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仅学界存在不同见解,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对动机错误下的被害人承诺案件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譬如:
案例1:吴某某自创“华藏功”,利用“气功大师”的身份,以“男女双修可以使人达到学佛的最高境界”“可以迅速提高修行”“能增强法力”等为名,引诱数十名女弟子与其发生性关系。法院在认定吴某某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外,同时也认定其构成强奸罪。[11]
案例2:刘某等人在北京、河南招募非法出卖人体器官的“供体”,并于2009年5月13日在海淀区某医院,居间介绍“供体”杨某与患者进行肝脏移植手术,承诺向杨某支付3.5万元“买肝费”。待手术完成,杨某将自己60%的肝脏移植给患者之后,刘某却仅向杨某支付2.5万元。杨某向刘某等人索要剩余的1万元,反遭刘某等人殴打,杨某遂报警。法院认定刘某构成非法经营罪。[12]
案例3:张某和刘某参与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活动,联系被害人王某出售肾脏。两人带王某去医院进行体检、配型后,将王某带至旅馆等待肾脏切除手术。2015年10月31日,另一行为人将王某接至出租民房内,对其进行了右侧肾脏切除手术。次日,王某被告知,受体身体情况不好,不能向其支付购买肾脏的价款。王某自觉受骗,遂报警。法院认定张某和刘某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13]
在案例1中,虽然被害人对于自己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的事实存在完全的认识,只是对于性行为的意义和目的产生了误认,但法院仍然认定被害人承诺无效,行为人构成强奸罪。相反,在案例2和案例3中,被害人杨某和王某均是误以为可以获得出卖器官的报酬而允许他人切除、移植自己的器官,但法院却未考虑被害人认识错误的问题。案例2的承办检察官也认为,买卖双方当事人都是在“自愿”进行人体器官交易,只是因这种自愿交易行为并不合法,故而才构成犯罪。这实际上就忽视了杨某对于能够获得足额报酬的认识错误。由此可见,被害人基于动机错误而作出的承诺是否有效,不仅是在刑法学界具有极大争议的问题,该问题对我国的司法实务也造成了诸多困扰。因此,本文拟对该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下文将首先考察被害人承诺阻却犯罪成立的原因,然后再在此基础之上,对基于动机错误而作出的承诺的有效性问题予以阐释。
二、被害人承诺作为出罪事由
(一)学说辨析
对于被害人承诺为何能具有阻却犯罪成立的效果,学界主要存在民事法律行为说、客观归责说、利益权衡说、放弃保护说、保护利益阙如说和法益利用说等诸多不同的见解。本文认为,相比其他几种学说而言,法益利用说是更为妥当的立场:[14]
(二)基于自治的法益利用说
与事实性的法益概念相反,个人自治的法益概念认为,在现代法秩序中,国家与法律的任务在于支持和促进公民人格的自由发展和自我实现,刑法的任务也在于保护对人格发展不可或缺的外在条件免受侵害,这些条件就是刑法的保护客体即法益。[37]在这种法益概念看来,刑法所保护的重点并非特定行为对象或客体的客观存续,而是权利人对其所享有的对象和客体的支配关系。据此,权利人对相应对象和客体进行支配和使用的自由,就必然是法益概念的有机组成部分。[38]与此相应,刑事不法也必然表现为对权利人的这种支配自由的损害,刑法意义上的法益侵害性的本质特征则在于对权利人自主决定权的否定。[39]近年来,我国黎宏教授等论者也开始主张相似的见解。[40]
从这种个人自治的角度理解刑法中的法益概念,就可以合理解释,为何被害人承诺具有排除犯罪成立的效力:刑法保障法益客体的完整与存续,正是为了保障权利人进行自主决定、实现意志自由的外在客观条件。至于权利人如何利用这些客观条件,则属于其自主决定的范畴,法秩序原则上不加干预。权利人具体意志决定的意义正是在于,在法益客体所蕴含的多种被利用的可能性中确定对其具体的支配和使用的方式,使法益客体的功能得以现实化。在个案中,被害人自愿允许行为人损害自己的利益,其实就是其对法益客体进行支配和使用的方式。此时被害人实现了刑法通过保护法益客体所保障的意志自由,故从实质上而言,并不存在对被害人的法益侵害。相应地,行为人依承诺实施的行为也就因欠缺造成法益损害的危险性而不能被认定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无从构成犯罪。[45]
基于个人自治的法益概念理解被害人承诺阻却犯罪成立的原因,就也应当以承诺是否体现了被害人的自主决定为标准,判断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性。当相应承诺可以被视为被害人自主决定的结果时,该承诺有效。相反,如果相应的承诺并非被害人自主决定的结果,则不应认定被害人自由地进行了法益处分,此时其承诺无效。[46]当被害人陷于法益错误,没有认识到自己处分法益的方式、范围和程度时,自然不能认为其自主决定地进行了法益处分,此时应当认定其承诺无效。对此,学界已经几乎达成了共识。在动机错误的场合,被害人的承诺是否以及在何种范围内有效,就需要进行更为细致的考察。下文将根据产生动机错误的原因,区分为被害人自身产生认识错误和受欺骗产生动机错误两种情形分别予以探讨。
三、被害人自身的动机错误
(一)具体情形和见解分歧
被害人自身的动机错误是指,在行为人既没有对被害人积极地施加影响引起其认识错误,也不负有法律义务排除被害人的错误认识的场合,被害人由于自身的认知能力、知识水平的限制,对于法益处分的目的和意义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因此承诺行为人对自身法益进行损害。此时被害人承诺是否有效,特别是,若行为人明知被害人陷入了这种动机错误,但却仍然依其承诺实施行为的,是否应当负担刑事责任,就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譬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8年判决的“拔牙案”便涉及该问题。在该案中,患者长期忍受头痛之苦,医生也无法查明病因。于是该患者坚定地认为,头痛肯定是因自己被补过的牙齿所引起的,要求牙医将自己补过的牙齿全部拔除。牙医劝解无效,在患者强烈要求之下,为其拔除了五颗牙齿。[47]
除了这种真实案例之外,相应的案件也不难想象。此处仅举两例说明。譬如(赛马案):经营马场的甲饲养着一匹名贵的赛马,后该马感染疾病,久治不愈。甲担心疾病继续发展,心爱的赛马会饱受痛楚而死,为使赛马免受痛楚,遂请求朋友乙注射药物使赛马安乐死。乙明知市场上其实能够买到可以治愈该疾病的药物,但也未向甲说明,而是按照甲的要求杀死其赛马。又如(救火案):年迈的被害人在外出回家时将自家房屋阁楼里的灯光误认为是火光,以为房屋失火。由于来不及叫消防队也找不到房门钥匙,便请求路人闯入屋内灭火。路人明知屋内没有着火,但觉得这是趁机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的好机会,遂出于盗窃意图撞破被害人的房门闯入屋中。
上述见解分歧表明,对被害人自身动机错误的处理并非简单的问题。在本文看来,要为此寻得妥善的处理方案,就必须对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予以考察:其一,应当如何理解和界定被害人自治的范围,其二,行为人的认识对于这种承诺的有效性是否存在影响。下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阐述。
(二)基于被害人自治的考察
1.相对的自治概念
如上文所述,正是基于对被害人自治的尊重,刑法才认为,依被害人承诺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相应地,便应当从是否体现了被害人自治的角度考察承诺的有效性。在法学学者们看来,“自治”的核心是指个人的自律和自我规制,即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念选择自身的行为方式和生活方式。这种意义上的“自治”的本质特征在于个人的自主决定,即每个人依照自身的价值体系,从多种不同的行为可能性中自己进行选择的自由。[56]阿梅隆正是从这种对自治的理解出发,主张任何导致被害人偏离自身价值判断进行决策的错误,都致使其承诺无效。类似地,德国学者米奇(Mitsch)也认为,被害人总是尝试通过承诺放弃部分法益去实现其他利益,动机错误也会导致被害人的意志决定偏离其自身真实意志,致使被害人不能再自主决定地进行利益权衡,故同样导致被害人承诺无效。[57]
2.双层次理论的不足
前文已经论及,阿梅隆主张,只要被害人的意思决定偏离了自身的价值体系,就应当认定其承诺无效,但是,只有在能够将被害人的法益损害归责于行为人时,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60]在本文看来,这种双层次理论将承诺有效性问题与对行为人的归责问题割裂开来分别考察,导致了诸多不足:
首先,该说过于理想化地理解了被害人自治,忽视了现实生活中难以存在完全自治的事实,也没有充分考虑到自治与责任的内在联系。如前文所述,被害人在进行承诺时几乎不可能拥有全面且完善的信息基础,若理想化地理解自治概念,就会导致被害人承诺几乎全部无效,最终只能都借由归责关系来判断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既然如此,将被害人承诺的问题区分为承诺的有效性和行为人的可归责性两个层次来加以探讨,就变得毫无疑义。同时,该说还必然会导致将行为人的可归责性视为被害人承诺理论的中心议题,被害人的自治则反而不再是承诺理论的关键所在,这就难免偏离了被害人承诺的本质。
其次,阿梅隆将被害人承诺视为违法阻却事由,这种基本立场也难以与双层次理论相契合。因为,归责可能性是构成要件阶层的问题,将被害人承诺视为违法阻却事由,就会导致要在违法性阶层认定被害人承诺无效之后再重返构成要件阶层考察,被害人所承诺的危害结果是否应当被归责于行为人。这显然违反了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的考察次序。即便认为无需再重返构成要件阶层考察对行为人的可归责性,也至少要在违法性阶层和有责性阶层之间增加对归责问题的探讨。这不仅同样与现有体系不符,还会导致对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判断的形式化。此外,阿梅隆的见解也难以解决被害人承诺无效,但却应当由被害人自己负责的案件。由于在违法性阶层确定被害人承诺无效、行为人的行为违法之后才考虑归责问题,即便应当由被害人自己对无效的承诺负责,行为人的行为也符合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这就意味着,不仅行为人可能遭受正当防卫,唆使或帮助行为人依承诺实施行为的,也将构成共同犯罪。这种结论显失妥当。
(三)行为人认识的影响
根据上文确立的原则,在被害人自身的动机错误并未超出被害人自治的范畴时,应当认定其承诺仍然有效。但是,如前所述,学界也有诸多论者认为,即便行为人并无义务排除被害人的认识错误,但若其明知被害人陷入了动机错误却仍然依承诺实施行为,就应当构成故意犯罪。这种立场的理由主要在于:其一,当行为人相对于被害人具有优势认知却仍然实施行为时,其构成权利滥用;[61]其二,此时行为人不能“卑鄙地”刻意利用被害人有瑕疵的承诺损害被害人利益,而应当放弃实施行为,[62]这可谓是基于社会团结义务的考量。在本文看来,这两点理由都难以成立。
1.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现代法秩序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其要求一切权利的行使均不得超过正当界限。该原则源于民法,但在刑法领域也并非无法适用。譬如,在挑拨者故意进行防卫挑拨的场合,刑法学者们就往往认为,挑拨者构成对正当防卫权的滥用,从而否认其实行正当防卫的可能。[63]然而,尽管如此,在被害人自己产生动机错误时,以禁止权利滥用为由认定行为人应当负担刑事责任,却并不妥当:
首先,在被害人承诺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前提条件。权利滥用在外观上必须表现为行使权利,“具备权利外观是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即权利人“应具备权利基础并基于该权利而主张特定利益”。[64]在防卫挑拨的场合,由于正当防卫属于防卫人的主观权利,故至少在形式上可能认为挑拨者构成对防卫权的滥用。但是,在被害人承诺的场合,却并非如此。如前文所述,被害人承诺其实是被害人对属于自身的法益客体进行支配和使用的具体方式,行为人依承诺实施的行为是被害人自主决定权的体现,而非行为人自身所享有的权利。此时行为人无权要求被害人容忍自己的行为,其行为也不具有权利外观,从而便难以符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适用前提。
其次,依被害人自身动机错误的承诺而实施的行为也不符合权利滥用的行为结构。在故意防卫挑拨的场合,之所以众多学者认为挑拨者构成对防卫权的滥用,是因为其在实施防卫之前就已经非法实施了挑拨行为。这种挑拨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不法侵害,其与挑拨者随后以正当防卫之名实施的“防卫”行为相结合,使得挑拨者的行为整体上体现出显著的法益侵害性。相反,若行为人并未故意实施挑拨行为,往往就不能认定其构成权利滥用。譬如,行为人过失地引起了他人对自己的不法侵害,在无法退避的情况下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的,就完全可以构成正当防卫。由此可见,真正导致故意的防卫挑拨因权利滥用而不能成立正当防卫的,其实是挑拨者之前实施的挑拨行为,而非其后来的防卫举动本身。但是,在行为人依被害人自身动机错误的承诺实施行为时,被害人的意思瑕疵无法被归责于行为人,行为人在依承诺而行为之前也并未实施另外一个违法的前行为。基于这种行为结构上的差异,便不能简单类比故意防卫挑拨的情形,认为在被害人自身产生动机错误时,依其承诺实施行为的行为人同样构成权利滥用。
2.社会团结义务
现代法秩序虽然以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为主旨,但却也承认社会共同体成员彼此之间负有团结义务。每个人都只能在社会中与他人相互依存,故社会共同体成员应当休戚与共,在一定程度上相互照护。这种社会团结义务不仅构成了紧急避险的正当性基础,[65]也会在部分场合下导致对正当防卫权的限制。[66]然而,基于社会团结义务论证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自己产生动机错误时就必须放弃依承诺实施行为,却存在疑问。
首先,社会团结义务虽然是一项法律原则,但是,在以维护公民个人自由为导向的现代法秩序中,为避免对公民行为自由的过度干涉,刑法仅在较为有限的范围内要求公民为照护他人的重大利益而负担最低限度的社会团结义务。在被害人承诺的场合,也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损害被害人的重大权益时,才能基于社会团结义务的考量,限制行为人的自由。然而,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被害人放弃自身重大法益的承诺原本就无效。譬如,在被害人请求行为人杀死自己时,刑法便基于软家长主义的立场,否定其承诺的有效性。因此,本文此处所涉及的案件,基本上就限于被害人因自身产生动机错误而允许行为人损害自己财产法益、人身自由以及轻微身体法益等情形。在这些情形下,要求行为人为照护被害人的轻微法益而限制其行为自由,便过于扩张了社会团结义务的范围。
最后,在被害人自身动机错误的场合肯定其承诺仍然有效,也不至于过度忽视被害人的权益。因为,被害人若回心转意,随时都可以撤回承诺。若其他第三人此时欲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也只需对被害人加以提醒,排除其认识错误即可,故亦不必为赋予第三人正当防卫权而否定此时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性。即便在来不及提醒被害人的极端情形中,第三人也可以通过对行为人进行防御性紧急避险保护被害人权益免受损失。
四、被害人受骗的动机错误
被害人受骗的动机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欺骗,或者没有履行说明真相的法律义务,导致被害人对于自己进行法益处分的目的和意义产生了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进行了承诺。如前文所述,对于此时是否应当认定被害人承诺有效的问题,刑法学界存在着法益错误说和全面无效说的对立。在这两种见解之间,还有多种不同的折中说。本文原则上采纳全面无效说的立场。下文将首先对其他不同立场进行辨析,而后再在此基础上,针对学界对于全面无效说的质疑予以回应。
(一)法益错误说
1.学说主旨
在20世纪七十年代之前,德国学界和司法实务基本上都认为,被害人受欺骗产生的动机错误导致其承诺无效。德国学者阿茨特(Arzt)在其1970年的著作中对这种传统见解进行了批判,并首次系统阐释了法益错误说的立场。此后,法益错误说迅速在德国和日本学界获得众多学者的支持,[68]我国当前学界也有诸多论者赞同该说。该说主张,动机错误并不影响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性,其主要理由在于:动机错误往往意味着权利人对于自己通过法益处分所能获得的物质性或者非物质性对价发生了认识错误,其本质上是一种对交换价值的认识错误。然而,与民法通过意思表示瑕疵理论系统地保障交易过程不同,刑法原则上仅保护法益的客观存续,只在诈骗罪的场合,刑法才例外地保障财物的交换价值。当被害人误以为可以获得对价而处分自身的人身或自由法益时,其权益处分行为不在诈骗罪的保护范围之内,也就不能获得刑法的保障。如果此时认定被害人承诺无效,实际上就是在以刑法保障被害人对自己人身和自由法益的商品交易,鼓励人身法益的商品化,殊为不当。[69]
2.批评意见
在本文看来,法益错误说存在诸多不足。该说的理论出发点存在问题,主要的论据欠缺说服力,也无法将自己的立场贯彻在各类案件之中:
其次,诈骗罪固然保护财产的交换价值,但却无法据此认为,只有在涉及诈骗的场合,刑法才保护被害人对自身(财产)法益进行支配和处分的自由。实际上,对于刑法通过诈骗罪明确保护对财产的交换自由这一事实,也应当从与法益错误说相反的方向进行解释。析言之,如果没有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则任何欺骗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都将构成以间接正犯方式实施的盗窃罪。譬如,商家将原本售价一万的西装标记成售价两万,再谎称半价促销,最终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顾客的,便违反顾客意志破除了顾客对一万元财物的占有,构成盗窃罪。然而,如此显然会造成处罚范围过于宽泛。因此,立法者为了限缩处罚范围才特别规定,只有造成了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欺骗行为,才构成诈骗罪。在这个意义上,诈骗罪只是通过财产损失这一构成要件要素限缩了欺骗取财行为的可罚性,其并不是例外地对交换自由予以保护,而毋宁是刑法保护交换自由的典型示例,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对人身和自由法益的交换价值不予保护。法益错误说的立场反而会形成难以解释的价值矛盾:为何刑法会特别地通过诈骗罪保护对财产法益的交换自由,却偏偏拒绝保护权利人对于更为重要的人身和自由法益的支配和处分?
(二)客观真意说
付立庆教授尝试通过客观真意说来解决法益错误说在处理紧急状态错误时所遭遇的困境。该说主张,在动机错误的场合,应当从一般人的视角考察,被害人是否在存在选择可能的情况下,基于自身的利益衡量作出了承诺。若行为人的欺骗使得被害人在动机错误下进行了符合紧急避险法益权衡的利益处分,便应认定被害人陷入了和遭受胁迫时相同的心理状态,其承诺例外地因欠缺自愿性而无效。[76]这种尝试通过客观标准确定被害人承诺有效性的努力值得赞许,但却也存在诸多问题:
(三)间接正犯说
在被害人受骗陷入动机错误的场合,雅各布斯仍然通过管辖理论确定被害人和行为人各自的责任范围。其认为,被害人认识到了法益处分的方式、范围和程度时,就是自主决定地放弃自身法益,相应的法益处分属于被害人的管辖领域,由被害人自己负责。因此,被害人基于动机错误所作的承诺有效。但是,若被害人在动机错误下的法益处分符合了紧急避险的利益权衡标准,其法益处分就是理性的选择,此时不能再由被害人承担责任,而是应当由实施欺骗行为、造成此次法益处分的行为人负责。又由于此时被害人的承诺仍然有效,行为人依承诺而实施的行为不能直接符合犯罪成立条件,所以就只能将可罚性的时点前置,基于行为人造成被害人意思瑕疵的欺骗行为追究其间接正犯的责任,认定行为人是将被害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损害了被害人的法益。[80]本文认为,这种解决方案同样难以令人满意:
其次,间接正犯说在被适用于具体案件时,也容易遭遇诸多难题。譬如,依该说,行为人的正犯类型就取决于被害人认识错误的类型。在被害人陷入法益错误时,行为人构成直接正犯。而在被害人陷入动机错误,进行了“理性”的法益处分时,行为人就构成间接正犯。又如,该说将刑事可罚性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相联系,忽略了对行为人直接损害被害人法益之行为的考察。这就可能导致对于着手的认定过于提前。再如,在己手犯等不能成立间接正犯的场合,就无法再通过将行为人解释为间接正犯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此便容易造成处罚漏洞。
最后,间接正犯说的理论出发点也存在问题。虽然该说始终肯定被害人基于动机错误作出的承诺有效,不必再从利益权衡的角度例外认定承诺无效,从而避免了客观真意说在评判标准的逻辑推导和具体适用上的缺陷。但是,该说同样以被害人的法益处分是否“理性”、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利益权衡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须对法益损害结果负责,这便同样忽视了被害人承诺与自治的内在联系,在行为人的欺骗引发被害人不理性的承诺时,也无法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四)自由答责标准说
陈毅坚博士主张,在动机错误的场合,被害人承诺有效,但此时仍要判断被害人是否应当自我答责。如果存在紧急状态错误,由于类似于紧急状态的强制,被害人没有进行自由选择的可能,故例外地排除被害人自我答责。在单纯利他性情况下,则应当由被害人自我答责。[83]这种见解可谓是间接正犯说和客观真意说的结合。在动机错误下的被害人承诺始终有效这一点上,其立场与雅各布斯相同,但是,在责任归属的判断上,其又强调紧急状态对被害人心理的强制,更加接近于客观真意说的立场。通过对不同学说的结合,该说也同时继受了间接正犯说和客观真意说的缺陷,难以令人信服:
首先,该说在理论出发点上同样忽视了动机错误对于被害人意思决定和个人自治的重大影响,也导致难以充分保护被害人法益。譬如,依该说之见,在捐赠诈骗的场合,被害人应当自负其责。[84]又如,该说认为,利他性的动机错误都应由被害人自我答责,因此,欺骗母亲说必须将其角膜移植给其孩子才能避免孩子失明,从而导致母亲同意实施角膜移植手术的,也不构成犯罪。[85]这无疑就意味着行为人可以随意编造利他的捐赠事由骗取公众捐款或者甚至欺骗被害人处分人身法益,显失妥当。
其次,当被害人动机错误下的承诺仍然有效,但却因存在紧急状态错误而应当由行为人负责的时候,该说也没有解释,此时行为人究竟是作为直接正犯还是间接正犯承担责任。如果认为行为人是直接正犯,那么此时的行为结构就与被害人承诺无效的场合完全相同,这就等于实际上否定了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性。如果认为行为人是作为间接正犯负责,则又会遭遇与前述间接正犯说相似的难题。
最后,该说自身的标准也存在诸多难以相互协调之处。譬如,其一方面认为,在认定被害人是否自由答责时,不得以免责理论为标准,[86]另一方面却又在动机错误的场合下主张,唯有当紧急状态错误导致被害人“没有自由选择的可能”时,才能排除被害人自我答责。为何两处应当采用截然对立的立场,该说并未予以说明。
(五)全面无效说
本文赞同全面无效说。既然被害人承诺阻却犯罪的原因在于其实现了被害人的自治,是被害人自主决定的体现,那么相应的,在行为人干扰被害人进行自治的信息基础、致使被害人陷入了动机错误时,不能再认为相应的承诺是被害人自治的体现,故应认定其无效。全面无效说在我国也获得了部分学者的支持,但同时,在德国和我国学界也都存在一些对该说的质疑。下文将对主要的质疑意见予以回应:
1.与民事法律的协调
有见解认为,全面无效说难以与民事法律规定相协调。譬如,罗克辛就曾主张,被害人误以为能获得对价而进行的承诺应当有效。因为,依民法学理,受欺骗而进行的意思表示并非自始无效,只是表意人事后可以撤销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表意人未请求撤销时,其受欺骗的意思表示以及相应民事法律行为仍属有效。这种民法上的价值决断也应当被贯彻在刑法中,故关于对价的错误不能影响承诺的有效性。[87]还有见解认为,在被害人误以为可以获得对价而出售人身法益的场合,其对人身法益的交易因违反公序良俗而为民事法律规范所禁止。全面无效说认为此时被害人承诺无效,就使得被害人能够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相要挟,迫使行为人给付价款,从而实现自己不为民事法律所承认的“债权”。这也会造成刑法和民法的冲突。[88]
其次,全面无效说也不会导致被害人可以以追究刑事责任相要挟,实现民法所不承认的债权。如前文所述,对人身法益的商品交易是否必然违反公序良俗,本身就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我国也不乏论者认为,至少在出售器官挽救危重病人的场合,这种人身法益的交易并不违反公序良俗。[90]退而言之,即便认为被害人因受骗误以为可以获得对价而处分自己人身法益的,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不法原因给付,也完全可能肯定其对行为人享有正当的民事权利。因为,依民法学理,当给付人是因受骗而进行不法原因给付时,不法原因主要在于欺骗者一方,此时给付人并非不受保护,其仍然可以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对给付物的返还请求权。[91]既然如此,只要受骗处分人身法益的被害人要求行为人支付的对价没有超出侵权损害赔偿的限额,其行为就并无不妥。再退一步而言,即使从民法上彻底否定被害人的请求权,也不会造成刑法和民法之间的不协调。因为,刑法只是要求行为人就侵犯被害人人身法益的行为负责,若被害人借机要挟行为人履行欠缺法律依据的“债务”,自然就构成敲诈勒索罪。由此可见,不论基于何种立场,全面无效说对刑事案件的处理结论都不至于与民法相冲突。
2.处罚范围的界定
一种对全面无效说的常见的批评是,全面无效说轻易认定被害人的承诺无效,会造成处罚范围的极度扩张。譬如,罗克辛即指出,如果假发生产商谎称要收购被害人的长发,从而使得被害人允许其剪掉自己头发,那么根据全面无效说就应当认定假发生产商构成故意伤害罪,这种结论显失妥当。[92]持法益错误说的学者还经常认为,全面无效说过于强调对被害人意志自由的保障,通过被害人承诺理论将不同的法益都抽象为自由法益,从而实质上创设出单纯保障意思自由的“总体性构成要件”,架空刑法分则对不同构成要件的规定。特别是,在支付对价等动机错误的场合,全面无效说会导致动用另一不同类型的构成要件来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法益,混淆不同犯罪在类型上的本质差别,损害不同构成要件的功能区分和定型性。[93]
3.诉讼证据的确定
我国还有论者认为,全面无效说主要以被害人内心的意志自由为标准认定其承诺是否有效,这就必然会导致诉讼上过度依赖被害人的陈述而流于随意。[95]这种质疑也无法动摇全面无效说的立场。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但凡涉及到对内心意志的认定,就都会遇到相应的证据问题。譬如,在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非法目的时,也同样如此。正如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认定其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和非法目的一样,在个案中,也不能仅凭被害人的一面之词认定其自主决定的自由是否受到了侵犯,而是要综合考察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当被害人声称自己正是因受骗产生动机错误才进行了法益处分时,若有相应的客观事实予以印证,就应当采信被害人的陈述。若案件中存在与此相矛盾的证据,就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认定被害人的承诺仍然有效。
五、结论
根据本文的立场,在开篇提及的案例1和案例2中,应当认定被害人的承诺无效。在案例1中,行为人利用邪教教义致使被害人陷于不知反抗的状态,法院认定其构成强奸罪是正确的。在案例2中,刘某利用杨某的动机错误侵犯了杨某的身体法益,应认定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案例3中,若张某和刘某未对王某进行欺骗,确实是因受体身体状况发生了变化而导致无法向王某支付费用,则王某的认识错误就是其决定出售肾脏所必须承担的固有风险。此时其自治未受外来干扰,其承诺仍然有效。相应地,对张某和刘某便只能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