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高**、李**、陈**、姬某湖、张**、彭**、钟*行、杨**、阳*岚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郭*、高**、李**、陈**、姬某湖、张**、彭**、钟*行、杨**、阳*岚及辩护人陈**、司**、唐**、侯**、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大**化中学的学生张**在学校食堂打饭时,因本校学生孟**(另案)插队打饭,张**与孟**在食堂内发生口角、抓打,后被同学和老师劝开。同日19时许,张**邀约郭*、陈**、李**、姜**(另案)、姬某湖、阳*岚到郭*出租屋处讲要与孟**等人打架,张**给郭*借了一把匕首放在身上。同时孟**邀约高**、何*、彭**、钟*行、张**、杨**等人到郭*出租屋楼下,孟**与张**再次发生争执,高**就喊打,孟**随即与张**发生抓打,双方邀约的人也冲上去参与斗殴。在双方互打过程中,张**持匕首将孟**、李**、高**、杨**、何*杀伤。何*被匕首刺破心脏致大失血、血气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高**、李**评定为轻微伤。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郭*、高**、李**、陈**、姬某湖、张**、彭**、钟*行、杨**、阳*岚的供述、证人钟*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高**、李**、陈**、姬某湖、张**、彭**、钟*行、杨**、阳*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十一名被告人对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张**的辩护人认为,张**主观恶性小,对方有重大过错,有自首情节,系在校生,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郭*的辩护人认为,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对方有重大过错,且已赔偿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主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高某杰的辩护人认为,高某杰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已赔偿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主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杨**的辩护人认为,杨**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已赔偿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主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八)钟*行供述: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他在网吧上网出来遇到孟**等五六人,孟**说和张**发生矛盾,要去找张**问那样意思,他们就一起去找张**,在郭某家房子下面遇到张**,孟**就与张**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打,他就冲上去和陈*宏相互扭起,因只顾和陈*宏打,没注意其他人怎么打得,后来高某杰们三四个人往外面跑,他跟着跑,下楼梯后才发现何*被杀伤了。他们都没带东西。只看到张**带着刀子。
二、证人证言
(三)钟*的证言:案发当日19时许,他和黄*校长才出校门,看到高三的学生张**、陈**等四个人,张**说被孟**等人打,他和黄*校长准备去画室找孟**做工作,在政府门口看到有一个人往政府方向跑,他喊站住那个人没有停,用电筒照了一下,发现孟**用手按住躺在地上的人的胸口,这个人右侧大腿全是血,孟**说被人杀了。他便立即报案。
(四)赵*(钟*之妻)的证言:高三(3)班的孟**和张**在食堂里面打架,她了解原因是因为孟**插队打饭的事情,当时双方没说什么,她和丈夫钟*教育几句后双方没说什么就走了。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12月16日,张**在民警的带领下对张**宿舍搜查杀伤何*的工具,未查获;2014年12月16日,郭*在民警的带领下对郭*宿舍搜查,在郭*所租住房外楼梯间杂物间搜出一把带血的匕首,郭*睡觉的床垫下发现一个刀鞘,郭*指认藏匿凶器的位置;当日依法扣押迷彩草绿色刀鞘一个,34CM长单刃刀叶带血的匕首一把。
(二)辨认笔录:2015年1月7日,张**、孟**分别指认在大方县理化中学食堂与孟**打架的现场及后来邀约人与孟**打架的地点;2015年3月12日张**在1-8把匕首中辨认6号匕首就是其于2014年12月15日晚用来杀伤致死何*、杀伤孟**、李**、高**、杨**的匕首;2015年3月12日,郭*在1-8把匕首中辨认5号位置的匕首系张**在其住宅内拿出去的匕首;2015年3月12日,郭*、李**、陈**、姜**、姬某湖、张**、彭**、钟*行、杨**、高**分别指认在羊场镇新四楼打架的地点;2015年4月28日阳*岚指认在与孟**打架的地点。
(三)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现场位于大方县羊场镇羊场村新式楼便民大厅巷道,现场可见石质台阶,第一台阶处见眼镜一副(左镜片缺失),现场见4处见可疑血迹。
四、鉴定意见:
(一)对何*尸检报告:何*右侧枕部有3.5CMu0026times;0.4CM创口,创壁整齐光滑,深达颅骨,右侧胸部锁骨中线与4-5肋间水平线有4.5CMu0026times;1.7CM创口,创口整齐。解剖后发现,颅骨右侧枕部有2.3CM砍痕,深达骨质层,右侧胸部锁骨中线有4.5CMu0026times;1.7CM创口,右侧胸腔有血性积液。
结论:1、死者损伤主要为右胸贯通伤导致的大出血及右侧血气胸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2、死者头部损伤颅内未见异常,不是导致死者死亡的根本原因,系辅助原因。3、死者头部、胸部损伤创口表现创口整齐,创壁光滑,创口一锐一钝,符合单刃刺器形成特征。死者何*系单刃刺器致心脏破裂后大失血、血气胸死亡。
(二)对死者何*胃内容物及胃组织、心脏血样、肝脏组织鉴定:胃组织、心脏血样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和毒鼠强成分;肝脏组织内检出酒精,含量为42.83MG/100ML。
(三)高某杰被他人杀伤致右上臂皮肤裂伤,治疗后件6CM皮肤瘢痕,属于轻微伤;杨**被他人杀伤致右侧胸腹部皮肤裂伤,治疗后见5.5CM皮肤瘢痕,属于轻微伤。被杀伤后失血性休克属轻度休克,该损失属轻伤二级;李*妙被他人杀伤致下腹部皮肤裂伤,治疗后见1.5CM皮肤瘢痕,属于轻微伤。
五、书证:
(一)大方县公安局出具对犯罪嫌疑人张**、孟**等人聚众斗殴的社会调查报告:犯罪嫌疑人张**、孟**等13人,均系在校学生,法制观点淡薄,报复心极强,监护人疏忽管理,管教不到位是走向犯罪的原因。
(二)理化中学12.15事件涉及学生情况介绍:张**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关心班级事务,学习缺乏积极性,偶有无故旷课;郭*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学习成绩一般;姜*龙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成绩不稳定;陈**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关心班级事务,学习缺乏积极性,偶有无故旷课;姬某湖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学习成绩一般;孟**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学习缺乏积极性,偶有无故旷课;张**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学习缺乏积极性;彭**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学习成绩一般;钟*行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学习成绩一般;杨**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学习缺乏积极性;高**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偶有无故旷课;李*妙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偶有迟到现象;阳某岚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学习不够努力。
(四)收条:被害人何*之父何*贵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理**学先行垫付的49万元现金;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钟某行家属赔偿款2.08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杨**家属赔偿款1.28万元。
(五)死者何*父母何*贵、代某敏出具的谅解书:1、高**家属赔偿何*死亡后的经济损失2.08万元,该赔偿金与政府赔偿的49万元无关,系高**及家属个人赔偿,愿意谅解高**,请求对高**从轻处罚;2、姬某湖父母赔偿何*死亡后的经济损失1.68万元,愿意谅解姬某湖,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姬某湖的刑事责任;3、陈**父母赔偿何*死亡后的经济损失2.8万元,愿意谅解陈**,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陈**的刑事责任;4、张**家属赔偿何*死亡后的经济损失1.2万元,愿意谅解张**,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张**的刑事责任;5、彭**家属赔偿何*死亡后的经济损失1.2万元,愿意谅解彭**,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彭**的刑事责任;6、愿意谅解钟*行,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钟*行的刑事责任;7、愿意谅解杨**,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杨**的刑事责任;8、对阳某岚的行为予以谅解。
(六)户籍证明:张**,1994年3月8日出生;郭*,1995年9月1日出生;高**,1995年4月20日出生;李*妙,1995年11月14日出生;陈**,1994年7月17日出生;姬某湖,1995年5月22日出生;张**,1996年9月4日出生;彭**,1993年4月5日出生;钟*行,1996年9月25日出生;杨**,1995年6月29日出生;阳某岚,1996年10月28日出生,证实以上被告人均为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
(七)户口注销证明:何*,男,2014年12月15日死亡。
(八)张**等人到案经过:张**、郭*、李**、陈**、姬某湖、彭**、钟*行、张**于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讯问。杨**、高**在本案中受伤住院,李**于2014年12月16日到刑**队投案;杨**于2014年12月29日到刑**队投案;高**于2015年1月6日到刑**队投案。
(九)何*安埋情况说明:死者何*已由其家属安埋。
(十)病历记录:高某杰2014年12月16日15时入院,右上臂贯穿伤、右上臂部分肌肉断裂;杨**2014年12月15日22时入院,诊断为右胸腹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
(十一)抓获阳**经过:2015年3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根据特情举报,在辖区内潼桥镇**有限公司门口将涉嫌聚众斗殴的阳**抓获。2015年4月13日大方县公安局将其带回大方公安局,阳**交代了犯罪事实。
(十二)大方县大山乡松鹤村出具证明:阳*岚在本村生活期间无违法行为。大**出所补充证实阳*岚无违法犯罪行为。
张**的辩护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鼎新乡兴启村出具的证明一张:证实张**在案前的一贯表现良好。
郭*的辩护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被害人之父何*贵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害人之父母何*贵、代某敏出具的谅解书一份:何*贵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郭*家属给付的赔偿款4.08万元,何*贵、代某敏书面对郭*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郭**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李*妙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陈*宏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姬*湖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张*峰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彭某权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钟*行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杨*荣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阳*岚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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