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参加者”成功“脱黑”——金亚太律师辩护手记(附辩护词)

今天是2018年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距离接受梅某家属的委托刚刚过去26天,也是梅某涉黑案一审开庭审理之后的第11天,金亚太刑事辩护分所的姚进主任和陈小梅律师收到了梅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案的一审判决书。翻开近200页的《刑事判决书》,看到梅某一审未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辩护律师感慨万千。

再说这个案件,起诉书指控称,自2015年11月以来,龙某等人注册成立某峰公司,非法从事小额贷款业务。为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先后网罗梅某等被告人加入公司经营和催收团队,大肆开展暴力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一个以龙某为组织、领导者,李某、龙某乙为骨干成员,梅某等为积极参与者,吴某等为一般参与者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认为,对该犯罪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梅某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12月10日,庐阳区法院就本案召开庭前会议,姚进主任和陈小梅律师就本案主要证据问题和办案机关进行了沟通交流。12月17日至18日,在为期两天的庭审过程中,姚进主任、陈小梅律师通过法庭发问、质证和辩论,以事实为依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被告人梅某争取合法权益。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姚进主任、陈小梅律师多角度多层次的就辩护意见进行了论证,认为梅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卷证据也足以证实以上辩护意见。

2018年12月29日,在跨年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庐阳区人民法院就龙某等22人涉黑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从入职方式、入职后的工作内容以及梅某的供述这三个方面来看,法庭认为被告人梅某虽受雇于以龙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某峰公司工作,客观上虽接受了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但仅参与了因履行职务而实施的“套路贷”诈骗业务中的部分行为,性质上属于一般帮助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在案证据尚不足以推定被告人梅某主观上已经具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最终采纳了姚进主任、陈小梅律师关于被告人梅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

现在,虽有同案被告人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尚未尘埃落定,但是以现有证据确实不能认定梅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以在重大涉黑刑事案件中,再一次证明:证据辩护才是刑事辩护中的王者,最有难度但是也最为有效。与此同时,“扫黑除恶”要符合我国现有的形势政策,符合刑事诉讼的程序法则,符合法治的精神。金亚太律师将始终以事实和法律为准绳,本着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依法辩护。

附本案一审辩护词:

梅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案

一审辩护词

合议庭:

一、公诉机关指控梅某诈骗254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名不持异议,故辩护人仅对梅某涉嫌诈骗罪中的诈骗数额发表辩护意见,量刑意见在后面量刑部分一并发表。

法庭调查时,公诉人出示安徽xx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一证据,并以此为依据认定梅某涉嫌诈骗254万余元(含未遂)。辩护人在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认为根据合肥市公安局xx分局委托事项“对龙某等人领导、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安徽某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统计表中涉案资金及资金流向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以及本案中鉴定机构安徽xx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和鉴定人的资格“司法会计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应当只能就某峰公司的资金往来以及资金去向做出司法会计审计工作,而不能就“未遂”“盈利”等进行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就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判断的案件事实进行所谓的审计工作,严重超出了其鉴定业务范围以及受托事项范围。公诉人在对我们的质证意见予以说明时也认同该观点,认为该鉴定只能作为诈骗犯罪数额的参考,具体诈骗数额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梅某在套路贷犯罪中涉嫌诈骗254万余元,辩护人不敢苟同,具体观点如下:

(一)除起诉书罗列的36起诈骗事实因具备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外,指控的其他诈骗事实及数额均没有证据能够印证,无法达到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

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在没有被害人陈述这一核心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能够证明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故起诉书罗列的36起诈骗事实以外的诈骗事实,因缺乏被害人陈述这一关键证据而不能认定。

(二)除少量事实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中核实了之外,绝大多数事实均没有向各被告人核实

(三)公诉机关指控除起诉书中罗列的36起诈骗之外的所有放贷行为均系诈骗犯罪,系没有法律依据的司法推定

司法推定的适用必须有二个条件,一是需要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二是允许被告人和辩护人反证。但是截至到今日,尚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就本案的情形有司法推定的规定,更谈不上反证,所以起诉书将除36起诈骗之外的公司所有放贷均认定为诈骗没有法律依据。

(四)被害人迫于催收压力被动交付财物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

(一)梅某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

1.梅某通过正常的网络方式求职,仅为寻求一份正常的工作。

从梅某的入职方式来看,梅某是通过网络求职的方式到某峰公司工作的。这一点梅某和龙某的供述都有体现。同时,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对龙某进行发问时,龙某也明确梅某是他通过网络发布招聘信息招聘到公司的。某峰公司招聘时并没有表明该公司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表明该公司是在招聘黑社会成员,梅某也绝对不可能想到自己通过网络求职,竟然会应聘到一个可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公司工作。

2.梅某无法判断出其供职的公司是否系黑社会性质组织

从梅某的经历以及社会阅历来看,梅某长期租房带孩子读书(陪读),缺乏相应的行业工作经验,所以在求职时不可能对求职公司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做出明确的认知。

(二)客观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梅某对某峰公司是否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达到了明知的程度

1.梅某无法认识到某峰公司的组织型特征和行为性特征

某峰公司系合法注册的公司,长期在市内的高档写字楼办公,可以说是披着合法外衣的经营场所。公司的部门设置、同事也与一般公司无异,没对有公诉人所说的那种“看起来比较凶、都是纹身”的“社会人”,所以梅某不可能认识到其组织性特征和行为性特征。

2.梅某无法认识到某峰公司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性特征

法庭调查时公诉人出示了一张资金流向表,该表格清晰、准确地记录了本案涉及的资金最终流向了三个人,分别是龙某、龙某乙以及龙某丙,并且被他们用于个人消费以及提现。该表格足以证明,本案并没有公诉人所言“非法收益用于增强该组织的实力”的具体表现,梅某自身的收益亦没有因为公司获得了巨额收益而随之增加。既然连经济特征的表现都没有,梅某又如何能够认识到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性特征?

3.梅某无法认识到涉案公司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危害性特征。

根据20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指导意见”)21条之规定可知,本案之所以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根本原因在于龙某等人存在暴力催收的行为。而对于在某峰公司固定办公地点工作的梅某来说,龙某的这种暴力催收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其一,催收人员供职的某金公司与梅某供职的某峰公司在法律主体上相对独立、办公空间相对分离;其二,某峰公司负责与龙某以及其他催收人员对接催收工作的是龙某、李某和徐某三人。上述事实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本案各被告人如龙某、李某、龙某乙等人的供述以及当庭的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予以印证。催收人员和梅某所在的某峰公司在空间上完全分隔,独立办公,梅某从未接触过本案的催收人员,我们又怎么能够苛求梅某对其组织性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有明确的认知?

(三)起诉书指控梅某多次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没有事实依据,与立法精神不符

(四)梅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018指导意见颁布后,几乎成为侦查机关办理此类案件以及司法机关审理此类案件最主要的参考或依据,但是该指导意见并没有穷尽所有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该指导意见规定,意见中没有规定但此前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此前的规定。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纪要”)明确对梅某这种情况做出了规定: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辩护人认为梅某完全符合“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工作,仅参与少量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的规定,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同时,关于“主观上没有加入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的条件是否符合,此前已经论证,在此不再赘述。这里仅就梅某“仅参与少量犯罪活动”予以论证。

1.梅某涉嫌的罪名数量少

从涉嫌的罪名来看,本案公诉机关共指控了7个种类的犯罪,且多为暴力犯罪,而梅某仅参与了其中的一个诈骗罪,且是非暴力犯罪,从涉及的罪名来看,7:1的数据足以说明梅某仅参与少量犯罪活动。

2.梅某参与诈骗的环节少、程度低

从梅某参与诈骗犯罪的环节和程度来看,本案诈骗犯罪流程包括发展客户、资格审核、外访、放款、催收等数个环节,而梅某仅参与复杂程度最低的放款环节,而且是在徐某和李某决定放款后,按照二人的指示放款,从这个角度看,梅某参与的程度极低。即梅某仅参与犯罪行为链中最简单的一个环节,且其参与程度极低。

3.梅某被指控的诈骗金额远小于全案被指控的诈骗金额

从参与金额来看,公诉机关指控全案的诈骗金额为620余万元,而指控梅某参与的数额为200余万元,并且有166余万元为未遂,从这个角度来看梅某仅参与少量犯罪活动。

而且,根据辩护人第“一”部分的论述可知,除去梅某参加工作(2017年的11月1日)之前的指控数额,以及没有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印证的指控数额,梅某涉嫌的诈骗金额为94281元(其中既遂25693元,未遂70100元)。由此更加说明梅某仅参与少量犯罪活动。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梅某参加(积极)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恰恰相反,梅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卷证据也足以证实,恳请请法庭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认定,依法判决梅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梅某具有以下减轻、从轻的量刑情节

(一)梅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从犯中的辅助犯

1.梅某在工作中具有被动服从性

梅某的工作具有被动服从性,其任职的岗位和工作内容不具有决策权,均是在他人即时指示和安排下进行,具有被动服从性。从本案证据可知,梅某在公司主要是根据龙某、李某、徐某的安排和指示负责贷款的发放和回收,自己对于是否放款、放款金额、放款周期等等都没有任何自主权和决策权。

2.梅某的岗位、工作内容不具有不可替代性

梅某每一笔款项的发放都必须听从徐某和李某的即时指示和安排,收款后也必须按照龙某的要求每天及时提现给到龙某的银行卡,这项工作内容简单,不需要专人负责。根据本案龙某、梅某和陈某等人的供述可知,在郭某怀孕离职后,陈某就兼任这项工作2个月左右,后来才是梅某接手。在龙某被刑事拘留后,龙某乙也有安排公司员工拿某峰公司的财务手机进行收款。且辩护人在会见梅某时,梅某也表示自己平时要照顾孩子上学,经常请假,在她请假期间,公司的其他人员也都可以兼任其工作。也就是说,龙某等人设置梅某所任职的这个岗位,并不是因为这个岗位多么重要,而是为了避免龙某他们自己与被害人直接接触。

3.梅某仅从事起诉书指控的套路贷犯罪环节中的一小部分

根据本案证据,某峰公司如果要完成这种放贷业务,小贷公司需要集中的环境、需要业务员宣传和推广贷款业务和甩单、需要风控对贷款资格进行审核、需要龙某准备和保管所有资金、需要梅某按指示发放贷款、需要贷后催收回款等一系列环节。由此可见,梅某只是从事起诉书指控的套路贷犯罪环节中的一小部分。

4.梅某每月仅领取固定工资3000元,不参与任何分红和提成

综上,梅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很小,是一种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诈骗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三)梅某依法构成自首

归案经过和起诉书都已经认定梅某系自动投案,而从梅某归案后的各次供述来看,其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及公司的犯罪行为,庭审时也对起诉书指控自己及公司的行为表示认可,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人在当庭也两次表示梅某系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对此不再赘述。

(四)梅某协助公安机关统计业务表格、业绩表格,以及协助公安机关打开李某办公室保险柜的行为构成了立功

根据梅某本人的各次供述、本案的搜查笔录以及扣押清单可知,梅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帮助办案机关统计公司业务表格和各个业务员的业绩表格,同时也协助公安机关打开公司财务室和李某办公室的保险柜,搜出黑色移动硬盘一个及账本7本。公司的这些业务表格和业务员业绩表格事关能否认定某峰公司及其本案的各个被告人涉嫌套路贷犯罪以及各个被告人具体犯罪数额,是本案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也是本案鉴定意见唯一的依据,对本案的定罪量刑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可以说如果没有这些数额和表格,就无法认定某峰公司涉嫌套路贷犯罪,也无法认定各个被告人的诈骗犯罪及其数额。所以,梅某的行为对固定本案证据、对本案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意义重大,有突出贡献,应当属于立功。

如果梅某的行为最后没有被认定为立功,则根据2009会议纪要,2015会议纪要,2018指导意见35条之规定,梅某帮助收集本案重大核心证据,对本案认定某峰公司从事套路贷诈骗行为以及各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起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请法庭对梅某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四、请法庭能够充分考虑到对与梅某岗位相同的工作人员的处理结果,并能在对梅某量刑时有所体现

根据郭某、龙某、李某、陈某、梅某等人的供述以及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17年8月底之前,某峰公司的会计是由郭某担任,郭某因怀孕离职后由陈某兼任二个月,在2017年11月1日由梅某担任。同时,郭某2018年9月13日17:19分至20:17分的供述可以证明,郭某在梅某入职之前在某峰公司担任财务,其工作的内容与梅某相同——主要负责按指示放款、代表公司和客户签合同、负责收款并且将所收款项按要求体现给龙某、负责制作财务表格等。

在法庭调查阶段,李某、陈某、梅某也确认了某峰公司的财务一直是一套模式延续下来,从郭某到陈某兼任到梅某,她们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是一致的,梅某在工作时需要用到的表格、合同等,均是公司已有的,与郭某留下的一致。虽然本案公诉机关起诉时也将郭某移送起诉,并在起诉书列明(第四被告),但是在庭审前却撤回了对郭某的起诉,这明显是同罪不同罚,请法庭在量刑时对此予以考虑。

辩护人:姚进、陈小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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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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