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4、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犯罪动机、手段恶劣,造成了严重政治影响和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等。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犯罪动机、手段十分恶劣,因被冤枉追诉、判刑致使被害人的人身、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死亡,因包庇重大案犯,使其消遥法外并继续为非作歹,引起社会公愤等情况。
二、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1、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所谓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
4、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犯罪的目的是放纵罪犯或者冤枉无罪的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其具体表现多种多样。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抗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临城县,大专文化,2003年4月至2012年4月在河北省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任经侦大队大队长,住河北省临城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临城县,大专文化,2005年5月至今在河北省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系经侦大队协勤,住河北省临城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孔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冀刑终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6)邢刑指字第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冀刑初号刑事判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孔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意见称:一审判决没有区分王某、孔某在案件中的主次作用,均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属于量刑不当;一审法院没有将蔡某1列为被害人,属于程序违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孔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2008年11月或12月期间,齐局长交办由刑警队转到经侦队办理蔡某1一案,其当时指派了时任经侦队教导员王某3、孔某和魏某1办理该案,从他们办理到拘留到取保都是他们三人办理的。其没有弄虚作假,其认为原欠条蔡某1销毁,补打欠条是局长交办的,当时已经批捕了,其撕毁欠条是犯罪,如果补打欠条可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是蔡某1认罪悔罪的表现,减少社会危害性。蔡某1家属交14万元是蔡某1的律师和鑫普公司协商的,对该案的起诉与其无关,不是其起诉的,是公安局的整体行为。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供述,蔡某1案件其参与办理了,一开始在刑警队查了两个月,后转到经侦队,其和魏某1、王某3、王某参与该案,刑警队查了一部分材料,后去了河间调查,其也给王某说过其的一些观点,认为蔡某1身份问题,不构成犯罪。后来就受理立案,采取了强制措施,这些都不是其办的,拘留当日报捕。随着审批其就按照领导意思办理了。在讯问蔡某1时王某要蔡某1打了一个欠条,后被王某撕了,重新在看守所打欠条,王某安排其和米县岭去的,蔡某1家属也去了,之后取保,取保原因不清楚,手续不是其办的,后该欠条王某安排给了水泥厂了。蔡某1律师找水泥厂沟通后给水泥厂钱。侦查期间接受鑫普公司购买小枣和当地的驴肉。
4、证人刘某1(河北鑫普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证明,蔡某1是其公司的业务员,2008年初蔡某1在其公司办理了340余万元的冬储水泥业务,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办理了拉冬储水泥的卡片,没有商定拉完水泥的期限,水泥拉不完就在其们公司存放着。当时由于水泥原材料涨价,为了适应市场,公司提出四个提取水泥方案供业务员自选,蔡某1选择了以补差价款的方式提取冬储水泥,当时蔡某1又提出由于资金紧张,补差价款先打欠条,等蔡某1资金充分的时候,再还公司的水泥差价款,公司为了照顾他,就同意了蔡某1的要求。2008年9月发生了蔡某1拿走欠条销毁这件事,从此公司就和蔡某1产生了纠纷。蔡某1在看守所补打的28万余元水泥补差价款条其见过,至今在其办公室还有这个条的复印件。欠条的主要内容是:今欠水泥厂补差价款28万余元,有蔡某1的签名和日期。这28万余元欠条是其公司的债权凭证。
5、证人刘某2证明,大约在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刘某1让其一块去河间,配合临城公安局经侦队办案人员调查蔡某1的销售情况。刘某1和其开着一辆车,临城县公安局经侦队的王某3、孔某和一个司机开着一辆警车。到了河间后,其就和孔某等一块先去的蔡某1的住处(也是办公地方)。到了蔡某1的住处后。派出所民警让蔡某1的房东拿钥匙开的门,王某3、孔某及河间经侦队、派出所的干警就进了蔡某1的住处看了看就走了。晚上他们和王某3、孔某、河间市经侦队的干警,还有河间市的经侦队长和两名司机一块吃的饭。在河间市办完事后,给孔某、王某3买了四份特产,
7、证人朱某1证明,证明内容与米某1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米某2(河北鑫普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证明,鑫普公司和蔡某1产生经济纠纷的过程,及蔡某1将欠条销毁事情听刘某2给其说过。刘某2曾和经侦队的干警(具体是谁其不清楚),一块去过沧州河间调查取证,刘某2一直陪着经侦队的干警在河间调查取证,期间刘某2安排的食宿,回临城时还给经侦队的干警买了点河间的土特产,费用都是由公司出的,在公司也下了帐。
9、证人王某1证明,2009年1月21日,公安局办案人员和蔡某1家属一块来的,蔡某1亲属把14万元先交公司开票处代收的,当天开票处把14万元现金交给了其。收这14万元公司没有记账,因为蔡某1补价水泥这一块已走销售收入帐,用蔡某1打的补价欠条顶着现金,所以收这笔款没有记账。另外蔡某1所欠公司补价款与公司还没有全部解决,后来公司把这14万又退给蔡某1了。
11、证人卜某(蔡某1之妻)证明,因为蔡某1和鑫普公司发生纠纷,蔡某1因为把给鑫普公司打的水泥补差价款条烧掉的事情被公安局拘留的。在2008年的腊月二十六其交了15万块钱,蔡某1才从看守所出来的,这15万块钱交给公安局交了1万,交给鑫普公司交14万;蔡某1和鑫普公司的调解协议,其知道有这份协议,但是具体内容其不清楚。
12、证人蔡某2证明,蔡某1被非法羁押以后,让蔡某1家属交钱的过程。与卜某证言一致。
14、证人赵某1(蔡某1的连襟)证言,其证言与证人王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
16、证人张某1证明,其与蔡某1是叔伯连襟。蔡某1与河北鑫普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普公司”)之间因水泥涨价的事发生纠纷,后来被公安局经侦队给拘留了。蔡某1被拘留后,在2008年底快过年时,赵某1(其的叔伯连襟)找到其说让想想办法办个取保,让蔡某1先出来。后来其就和赵某1一起到公安局找到经侦队大队长王某。当时王某就安排办案人员和赵某1谈,谈的结果是先把鑫普公司的水泥补价款先补上再给蔡某1办取保。赵某1同意后,就去找卜某商量准备钱。过了几天,卜某、赵某1把钱准备好后,到公安局和孔某一起去鑫普公司交的钱。
17、证人赵某2证明,在2008年快过年时,蔡某1的亲属好像是赵某和东镇派出所所长张某1来找过其,让其把蔡某1和鑫普水泥厂的事给协调一下。把事给其说了后,其通过几次给蔡某1亲属和水泥厂双方协调,经双方同意后,后来给他们起草了一份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让蔡某1先向该水泥厂交14万元,剩下的用蔡某1在该厂未拉完的水泥抵顶,抵顶后剩余部分还让蔡某1拉完,在本协议生效后,该水泥厂放弃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蔡某1的刑事责任,其把这份协议弄好后,交给蔡某1亲属了,至于该协议怎么履行的,其就不知道了。蔡某1从看守所出来后,又让其管过关于给水泥厂8万元的水泥补价的事。其给水泥厂说的是让蔡某1给水泥厂交4万元,水泥厂方不同意,后来这事没有管成。以后其再也没有管过这事。
18、证人鲍某证明:其在临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工作期间受理过临城鑫普水泥有限公司的报案,当时是鑫普水泥有限公司职工米某1和刘某2报的案。当时米某1说在报案的当天上午9点多钟,鑫普水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蔡某1在业务室里和她核对水泥账时,蔡某1把他给鑫普有限公司28万余元的欠条给骗走了,要刑警大队进行查一下。刑警大队受理了鑫普水泥有限公司的报案后,进行了调查,按照队长米某的安排,办案人员询问了当事人蔡某1,证人朱某2等几个证人。当时案情复杂,不好把握,队里对此案难已定性。
19、证人于某证明,其在临城县公安局刑警队工作期间受理过临城鑫普水泥有限公司的报案。其和主管局长商量了一下这个案子,当时商量的结果都认为这个案子不属于刑警队管辖,后这个案子就移交到了经侦队。
20、证人张某2证明:其在临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工作期间受理过河北鑫普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普公司)的报案。2008年9月份,鑫普公司来人到刑警大队报案,按照辖区交由一中队办理。当时一中队队长是米某,副中队长是鲍某,其主要负责材料记录。案件受理后,其记得大队询问了鑫普公司一个部门经理,也对蔡某1进行了询问。询问蔡某1时,其不在场,是米某3问的,具体情况不知道。刑警队后来将该案移交给其局经侦大队办理。
21、证人米某3证言与张某2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23、证人路某(经侦大队副大队长)证明:其参与了蔡某1一案的办理过程,教导员王某5、协警孔某是该案主办人,王某等都协助过。立案前的议案是王某组织的,主办人报意见,集体议案都是先由队长表决,其他人按队长意见依次表决同意,议案结果是蔡某1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个案子卷宗是孔某主办、保管、移送检察院的,法律文书应该都由孔某起草。
24、证人魏某1证明,孔某和王某3主办蔡某1的案子,立案前经侦队一起开碰头会说过这个案子,王某组织,孔某或王某3报意见,其负责记录,队长、王某6和王某3先沟通一下,之后再给其说一下,案子立不立主要是队长王某说了算,集体议案也就是走个形式。立案后王某安排其和孔某、王某3去过河间蔡某1住处一次,扣押了蔡某1一些物品,当时其没见过搜查证。该案的立案、拘留、逮捕等环节的集体议案卡和报告书应该是孔某起草的,一些文书的起草是王某安排的,蔡某1大约在2009年1月底取保。后来案子到了检察院,检察院作了不起诉决定。
25、证人王某4证明,公安局经侦大队为蔡某1一案去过河间市两次,这两次都是其开车去的。第一次去时刘某2给他们买了四份河间特产,每份一盒小枣和一盒驴肉。这四份河间特产有其的、还有王某3、孔某和王某的。那天回到临城后,其就开车给王某送过去了。第二次去河间时,其印象中蔡某1被拘留了,说去河间蔡某1的住处搞搜查。
27、蔡某1控告材料及情况反映材料证明,蔡某1被取保后向不同的单位及媒体进行控告的过程。
28、河北鑫普水泥公司记账凭证、提货卡、发票底联等复印件证明,蔡某1和鑫普公司之间的经济来往,拉水泥的过程,及鑫普公司人员陪同经侦大队的人员去河间调查的消费票据,鑫普公司和蔡某1之间的经济纠纷,及二被告人去河间调查期间接受了鑫普公司的宴请及礼物。
29、临城县政府支付中心收款复印件证明,蔡某1被取保候审时交了一万元的保证金。
30、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职责证明,经侦大队干警的职责范围及工作纪律。
31、临城县纪委处分决定证明,王某于2013年6月14日被临城县纪委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32、临城县公安局会议记录证明,2012年4月10日免去了王某经侦大队队长的职务。
33、鑫普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欠条的来龙去脉及让蔡某1打欠条的意愿。
34、蔡某1要求国家赔偿材料、临城县检察院不诉决定书以及赔偿决定书等证明,蔡某1涉嫌职务侵占罪不成立,王某和孔某在办理此案过程中徇私枉法。
36、被告人王某和孔某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证明。
37、发破案报告证明,孔某于2015年7月7日、王某于2015年7月10日到主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