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究竟是“偷”还是“借”

9月14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常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3月4日中午,常某驾驶一辆蓝色小轿车,搭载一名搬运工,从河南省汤阴县前往相邻的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苗某家中,趁苗某在家中睡觉大门未锁之机,谎称搬家需要电动三轮车,让搬运工帮她把朋友家的电动三轮车骑走。随后,常某采取搬运工在前面骑行涉案电动三轮车、其驾驶小轿车在后面跟车的方式,将苗某停放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偷走。

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从道路监控视频中发现,被盗电动三轮车由一男性犯罪嫌疑人骑行并驶向汤阴方向,一辆蓝色小轿车跟随其后,速度较慢,并非正常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通过小轿车车辆信息查询到常某,并于立案当日将常某抓获到案。

3月14日,公安机关以常某涉嫌盗窃罪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逮捕,我负责办理该案。我对盗窃现场照片、常某行车轨迹、被盗电动三轮车购买凭证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进行了仔细审查,在脑海中推演犯罪事实发生经过。

常某在审查逮捕期间的供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结合常某之前两次因为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前科,我院对其批准逮捕。按照以往的办案经验,我认为这不过是一起普通的盗窃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按照程序依法提起公诉即可。

这一突如其来的辩解,并未让我感到意外,因为很少有犯罪嫌疑人愿意积极地去承担刑事责任的后果,他们总是作一些辩解,试图减轻自己的责任或者逃避自己的责任。

随着补充侦查的进行,新的证据逐渐浮出水面。常某提到的通话记录确实存在,这让她“借用”电动三轮车的辩解似乎有了一定的依据。然而,我深知作为检察官,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轻易下结论。

经过审查,我发现常某的辩解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她声称是借用电动三轮车,她是向谁借用?如果是向苗某借用,经查,两人虽然之前认识,但案发前半年内无通话记录,最近一次通话记录是在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为何案发前一天,手机基站信息显示她出现在被害人所在村庄?既然是借用,为何被害人会报警?既然是借用,还车即可为何还要额外赔偿损失?为何不在借用完毕后及时归还?这些矛盾之处,让我更加坚信常某的行为构成盗窃。

我耐心地对常某进行释法说理,向她详细讲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在证据面前,常某如实供述,她在案发前一天到过苗某所在村庄,发现苗某家停放了一辆新的电动三轮车,因为知道苗某独居,并且有平时不锁门的习惯,她便在次日偷走了苗某的电动三轮车。

7月5日,我院以涉嫌盗窃罪对常某提起公诉。法院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认罪悔罪态度,以盗窃罪判处常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这起案件虽然看似普通,但在办理过程中却让我深刻体会到了“小案亦需精办”的重要性。每一个案件都关乎着法律的尊严与公正,关乎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作为检察官,我们不仅要对大案要案保持高度的警惕和严谨的态度,更要对小案件给予足够的重视和精细的办理。因为,正是这些看似微不足道的小案件,才构成了我们检察工作的基石,才体现了我们法律人的专业与担当。

(口述人: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主任徐大伟??整理:本报记者刘立新?通讯员何芳莉?张雨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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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逮捕的适用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138条,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符合上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1)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2)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3)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1MTM2ODk0OA==&mid=2247548183&idx=2&sn=4e84eb2028d98014bc178db60699a0e4&chksm=e8a9ee0e1253f212545d15e89031e4399fadc521f4a2b230287bf11cdb50eda2159144e30071&scene=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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