甲向乙约定“若能杀丙,则给付20000元。”(5)条件不得与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条件与行为相互矛盾,表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因此该民事行为应视为无效。
案例31:王瑞,男,海滨市人,其妻在青山市工作。王瑞因长期同其妻子两地分居,欲调往青山市工作。王瑞所在本单位同事张小龙得知此事后,速找到王瑞,请求王瑞将其现在海滨市居住的私有房屋四间卖给他。王瑞告知张小龙,其调动工作之事是否可以办成尚难以预料,如调动不成,他现住之房屋不能卖。如调动成功,则可以卖给张小龙。二人遂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如果王瑞调往青山市工作,则将其在海滨市的四间私有房屋转让给张小龙,价款4.8万元。张小龙在王瑞正式调动后10日内付清房款,王瑞在收到房款后30日内交付房屋。在订立该协议3个月后,王瑞恰遇一机会将其妻调回海滨市工作。王瑞便告知张龙,现其妻调回海滨市,他的私有房屋要自用,不能卖给张小龙。张小龙诉至海滨市人民法院,要求王瑞交付房屋。而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小龙的诉讼请求。
2.分类
(1)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延缓条件又称停止条件,是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以条件的成就为原因的情况。在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暂时停止发生效力,只有在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之后才生效。此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例:约定合同在定金交付之后生效,则定金的交付就是合同生效的延缓条件。(2)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指已经成立生效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丧失其效力的情况。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未成就以前一直有效;在条件成就以后,效力归于消灭。例:当事人在房屋出租合同中约定,在出租方自己需要房子时,合同即自动解除。这里,出租方需要房子就是合同效力的解除条件。
3.法律规定
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是依靠事实自然发展的,不需要借助当事人的任何积极活动,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法律视为条件不成就。例:在上述租房合同中,如果出租方想将房屋出租给能出更高租金的人,以儿子结婚需用房为由提出解除原合同,这种恶意促成解除条件成立的,视为条件未成就,则原合同继续有效。恶意促使条件不成就的,法律视为条件已成就。例:甲向乙借款办厂,约定工厂开工后还款,后来由于甲无力还款,迟迟不开工。对于这种恶意促使条件不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甲仍应返还乙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